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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审计论文:我国审计存在的局限性研究及其解决策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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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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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计存在的局限性研究及其解决策略分析

摘 要:审计法在其实施的十来年时间里,对我国政府审计制度的建立和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代写审计论文我们在肯定立法的创新精神和进步性,指出其存在的时代局限性的同时,提出了审计法的修改意见,包括审计法的界定、审计人员任用资格、审计对象、绩效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和审计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以期对我国审计法的成熟与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审计法 审计法修订 审计权

一、我国审计法的创新精神和进步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自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了。它所设计的法律制度较为规范,同国际通行的做法基本相似,实施情况总体上来说是良好的,对于维护财经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我国审计立法通常包括两大部分内容:审计实体法和审计程序法。前者主要规定的是审计机关的设置和组织形式、审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审计机关职责和审计权限、对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后者是根据审计机关行使审计权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规范审计机关履行职责的具体程序和步骤,分别规定了审计准备、实施、报告和终结各阶段的程序性规则,程序的合法对于实体合法的实现是不可或缺的,这对于审计权的行使而言,尤为重要。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审计法是一部程序法,但与此同时,审计法也是一部实体法(周舜臣、周恺, 1990)。许多国家及国际最高审计机关组织(INTOSAI)均将二者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美国制定有专门的《预算及会计法》,而关于审计组织管理的法律规范有《审计总署人事法》;意大利既有审计法院对定期享受国家拨款的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法律,还制定了《审计法院组织法》(世界主要国家审计编写组, 1996);我国台湾地区不仅制定有《审计法》,也制定了《审计部组织法》、《审计处室组织通则》和《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比较而言,我国审计法的内容较为丰富。我国审计法在内容上做到了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合,是经济行政法综合运用审计监督在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国家介入经济生活,以维护财经秩序和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之理念的反映(周恺等, 1999)。审计权的具体内容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审计权的主体是审计关系中的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审计权的内容是以审计权为基础的,更为具体的法定职责等都是审计法理念的体现和应用。我国负责政府财务审计与监督的审计署因不属于立法、司法部门,故归于行政部门,但在实际运作上,审计机关享有相对的独立性,是该法的重要内容及特色所在。我国审计法将有关审计机关组织形式和审计程序特别是对违法者的制裁融为一体,是实体审计法规范与程序审计法规范合一的一部法律,这在西方国家也是绝无仅有的,颇有中国特色。#p#分页标题#e#

二、我国审计法的时代局限性
我国审计法在立法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一直没有令人信服地划定出自己的法律范围。从我国对经济运行的法律调整历史上看,用行政法管理经济只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行政法由于强调国家意志的绝对服从,其规范的命令性和强制性,恰好满足了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以行政管理手段配置资源,着重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以调整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为对象,以强制性措施为方式管理企业,使个人和企业都成为政府机关的附属物,丧失了自主权和积极性。反映到审计立法上难免具有较明显的时代局限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日渐深入,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这一传统法制基础已被市场化的潮流所摒弃。
我们认为,审计法治将直接影响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等诸多方面。至于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引发的弊端,均完全可以在借鉴各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通过严密的制度设计加以避免与消除。尤其值得借鉴的是台湾审计法中的三权财政制度,其基本原理是财务行政系拟定财政政策、编制预决算、执行收支、保管公款等职权;财务立法系监督政府财政职权,如议定财政法案及预算;财务司法系审核政府财政职权,一般指政府审计。这种制度的实质是确立三项职权各尽其职、不相逾越、相辅而行、相制而成(王永兴, 2003)。
