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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电子数据鉴真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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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4-06-24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通过分析在我国现阶段,电子数据规则的现状,以其在立法和司法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为导向,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并借鉴域外相关国家有益经验,提出对我国电子数据鉴真规则完善的建议。

一、刑事电子数据鉴真制度概述

(二)电子数据鉴真的理论分析

1.电子数据鉴真的词义

“authentication”一词源于英美法系的证据法,2006年,张保生教授、王进喜教授在翻译《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时,将“authentication”译为“鉴真”,得到了学界的认可,之后的探讨研究沿用“鉴真”这一术语表达。

虽然鉴真在美国证据法中占据重要地位,《联邦证据规则》中第901条-903条专门规定了鉴真制度,但并没有在立法中规定鉴真的含义,但在901条(a)通则性规定中,间接体现出了《联邦证据规则》对鉴真的界定,即鉴真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其要件为证据的提出者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法庭上的证据就是其所主张的那个证据。1起草咨询委员会的注释进一步指出,证明证据具有同一性是从属于证据的关联性的。正如Arthur Best教授提出的鉴真的要求是证据关联要件的精致化,换言之,鉴真的要求就是一种附条件的相关性。2因此,鉴真制度旨在保障展示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而这种联系需要通过证据的形式真实与同一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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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比较法视野下的电子数据鉴真规则

(一)美国电子数据鉴真制度的经验

1.立法特点

美国并没有专门的电子数据法典,有关电子数据的规定存在于相关成文法和判例法之中,其立法方式为典型的“修改型”,即仅对现存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使之适用电子数据的发展现状的立法方式。

首先,美国关于电子数据鉴真的成文法,以《联邦证据规则》为主导,包括《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国内电子签章法》以及《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法律规定。《联邦证据规则》不仅是联邦法院的判案的依据,而且是美国大多数州制定自己证据规则的蓝本,在美国证据法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学者对美国证据法的研究也以《联邦证据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对于电子数据的鉴真规则,主要体现在第九章“鉴真与辨认”的901-903条中,涵盖了鉴真的方式及示例、可以实现自我鉴真的证据、证人证言签名等方面的内容。

其次,美国是判例法国家,美国联邦法院将有关电子数据鉴真的判决公开发表后,利用案例汇编将其收录,本法院和下级法院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在遇到相同或相似案例时,必须依照先例进行判决。因此,把握研究美国的法院判例,对理解电子数据鉴真规则同样非常重要。

此外,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除了要遵循联邦法律外,各州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自己的法律,各州的法律同样由成文法和判例法构成,比如佛蒙特州制定的《佛蒙特州证据规则》、犹他州制定的《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等。因此,电子数据鉴真规则的法律渊源由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两部分构成。但是,基于效力层级的规束,《联邦证据规则》效力高于其他州立法,并且各州在制定自己的证据法时多数以《联邦证据规则》为蓝本,如1953年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大会和全美律师协会出台的《统一证据规则》,最初在几个州适用,随着影响扩大,其与《联邦证据规则》的不一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问题,为了消除二者的适用障碍,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甚至专门任命了一个起草委员会来对《统一证据规定》进行修改,在其用语、结构体系上与《联邦证据规则》一致,有些条件甚至直接照搬。由此,基于上述因素,本文对美国电子数据鉴真制度的介绍以《联邦证据规则》为主,以其他法律为辅。

四、电子数据鉴真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从立法上确立证据鉴真制度的独立地位

我国立法在鉴真制度上的问题较为明显,因为此问题并不是仅存在于电子数据鉴真部分,因此,在此部分将不单独论述电子数据鉴真,而是着眼于整个证据鉴真制度,先解决整体问题,再单独解决局部。我国尚未建立完整、成体系化的证据鉴真规则,立法上针对鉴真的条款较少,而且分散规定在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隐藏在证据审查判断的外衣之下。现有的法律条款无法回应司法实践中证据鉴真的难题,也不能真正发挥证据鉴真的证据筛选、实现程序公正的功能。要想将鉴真从隐性转为显性制度,真正应用于司法实践,首要步骤就是在立法上对鉴真作出明确的规定,将证据鉴真从证据审查判断中脱离出来,将对证据能力审查的与对证明力的认定区分开来,从证据能力的角度规范证据鉴真制度;随后细化证据鉴真的规则要求,制定一系列配套规定,填补目前立法上的空白,使之更具操作性。

证据鉴真制度是英美法系的舶来品,很多学者建议我国立法仿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鉴真规则的规定,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很明显,鉴真是在英美法系的制度土壤中衍生出来的可采性规则,与我国的相关制度有一定的差异,若生硬照搬,恐怕会会适得其反,对此,笔者认为最有效的办法便是实现证据鉴真制度的中国化、本土化,在借鉴英美法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立法和具体司法实践情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鉴真规则。

(二)完善电子数据鉴真的程序规则

1.以推定不真为鉴真起点

英美法系进行证据鉴真的起点在于举证方出示证据后,首先推定其为不真实的,举证者应当对此主动鉴真,证明所出示的证据就是其所声称的那份证据,只有经过了这一鉴真程序,证据才可以进入庭审,普通证物在这时可以转化成证据使用。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证据准入机制,没有确立“不真实假定”的规则,也不要求举证方对每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证明的责任,对于证据能力的问题,由法官在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与证据的证明力一同解决,证据出示后,并不是首先推定为不真实,先进行证据鉴真,而是法庭默认其具有证据能力,在想对方针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举证方才需要进行鉴真。

英美法系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抗式刑事诉讼审判制度、口头证据的诉讼传统,控辩双方具有强烈的对抗性,双方需要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可以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进行质证,这些都对鉴真规则的运用具有重要作用。1对比之下,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法官主导庭审,对证据是否需要鉴真以及何时进行鉴真,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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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电子数据已经成为新时代的“证据之王”,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明案件事实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在为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被确立的时间相对较晚,这就导致我国针对电子数据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尚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立法具有滞后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的立法对电子数据的规定并不全面完善,除立法之外,在实践应用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在我国现阶段,电子数据规则的现状,以其在立法和司法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为导向,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并借鉴域外相关国家有益经验,提出对我国电子数据鉴真规则完善的建议。如何将发源于英美法系的电子数据鉴真规则引入我国并合理消化,充分发挥其诉讼价值,还有待广大学者更深入地探索研究。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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