本文是一篇题为《合作博弈理论视角下国防专利利益分配机制研究》管理学博士论文文献综述节选部分,主要内容是针对国防专利利益分配机制的研究,以及相关文献研究的综述,并且提出博弈论在专利领域和利益分配中的应用问题,下面请一起来参考这篇管理学博士论文文献综述节选部分的内容。
一、国防专利制度的特性
杜颖(2013)[ 杜颖.国防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知识产权.2013(4)]认为与民用专利不同,中国的国防专利机构仅受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不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至于不涉密的国防技术成果,不是国防专利的对象,可以转为民用的,国防研制单位可以选择申请民用专利。
张慧、刘云(2014)[ 张慧,刘云.国防科技工业专利研究[J].国防技术基础,2014,(3).]指出,申请国防专利需要委托由国防知识产权局指定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国防专利代理机构代理,其它专利代理机构无权代理。国防专利的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国防专利遵守保密规定,不能损害国防安全和国防利益。
梁瑞林、韩立岩、王克刚(2014)[ 梁瑞林,韩立岩,王克刚.国防科技工业集团知识产权管理模式研究[J].航空科学技术.2014(1) ]指出,由于国防发明涉及国防安全和国防利益,国防专利的申请、受理,国防专利申请不需要缴纳专利维持费,而一般发明专利申请从第3年起即需要缴纳专利维持费。因保密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有权向国防部提出补偿申请。国防专利权人可以获得国防专利补偿费,数额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而一般发明专利权人不能获得补偿。
马忠法(2008)[ 马忠法.专利联盟专利许可政策研究[J].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0(8):54-57. ]认为国防专利权益归属的确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当综合考虑国防利益和技术创新等诸多因素。他指出当前国家对于国防专利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是因为对于涉及国防安全的重大发明专利其权利归属于国家,可以更好地保证国防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使用了武器发展计划和核动力推进计划中的设施而研发出的发明专利,权利归属于国家可以更好地保护此类活动的安全,而对于国家投资的研究开发,主要由国家提供主要研究与生产设备的情况下,可以很好地避免“二次付费问题”。
刘庆林(2014)[ 刘庆林.产权明晰度与产出的经济学分析[J].南开经济学报,2014,(1):84. ]认为,如果国防专利其权利归属于国防科技工业比由国家拥有专利权更能有效地调动企业技术创新,尽可能快地应用于武器装备系统,满足武器装备的发展需求,经国防有关部门论证后,可以将国防专利权归属于国防科技工业。
吴志革(1998)[ 吴志革. 军工科研院所的机制转换与军民结合模式选择[J]. 科研管理,1998, (5):34. ]认为,执行国家国防科研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国防专利,研制单位在执行国家国防科研计划项目之前已投入巨额资金或已购置重要设备,在国家拥有重大问题的审批权和实施应用的介入权前提下,国防专利权归属于完成单位,能够充分调动研制单位参与国家国防科研计划项目的积极性。
马连元(2013)[ 马连元.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与PCT[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3,(5):56。]认为国防专利因其在国防安全方面的特殊地位,不能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进行产业实施,涉及国家战略武器装备生产的国防专利,如部分涉及关键武器装备总体设计、总装集成以及关键分系统、特殊配套件生产的国防专利,应当由国家绝对控制,而对于重要武器装备生产的专利,可以有条件地对市场开放。
二、国防专利权益归属与产权利用
国内外对国防专利的研究已经有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但是对于国防专利的归属制度,并没有一个系统且明晰的理论,对于国防专利归属制度的分析散见于各篇论文中。国防专利有着不可兼容性,高科技性及保密性的特性。特殊的地位加上特殊的性质特点让其具有单独研究的必要性及现实价值。
国内目前的研究现状,更多的只能基于国防专利的归属及利用问题的思考。仅就国防专利制度而言,许多学者做的工作是为整个拼图提供一块块的小图片,但是没有集大成者去整合,也并未形成一个系统而完整的体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集中在归属和利用问题上,各位学者都有自己的独到的见解。国防专利的归属问题中,陈雷(2006)[ 陈雷,宁博.国防知识产权制度的权利归属简论[J].中国军事研.2006(3) ]在《国防知识产权制度的权利归属简论》中为国防知识产权总结了四个特性:国防服务性、军事垄断性、主体团体性、军民兼用性。王林(2010)[ 王林,黄怡苏,胡隽武.对国防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思考[J].科技法制与政策研究.2010(4).]在《对国防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思考》中对现行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防专利条例》两个法条进行了分析与建议。
吴伟仁(2004)[ 吴伟仁. 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实务[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认为,当前人们对于现实中国防专利一律国有表示质疑是有一定依据的,主要是由于这种制度安排不利于研发人员和专利的发明者,更多地体现计划经济时代的陈旧观念所致。尹岩青(2006)[ 尹岩青. 关于装备科技成果信息化建设的思考[J]. 科技成果纵横,2006, (1):26. ]认为,对专利制度的改进,可以采用与西方国家类似的“契约发明”,按合同的要求规定好专利权的归属;而陈昌柏和任自力(2002)[ 陈昌柏,任自力. 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归属与分享政策研究[J]. 科技与法律,2002, (4):56-62. ]认为应当在保留职务发明的基础上强化对发明人的补偿制度。
