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1.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1.1.1研究的背景
1993年我国开始启动《物权法》的制定工作,在此之前,国人大多不知物权为何物。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市场经济的需要,《物权法》的制定迫在眉睫。为了配合《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力求使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物权法的内容全面、客观。为此,林业工作者也投入到了这一行列当中,将林业物权的研究提到了日程上来。自2002年原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司长陈根长在《林业经济》上发表的《中国林业物权制度研究》开始,林业方面的学者、专家以及基层林业工作者通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发表了大量的有关林业物权方面的文章,从各种角度对林业物权制度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力图对当时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2007年3月16日,历经立法机关八次审议,历时14年之久的我国《物权法》终被通过,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此时对林业物权制度的研究不仅没有终止,反而需要加强。原因是一方面作为基本法的《物权法》对林业方面的关注度是有限的,对林业物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具体内容还需要由特别法来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于森林资源的特殊属性所决定的。森林资源不仅具有经济上的可用性,其价值更体现在生态功能上,因此虽然林业物权本质上属于私权的范畴,但却或多或少地脱离了物权法的规范,而显现出公权的色彩。因此林业物权制度还应受《森林法》《农村上地承包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约束和限制。《物权法》的实施,为林业物权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法律基础保障,同时林业物权制度的深入研究,对我国《森林法》的修改可以提供参考和借鉴。
1.1.2林权制度改革使本研究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颁布,拉开了全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序幕。福建省在全国率先开展了以“明晰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确保收益权”为主要内容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04年,江西省开展了以“明晰产权,减轻税费,放活经营,规范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林权制度改革。2005年辽宁省开展了“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林权制度改革。其他各省也都相继开展了各种改革。总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进一步明晰林农对林木的所有权和对林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确保林农的受益权和处置权,减轻林农负担,增加林农收入,调动林农和社会各方面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至今全国各地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部分己基本结束,但配套改革仍在继续进行过程中,由此可见林权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的工作。《物权法》的实施,为巩固、促进和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其基本的目的和功能之一就是明晰产权,已达到“定分止争”,稳定社会秩序。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明晰产权,就是“定分”,就是将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将林地使用权承包到户,农户成为了权利主体和经营主体,对承包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程度的处分的权利。《物权法》除了明确我国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和集体外,同时将林地承包经营权由债权上升为用益物权,最大限度地巩固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使广大林农的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得到物权保护,真正做到了“山定主、树定根、人定心”。
只有明确了物的归属,才能使物得到充分的利用。因此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明晰产权,是放活经营和规范流转的核心与基础。《物权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用益物权,林农对承包的林地的经营就具有了物权的性质,即具有绝对性、排他除和支配性。然而森林资源保护的公益性与民法制度个人利益本位的矛盾以及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矛盾,使得林农在行使独立的经营权的过程中必然要受到公法的限制,由此决定了林业物权不仅具有私权本质,同时还是一种具有公权属性的物权。虽然物权法对林业物权中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权的转让、抵押和林地征占用的补偿的规定,体现了林业物权的私权性质,但对于林业物权中所包含的公权内容,物权法并未涉猎。因此如何解决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矛盾,具体就是即要尊重林农对其承包的林地享有的私权的同时,还要保证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这是林业物权制度必须要面临与解决的问题,也是林权制度改革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因此林业物权制度的研究具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
2物权制度理论基础
2.1物
物权乃对物的支配权,物为物权的客体,即物权的承担者,因此物的含义、内容和范围必然对物权有根本性的影响。关于物的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
第一,物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此种定义来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时期,罗马人所称的物,是指除了自由人(不是自然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论对人们有用还是有害,都称为物,包括奴隶。但是,随着罗马制度的向前发展,罗马法将物的范围进行缩小,把物限定为对人们有用的、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称为物,这种有用的东西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财产权利)也是物。可见,罗马人关于物的概念,范围较宽。《法国民法典》第516条对物定义为“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并且将权利视为动产。法国民法典对物的定义的理解,受罗马法的影响,持广义理解的观点。《意大利民法典》也采取这种定义方法,在其民法典第810条中规定:“所有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东西均是物”。此为广义的物的概念。
第二,物是指有体物。代表国家为德国和日本。《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对有体物,德国法学界的一般解释为:它是符合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个条件的物。有体的意思是指物有确定的形体,它既可能是固体的也可能是液体的,也有可能是气体的,但是无论为何种形体,它都必须符合为人控制的条件。因此,无拘束的空气、流水和海洋中的水以及海洋生物等不是民法中的物,而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但是受到拘束的空气,如装在管道中或者瓶中的气体如天然气等则是民法上的物。日本民法与德国民法对物的概念的规定基本相同,《日本民法典》第85条规定:“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此种对物的定义应为狭义的定义。
