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商业银行破产的立法工作长期以来在我国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以至于到目前并未出台相关法律,商业银行破产事宜的解决仍将全部希望寄予行政权的干涉以及企业破产的经验,债权人最基本的利益因此无法得到保障,债权人在破产过程中的身份已然不如之前那般显赫,反而要承担起不参与经营决策却承受经营风险的劣势地位。
1.绪论
1.3.1 国外研究现状
破产一词最早是由意大利语“bancarotta”演变而来的,现代意义的破产法律制度来源于罗马法。中世纪以前对于无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都会被债权人当成奴隶出售,当时的平民阶层为与贵族对抗这种不公平待遇还作了很长时间的斗争,最终形成了将债务人财产扣押交于债权人的具备现代意义的破产制度。
世界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也不尽相同。英国是最早使用破产程序的国家,从1949年英国在公司法中确立破产重整制度开始,历经几次修改,在1985年将银行破产与企业破产结合起来,最终形成了完整的破产法律制度。英国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针对银行无力偿还债权时规定有四种处理方式:重整、接管、清理和和解。②重整是指禁止债权人强制执行银行剩余财产的前提下,对银行经营组织架构进行调整;接管是指通过选举管理人的方式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另外也可采取相应措施改善银行的经营状况;清理是监管机关处理银行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时运用的方式;和解程序是在银行职业人监督下由银行与债权人通过商谈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达到75%以上债权人同意后即对所有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 银行破产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
3.1 银行破产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3.1.1 破产法律制度决定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现行法律为平衡银行业的金融安全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确立了以有限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以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地位、完善存款保险制度为手段的破产法律制度,这就决定了商业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必然要优先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这一点从探究破产制度设立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可窥知一二。
从宏观目标上看,首先,破产程序中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实现其他目标的基础。维护社会稳定包含了维护社会政治秩序的稳定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两方面的内容。从维护社会政治秩序稳定的角度看,现代社会虽然具备相对完善的风险防范措施和相对稳定的风险防控能力,但如果是占据社会较大影响力的大型银行或数量众多的中小型银行在同一时期同时发生信用危机进入破产程序时,对金融市场造成的社会冲击力便不容小觑。如果此时法律尚未制订一套公平的分配制度,则可能造成债权人争夺破产财产的社会乱象,甚至可能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看,银行进入破产程序本身也是为追求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为银行的信用出现危机导致原先正常的经营秩序被打破,影响了交易主体的交易预期,为实现市场交易主体对交易行为的预期,为使得商业银行破产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满足,为使得交易过程对交易双方更加透明,帮助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可预见对方的经营状况,从而保持市场交易的系统性,以达到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目的;
5. 完善银行破产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对策
5.1 实体法层面的完善
5.1.1 构建完整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体系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案例的增多,势必要出台专门性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商业银行破产案件要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就必须要坚持平等原则,要在立法上尽快制定出关于商业银行破产的专门性法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案例中一般将商业银行的性质归类于企业,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但实际上银行与普通企业还是存在差别的,这就不免在实务中引发法律适用出现的问题。在出台专门性的法律之前,可以在《企业破产法》和《商业银行法》中增加相关特殊规定的章节,以避免在实务中再次出现适用冲突的问题,具体做法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相关法律制度中增加一编专门关于商业银行破产的规定;二是对债权人债务的清偿标准进行统一规定;三是降低商业银行破产案件中行政权的干涉,通过细化法律规定的方式区分商业银行破产与普通企业破产的不同,将普通企业破产时用的法律进行修改成为适用于银行破产时适用的法律可以降低司法成本,同时也要充分利用司法程序处置商业银行破产案件。
5.2 程序法层面的完善
5.2.1 破产程序启动阶段
实际上,商业银行遭遇经营危机时为避免金融秩序遭受更大的破洞,也为安抚银行债权人,银行破产程序的启动应当以快捷和控制最小成本为标准,但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规定过于繁琐,非常不利于商业银行开展破产程序的效益提升。《商业银行法》虽然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允许监管机构可以自行决定商业银行是否符合进入破产程序的标准先行审查,且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对商业银行进行接管,但也未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具体介入方式、时间及权利范围。
在这个时代背景下,商业银行作为连接我国金融业发展的重要纽带,它的经营状况势必会影响到整个金融业秩序的稳定,同时由于商业银行涉及到储户人数的众多,无法切实保障他们合法权益的实现也会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
监管机构在对商业银行陷入经营危机时的救济手段主要包括接管、托管、重整和重组。近年来随着对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监管制度的逐渐完善,商业银行破产案件对金融市场、社会及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也越来越小。①为促使这种不良影响的进一步缩小乃至消灭,建议我国相关机构应当在识别商业银行的可能具备破产的标准时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经营风险的审查,可以改变以往法院与行政机构的分工,加强二者的合作。同时可以引用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明确商业银行破产程序中的主导机关,在保证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的保障银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结语
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要保持其鲜活的生命力离不开因势利导的更新换代,近年来,受世界范围内经济发展下行趋势的影响,我国许多商业银行陷入经营困境,经营状况出现危机,诸如包商银行甚至已经宣告破产。为建立一个更加健康、稳定的金融市场,我国的金融改革不断深化,银行以往所隐藏的经营危机、违法腐败等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因而走向破产退出市场便成为必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发展壮大。然而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破产,商业银行虽同属于企业,它的破产却因其经济地位和社会属性的特殊通常并不适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也正是因其特殊性,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机制应当更加慎重,以避免因破产事宜处置不当而引发“挤兑”热潮及冲击其他的金融行业,进而危及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商业银行破产的立法工作长期以来在我国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以至于到目前并未出台相关法律,商业银行破产事宜的解决仍将全部希望寄予行政权的干涉以及企业破产的经验,债权人最基本的利益因此无法得到保障,债权人在破产过程中的身份已然不如之前那般显赫,反而要承担起不参与经营决策却承受经营风险的劣势地位。在破产程序的各个阶段,债权人往往只能得到部分补偿,而债务人以及其他各类势力均可以从剩余财产中抽取相当一部分利益。目前来看,破产救助制度一旦成功,的确可以作为清偿债权人债权的一个重大利好,但从现实实施的结果来看,效果并未达到理想状态,由此可以得知,要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下一步应当将重点放置在市场退出程序中,相关立法也应当在此处发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