国防专利产权的利用问题上,刘军(2015)[ 刘军,陈昌柏.国防工业知识产权的发展目标和方向[J].科技与经济.2015(1) ]在《国防工业知识产权的发展目标和方向》中提出了加快科研院所与生产单位有效结合,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联盟、建立国防工业技术中试孵化基地、拓宽投融资渠道、召开专利推广会四大方法。任培民[ 任培民,夏恩君,邵文武.国防科技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 ]的《国防科技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针对外国对中国国防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不够完善提出了情报收集策略、开发策略、自主开发和合作开发策略、运用策略、防卫策略、动态组合与修正策略等方法。国防科技工业管理中心的王丽军(2012)[ 王丽军,缪蕾.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实施转化现状透析[J].国防科技工业.2012(2) ]在《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实施转化现状透析》中对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加强技术实施转化法规建设,加强科研院所与生产单位有效结合的进程,建立国防工业技术实施转化基金,扶植若干试孵化基地,加强国防工业相关技术信息的管理与交流。俞晓,崔国利(2004)[ 俞晓,崔国利. 我国专利法中职务发明的问题及建议[J]. 广西民族学院学报, 2004,(7):171. ]指出,为了适应国防科技工业发展的趋势,建议军工企业加强技术创新,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推进和保护高新技术进入市场,强化市场意识完善激励机制,加强中试环节,通过这些努力,提升专利研发的数量和质量。
国防专利的归属制度逐渐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焦点问题。高金德(2003)[ 高金德,产权激励与国有中小企业技术创新[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1,(3),:79-80. ]认为在国防专利诸如概念,特点,主体客体等已经相对成熟的同时,归属制度一直由于多种原因并未有成型的体系。
吴健泽(2003)[ 吴健泽. 国防专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 航天知识产权,2003,(4):5-6. ]指出,面对大量现实中存在的由于过分保护国家安全利益牺牲发明人利益的情况,就特别需要从理论突破,进而拓展到立法层面,最后能更好地指导实践工作。在国外,国防专利的归属制度研究的主流观点是认可美国的“放权原则”。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的政策逐渐趋同。可以说,主体多元化是国防专利归属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未来国防专利归属制度的发展会是更多地结合国外先进的理论与国内理论、现实的结合,从各个单一概念界定到整个体系的建立。
三、博弈论在专利领域和利益分配中的应用
博弈论在专利领域研究一般集中在专利许可领域,可将这方面的文献大致分为三个方面,即专利权人最优许可方式研究、许可对交易双方R&D活动的影响研究以及专利许可策略研究。
1.专利权人最优许可方式
Kamien and Tauman(1984)[ J. Von Neumann, Zur Theorie der gesellschaftsspield, Mathematische Annalen, 1928,pp.155-162]等首先引入博弈论的分析框架对专利许可行为进行研究,并对固定费用许可、提成费用许可以及拍卖这三种专利许可方式进行了比较性的研究。
Fauli Sandonis(2002)[ Fauli-Oller R., J Sandonis. Fauli-Oller R., J Sandonis. Welfare Reducing Licensing[J]. Games and Economic Behavior, 2002,41:192-205. ]得出无论从社会福利最大化或是创新者本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提成费用的许可方式比不上其它许可方式。但现实生活中许多许可契约都包含了提成费。
Rostoker(2013)[J. Von Neumann, Oskar Morgenstern, Theory of Game and Economic Behavior,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44]通过调查发现,39%的专利权人利用提成费用方式进行许可,46%的专利权人利用“提成+固定费用”的两部制许可方式,13%的专利权人利用固定费用进行许可,实证与理论预测的不一致性产生了很多解释性文献。许多研究人员对该问题进行研究,而归纳原因主要包括:
(1)专利许可双方之间拥有的信息不对称