从本质上说,政府审计的观念与建制,是民主政治制度中的重要一环,意味着立法与行政部门之间权力的分立和制约,而这样的结果,则并非是靠行政型政府审计关系这一模式所能达到的。诚然,《审计法》颁布之初,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只能是政府与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没有独立性,处于被支配地位,我国实行国务院领导下的行政型审计模式是无可争辩的选择。20世纪90年代以来,政府运用经济行政法手段配置资源的方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审计工作的外延和内涵同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另外,从立法体例来看,结构还不甚合理,主要表现在,有关审计职权行使的对象、审计方式、违法责任等实体法较多,而关于财政审计的授权程序、审计报告程序、法律监督程序,特别是对违法者的制裁、诉讼程序等方面的程序法较少,或者缺位。审计机关组织涉及的问题多而复杂,需要另行制定相关法律作出规定,仅靠一部审计法实在难以囊括。正因为如此,对于审计机关组织改进的更多问题,国家审计署也只能表示参照审计署相关规定。
将“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放在审计法中加以规定,也不甚妥当。审计人员属财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同国家一般公务人员所不同的是,审计工作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专业技能和专业人士。审计法之所以对审计人员的素质作专条的规定,实际上还是传统观念作用的结果,是前面提到的对审计体制争论意见的一种折衷。在审计人员任用资格方面,美国审计长任期为15年,审计人员任用则依据《审计总署人事法》的规定,授权审计长建立独立的人事管理制度;台湾审计人员的任用资格除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外,尚需受《审计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格任用之(周恺等, 1999)。对我国来说,如何利用这一契机,来提高审计人员应有的专业技术知识,特别是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的处理,是值得考虑的问题。#p#分页标题#e#
审计法在其他一些有关审计制度的设计上,与世界各国审计立法相比,也有较为保守的地方。例如,我国审计法中有关审计机关职责的含义不清。从传统的法学理论来看,对于审计职责问题只有审计对象的规定,而没有审计职责的概念。审计法中所指的审计职责,其性质是什么?其内容又是什么?在我国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细则中均未予以规定或解释。我国审计法实施十几年来,从法定解释而言,审计职责是一个既无立法解释,又无司法解释的概念;现行审计法规定的审计职责,包括事前审计与事后审计,范围颇为广泛,其中部分审计工作易与行政机关的职责混淆不清,如专项审计调查、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等,亟待修法划清审计权与行政权,避免各行政机关作为规避责任的藉口。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政府审计对象仅限于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对公共资金的使用,涉及各机关行政职责的事前审计工作,由各机关的内部稽核或内部审计负责,审计机关只要加强评核各机关内部稽核或内部审计办理情形,即可达到事前审计的目的(编写组, 1996)。而我国政府审计受所有制形态的影响,与国外政府审计制度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环境对审计职责发展的客观需要,如现实中出现的经济责任审计,既无法律依据,又无法依照法律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出现争议也不能纳入诉讼程序(刘英来, 2004);地方审计机关隶属本级人民政府使审计体制产生重大的变化与运作的困难,即不仅使审计工作的方式、标准、审计程序等易生分歧,而且向地方政府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势必受到置疑。我国审计法第16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事实上,审计机关的经费是非常困难的,硬要规定审计机关对其享有独立的经费预算,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中规定了一种虚幻而毫无实际意义的权利;审计法在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忽略了防止滥用权力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审计法虽说也有一些条文规定审计人员不得作为的行为,但却缺乏对审计人员积极义务的规定,同时在审计人员不得为的行为规定中,有些也不尽合理,或者说规定了忠实义务,而在其注意义务等方面有所欠缺。审计法虽然规定了被审计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义务及违反此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审计法与其他部门法互相隔离、互相排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顺应国际社会发展潮流,加强了审计与法的广泛联系,其中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张,政府的责任相应加重,加强对政府公共决策过程的监督,更重要的在于对政府施政结果的监督,这不仅仅表现在财务方面,更涉及对公营部门管理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评价(郭彤, 2004)。这势必要对审计职权界限重新加以制定。对政府施政效果的评估,极大丰富了政府审计理论,将传统的财务审计转为深度、广度、品质皆能有所提升的财务审计和绩效审计并重。第二,建立公开透明有效的舆论监督机制,避免审计不作为或审计程序不透明的弊端。审计结果公开与透明是治国方针由人治向依法行政转变的本质要求。第三,审计法目的中的“真实、合法、效益”的涵义与传统经济法、行政法的显著差异性表明,审计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属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过去十多年里,我国审计法与行政法在研究思路、内容和结果等方面存在趋同,一直受到理论研究者的有意回避。制衡公权力和保障审计权是审计法的核心,也是宪法中的依法审计原则在审计法中的体现,所以审计法在本质上不同于行政法,与WTO规则的本质在于限制政府公权力是相吻合的。审计法修订应该借鉴WTO规则通过独立的条约立法和条约司法机制,在立法上严格区分审计权与行政权、审计监督与行政执法、审计处理与行政处罚的关系,这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是非常重要的。政府公权力可以讲是一种国家垄断的权力,它在经济生活中不受制约地存在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破坏(漆多俊, 2000)。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制衡政府公权力在市场中的作用,避免权力与利益的置换。这种置换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大量的经济腐败的一个根本原因。如何避免公权力的不当介入,同时建立起独立于行政、立法和司法的审计法的立法和司法机制的审计法模式,使审计法从行政法中彻底独立出来,应该成为我国审计法的一个基本出发点,也应该是修订、完善我国审计法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内容。#p#分页标题#e#
