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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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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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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4-08-12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立法演变过程的梳理和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实际案例归纳分析,揭示出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点与难点。

第1章绪论

1.2.2国外研究现状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国外研究现状,主要集中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理论和实践上。

在大陆法系国家,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主要围绕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展开。尤其是德国法上,存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概念,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得到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德国学者通过判例法和学说的发展,逐渐明确了这一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他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确保他人的安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义务要求其采取必要的且足够的措施来防止他人受损。德国法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在诸如“枯树案”和“撒盐案”等案例中确立了这一义务③。德国法院以判例方式确定了具备社会安全义务基本特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不作为侵权承担责任的范围。当违反这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时,先行行为存在过错就应当对不作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第三人,在责任承担的外部层面上被置于同等地位,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的承担并不是补充责任的形态,且最终仍然以连带责任或不正真连带责任来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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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立法演变与司法适用现状

3.1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立法演变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变迁过程主要体现在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定义和补充责任范围的调整,最早可以追溯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在2003年之前,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补充责任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相对较少。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安全保障需求的增加,相关法律法规在这一方面逐渐完善。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补充责任做出了规定。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遭受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在其未能有效阻止或防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进行追偿。这一规定为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其作为司法解释虽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但也是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大众视野。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公共场所和大型活动越来越多,安全保障问题也日益突出。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立法逐渐受到重视。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补充责任做出了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规定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相比更加精简,删除了司法解释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以及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单独起诉时应当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内容。引发了理论和实务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的争论。有学者提出质疑并认为按照补充责任人仅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承担过错责任的逻辑,补充责任人与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相互间不存在追偿的问题①。”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皆因过错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不存在谁承担终局责任的问题,不应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追偿权。与此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也正式上升到法律层面。

第5章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5.1明晰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定标准

即便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尤其是需要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时基于主体优势地位和照顾弱者的考量,经营者、活动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常常被扩大化适用,这无疑增加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负担。

5.1.1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其可以涵盖为两种责任,即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和组织者责任,这两种责任在客观方面包含对其所控制下场所中设施设备、建筑物、交通工具等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主观方面包含对其所控制下场所中人的提示通知、风险预警和配备相应服务人员来提供安全保障服务以此预防第三人的侵害和意外事件的发生。由于安全保障义务涉及责任主体的多样性,实践中更不能随意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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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保障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顺序利益的实现

5.2.1从实体规范上明确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

应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顺序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便存在一个“因第三人行为”的抗辩权,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才是主要责任承担者,若不存在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的情形,则不存在适用补充责任的可能。故被侵权人在主张损害赔偿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顺序性也就得以发挥作用。

只在第三人不明或者其没有能力足额履行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具有顺序利益其处于第二顺位。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法可依,便不会因对补充责任理解差异的问题而导致补充责任人顺序利益缺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责任认定时就要在判决书正文中表明,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在司法机关规定一定期限内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无力赔偿履行不能时,承担处于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具体应用到相关判例中,在确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补充责任后,在判决书正文中不仅要表明其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还需要明确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顺序。这样从实体规范上就对补充责任的顺序利益进行保障,避免责任形式的适用混乱,也是补充责任与其他责任区分的关键。

结语

虽然《民法典》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则责任制度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调整,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此类案件越来越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因补充责任中相关的细节问题立法上尚未进一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这些具体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存在一定的偏差。

本文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研究,详细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法律内涵与理论基础,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立法演变过程的梳理和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实际案例归纳分析,揭示出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点与难点。将典型案例所显现出的问题一一分类总结,重点探讨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判断标准、“相应的”补充责任责任范围和限度的界定及补充责任顺序利益保护等问题,特别关注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追偿权行使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实现问题。基于现有理论研究成果与《民法典》生效之后的司法适用现状,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与之对应的完善建议。

回顾全文可以发现,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司法适用不仅关乎法律条文的精确解读,更考验着司法裁判者对公平正义理念的坚守与裁判规则的灵活运用。优化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司法适用,需要在坚持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现代社会生活的需求变化,平衡各方权益。在重视被侵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也要兼顾,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合理负担。未来可通过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则,加强司法解释力度,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实现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精准适用,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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