Shapiro,C.(2000)[ Shapiro,C.(2000). 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Cross Licenses,Patent Pools,and Standard Setting[J]. 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1(2000),119-150. ]认为专利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经常存在信息的非对称性和信息的不完全性,这将对专利权人的许可策略产生重要影响。Gallini and Wright(2012)[ Richard Gilbert. Antitrust for Patent pools: A Century of Policy Evolution, working paper. 2013. ]研究发现在专利许可交易的过程中,专利权人往往比被许可者更了解专利技术的相关信息,这就导致了逆向选择。Choi(2014)[ Choi J.P. Technology Transfer with Moral Hazard[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2001,19:249-266. ]研究发现在专利许可交易过程中,被许可者的吸收和专利权人对技术知识的传递是有成本的,成本的高低主要取决于专利许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付出的努力,从而导致了双边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Muto(1993)认为[ Muto S. On Licensing Policies in Bertrand Competition[J].Games and Economic Behavior, 1993(5):257-267. ]许可契约从防范双边道德风险的角度需要包含提成费用。
(2)出于风险分担的需要
Wright(2013)[Richard,E.The Rationale for Patent Pools and their Effect on Competition, Faculty of Law University of Lund. 2014]结合专利权人和被许可者之间存在的风险问题及如何分担进行了研究。研究结果显示专利产品生产需求存在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许可契约形式的复杂性。
Richard,E.(2003)[ Richard,E.(2003). The Rationale for Patent Pools and their Effect on Competition, Faculty of Law University of Lund. ]认为固定费用或两部制许可契约能够较好地分担专利许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
(3)产品差异化
Tauman(2013)[ Lerner J., J.Tirole, M.Strojwas. Cooperative Marketing Agreements Between Competitors: Evidence from Patent Pools, NBER Working Paper No.9680.2014. ]等考虑了被许可企业生产差异化产品情况下探讨最优专利许可问题。结果发现提成费方式从专利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进行专利许可可能优于固定费方式的许可。
(4)专利权持有者参与市场竞争
Schmitz(2013)[ Francesca .Comelli and Mark. Schankeman. Patent Renewals and R&D, 1999. ]研究了专利权人在非对称信息下拍卖许可证问题。由公共品垄断性供给问题的结论可知,供给方与需求方之间的非对称信息会使得供给方的供给数量向下扭曲。他的研究却得出非对称信息导致专利权人对被许可者数量的选择反而是向上扭曲的。
Bousquet and Cremer(2003)[ Bousquet A., Cremer H., Ivaldi M., Wolkowicz M. Risk Sharing in Licensing[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2003(16):535-554. ]指出当拥有某垄断性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对两个生产企业进行专利许可时,如果生产企业对专利的评价为其私人信息,那么专利权人可能会对两个生产企业都进行许可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利润损失。
2.专利许可策略
甘利人等(1995)[ 甘利人,陈翔宇,郎颂贞.国防专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分析[J].科研管理,1995,(3). ]运用博弈论的思想建立了专利交易中监督道德风险的博弈模型,提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一些思路。王开联(2015)[ 王开联.国外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模式和做法[J].军民两用技术与产品,2015,(3):3-5。]通过对专利许可交易的微观经济分析,指出专利许可交易实现了经济效率的帕累托改进;并明确了在对称信息和不对称信息两种情况下许可交易双方的最优策略和经济资源的配置方式。顾金亮(2014)[ 顾金亮.美国政府资助R&D计划与我国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的比较[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14,(1):15-18。]建立了正式的产业组织模型,分析了在专利许可中被许可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与专利许可费。Martin J. Adelmen(1998)[ Martin J. Adelmen. Patent Law[M]. U.S.: West Group, 1998. ]得出即使掌握着专利的技术厂商和被许可的产品厂商在最终品市场上构成竞争关系,只要产品厂商具有相对成本优势,专利所有者总是有激励给产品厂商提供专利许可。Richard Gilbert.(2002)[ Richard Gilbert.(2002). Antitrust for Patent pools: A Century of Policy Evolution, working paper. ]提出了专利许可交易的边际成本控制机制和技术拍卖数量机制以及专利价值信息的泄露原则,对专利许可交易对R&D活动的激励机制进行了分析。Robert M. Sherwood.(1993)[ Robert M. Sherwood. Intellectual Property[M]. Australia: Law Book Company, 1993. ]认为许可费用的高低与产品厂商的研发能力密切相关,存在“门槛效应”。黄国琼和罗长坤(2015)[ 黄国琼,罗长坤.