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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模板「法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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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文献综述 Literature Review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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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2016
  • 论文编号:el2022010711510928110
  • 日期:2022-10-10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文献综述范文模板例文哪里有?文献综述一般包含以下四部分:摘要、引言、主体和参考文献本文是一篇法学研究论文的文献综述,以“互联网平台对谣言的规制”为例,为大家讲述文献综述的写作要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一、论文文献综述范文模板

1、前言

简要说明写作的目的、意义、有关概念的定义,综述的范围,描述课题的研究现状,以及有关主题争论的焦点和发展趋势等。

2、正文

文献综述的重点。通过理论发展阶段性成果、理论意义、实践意义、成熟可靠新近的权威可信等,比较不同学者对同一问题的看法及其理论依据,阐明问题的来龙去脉和作者自己的见解。

3、总结与展望

对正文各种观点进行综合评价,高度概括主题内容,提出自己的观点意见主张展望发展前景。简明扼要地指出目前研究中尚需解决的问题及研究成果的意义和价值,在写作中应注意给出一个较为明确的阶段性结论。

4、参考文献

一般参考文献的多少可体现作者阅读文献的广度和深度。一般不低于20条,以最近3-5年内的最新文献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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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文摘要

互联网受时代之变而兴起,作为其延伸产物的互联网社交平台凭借自身开放包容平等的理念在信息社会潜移默化地突围与精进,公共表达的主要场域由真实社会转移至赛博空间。以技术赋权为优势的互联网伴随着信息聚合力强大、传播迅速、影响力深广等特性,由此衍生的弊端初显。

伴随公众理性缺失形成的谣言现象正是赛博空间产生的负面效应之一。平台内群体极化和虚拟串联造成的信息过载,虚假信息劣币驱逐良币,就本次新冠疫情事件中谣言生成乱象而言,网络社交进入后真相时代,网络谣言在互联网平台的溢出效应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威胁,关涉言论自由、社会安全与秩序、公众信任等多重命题。规则永远滞后于市场发展,目前尚缺乏对谣言定性与规制统一共识与完备制度安排,对谣言的规制尚主要停留在对国家立法的依赖性层面。现实情势下,依靠立法的政府规制略显僵化,难以适应谣言事件的快速传播力所衍生的各类复杂问题,逐渐出现规制失灵的现象。十九大报告以及互联网平台治理白皮书重点强调平台的关键地位,互联网平台凭借其技术特性等优势逐渐成为互联网空间的新管理者,平台规制谣言的话题一度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就平台规制而言,首要核心是由政府、平台与用户形成的赋权关系之间的公私权力、权利与其各自责任之间的配置衡平的困境。政府出于自身能力局限,基于公益考量,要求平台履行法定义务对平台信息承担规制责任,重视控权合法的同时还要回应效能的期待,以回应政府、平台与用户三者在互联网空间角色的重构配合与平衡。文化和社会规范所蕴含的情理有时比法理更重要。同时,规制应当体系化,重新审视互联网时代,紧随其实践发展,平台规制所涉主体多元,不仅是平台本身的单一架构,是政府主导、技术架构、用户社群甚至市场与商业导向的多重组成。就谣言问题而言,对网络谣言的规制不能建立在对谣言的根深蒂固的偏见之上,对待网络谣言乱像问题,应当对谣言重塑认知与定性,以具体要见明晰谣言定性,构建体系化规制。就言论自由等权利的规制而言,法律并非一成不变,对于言论自由规制,也应当明确任何基本权利均有界限,但这种限制不能侵害其最为核心的内涵。当今社会需要的不是寒蝉缺席,国家与社会主体真正的任务是将寒蝉维持在适度的平衡中,多方主体需要设置底线去规制,需要考虑多重价值的平衡。

三、国内外研究评述

三、域内研究现状

通过对立法、相关期刊论文、学者论著的文献查阅,关于平台规制谣言问题主要集中在谣言定性难题、谣言与基本权利损害、平台信息内容规制的责任界定问题等研究上。在对于谣言的定性上,从立法现状看,目前,从狭义上来看,对网络谣言的立法现状可划分为四个层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宪法规定如第35 条对言论自由的规定,一般性规范如国务院颁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国人大仅仅就互联网领域某些具体问题发布过决议,且主要涉及网络安全领域。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目前还存在网络谣言规制部门设置多主体的情况。因此,网络谣言的政府规制存在立法不完善,主体多元的情况。同时对谣言的定义没有一个准确的定性。

从对平台规制责任的厘定来看,国内学者观点呈现如下;

