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对利用网络谋取非法利益的涉黑涉恶犯罪,借鉴可行国际经验,坚持法益保护、罪刑法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取向,以国内现有形势为出发点,可以从实体、程序以及补充措施角度来完善刑事治理路径,进一步推动信息网络空间内部扫黑除恶斗争工作的深入。
一、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概述
(一)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概念
黑恶势力犯罪问题由来已久,作为共同犯罪的典型代表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广受关注。任何犯罪都有其自身向外拓展的倾向,当网络空间成为现实空间的一个镜像化表达时,它们不遗余力地将罪恶之手伸向网络这个有利可图的空间,传统黑恶势力犯罪亦借机扩张版图。在我国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实际上最先表现为网络黑社会,网络黑社会这一名词通过新闻媒体报道进入公众视野中,在这个标榜最包容、最公平、参与门槛最低的公共空间里,有一个灰色产业链在默默蓄力并逐渐壮大,它通过有组织的言论操纵大众进行犯罪牟利。网络黑恶势力犯罪这一类型亦随着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而逐渐清晰。
在网络屏障的遮蔽下,网络犯罪主体借助智能技术运用多种各异手段进行连续性犯罪,网络空间界限的模糊造成传播泛化,低廉的犯罪成本更易导致网络犯罪人员的张狂,网络犯罪在后果上难以控制和预测。①过去二十年中涉网犯罪发生了显而易见的转变:一开始上世纪九十年代附近的计算机犯罪,到本世纪初期露头角的网络犯罪,再转变为当下的网络空间犯罪。②这三种犯罪类型分别赋予网络不同的含义,把网络视为犯罪对象、犯罪工具和犯罪空间,且这三种并非完全割裂,而是在当下具有共时性。第一阶段,计算机数据和计算机系统是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此阶段突出表现为个人进攻、攻击系统;第二阶段电子商务快速兴起,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的财产侵害成为该项犯罪的标准模式,第一阶段的计算机犯罪转而作为子概念归属于网络犯罪,是网络犯罪的一种类型;第三阶段即互联网3.0时期,该时期的开端一般被认为是2008年,③网络作为犯罪空间成为一个新兴场域,由此人们进入双层社会并展开活动,单个犯罪行为能够兼顾现实空间与网络空间,同时单个犯罪行为实际上足以在网络空间达成闭环。事实上,虽然第二阶段与第三阶段同属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但是网络作为犯罪手段时其针对的仍是现实社会法益,而网络作为一个犯罪空间时,传统定罪量刑标准无法完全契合适用,就罚当其罪基本原理来看必须对其进行调整适用。
三、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治理的国际经验及借鉴
(一)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国际公约的刑事治理经验
1.《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
《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是针对网络犯罪出台的首部公约,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的范本。作为第一个关于打击网络领域犯罪的国际条约,它谋求成员国之间达成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在序言中明确该公约目标:通过采取合适的立法和培育国际间有效合作,追求有效打击网络犯罪以保护社会。该公约除序言外共四章,为打击网络犯罪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在有效开展国际间合作上进行协调。
我国虽未加入该公约,但该公约作为一定区域和程度上的共识,无论是网络犯罪的基本界定,还是跨国网络犯罪中各成员国间的互相合作,为网络领域的黑恶势力犯罪治理提供了一定的经验。但是《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局限性十分明显:第一,由欧盟国家所制定,涉及国家和地区的信息网络发展走在世界的前列,因此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考量,该公约必然会带有其利益主张与价值追求,在公正性以及普适性方面难以得到切实保障。第二,该公约与二十世纪初签订,当时并未进入网络空间时代,导致其在当下存在不容忽视的时代脱节问题。②技术的发展在二十多年里次次突破人的以往认知,网络空间日新月异对个人和社会产生颠覆性影响,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性质均与当时情况大不相同,该公约滞后于技术和网络犯罪实际情况的发展,显然其不能妥善涵盖当下涉网络行为的最新趋势,影响力发挥受到了明显限制。
四、我国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治理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治理的实体规范
1.设置专有罪名
