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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我国私募证券法律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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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308021458245682
  • 日期:2013-08-01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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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私募证券现状及问题


一、 发展私募证券的意义
我国对公募的融资条件要求相对苟刻。其中,我国证券监督业委员会对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制定严格的法规,对企业的准入资格、融资方式、信息披露、临时监管等事项作了一系列严格规定。企业通过公募方式融集资金,如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由于客观原因,会受到很多条件的限制。公募发行有着很高的准入门滥,企业寻求公募发行的准备时间比较长,而且公募发行的不确定因素较多,所以公募发行时,"fe有可能由于各方面原因引发意外发生,导致公募发行失败。相对于发行公募而言,私募的条件比较宽松,更为灵活。发行私募时,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之后由当事人根据各自的需求设计契约内容,个案区别地约定融资条件及方式,就可发行。而且,由于发行私募享有申报和核准义务的豁免,因此私募发行人可以节省大量时间,有利于集中精力及时把握市场的有利时机,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融资效率。公募发行需要支付公开宣传、承销、审核、律师及会计师等费用;而私募不需要公开宣传,一般私募是通过投资银行、律师的参与进行,其费用花费少、成本较低。


第二、信息披露义务较轻,利于提升企业整体竞争力
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法》强制规定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要不拖延不造假地按期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及重大事件报告等内容,要求公告的信息内容必须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等内容。负有这样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企业的自身商业秘密一定程度上会难以避免地曝光在阳光下,企业的竞争力也会受到影响。相对于公募而言,私募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较宽泛,企业也只须向有关的公众或群体公布相关的信息,信息也只是在小范围的投资者之间传播,这就降低企业商业机密的泄露风险,而且能够防止企业经营困难扩大化,能够有效地在合法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第三、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拓宽融资渠道
我国的社会经济有其特殊性。一方面,我国的居民手中握有大量的闲置财富,这部分财富的利用效率极低;另一方面,很多企业因经营发展所需的资金链条断裂而焦头烂额,面临破产的境地,相当一部分企业为解决资金问题,甚至铤而走险,最终付出惨重的代价。这两种情况的矛盾导致了我国企业融资问题日益严重,纵观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不难发现产生这些问题关键原因是是我国的融资环境不成熟,相关法律机制发展滞后,制度保障不充分。这就导致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少,资金来源少,居民储蓄转化为企业经营资金动力不足。据有关部门数据显示,我国国内企业的融资方式中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进行的直接融资所占的比例偏低,仅为间接融资比重的5%左右(同期发达国家该比重为50%以上)。另有数据显示,2006年期间,在企业生产经营资金来源中,直接融资所占比重仅为18%,同期的间接融资比例却高达82%。直接融资比例过低,导致企业生产经营过度依赖银行贷款,而中小企业又难以从银行申请到贷款气企业融资结构严重失衡,金融风险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很容易导致整个金融体系产生风险。而通过私募方式融资,具有便捷、灵活、成本低、目标性强等优势,这种融资方式也已慢慢得到了不少企业家的认同。私募的发展可以改善我国的融资环境,改变企业的整体融资结构,降低企业经营管理风险,有助于打破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不平衡的局面,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稳步前进。


第二章私募问题的根源


由于我国的社会经济及法律环境的影响,我国私募市场一直处于发展的初级状态,缺乏统一的市场行为准则,私募市场极其混乱。不仅未给我国的现代化经济发展贡献力量,还给社会经济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我国私募证券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私募证券法律制度存在问题。


一、 私募证券立法不完善
在私募证券交易双方的资格标准方面,我国对发行人与投资者的资格限定不明确。发行人方面,由于我国现有法律中对私募证券发行人的定义与解释不具体,因此,导致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对私募的界定不明确,现有的法律实施难。我国公司法上的发行人限定于公司范围内,而我国的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范围极其窄。至于其他经济主体的证券发行权,法律则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而且,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私募的情况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公司成立后增资增股时才能够发行私募证券,其他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发行。以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的时候,只能进行公募;从一般的国际私募证券发行规则来讲,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人数不超过法律规定,则可以进行发行私募证券募集资金,但是我国法律对这类定向募集的规定过于严格,而且规定发行定向证券的投资者只能是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与外部企业法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目前有权利发行定向募集证券的主体只有两类: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对于其他经济主体是否可以进行发行定向募集证券,我国法律没有任何相关规定。从我国的私募立法实践看,我国对其它经济主体的私募证券发行权基本持否定态度,不允许除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外的主体发行定向募集的证券。至于这样规定的原因,法律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只是将原因大概定义为不利监管,有非法融资嫌疑。投资者方面,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私募证券投资者定位的原因,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不足。与发达国家重视对私募证券购买者的资格限定不同,我国对私募证券购买者的限定远远差于私募证券的发行人。虽然,我国法律对投资者资格不予以严格限定,有利于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增加购买者群体范围,有利于私募证券的发行。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对私募证券购买者资格的放任,会导致私募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最终会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私募证券市场。另外,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对私募证券购买者进行划分,没有把机构购买者、个人购买者、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区分开,没有针对不同群体的不同信息获取能力,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分类规范,有失公平。


第三章 国内外私募证券现状......... 29-39
    一、美国的私募证券制度......... 29-34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私募证券制度......... 34-35
    三、经验评析及借鉴意义......... 35-39
第四章 完善我国私募证券法律制度的建议......... 39-44
    一、明确私募合法地位......... 39
    二、确定私募证券发行人资格标准......... 39-40
    三、严格规范私募对象资格标准 .........40-41
    四、完善私募证券信息披露制度......... 41-42
五、完善私募证券转售制度......... 42-44


结论


私募证券及证券公开发行是资本市场并驾齐驱的两驾马车,推动着资本市场不断发展。私募由于其成本低、效率高、融资便利等特点,迅速受到广大企业家和投资者的青睐。在我国,“私募”近几年也成了热门话题,国际私募证券市场大举进入我国,不断创造着一个又一个的商业奇迹,私募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无处不在。我国已逐渐成为国际私募的新兴市场。但是,我日益发展的私募市场不相适应的是,是我国私募证券法律制度的缺失,私募发展需要一整套法律提供保障,零星的法律不足以满足私募发展的需求。法律缺乏统一性、协调性,势必造成私募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混论。现在,私募证券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已经成为事实。市场经济主体自发进行的私募实践与私募法律的制定,为我国完善私募证券法律制度提供了实践和立法上的可行性。
总之,我国的私募证券立法已经到了必须进行的地步,可以从私募证券最基本的合法性地位出发,不断完善私募证券的资格标准、转售制度,制定具体可行的规定,并最终实现注册豁免以及转售豁免。虽然,要达到最终的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要逾越很多障碍,要达到最终目标,需要各部门共同努力,立法机关要加快立法,明确规范,借鉴国外私募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私募法律制度;政府行政机关共同努力,打破部门思维,转变发展思路,在统一的法规指引下对私募证券进行科学合理的监管;监管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管作用,对私募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对行政机关在管理私募过程中的何题要及时通报,当好法律保卫者的角色。笔者认为,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私募法律制度一定会越来越完善,我国的私募证券发展一定会越来越规范,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一定会越来愈大。#p#分页标题#e#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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