在平台自我规制正当性角度,高秦伟、李洪雷等学者从主体自我规制的角度对平台内部规制进行了设想。高秦伟认为,政府规制逐渐对实践问题难以招架,强化社会体的自我意识,引导其参与国家规制活动愈加关键,行政主体的任务在于对自我规制设定后设规则,打破公私法对立二元论,重视社会主体自我规制的作用。1李洪雷认为随着互联网高速发展,规制对于网络空间中秩序的维持和公民权益的保护,自我规制组织在网络空间中也发挥重要作用。互联网法制建设的关键问题之一在于政府与行业组织于互联网规制中的角色地位与职能分配,即二者的关系问题。2金健认为,公权为自我规制预留空间是对权力失衡关系中弱势方的补充或加强,考虑在多方关系中公益与私益的平衡。林华则认为目前对网络谣言的规制还是以政府规制为主,政府家长主义作风在互联网平台规制领域根深蒂固,政府有失去对新型互联网空间控制权和话语权的隐忧考量。

从对平台信息规制责任的梳理来看谢尧雯等学者则对欧盟、美国等国的互联网法规现状进行梳理,对于其条文发展的具体流变、立法目的以及客观环境的发展变化作一定论述,以对国内平台应对信息监管问题提供辅助。4赵鹏、柳雁军等学者从平台行政义责的角度反应了平台信息监管中的问题。赵鹏认为行政权具天然扩张趋势,目前公权机关存在向“准公权”性质的平台施加强化责任以转移减轻自身责任的趋向。柳雁军认为平台的行政义务是行政机关的变相转移义务,特征包括行政机关作为最初权力主体,义务具有“准行政权力”属性以及与用户权益联系紧密。同时,柳雁军认为作为私主体的平台是否是行使准行政权力的适格主体有待探讨。5李大勇认为针对网谣的规制,目前存在道德规制、法律规制、技术规制三种模式,各有优劣,他认为应当引入合作规制理念。

从平台私权力行使来看,张鲁萍则从私主体参与行政任务的界限出发,她认为界限厘定应从行政任务保留可授,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法律制度完善供给三方面考量。同理平台信息规制的责任厘定可参考上述标准。1刘权、肖冬梅、修青华等等学者则从权力角度对私主体规制中的乱象试做正当性分析。刘权认为平台权力是典型私权力,从论证平台公共性及其实现的角度,讨论了规制平台的正当性及如何规制的问题。2肖冬梅从私主体行使私权力的法理限度角度为平台规制提供思路3;修青华认为网络平台私权力的正当性规范与法律制度供给相关,在行政法领域,网络平台参与治理面临主体地位的模糊性、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责任承担的交叉性以及权利救济的不确定性。4方兴东等学者则从网络舆论场的理论入手,分析网络平台的治理在超级平台作为“二政府”的现实地位下,面临利益与权力的有效平衡问题,平台作为新型基础设施,某种程度上形成对用户的“锁定效应”,影响力可见一斑,平台自锁也背离互联网的互通。5郭渐强、陈荣昌认为对于平台治理的完善,存在互联网信息相关法治规则体系不健全、法律关系界定不明晰等困境,需要运用法律思维建立多主体协同共治的基本框架。6

四、域外研究现状

关于谣言概念的流变历史渊源。《韦伯斯特英文大字典》将谣言定义为“一种缺乏真实来源,或未经证实、公众短时间内难以辨认的消息”。桑斯坦认为,互联网是谣言滋生的土壤,在此不对谣言作具体的定义,他主要是从谣言传播过程的角度论证,谣言传播的过程中存在社会流瀑和群体极化造成了谣言的泛滥,但如果对谣言规避,会产生寒蝉效应和去除偏见的影响。因此需要平衡言论自由和社会规范的最佳角度,一定限度的寒蝉可以包容,但失控的寒蝉会带来恶劣后果,谣言规制的未来之路,是文化和社会规范,他认为,情理一定程度上比法理更重要。7卡普费雷认为,谣言本身不可控性,是一种权力无法全面控制的信息现象,是一种反权力,谣言是对权威的一种返还。8对于平台言论规制正当性及规制责任问题,相关学者观点如下:

对于平台言论规制正当性及规制责任问题,相关学者观点如下:莱斯格从互联网 web2.0 自身架构的角度讨论了互联网平台自我规制问题,他认为互联网自身架构就是一种法律,代码不仅是编程者的问题,不能任由市场操控,作为构成互联网空间内特定社会秩序的必要要素,应当自证其所生成的权力合法性,此权力特指对社会主体加以限制的强制力。9据此,互联网平台网络架构本身即为其权力来源,即代码是一种权力。朱迪·弗里曼认为,私人主体规制存在责任性、内部透明和公众参与机制的缺失。私人主体并非只受到公权机关的约束,同时受到了其它非行政法所包容的责任性机制的约束。如私人决定者的内部程序规则、市场压力、非正式的守法规范等。1《牛津规制手册》认为元规制是指政府作为外部规制者针对公共原因,基于因为客观要素,促使规制对象作出内部式的、自我规制性质的回应。基于互联网产业的特殊产业地位,外部规制者的促进方式主要是一种积极地认可与明确地鼓励。

