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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破产清偿顺位探析——泽龙公司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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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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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3-01-27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在泽龙公司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破产清偿顺位存在靠后的问题。见微知著,在破产类案件与生态环境损害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今天,二者出现交叉的情形也会不断增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特殊性应当被关注和重视。

第一章  导论

1.2.2 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研究现状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的研究概况,另一部分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破产清偿顺位的研究概况。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的表述有以下几种:the duty to remediate environmental damage(补救环境损害的责任)、the 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环境损害赔偿)、the environmental damage remediation(环境损害补救)、the environmental liability(环境责任)、the liability for damages caused to the environment(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帕斯卡▪加斯蒂诺和伊曼纽尔•陶古尔多(2014)认为它是决策者决定对给定数量的生态损害应给予适当的赔偿。罗南朗(2019)将其表述为恢复受损的生物多样性和退化的生态系统的义务。安德里亚站、迈西亚克▪雅罗斯拉夫、奥斯提奇▪马可以及马可米尼▪安东尼奥(2019)将其定义为修复工业事故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恢复受损的生态系统带来的高昂成本。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破产清偿顺位的研究,早期仅对环境责任提出了进行破产法保护的要求,如艾林森和里扎尔迪(1993)认为环境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寻求破产法的保护。破产程序将对环境责任索赔的解决既有程序上的影响,也有实体上的影响。然而,最终破产法将提供有限的保护,以防范所有潜在的环境责任。随着环境债权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赋予其优先权地位的观点陆续被提出。索纳利P.奇特尔(2010)认为国会应将环境债权的公共政策列入破产法第507条的优先权清单,对第11条进行修订,使之适应破产法。这将平衡分层产权的破产逻辑与对负外部性的环境担忧。联邦解决方案将提供一个单一的、可预测的规则,降低从事州际贸易的公司的合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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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破产清偿顺位的困境分析

3.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属于新型债权

3.1.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的生成背景

生态环境,既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①。简单来说,就是生态环境既影响着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也关系到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中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从70年代的意识启蒙阶段,经过80年代的基础制度建设阶段和90年代的规模化治理阶段,到了现在,环境保护已经被上升到了国家战略高度。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生态文明建设就被党的中央、地方和基层组织摆在了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党的十八大更是通过决议把“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写入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中国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执政党行动基本准则的做法在国际社会中是前所未有的。2014年4月我国修订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这是对1989年版本25年后的新修,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2018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美丽中国”和“生态文明”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国家根本大法的基本遵循。2021年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在侵权责任编中对过去的“环境污染责任”进行了升级,专章规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为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划定了绿色底线。

第五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破产清偿顺位的构想

5.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破产清偿顺位的具体构想

5.1.1 赋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

学界普遍认为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的嫁资返还现象,发展于法国民法典之中,并于日本民法典中被规定得更为详尽。截至目前,世界各国对于优先权,或建立起了统一的制度,或分散地规定于不同法律部门之中,或以其他特殊权利的形式展现出来。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于我国来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当前仍处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和探讨阶段,存在一定的争论,且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仅散见于个别法律规定之中,其中以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定最为典型。本小节所探讨的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是在破产语境下的进行的。

优先债权,通常是指可以先于普通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在破产法中表现为能够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普通债权,通常是指不能优先受偿的债权,在企业破产后,位于企业剩余财产分配顺序最后的就是普通债权。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为债权,都以获得清偿为目的。区别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第一点,产生原因不同,优先债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即优先债权由法定;普通债权的产生原因则可能是法律规定,也可能是当事人约定。这一点是从根本上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区别开来的。第二点,效力不同,优先债权的效力直接表现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各项优先债权按照法定的顺序获得优先清偿;普通债权的效力在破产清算中表现为只能于末位按照比例进行清偿。第三点,立法价值不同,优先债权的立法基础在于保护人权和弱势群体,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其价值追求在于实现实质公平;普通债权通常以维护私人合法权益为根本价值。第四点,表现形式不同,在破产法中,优先债权的表现形式是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的表现形式是除职工和税收这两种优先债权之外的其他债权。

5.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破产清偿顺位的制度化构想

5.2.1 修改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法律条款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有了完备的法律,才能使国家机关执法有准绳,办事有依据,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的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人民意志。而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以社会为基础,它的制定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更新迭代。当前我国已不再只顾经济发展而忽视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更是极度重视,无论是专家学者之中还是普通群众之间对此都有着空前的讨论热潮。生态环境问题是关乎全民利益的大问题,全民利益的维护需要法律从各个方面进行保障。立法工作不能因为更严重的问题尚未发生而置之不理,应当见微知著,将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前进行预防。泽龙公司案暴露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顺位问题已经出现,预计在未来还会不断增加且可能会出现其他问题。破产法的修订已经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点立法项目,立法机关应当立足当前社会发展需要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的特殊性和公益性,全面衡量各类破产债权背后所隐含的价值,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位进行修订。只有对破产清偿顺位进行了修订,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才能从根本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顺位提供保障。此外,在修订法律的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应该配套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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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通过对泽龙公司案的梳理研究发现,人民法院在查明泽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受理的情况下依然判处了高额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并没有考虑到在泽龙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怎样的顺位情况,顺位情况与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和能够实现多少紧密相连。而按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的特殊性并没有被关注到,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此,在泽龙公司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破产清偿顺位存在靠后的问题。见微知著,在破产类案件与生态环境损害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今天,二者出现交叉的情形也会不断增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特殊性应当被关注和重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的特殊性主要在于两点,新与公。新的一点在于它是随着国家对经济和生态环境之间关系的观念转变而产生的,关注的是企业活动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公的一点在于它的实现是为了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私人的利益,既具有公益性又具有长远性。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涉案企业被判处赔偿责任的概率极高,破产法对此没有任何回应显然是不妥当的,破产法应当通过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进行维护,这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来说都有重大意义。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维护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破产立法和司法方面都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的破产清偿顺位进行特殊保护。一方面,要推进破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衔接,完善破产债权清偿顺位规则;另一方面,要加快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破产清偿顺位的案例指导工作,早日确立司法标准。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当中的具体顺位,从理论依据和法理价值两个角度出发,应当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置于次于职工债权而先于税收债权的位置。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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