网络时代出现了新发展、新变化,应当在刑事立法中注重法益保护,关注在社会发展更新中出现了哪些利益,而且这些利益值得刑法保护。面对新类型的网络犯罪应当优先进行刑法解释,立法路径固然是一种选择,但是只限在解释路径难以解决问题时。对于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是采取解释还是立法来应对,取决于解释方法与结论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①针对网络领域内犯罪,解释论并非应对的唯一法则,当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明显与刑法基本原则之罪刑法定原则不匹配时,可采取立法论来应对,在刑法中增设新类型的犯罪。
涉网黑恶势力犯罪与传统黑恶势力犯罪相比之下异化明显,网络因素的实质介入造成犯罪危害性上升,面对时代发展和犯罪模式变化,应当明确精准打击该类犯罪目的,从立法本意与刑法规制目的出发,尽可能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扩充其覆盖面。我国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从工具化角度出发,将网络视为有组织犯罪的实施手段,在网络涉黑涉恶案件中考量了网络因素影响力,然而并没有针对网络涉黑涉恶犯罪设置专门罪名,司法实践中须借助传统罪名加以评价。传统罪名虽然存在实用价值,但是难以全面关注到网络空间该类犯罪的变化与重点,加之增设司法解释力有未逮、法律效果有缺,在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日益猖獗的当下,当现有规定难以有效遏制时,刑事立法需有所作为,为避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情况的出现,应当按照积极标准对日益增加的需要刑法保护的利益进行检视,在审查与论证后进行专有罪名的增设,对构成要件进行表述并明确刑罚处罚范围,力求对其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价。此外,并非所有法益受到侵害后一定会产生刑事可罚性,这一侵害只有达到实质危害的情形时才能构成犯罪。
(二)完善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治理的程序规范
1.完善管辖权方面
面对管辖权问题,第一,在案件中应对犯罪地进行限缩解释。犯罪地有主要和一般的程度之分。一般犯罪地仅在事实层面与案件“沾边”,与犯罪事实联系较为薄弱。相比之下,主要犯罪地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对犯罪完成所起到的不可忽视、不可或缺的作用,此外,需要关注主要犯罪地作为证据集中分布地的价值,这可以使得侦查机关在繁杂的线上与线下线索中迅速过滤无用信息,提取有利数据,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因此,为应对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的管辖权冲突必须注意筛选主要犯罪地,具体有行为的实施地、目的地和结果地。第二,上述条款将有管辖权的地域限缩在相当范围,但不排除管辖权冲突问题的继续存在,按照《信息网络犯罪刑诉程序意见》中的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无法协商解决的,此时可进入信息网络涉黑恶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部分。指定管辖应该以一定的情由为标准,避免实践中存在的过分随意性,遇到争议时应当以离犯罪地近、证据集中存在地、实际办案本领强、有类似案件处理经验等标准进行指定。同时,注意完善公检法之间关于指定管辖案件的通知与协商办理,使管辖选定更为妥帖。第三,对指定管辖必须予以相应的监督约束。后续机关在发现侦查机关就管辖权有无存在疑问情形时,应发起程序倒流,强化监督制约程序。另外,网络领域黑恶势力犯罪能够危及世界各地,为了拓展在网络层面黑恶势力犯罪的属人管辖权,必要情形下可借鉴美国长臂管辖原则。
结语
黑恶势力在我国基层社会盘踞蔓延已有时日,现已进入扫黑除恶常态化阶段,我国始终注重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当下科技发展势如破竹,黑恶势力借力在网络空间大肆发展,进而延续其实际控制范围,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波及面更广、样式多变的同时又具备极强的隐蔽性。现有《刑法》《反有组织犯罪法》以及《信息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预防和治理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有着显著的进步意义,今年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起来,展开为期一年半的打击惩治涉网黑恶犯罪专项行动。但是就黑恶势力犯罪在信息网络空间的延伸发展态势而言,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层面存在着诸多有待解决的治理困境,表现在刑事立法规范不够健全,存在象征性立法、缺乏专有罪名、特征认定标准不清以及法律后果设置不完善问题,同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识别难立案难管辖难、电子证据收集与固定难度大以及审查判断标准可操作性不强问题。
对利用网络谋取非法利益的涉黑涉恶犯罪,借鉴可行国际经验,坚持法益保护、罪刑法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取向,以国内现有形势为出发点,可以从实体、程序以及补充措施角度来完善刑事治理路径,进一步推动信息网络空间内部扫黑除恶斗争工作的深入。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