第三,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就是如此。综合以上各种对物的定义的立法规定,有关物的概念,学者们的通说是: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我国物权法对物并没有明确的定义,《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纵观我国物权法的全部内容,可以确定,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客体的物限定在有体物的范围内,同时相对于传统民法,又有所发展,将部分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
3 林业物权制度理论阐述 .......................45-76
3.1 林业物权的概念...................... 45-51
3.1.1 林业物权的定义...................... 45-46
3.1.2 林业物权的性质...................... 46-47
3.1.3 林业物权体系...................... 47-51
3.2 林业物权法律关系...................... 51-59
3.2.1 林业物权主体 ......................51-53
3.2.2 林业物权客体 ......................53-57
3.2.3 林业物权内容 ......................57-59
3.3 林业物权制度的沿革 ......................59-66
3.4 林业物权与林权的关系...................... 66-71
3.4.1 林业物权与林权关系的研究...................... 66-67
3.4.2 林权概念的内涵 ......................67-69
3.4.3 林业物权与林权的关系...................... 69-71
3.5 林业物权与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区别...................... 71-76
4 四国林业及林业物权立法的比较研究 ......................76-94
4.1 四国林业概况...................... 76-79
4.2 四国林业物权立法概况 ......................79-92
4.3 我国林业物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92-94#p#分页标题#e#
5 林业所有权的比较研究...................... 94-126
5.1 所有权理论 ......................94-100
5.2 林业所有权的比较...................... 100-123
5.3 我国林业所有权存在的问题...................... 123-126
结论
通过对各国林业物权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1)在林业物权立法方面,林业立法和物权法的协调性和高度一致性是日本和德国林业物权立法的主要特点。原因在于日本和德国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俄罗斯和我国在林业立法与物权法之间,均存在不统一,甚至矛盾的现象。原因是两国都在经历经济转型,物权制度在我国和俄罗斯均属于恢复或初建阶段,尤其关于土地的权属问题,随着经济体制的变化,仍存在摇摆不定的现象。因此在林业物权立法方面,应以德国和日本为典范,力求立法用语专业、准确,立法内容协调和统一。
(2)在林业所有权现状方面,各国除了国家所有之外,均规定有地方政府所有,德国和俄罗斯将地方政府所有归并到国有范畴,而日本则将其归为民有林中。德国和日本的私有林占据的比重较大。俄罗斯因实行林地公有制,故私有林仅为特例。而我国则缺少地方政府所有这一层次。在林业所有权行使方面,对国有林的经营管理,日本和德国均采垂直管理,与当地政府无隶属关系;国有林按照编制好的森林计划(森林经营方案)进行经营;为了稳定国有林的数量,从而保证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挥,德国规定国有林禁止买卖。日本虽然允许国有林流转,但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在私有林方面,除了限制改变林地用途之外,在私有林的管理上,表现在林业计划(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以及林业合作组织的管理上。俄罗斯的森林资源国有是其主要的所有权形式,因此对于私有林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但对于国有林,俄罗斯更多的规定在于如何经营。在国有林的经营中,国家实行强制干预。我国林业所有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国有林主体缺失、集体所有权虚化和私人所有权得不到尊重。在国有林方面应借鉴日本和德国的垂直管理的经验以及俄罗斯的国有林国家强制干预经营亦不乏可取之处。对于私人所有权应以权利人按照自己编制的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林业计划自主经营为主导,尊重私人所有权的行使。
(3)在林业用益物权方面,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各国区别不大,仅俄罗斯规定有公共地役权。在其他林业用益物权制度上,我国与俄罗斯则更为近似,与日本和德国差别较大。虽然日本和德国的林业用益物权种类较多,但仅仅是作为林业所有权的补充,且作用正在减弱,甚至正在消亡。俄罗斯和我国,由于林地公有,使林业用益物权成为林业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目前林地经营管理的主要方式,其地位和作用已经超越了林业所有权和林业担保物权。我国的林业用益物权与德国、日本和俄罗斯相比类型少且作用单一,集体林地承包后的分散经营不利于管理以及林木采伐许可制度和公益林禁伐规定成为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主要障碍。因此我们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经验,大力发展林业合作组织。同时改革林木采伐许可制度,完善公益林的补偿制度。
(4)在林业担保物权方面,我国和俄罗斯均处于起步阶段,种类单一(仅有抵押权),并且规定了各种限制条件,各种与林业担保物权相关的配套规定还不健全。日本和德国的林业担保物权制度则相当先进。不论是从种类上还是林业担保物权相关内容的法律规定上,都已经相当完善。所以,我国与德国和日本在林业抵押制度方面的差距主要在于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服务不健全,包括缺少专业的林业评估机构、林业保险开展不广泛和林权交易市场的不健全都直接影响着我国林业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
(5)在林业物权变动方面,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要求严格,程序复杂,能充分保证物权交易安全。对于林业物权变动采取持谨慎态度。日本的债权意思主义只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完成物权变动,交易程序简便,但安全性没有保障。在林业物权变动方面以自治为主。俄罗斯的债权形式主义兼具两者的优点,在程序上较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要简便,同时要求履行登记程序,以保证物权交易的安全。我国最终采日本法例,即债权意思主义为我国林业物权变动的模式,更多的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具体现状,为方便农民进行林业物权交易而为,但却无法保证交易的安全。
(6)在各国林业物权公示制度方面,德国的林业物权公示制度是最为完善的,其登记内容的准确和严谨至今未有国家可以超越。日本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是采法国法系,虽然为公示对抗主义,但日本在不动产交易中不进行登记的已经极少,说明物权公示对于权利保护的作用。俄罗斯的公示制度虽然采德国法系,但林业物权公示中,国家干预的成分较多。我国的林业物权公示制度属于自创体系: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主的同时却赋予公示形式—登记具有公信力,此种规定与物权理论相左。在登记机关、登记人员和登记内容方面均与日本、德国和俄罗斯有较大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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