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由夫妻双方共有,在公司法和婚姻法产生冲突时,以婚姻法为特别法,优先适用婚姻法。
一、问题的提出
(一)立法与司法的现状
1.现行法律对夫妻共有股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1)法律没有规定股权共有
《民法典》中共有关系的法条设置在物权的体系下,所以只规定了对物权的共有。其中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共有是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共有;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了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共有。《民法典》规定的都是财产上的所有权共有而不包括股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之共有。《公司法》同样对股权共有没有做出规定。
(2)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非公示方配偶想要成为股东应当适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但该法条没有解决夫妻股权权利分配的问题,因为其限定在离婚的情形下,对于夫妻双方日常股权的行使与处分无法适用。再者夫妻离婚的实践案件中不一定具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这一前提条件。另外股权与出资额的含义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依据此认定夫妻离婚分割股权的情况适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进而得出非公示方不是股东、夫妻对股权不共有的结论。此外笔者认为股权与出资额不是一个概念,出资额的概念相对狭窄。夫妻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夫妻双方应当共有股权的全部财产利益,如果仅共有出资额则太过狭窄。而且离婚是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然而出资额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对出资额进行分割的道理。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理论,在将夫妻共有财产向公司出资后,该财产所有权即归属于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所有,夫妻换来了对公司的权利,即股权,所以夫妻对出资额没有可以主张的权利,应当主张对股权分割。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理论基础
(一)股权本身可以共有
1.依据股权独立财产权利的性质,股权可以共有
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对股权的性质有很多不同的学术观点,有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等等。例如在日本,社员权论与社员权否认论的争议持续了很长时间。在我国对股权性质的主要观点有物权、财产权、独立的权利类型、社员权。①笔者对股权的性质持有的观点是:股权是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并以财产性为核心的独立权利类型。
(1)股权同时具备财产性和人身性两面并以财产性为核心
因为股权是基于财产出资而产生的,而且公司法规定了出资必要的形式。对于股权中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的关系应当这样理解:自然人或法人向公司出资成为股东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股权收益,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②明确规定,物质利益的目的是成为企业主的必要条件。股东以人身性权利对公司进行管理运营以实现股权收益,所以,人身性权利是手段,财产性权利是目的,人身性权利是依附于财产性权利存在的。财产性权利与人身性权利以财产权为中心混为一体,单纯的人身权没有意义,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权。有人认为人身性权利才是股权的核心,相比于出资,公司的成员身份更重要,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认缴制的情形下,自然人或法人认缴出资就可以成为股东,反而成员对其的承认更为重要,人身性权利更为基本。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虽然股东认缴没有实际出资,但是其与公司产生了债的财产关系,所以也是以出资换取了股权,而且认缴出资有期限的限制。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了股权失权制度,未按期出资即失去股权。
三、夫妻共有股权认定和行使规则完善的思考
(一)夫妻股权共有问题的障碍分析和解决思路思考
1.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夫妻共有财产规定的不足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夫妻离婚双方协商一致分割出资额的情形。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只局限在所有权代表的财产,而没有对实践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其他财产权利类型做出应有的回应。对于财产权利的共有只规定了该权利的收益,而不是完整的权利,只对具体变现的收入共有,而不包括其代表的抽象的市场价值。现代民法的价值判断相比于物的归属更看重物的利用,简单来讲商业社会更加鼓励物的交易与流通,更体现了财产权利的重要性。夫妻对财产权利的共有需要法律的调整。然而传统的夫妻财产制不能满足现实生活新的法律关系的需要,其只对物权进行规范太过狭窄。夫妻财产制应对财产类型的新发展做出相应的规范,对夫妻财产中的股权等财产权利进行调整,以回应实践中提出的要求①。域外立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较为详实。普通法规定了“夫妻一体所有制”。夫妻共有财产的包含范围很大,财产和权利都可以是夫妻共有的客体②。在澳大利亚,除了一般的财产、我国理论上承认但法律上没有规定的财产权,还包括诉讼上的财产权、从事商业许可证、合同中的权利等等都可以是夫妻共有财产。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认为股权是婚姻财产。甚至职业资格和退休金在特殊情况下均可以被视为财产。③对家庭居所做出了特别的保护规定。法国也规定了股权是夫妻共有财产。而这些在我国没有明确体现。
(二)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
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客体有不同的观点,“投资的收益”、“股权的财产利益”、“股权”、“出资额”等等。笔者的观点是夫妻共有的客体是股权。
1.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太狭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共有客体是“投资的收益”。该法律规定对夫妻共有财产明确列举的只是“投资的收益”,没有列举股权。人大法工委黄薇主编的释义认为“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指通过生产经营获得的收入、投资所得收入、资本收益。③资本收益指低买高卖的正差额,即变现收益。如果没有变现,只是在市场上有一定的价值也不算是资本收益。也就是说只有将股权转化为有形的已经实现的收益才能看作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太过狭窄,过分削减了非公示方配偶的利益。投资的收益是指公司向股东的分红,但是有的时候公司虽然经营状况很好但当股东会决议决定不分红将利润用于公司的发展时,投资的收益依然是零。非公示方配偶的出资义务与取得的相应权利极不对等。《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让人产生了夫妻离婚分股权就是分出资额的误解,认为夫妻只对“出资额”共有。对此有学者提出:夫妻分割股权不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为是分股权不是分出资额,根据法律解释的方法,出资额不能扩大解释为股权。①笔者赞同该观点,所以夫妻共有股权的客体不能表述为“出资额”,股东完成出资,出资额即归公司所有,而不归夫妻共同所有,建议立法机关在未来对于司法解释中该规定进行修改。
结论
以夫妻共同财产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由夫妻双方共有,在公司法和婚姻法产生冲突时,以婚姻法为特别法,优先适用婚姻法。共有的客体是股权,而不是投资利益,因为它对财产范围涵盖太窄,完全无法维护非公示方的财产利益,也不是股权财产性利益,因为一方面拥有股东资格才能更公平地保护非公示方的持续性利益,另一方面,笔者不同意将股权分离为股东资格和股权财产利益的学术观点。笔者主张未来在我国公司法以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规定,夫妻双方共有一个股东资格,通过股东名册登记确定一人行使股权,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公示方可以以公司发展为目的独立地行使股权,非公示方无权拒绝,除非公示方恶意损害非公示方的利益。当然,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认定,希望能对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也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