科林斯科特《规制、治理与法律:前沿问题研究》一书,他认为对于规制创新,存在一种横亘于政府规制和自我规制之间的元规制(meta-regulation),法律通过介入生产者的微观管理,为生产经营者的自律性规制设定外在制度约束、最低要求和绩效目标,又为生产经验者保留相当程度的灵活性,令其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可能以最符合成本有效性的方式,通过创新企业战略,改革内部质量管理,设定高于法定要求的自律性规范,更好约束自己。

对于平台规制义责设定的研究看,根据学术实践史流变,主要包括五种模式。以“单纯通道”说开篇,该学说认为平台只是信息传送的技术中立主体,对平台内容不参与生产和改造,因此其责任承担模式较轻。4其后,“避风港”原则根据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关于不知情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内容侵权的免责规定演化而来。5这两种学说实践均认为信息传送通道因其消极中立的特性不应被课以责任。而随后德国 2007 年《电信媒体法》第 10 条确立的“框架性内容提供者”责任理论认为框架性内容提供者承担主动注意义务以及承担介于提供纯粹的技术支持提供者与纯粹的技术支持提供者的中间责任。由此,德国最高法续造“妨害人责任”即担当法律事实上可期待的检查义务作为对避风港规则的补充,由“通知—移除”规则转向“通知—反通知—移除”规则。6最后是 2017 年德国《社交网络中的法律执行改善法》确立了平台承担“合规审查”的行政法上的主动审查义责。7由国外流变的简单梳理可以看出,互联网平台责任模式呈现逐渐强化的倾向,这与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以及平台规模日益壮大的趋势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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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论文结论

法律并非一成不变,顺应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思想开拓的潮流,寻求法律理论内在的一致性,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规则滞后于时代发展,互联网平台对谣言的规制同样是时代语境下的话题,谣言作为一种言论,其内部以正面价值为核心基调的自由价值的衍生存在其吊诡之处,并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言论自由对其规制的抗辩也是有限度的,因其负面效应所产生的社会溢出效应使其规制成为必然。互联网平台作为谣言载体,因其特有的法定义务赋责,技术赋权的优势理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其作为私主体,本质行使的是一种私权力,以私权规制作为言论一种的谣言,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在正当性基础上存疑。又由于当前平台责任规制的政府功能主义立场转向,其已现实行使这种私权力约束用户公众,公权私权私权利三者之间的权力配置存在冲突。规制时又由于涉及公私法规则体系,可能造成公私法混同,损伤各自规范价值的问题。同时当前强化平台责任的趋势也对平台自身产业创新带来一定阻滞。以上问题仍需精进。

没有任何一种理论模型和研究范式是完美无暇的,我国作为政策型国家,任何法律都在与现实实践以及理论学说的互动中完善与跟进,现行理论实践未臻全面,为回应时代变迁,需要扬弃与更新,目前平台规制谣言的现状框架和笔者所设想的平台规制的基本模型均有其受限之处。

职是之故,由于我国时代背景的发展与任务的变迁,理论与实践为回应这种变迁同时需要寻求功能与逻辑间的平衡。通过实践创造机制和理论协调机制的传播与塑造,行文过程中借此发现彼此之长与所短,尚在起步阶段未臻全面的互联网平台谣言规制不应局限于固定模式,而以实现目标和指引实践为宗旨,去粗取精,裨补阙漏。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保护之路同样是未竟之路,漫朔溯洄,重明继焰,推动社会向无限可能迈进。

五、参考文献

[1] [美]卡斯·R·桑斯坦:《谣言》,张楠迪扬译,中信出版社2010年版,第6-108页。

[2] [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页。

[3] [法]卡普费雷:《谣言:世界上最古老的传媒》,郑若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87页。

[4] [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60页。

[5] [美]史蒂芬·布雷耶:《规制及其改革》,李洪雷、宋华琳、苏苗罕、钟瑞华译,北京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6] [英]科林·斯科特:《规制、治理与法律:前沿问题研究》,安永康译,宋华琳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8页。

[7] 严富昌:《网络谣言研究》,中国书籍出版社2016年版,第69-72页。

[8] [英]迈克·费恩塔克:《规制中的公共利益》,戴昕译,龚捷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9] [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76页。

[10] [美]卡斯·桑斯坦:《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黄维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11] [英]罗伯特·鲍德温、马丁·凯夫、马丁·洛奇编:《牛津规制手册》,宋华琳、李鸻、安永康、卢超译,上海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69-170页。

[12] [英]赫克托·麦克唐纳:《后真相时代》,刘清山、后浪译,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19年版,第30-169页。

[13] 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51-397页。

[14] [德]马克思·韦伯:《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利》,李强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10页。

[15] [美]杰奥夫雷G·帕克、马歇尔W·范·埃尔斯泰恩、桑基特·保罗·邱达利:《平台革命:改变世界的商业模式》,志鹏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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