我国专利评价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与对策[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15,(5):43。]基于差异Cournot双头垄断模型,主要研究创新厂商在两部制许可方式下的许可收益与创新规模、产品替代率之间的关系,进而将其与提成许可、固定费用许可方式进行比较,最后确定创新厂商的最优许可策略。Robert P. Mergers(1997)[ Robert P. Mergers. Patnet Law and Policy, The Michie Company, 1997. ]认为创新厂商在一定条件下偏好许可其各种规模的创新;产品替代率越高,创新厂商越偏好提成许可,反之越偏好固定费用许可。Richard A. Posner.(1992)[ Richard A.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M]. Brown and Company, 1992.]指出两部制许可介于固定费用与提成之间,只有在某个较窄的创新规模范围内,两部制许可才是最优策略。
3.合作博弈与利益分配问题
博弃论分为两大理论体系: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Grossman Gene和Elhanna Helpman(1991)认为[ Grossman Gene,Elhanna Helpman, Innovation and the global economic growth. Cambrige[M], MA:MIT Press,1991. ]合作博弈(或称为联盟博弈)与非合作博弈的根本性差异就在于合作博弈是有一个类似强制性的协议的保障联盟存在。如今非合作博弃占据博弈论研究的主流,但在博弈论发展初期对合作博弈的研究是主要方向。冯·诺伊曼和奥斯卡·摩根斯坦两位学者在其著作《博弈论与经济行为》中第一次次提出了合作博弈(Cooperative Game)的概念,在书中还提出了合作博弃稳定集解的概念及计算方法,利用稳定集的解来找到一种分配方式使合作联盟内部和外部保持稳定。Keith E. Maskus(2000)[ Keith E. Maskus. Intellectur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global economy,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M]. Washington, DC. 2000.]认为从《博弈论与经济行为》开始,合作博弈理论迎来了一个快速的发展阶段,并且逐步进入实用研究阶段。
20世纪50年代,一些重要的合作博弈解的概念和分析方法被陆续提出,吉利斯(D.B.Gillies)首先引入了“核”的概念用于对稳定集的分析,夏普利和舒比克(1953)[ Hart S,An axiomatization of Harsanyi's non-transferable utility solution, Econometrica, 1985,vol53(6),pp.1295-1314. ]将其发展为一个解的概念,形成了以稳定集、核为代表的占优解法,主要是从防止联盟异议的准则来考虑合作博弈的利益分配,也被称之为无从反对(unobjectionable)解。另一种解法是以夏普利值以及其拓展所代表的估值解法,其研究思路是从边际贡献角度考虑局中人的利益分配,揭示利益分配的原因。
Dorothy Nelkin(1984)[ Dorothy Nelkin. Science as Intellectual Property[M]. New York: Macmillan, 1984. ]认为合作博弈在理论上的重要突破及其以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起源于夏普利值的概念及其公理化刻画。之前的合作博弈解是建立在稳定性公理要求上的所谓占优分配,但是在没有严格限定的博弈里,核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导致其有可能是空集,如果不是空集则分配很可能不唯一,这使得这类解在解释联盟利益分配的问题上说服力不足。
Merges. Robert(1996)[ Merges. Robert P. Contracting into liability rul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collective rights organizations[J]. California Law Review, l996(84): 1293-1393. ]认为夏普利对“公平”、“公正”、“合理”这三个基于主观认识的概念进行了严谨的数学化描述,夏普利用边际的思想来解释这三个概念,也就是联盟的收益和成本是根据联盟参与者对联盟的边际贡献来进行分配的。
Robert(1999)[ Robert, P.M. Institution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nsactions:The Case of Patent Pools,[R] working paper. 1999. ]指出夏普利值满足三个公理化的公平性质的唯一解,即虚拟性、匿名性和可加性,这意味着夏普利值是满足不贡献者不参与利益分配、分配不论身份只看边际贡献、任何有意义的贡献再分配中都会被考虑这三种显而易见的公正合理性质的公理化描述。另外,夏普利值也同样符合有效性,即集体理性,这使得夏普利值解不仅是唯一解而且是能够维持联盟稳定存在的解,这在解释现实问题方面的意义非常重要。不仅如此,夏普利的公理化方法使我们可以研究讨论合作博弈中其他形式的解。
1960年以后,尽管非合作博弈因为能够与数理经济学广泛的结合从而能够从微观的层面解决部分经济学中的决策问题,从而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并成为博弈论的经济学研究的主流。合作博弈研究进入了相对的低谷期,但是在这期间也有大量的成果产生。奥曼和马斯克莱(1965)[ W.D.Nordhaus. Invention, Growth, and Welfare; A Theoretical Treatment of Technological Change, Cambridge, Mass. 1969. ]认为合作博弈事实上是一个谈判过程,提出以谈判集为合作博弈的解。1969年斯克梅德尔(Schmeidler)以超出值(excess)表示联盟的不满程度,公理化的刻画了满足联盟不满程度最小化的合作博弈的解——核仁(nucleolus)。同时也创造了合作博弈中最为基础而重要的解的概念,后来内核和核仁被学者们不断发展,扩充和完善,并创新求解方法,通过对合作博弈解的研究揭示合作博弈的本质属性。Shapiro (2000) [ Shapiro (2000). 