审计法颁行之初,政府财务秩序尚未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亦欠完备,故以双重领导审计体制之架构,审计工作多以真实性和合法性为目标的财务审计。人们对审计监督的要求是4句话,即依法审计、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共识不仅是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都有法可依,以及法律成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主要手段,更主要是指政府干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样才能杜绝政府行为的突发性和随意性,彻底改变经济生活的长官意志、行政命令、乱加干预的人治现象。审计法立法旨意也应在于此。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部门最典型的分类是公法和私法,但在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融合趋势。公法以权力为联系,私法以权利为纽带(漆多俊, 2000)。从审计法的一般定义及其所规范的具体内容中可以看出审计法具有明显的以宪法赋予审计权为联系的性质,它以规定审计职权为核心,因此从根本上讲,审计法应当属于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公私融合的公法。审计法的任务就是运用审计权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在此过程中基于现代审计法治的要求,审计机关法定、审计目的法定、审计职权法定、审计程序法定和审计责任法定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审计法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由于法治社会中的政治权力同样存在着一个适度的问题,民主政治的具体表现就是在各种权力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寻求微妙的平衡,在权力制衡与民主政治之间求得平衡就成为各国审计制度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尽管在现代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如何避免政府的不当干预,还没有一个完整的普遍接受的结论,但是把政府行政权力纳入审计法治轨道却是比较一致的看法,因为建立在民主政治基础上的规范性是权力正当行使的根本途径(史际春, 2000)。而审计法恰好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因此审计法就成为监督与评估政府财政政策的规划与制定、预决算的编制、执行收支和保管公款的法,成为权力制衡与民主政治的法。审计法的本质核心就在于它明确了审计法的根本任务就是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的同时,对政府管理的公共资源合理有效的运用进行制约,而这一点恰恰是国内许多审计学者所忽视的。因此,明确审计法以政府行政权为基础的权力制衡的本质,在我们这个法制不完善而行政权力习惯过度介入经济的国家就显得更为必要。随着民主政治制度的完善,审计法因其含有公法因素,应遵循审计权限制或者说依法审计合法原则,审计权限制就意味着审计机关必须源于最高立法机关的授权而设立,审计权介入所有公共财物活动必须符合法定的目的,审计权的行使还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特别是符合宪法和审计法的要求,这在法治国家是应有之义,对研究审计立法、审计法和审计执法都是有积极意义的。因此,从某种意义而言,传统的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在于维护经济秩序,而审计法的价值则侧重于监督国家预算执行,建立公共财政制度。#p#分页标题#e#

三、审计法修改的具体意见
审计机关的民事关系从来就是各国审计法中至关重要的部分,而我国却恰恰相反,行政管理的规定占据了审计法的绝大多数,而且现有对审计机关的规定重管理和行政行为而疏于组织制度和权力设定,有关审计组织制度的内部构成、审计关系等民事问题,则极少规定,造成了巨大的法律空白。现行的审计法是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产物,已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在修订审计法时,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就是作为权力保障法,审计权本位即审计职权本位应是其立法的基点。我国审计法的修订要有所突破,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这一难题必须解决,要解决这个难题还应当从以下方面展开:
1.关于审计法的界定
在我国,审计法通常是指审计组织法、审计实体法和审计程序法的总称。从国外法律来看,除历史形成的特殊称谓外,审计法是专门规定政府审计制度的一种比较普遍的称谓,通常并不调整审计组织内部管理关系,更不涉及对社会审计的指导、监管和内部审计的建立。我们认为,作为学科意义上的“审计法”范围和审计立法体系中的“审计法”范围是有所区别的。作为学科的“审计法”应采取广义的范围进行研究,直接体现对政府审计规范的法律法规都可以纳入审计法的学科体系,它是有关政府审计制度的法律体现,囊括了所有法律中与政府审计有关的规范以及成文的审计法、审计署组织法、审计人员任用条例、政府审计准则等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本文所论及的审计法的调整范围,从狭义上讲审计法以维护政府财务秩序为主,以调整审计主体与审计客体的关系为主,既调整审计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又调整与审计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既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又保护社会政治环境,既维护政府财务秩序又维护权力制衡。审计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也是审计法具有综合性、社会公共性和效益性的基础。因此,审计法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以“政府审计”为层面,规定依法审计原则、政府审计职权及其隶属、审计机关组织及其独立的人事权与预算权、审计处理处罚等,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审计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调整原则以及审计法的主体、诉讼保证等问题。
