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我们应该致力于使行政公益诉讼回归其法律监督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制度设计进行完善,并明确不作为裁判的基准。这包括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诉讼程序、强化法律监督等方面。
绪论
二、研究现状
刘艺在其著作《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机制》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理念进行了深入的剖析。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目标是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在本质上,它属于客观诉讼机制的范畴。1进一步地,刘艺强调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独特性,由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旨在于保护环境的公共利益,这使其法律特性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有着显著的差异。尤其是,传统行政诉讼中对行政不作为和未依法履职的区分,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并不适用。因此,刘艺提出,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并构建适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机制,以更好地实现其维护环境公益的目标。这一观点为我们理解和改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考方向。
从行政不作为相关基础理论的深入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到,周佑勇教授在《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中,为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赋予了独特的定义,并进一步细分了其构成要件。行政不作为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消极行为,而是一种特定状态下的行政不作为。它涉及了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面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时,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2朱新力教授在《论行政不作为违法》中,对于“行政不作为违法”这一概念进行了深入的剖析。
第二章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争议的成因分析
第一节法律规范明确性不足
一、立法模糊导致认定标准争议
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界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已明确限定在相关行政机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且未依法履行的情况下。46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义务来源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涵盖了行政三定方案、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从而扩大了“法”的适用范围。47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明确指出,法律、法规、规章才是认定监管职责的正式依据,而所拓展的义务来源仅作为“参考”。48在对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上,立法者在“行为标准”、“结果标准”以及“行为标准+结果标准”等选择中并未表现出明确的态度,这为实践操作带来了一定的灵活性和解释空间。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中,针对检察建议和诉讼的标准,均明确提出了“行为+结果”的双重要求,即行政机关不仅要履行其职责,还需确保行政行为的结果可以有效解决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害。49当我们将目光转向《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可以发现其中规定的起诉标准并未涉及公共利益受损的内容,这似乎更倾向于对行为标准的单独考量。规范性文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即使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行为,但若未能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且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状态,该行政机关仍应被视为未依法履行职责。这一规定似乎更倾向于结果标准的运用。
第三章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判断标准的具体构建
第一节明确行政机关的履职范围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背景下,"履职范围"成为了一个核心概念,其对于界定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方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边界具有关键性意义。该范围不仅明确了检察院有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职责类型,也划定了行政机关因未履行或不当履行其职责而可能受到公益诉讼监管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职范围主要关注其是否负有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并需进一步判断这些职责是否属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所能涵盖的范畴。此外,对于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作出回应的情况,也存在是否应被认定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争议。这种争议不仅涉及法律解释和适用的问题,也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和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产生了深远影响。因此,对“履职范围”的准确理解和界定,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它既是保障检察院依法行使公益诉讼权力的基础,也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手段。
一、监督管理职责之类型化解构
本文以2017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为基础,深入探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概念及其内涵。根据该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所涉职责被明确定义为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从语义逻辑出发,这一职责可概括为“监管职责”,其内涵涵盖了监督和管理两个方面。62深入理解《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中关于“监督管理职责”的含义,对于正确应用相关法律条款、推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为了消除“监督管理职责”在现实中可能存在的模糊认识,我们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理解。由于对“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同理解,即使在同一起案件中,不同的法院也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
第二节将履职可能性作为考虑因素
一、确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为了更有效地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落实“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们必须精准界定合理期待的界限,并在此基础上深入理解并掌握以下三个关键层面的细致内容。首先,司法机关在评估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时,应确立一个清晰的基础标准。其次,这个标准的制定需要依托当前环境损害案件的科学认知水平。换句话说,司法机关不仅要对行政机构的人员配置、资金分配以及环境治理规划等实际情况进行深入了解与评估,还需结合社会的普遍认知,全面考量行政资源的整体管理能力,并遵循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指引,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以实现行政资源的合理分配,从而确保司法裁判工作的顺畅进行。同时,我们也需关注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观努力程度,以及其实际效果与预期目标之间的匹配度,从而更全面地评估其职责履行情况。在构建理论体系时,行政机关完全不作为的情况应当成为重点考虑对象之一。与行政机关“有能力履行却故意不作为”的情形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行政机关最低限度的不作为,源于其行政资源协调和管理能力的不足,导致其面临“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困境。这不禁引发深思,如果行政机关连最基本的职责执行能力都不具备,那么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要求继续履行的判决,岂不就成为了一纸无法落实的空文?74对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相关机制,确保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结语
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升,环境公益诉讼逐渐成为维护公共利益、推动环境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在这一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的迅速展开和法官在裁判活动中对传统不作为审查标准的突破,无疑为环境法治建设带来了显著的成就。为了深入了解司法审查的样态和效果,并反思与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大量裁判样本的累积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素材。这些样本不仅反映了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运作情况,也揭示了其存在的问题和挑战。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立法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位并不明确。这种模糊的定位导致在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直接追求往往遮蔽了对法律秩序的维护。这种偏差使得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公共利益的保护效能也仅仅停留在个案层面。因此,我们应该致力于使行政公益诉讼回归其法律监督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制度设计进行完善,并明确不作为裁判的基准。这包括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诉讼程序、强化法律监督等方面。审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目的与审查标准的意义还在于通过行政权、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合理划界和良性互动,构建有效的环境治理体系。这要求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确保各项权力在环境治理中发挥最大的效能,共同推动环境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面对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挑战和问题,我们需要以更加开放和包容的态度,积极寻求解决方案。通过明确立法定位、完善制度设计、明晰裁判基准以及加强权力间的互动与配合,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断向前发展,为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