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Cross Licenses,Patent Pools,and Standard Setting[J]. 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 2000,119-150. ]指出当前合作博弈的三个存在于如下领域:合作联盟稳定性的研究、非完全合作博弈、序列议价博弈中,对合作博弈解的研究仍然是中心任务。Thomas Keil De-facto.(2002)[ Thomas Keil De-facto. Standardization through Alliance-lessons from blue tooth[J]. Telecommunications Policy, 2002, 26: 205-213. ]指出,随着合作博弈的假设前提越来越能描述真实的现实情况,配套的分析工具日趋完备,合作博弈的研究范围也在不断突破,合作博弈理论对现实的经济问题和社会现象的解释能力大大的提高了。
随着博弈论学者对合作博弈解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化,合作博弈解的应用也逐渐被人关注。Tek-Ang and Veugelersy.(2005)[ Tek-Ang L., R.Veugelersy. On Equity as a Payment Device in Technology Licensing with Moral Hazard.Working Paper,2003. ]指出早期的合作博弈主要用于政治选票问题的研究。同时,合作博弈的解应用的其他领域涉及合作利益分配或者合作成本分摊问题。
在20世纪中叶以前,收益分配研究在传统的经济学里面不占有主要地位,相关研究文献不丰富,当时对于合作利益分配或者合作成本分摊问题主要是从市场的价格机制和如何有效配置资源的角度切入进行研究的,包括探讨双边垄断、均衡价格的形成条件、帕累托均衡等;或研究个体“理性人”的成本与收益的静态比较,并且都是在当时的价格机制支配下的。
20世纪50年代Shapley根据博弈参与方期望边际收入的思想上提出Shapley值,这是用定量的方法对收益分配问题进行探索,Lerner and Tirole(2004)[ Lerner,J.and J.Tirole(2004).Efficient Patent Pools[J],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94, 691-711. ]认为其研究思路主要是依据“失去”某联盟成员造成的联盟损失来衡量该成员对联盟的贡献,并根据成员对联盟所做的边际贡献来划分联盟收益,体现了某种程度上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这对于组织合理分配联盟收益,有助于促进联盟的长期稳定。Nash协商解是纳什利用数学证明的方法得出的,开辟了用数学化方法讨论收益分配的途径
埃里克森艾尔(2012)[ Robert, P.M. Institution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nsactions:The Case of PatentPools, working paper. 1999. ]探讨了合作联盟在进行项目合作时,博弈双方在项目开始前就要确定好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问题。Lerner J,Marcin Strojwas,Jean Tirole(2005)[ Lerner J,Marcin Strojwas,Jean Tirole. The Design of Patent Pools:The Determinants of Licensing Rules, November 4,2005. ]等通过研究公司的经营行为和运作方式,并对联盟成员的所得收益分配对联盟成员的影响进行分析,得出了模糊理论收益分配方法。卡尔马洛斯(2014)[ Lerner,J.,&J.Tirole.Efficient Patent Pool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94.(2014), 691-711.2014. ]研究了联盟成员的收益分配结构在不同联盟中有何不同。Steffen Brenner (2005) [ Steffen Brenner (2005). Optimal formation rules for patent pools, Humboldt-University Berlin, Department of Economics, Institute of Management, December 1,2005,wp. ]通过自身的研究指出,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制定企业联盟合约来约束彼此的行为,以达到增加收益的目的。
还有学者张平(2005)[ 张平, 马骁. 技术标准与专利许可策略[J].交通标准化,2005(5). ]就形成联盟应具备的条件作了研究,认为应该事先确定联盟收益分配的方式,组建时应该有正式协议,对财产所有权也必须有明确的规定。
国内的相关研究包括:
易杨和杨为国(2015)[ 易杨,杨为国.国防专利实施中的“二次付费”问题探析[J].军事经济研究.2015(2) ]对供应链库存管理提出若干项措施,孙洪杰和廖成林在2008年发表了若干文章,提出基于共生理论和边际分配原理来确定供应链中不同层次合作伙伴间的利益分配机制。
吴建泽(2014)[ 吴建泽.国防专利制度研究[D].西安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6). ]的研究表明通过对区域经济合作的博弈论分析用合作博弈论的方法分析了区域经济合作现象的内在本质,指出成功的区域经济合作与合作博弈的解——核是一致的,并计算了导致合作成功的支付转移量。
Richard Gilbert (2002) [ Richard Gilbert (2002). Antitrust for Patent pools: A Century of Policy Evolution, working paper.]使用合作博弈相关理论构建了知识链组织收益分配模型,并将对这类组织作了界定,即从知识流动的层面定义知识链和知识链管理。