我国审计机关隶属国务院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在学理上或与其他国家比较之下,确有相当大的争议,这虽不是本文研究探讨的范围,但不得不正视其未来可能的发展。因此,我们认为,《审计法》作为一部不以适用范围为标准来划分审计类型的法律,没有必要专门规定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至于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应采取法外有法的办法,单独立法或规定在法规之中。这种做法,最能表现审计法的性质特点,使审计职权得到有效的运作和保障,这是审计职权本位对于审计法客观要求的直接体现。#p#分页标题#e#
2.关于审计人员的任用资格
规范审计工作,减少审计风险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对于这一点,完善审计人员的任用、保障、回避与限制是一个重要途径。但在现行审计法中,关于审计人员的资格要求的唯一规定是第12条,该条规定:“审计人员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范围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但应由谁从事与何谓“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均无规定,如此表述就显得非常模糊。完善审计人员任用资格的立法势在必行。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保证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不受干涉,对审计人员的任用资格进行了严格规定,特别是审计长在职权行使上应为“国家审计长”,而非“国务院审计长”,不隶属于其他任何机关,其任期应给予法律保障,以客观公正地行使审计职权。台湾《审计人员任用条例》严格规定了审计人员的任用、调离、培训进修及回避等事项,各级审计人员包括审计长、副审计长的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任命程序及任期都有特别的规定,并有保障审计官、审计、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职、免职或转职的规定。至于惩戒方面,则受《公务人员惩戒法》规范,有关退职之后的保障,则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的规定(周恺等, 1999)。我们认为,鉴于审计人员在监督国家预算执行、考核财务效能、增进施政效率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和所起的重要作用,为提升审计品质与质量,我国审计立法应借鉴台湾在这一问题上的成功经验,制定并完善审计人员任用资格制度。
3.关于审计范围
我国审计法中有大量关于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的条款,审计范围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社会福利和公益部门,对企业审计的内容,在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产品产量销售表和管理费用明细表等方面,审计法都做了许多特别规定,还在国有企业中规定了“接受国家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较大的国有企业”这一特殊企业类型。各国政府审计的实践表明,政府审计的主要范围是政府部门以及由政府部门拨款的事业单位,如美国审计总署职权行使的对象仅限于联邦政府各机关,包括所有行政、立法、司法部门,以及完全由政府出资的国营事业与合营的金融机构等。我们认为,借鉴国外审计法中有关审计对象的规定,把政府审计的重点放在与财政资金相关的,或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政府审计的范围才能被缩小,政府绩效审计才能获得更进一步的发展,从而使得我国政府审计改革,更接近于西方先进国家之列,更符合民间会计师发展趋势。
4.关于绩效审计#p#分页标题#e#
审计法对于政府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无规定,更谈不上如何保障绩效审计的效率与效果、质量与水平。自1983年我国恢复审计制度以来,国家审计署习惯以经济效益审计来表述,或者说代替国外的绩效审计,并在全国范围内要求开展经济效益审计、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等等,即审计工作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然而,绩效审计在我国的实践是在内部审计和民间审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与国外绩效审计截然相反。纵观各国政府审计,加强绩效审计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美国会计总署自上世纪70年代起,就逐步减少财务审计,增加绩效审计。英国更是突出绩效审计的重要性,审计法直接授权国家审计署开展绩效审计,绩效审计占全年所有审计项目的55%。目前加拿大政府审计在每年项目安排上,绩效审计已占60%以上。我们认为,就我国政府审计而言,理应适应这种发展趋势,由内部审计和民间审计从事绩效审计,转变为由政府审计机关开展“对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审计”,借鉴英国和美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审计长有权对政府管理和使用的公共资源进行绩效审计,从法律上将政府审计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非财务审计定义为“绩效审计”,对企业的非财务审计定义为“经济效益审计”,并将财务审计和绩效审计视为政府审计的重要职责,这也是由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
5.关于经济责任审计
在我国,经济责任审计居于何种法律地位,仍是有争议的问题。审计机关是否对查办大案要案承担义务更无明文规定。经济责任审计实际上就是对领导干部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一种审计形式,其作用的发挥直接受制于权力运用的监督与制约。经济责任审计不仅是对权力行使者的经济责任的一种评价和鉴证,进而确定或解除其所应负的经济责任,更是财政财务审计的深化和人格化。实践证明,这个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计机关的权力,因为审计机关权力是审计职责最现实、最普遍的体现和实现,而审计机关权力的解决在于对审计职责必须先界定后享有、先规范后行使。我们认为,经济责任审计是由权力的性质和审计本质属性,简而言之即权利制衡的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审计法应借鉴先进国家审计立法所采取的原则,权力制衡优先于、重要于政府权力干预市场。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必须以法律上的行为与事实核定为依据,以符合“法定主义”的精神,不得进行有损被审计人利益的审计行为。在审计法中规定经济责任审计,借以从审计制度来抑制权力的不当行使,或权力行使的失范。最终目标则是在阻却和抑制机制完善的基础上,实现政府审计对权力的监督。#p#分页标题#e#