从上面的叙述可以看出,学术界对合作博弈的相关问题特别是收益分配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研究成果非常丰富且富有成效,但总体来说研究还不够深入,对合作博弈收益分配问题的研究很多停留在理论层面,或者只是对某个侧面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合作博弈收益分配问题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一些数学计算模型尚未在实践中得到应用和检验。因此,对合作博弈的收益分配问题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从已有的对合作博弈利益分配问题的文献来看,其中定性研宄主要包括利益分配原则、策略以及供应链的协调激励机制上;定量的研究主要是通过建立数学模型,引入影响利益分配的因子来分析各方合作博弈情况。
四、国防专利的技术转移和利益分配机制
1.专利产权的流转
对其所有者来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应当像有形资产一样进行管理和经营,使其产生效益。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对于技术投入应用,提高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十分重要。我国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关于知识产权权属问题一直在强调“国家所有”,我国《国防法》、《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国防科学技术预先研究暂行管理办法》中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规定。华鹰(2004)[ 华鹰,论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3): 96-100.]认为,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过于笼统,缺乏评判标准等问题,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只是规定了“由国家所有”,但有谁来代表国家行使相关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在实际工作中上级管理部门总是将下级研制单位的专利、非专利的技术成果无偿(或仅以少量补偿)指定生产单位使用,造成研制单位缺乏研发的积极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产业化抱以消极态度。
周莹(2004)[ 周莹,我国现行科研投入体制激励重心研究[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4(8):22-25. ]认为国防专利产权归属模糊产生的一个严重问题就是产权主体义务的缺位,个人和政府对自身拥有的权力和义务没有明确认识。因为国防专利实施费不高的事实,个人对推动国防专利向军用或民用领域转化的积极性不高,而国家又难以以产权主体的身份关注国防专利的经济效益,很多国防专利被审查授权后即束之高阁,导致我国国防专利向战斗力和生产力转化水平远落后于发达国家。
虽然国家80年代起就开始军转民工作,提出了“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等方针,但时至今日,这方面的工作还主要停留在军工企业的转制方面。对国防科技成果向市场转化,在和平时期提高其经济利用价值工作还不重视。王荣辉(2004)[ 王荣辉,关于军事技术创新主体的思考[J],装甲兵工程学院学报,2004, (1):103-1-5. ]认为政府对国防高技术成果转化的作用、地位、现状、成绩和困难的认识没有形成真正的认识,政府工作还没转到全面开展国防科技成果转化的轨道上来,在当前的国防专利的管理和利益分配中,存在定位不明晰,缺乏宏观管理方面的创新,难以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
张宗庆(2002)认为[ 张宗庆,技术创新与产权制度[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3): 78-82. ]产权流转低效使收回国防专利投资成本很难实现,很多国防专利产权从来未在市场上交易,使国防专利产权利益从一开始就失去增值的机会。
2.利益补偿机制
国防专利经济补偿属于对研发活动劳务和智力投入的报酬,实质上是知识产权制度对发明创新的激励机制。根据我国《国防专利条例》,这种报酬由两部分内容组成,一是国防专利补偿费,一是国防专利实施费。但是,现有的制度规定还不足以使补偿费和实施费成为有效的科研回报手段。
根据《国防专利补偿实施办法》规定我国国防专利补偿费从2000到30000圆人民币不等分为六档标准。现在六档补偿费标准与智力成果内在价值相比,往往偏低,同时也与庞大的研发投入资金额不成比例。吴健泽(2001)[ 吴健泽,国防专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航天知识产权,2003, (4): 111-118. ]认为关于实施费的规定也仅仅模糊地规定“国防专利权人与实施单位协商确定”,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和给付标准评估制度,尽管规定了职务发明人获得不少于50%的补偿费比例,个人面对组织和团队的时候总是处于权利弱势,科研团队的内部分配问题仍然有待细化。这些问题造成专利权人并不能通过国防专利的经济补偿得到有效的物质回报,加之国防专利实施率低,专利权人更无法得到充足的回报。发明人虽然投入了大量智力劳动,但由于补偿费偏低,经费发放缺乏如何明确到个人的规范,实际由国防专利而获得的经济报酬就更少了。
另外,国家拨付的国防专利补偿费年增长率低于国防专利年授权量的增长率,因此国防专利补偿费的年均额在减少,使事实上确有相当价值的国防专利项目没有得到有份量的补偿,没有真正体现国防专利补偿的奖励作用。未落实对发明人的补偿,在已经发放的国防专利补偿费中,属于职务发明的,有些单位付给发明人的数额不足,有的甚至没有付给发明人;在补偿费评定过程中,也发现补偿等级过多,补偿程序过于复杂,补偿指标有所偏差等问题。
在专利的实施费问题上,首先面临的就是无论国家还是军工企业甚至是科研单位或个人都因为产权归属不明确、技术市场机制不完善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原因缺乏国防专利的转化积极性,转化率低直接导致实施费无处可得。即使专利成果被军用或民用实施,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科研单位或个人能获取的实施费相对技术成果产生的经济效益显得很不合理,以北航某教授的“沙丘驻涡火焰稳定器”为例,该项技术获得国防专利后,应用于我国多种型号航空发动机,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仅1996年,410厂应用该技术就增加效益一亿多元,而发明人获得的补偿费只有区区15000元。显而易见,20%的补偿金无异于杯水车薪,无法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创造出高层次的国防科技成果。对于由国家投资的科研项目中产生的国防技术所有权归属,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在有关文件中规定:“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上述成果按军品研制计划应用推广时,研制单位或生产单位均不得收取技术转让费”。《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实施国防专利的单位必须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按照本条例第28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第28条规定:“实施他人的国防专利,属于用国家拨付的国防科研试制费完成的发明,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属于用其他资金完成的发明,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这里所称“国防专利实施费,是指国防专利实施中发生的为提供技术资料、培训人员以及进一步开发技术等所需的费用。”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国防科研体系中科研资金大多来自国防经费,研究所取得的专利技术当然也大部分出自这类资金支持的项目,因而上述条款实际上决定了多数国防专利在投入实施时,需要向研究单位支付的只是成本性质的“实施费”。长期以来实施由国家投资项目产生的国防专利技术时,除在技术资料、人员培训以及进一步开发方面给予原研究单位及人员一定补偿外,对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收益原研究单位和人员无权分享。虽然某些规章中承认研究单位享有国防科研成果的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但由于前述规定的存在成果完成方的收益权已被架空,造成国防专利实际上的无偿使用状况,所谓“实施费”实质只是对成本的补偿,而非收益的分配。
值得关注的是,2004年施行的《国防专利条例》对旧条例中关于国防专利实施费用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第25条):“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实施使用国家直接投人的国防科研经费或者其他国防经费进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国防专利,符合产生该国防专利的经费使用目的的,可以只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但是,科研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科研任务书另有规定的除外。”两相对比可以看到:根据旧条例28条,对国家投资产生的专利成果,以无偿使用(仅补偿实施费)为原则;而新条例首先将“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确定为基本原则,虽然对于“国防经费所产生的国防专利”,且“符合该经费目的”的使用,“可以只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实际在立法技术上已将此情况作为一种例外,并且其后又再次强调,科研单位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获得额外经济收益。这一改变进一步明确了科研单位及研发人员对国防专利的财产收益权,无疑有利于激发科研单位及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
然而,即使《国防专利条例》已从立法上肯定了科研单位享有国防专利收益权,也并不能认为这种改变能立竿见影地收到理想效果。分析这个问题前首先应认识到,理论上国防专利技术有两种实施方向——国防领域和民用领域。可供民用的一般属宽口径的基础性技术,往往在保密等方面要求较低,并且在民用领域的实施及许可是纯粹市场行为,科研单位既得到报偿,又不会增加国防开支,国家机关对其控制当然会较宽松。可以在民用领域实施的专利技术既有广阔市场,又较少受到限制,科研单位从中获益。但在实践中,由于国防技术的高度专业性和针对性,多数国防专利技术的应用面相当窄,除专用于军事外(即所谓“符合产生该国防专利的经费使用目的”),在民用领域几乎毫无用武之地。所以实际上国防科研单位能从中得益的,主要还是国防领域的专利成果。而国防领域的成果如果由研发单位自己实施,最后的买方仍是国家,在我国的国防采购定价制度下,科研(兼生产)单位很难指望从出售产品中实现专利权收益;如果专利技术由其他军工企业实施,前面已提到:由于我国军工企业的运营成本来自国防经费,实施企业向专利持有单位支付的专利使用费仍出自国防拨付。不难想象,在国防经费的预算、调拨,乃至生产单位的实施过程中,诸如“国家已经出钱支持你的研究,为什么用你的成果还要出钱”一类的想法,必然广泛存在于各级决策者中。
3.利益分配机制
国防技术转移和产业化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各经济主体在成果转化中既可能形成买卖关系,又有合作关系,还存在竞争关系,政府和军方也在不同阶段扮演不同的角色。
曾德明、朱丹、彭盾(2007)[ 曾德明, 朱丹, 彭盾. 技术标准联盟成员专利许可定价研究[J]. 软科学, 2014.Vol.21(3). ]指出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体现了技术在人们思想中的价值,是直接影响着技术转移过程持续稳定和产业化成败的关键因素之一。目前国防科技成果转化的类型多种多样,无论形式如何,都是各主体之间在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基础上的自觉行为。