6.关于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可诉性不强,是现行审计立法的明显缺陷之一。审计法在专列1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部门或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同时,还规定了专门适用于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的条文,体现了立法者在当初制定审计法时,既想与国际惯例靠拢,又欲体现国家保密制度的心态。这种做法的直接结果就是对审计机关,既要适用审计法,也要适用国家保密制度,从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一条信息是属于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还是属于该披露的信息予以公开,在目前的实践中还很难找到一个明确的标准。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健全的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同时,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不仅比较分散,而且也比较粗,这种立法上的滞后无疑会限制审计结果的公开程度,模糊了对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正确认识。比如审计法规定了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但是在哪些方面审计结果公开,如何公开,舆论媒体和公众如何索取审计公告资料以及不公开应公开的审计信息,或公开错误的审计信息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很不健全。根据意大利1934年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将审计结果一方面通知被审计机关定期改正,另一方面列入年终审计报告,提送参、众两院审议,并由国家新闻局报道审计结果。我国审计法应借鉴国外关于依法将审计结果在官方公报或公开刊物上公布的做法,把政府审计与公众舆论监督更好地结合起来,以加重审计机关的公共责任,提高政府审计质量,增加审计结果透明度和公众的信任感,并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
7.关于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制度在现行审计法中是个薄弱环节。准确地说,对于被审计对象的责任尚较重视和严格,而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尚欠周到或很少规定,或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性,不易操作。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人们违反审计法规定的义务所应当付出的代价,审计法义务是指各种审计主体包括审计主体和被审计主体,在审计过程中依法审计和依法接受审计。违反这些义务,就给国家、社会或具体的组织及个人的利益造成危害。审计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便是弥补对这些主体的损害。其责任形式,就被审计单位而言,包括:经济制裁(如限期交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经济行为制裁、经济信誉制裁;就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而言,如听取被审计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纠正或撤销错误审计报告,或给予其他相应的行政制裁等等。审计法规定审计人员有违法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即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法第49条),但对审计人员的审计责任未作任何限制。#p#分页标题#e#
审计法修订需要借鉴国外对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某些限制,实行专业性法律责任和非专业性法律责任的做法。审计法既要规定违反本法的民事责任(含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也要规定违反本法的行政责任(含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财产刑与人身刑)。其中,民事责任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对于滥用审计职权,徇私舞弊,侵害被审计人员权利的审计人员,应当借鉴经济法的经验,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在法律上禁止主管机关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以行政罚款代替民事赔偿的错误做法。要通过审计法修改,增加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要从法律责任人的认定、法律责任的限制、法律形式以及审计与监察、司法部门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规定。

结束语
审计法修订早在上世纪90年代末就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这说明我国已经充分认识到审计法修订的重要意义。审计法的修订,使得对审计法的研究成为近年的热点。审计法作为现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门新的部门法,应当立足于“财务活动的合理性、合法性、效率性和经济性”这一价值目标加以理解和把握。因此,审计法修订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界定审计机关在维护权力制衡方面的职能与作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审计机关的经费和人事具有独立性,受法律保护;明确规定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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