马忠法(2008)[ 马忠法.专利联盟及其专利许可政策[J].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2(9):45-48 ]认为由于制度安排不合理、市场自身的缺陷等原因,通常会导致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均衡。在建议中,他认为,以利益为杠杆,建立激励、表达、约束、协调等有效机制,调节人们在成果转化过程中价值取向,可保障利益各方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有效的化解利益矛盾,形成良好的利益分配格局。
吉志刚(2003)[ 吉志刚,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思路[J],航天知识产权, 2003,(1): 122-129. ]认为利益分配机制方面,当前最突出的问题是单位和发明人权利严重失衡。由于法律规定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均属于单位,单位完全控制了职务发明从申请到实施以及处置的全过程。而发明人没有任何制衡手段,无力在单位拒绝给予奖励的时候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无权在单位不实施专利的时候要求单位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
于涛(2003)[ 于涛,国防企业的知识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分析[J],航天知识产权,2003,(2): 109-111. ]认为,当前国防专利利益分配机制的主要不足在于对发明人的奖励难以落实。虽然《国防专利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单位对于做出创造发明的科技人员以一定金额或按一定的收益比例予以奖励,但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差。一些单位负责人的短视,不少单位并未按规定奖励发明人,使科技人员失去了进行发明创造的动力和兴趣,或者不愿向单位披露自己的发明创造,或者在发明创造完成时辞职,造成大量的职务成果非职务化,直接导致我国职务发明申请量较低。
(1)利益分配激励机制
吴昊(2006)[ 吴昊. 论专利许可中对权利滥用的规制[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2013. ]认为建立国防技术转移过程中利益分配的激励机制,可使利益主体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调动人们从事技术转移活动的积极性,承认利益主体可以享有的正当权益。
(2)利益分配表达机制
王开联(2005)[ 王开联.国外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模式和做法[J].军民两用技术与产品,2015,(3):3-5. ]通过研究指出,表达机制可以让让利益各方通过一定的渠道有效地表达利益需求,并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来容纳和规范利益表达,并使利益表达理性化、制度化。特别是在主体力量相差悬殊的情况下,正视弱势主体的利益表达,才能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
(3)利益分配约束机制
各方利益主体都有最大化自身利益的需求,在利益平衡一致的基础上,要营造激励机制,同样要有所约束。萧条军(2014)[ 萧条军,博弈论及其应用[M],三联书店,2014.]指出,通过建立约束机制,能够建立起利益主体之间内部的约束机制和外部监督约束机制,可以实现更好的自我约束,提高各方主体在利益分配中的理性成份。
(4)利益分配协调机制
利益分配协调机制有助于在不同参与主体之间建立起平衡、可持续的合作关系,实现国防科技成果转化的顺利进行。由于这一机制涉及到专利技术的方方面面,特别是武器装备的研发、国家重点工程的实施以及军民之间的结合等产业活动,因此,李玉剑(2005)[ 李玉剑,累积创新环境下专利联盟的形成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5.]认为应当建立符合国情、行业特性的利益协调价值,在各方平等协商、获得共识的基础上,尽可能满足绝大部分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保障国防专利研发和合作的顺利进行。
五、现有研究评述
从文献检索情况看,当前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国防专利具有的特性、研究成果权益归属、专利管理模式、专利在不同参与主体之间利益分配中的一般性分析等方面,具体到国防专利的利益分配问题及利益分配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的研究较少,定量分析更少。当前能够针对性的解决国防知识产权利益分配问题的理论方法不多。值得关注的有以下两种:肖轶是利用模糊评估方法建立了国防知识产权经济效益评价模型。虽然他的研究逻辑较为严密,但是具体研究内容多是照搬或者简单改造于一般知识产权的分析方法,对“国防性”研究不够深入。欧阳国华教授等则以量了力学为理论基础,基于权能力优势原则提出国防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原则,而后根据生产要素优势进行国防知识产权利益分配,并分别对货币要素、实物要素、智力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及管理要素出资形成的国防知识资产支配权进行了分析。他们将国防知识产权利益分配问题研究的理论基础提升到量了力学的层次,赋予了该问题更系统、全面的理论支撑,这对该领域的研究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观其结论,也并没有走出以往研究提出几条概而化之的分配原则的套路,实践性不强。
所以可以将焦点转移到一般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研究上。该领域可以借鉴的理论相对多一些,主要有博弈论、动态联盟理论、契约理论、共生理论、模糊评判理论等,以合作博弈理论和动态联盟理论运用的最多。博弈论在研究知识产权利益分配问题中提供的多是理论方法,比如最常见的用于解决非对抗性合作中对最大化正效益的分配问题的Shapley值法及其改进模型。动态联盟理论则更多的是为解决知识产权利益分配问题提供框架性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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