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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审计论文:我国政府审计的证据的法制化建设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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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107282105401949
  • 日期: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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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审计的证据的法制化建设分析

摘 要:在我国,政府审计和司法审判一样,同样需要有证据对结论进行有效的支持,代写审计论文司法证据中的民事、刑事、行政证据均有不少学者在研究其法制化的问题,但对审计证据法制化的必然性则很少有学者进行研究,文章试从依法行政、依法审计、正确运用审计证据等角度进行论述,提出我国政府审计的证据必然法制化的观点。

关键词:审计证据 法制化 必然性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我国的一大治国和发展方略,法律正以一种史无前例的速度渗透到我们的各项工作和日常的生活,它是国家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行政法调整国家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但行政机关互相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是否需要用法律来进行调整呢?作为政府的一个监督部门,审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开展各项工作,审计结论的基础———审计证据的取得和运用———是否有必要进行法制化和规范化呢?以上的这些关联性的问题都非常值得思考,尤其是对于全国的政府审计工作人员来说。我国审计证据法制化是必然的,这也是本文的中心论题[1-5]。

一、依法行政要求依法审计
依法行政是我国行政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政府加入世贸组织、与国际接轨的一大要求,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政机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一关系的调整方式,在目前首选的是法律手段,通过法律、法规等规范,将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化、制度化,保证权利和义务均得到有效的实现和履行。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各自都有自己的职能和责任。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第91条规定:“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是国家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在国家机关进行依法行政的大形势下,审计机关是否也要“依法审计”?本人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第一、从以上法条看,审计机关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其权力行使要依法进行,按行政法的一般规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审计机关的权力行使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第二、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看,作为法人单位,行政机关具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所以审计机关开展工作时必须依法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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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审计要求依法取证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见《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第二条)。是审计人员在审前调查、审计实施等过程中通过各种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它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依法审计所要求依照的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审计证据形式有如此之多,若不依照公认的证据收集规则,必然会导致审计结论的基础不牢、审计结论被质疑的困窘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政府审计是一种执法工作在政府部门的延伸,审计机构充当着一个政府内部执法者的角色,“执法者必须先守法”这是一个普遍要求,从这一意义上说,审计机构要依法取证是无容置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在此,本文仅讨论审计证据合法性对客观性的影响。从哲学的角度看,审计证据是物质的,它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但它的客观性必须通过人们的主观能动性去反映了以后,人们才能认识到事物的真相,尽管世界是可知的,但落实到我们具体的审计事项中,要达到“客观真实”是不切实际的,起码,要每一审计事项都达到“客观真实”则肯定不符合审计的成本与效益原则,而且有不少审计事项,由于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在审计实施之前早已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等,所以审计人员很难发现,为更有效落实我国的“全面审计、突出重点”这一工作原则,本文认为我国必须采纳“法律真实”这一更符合实际的价值判断标准。依法取证同时对我们取什么证、取多少等一系列问题给出了一些参考标准。法律对无罪推定、举证责任分配等有较原则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已明确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法律精神也要求没有充分的证据及未经合法的审判程序不能定罪,所以本文认为我国的审计工作应当再度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并把它贯彻到具体的审计工作中。所以审计实施时,审计人员应当尽量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但这样又必然导致审计成本的膨胀,所以在制定实施方案及具体收集证据时,还要考虑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参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有些事项并不需要审计人员证明的,审计人员就不必对相关的材料进行收集,这样,审计效率也就提高了。最后,审计执法工作常常会有案件移送,在这一意义上,审计人员更要提高审计证据收集的要求,尽量减少就同一事项审计机构和司法机构重复取证、证据过时灭失等情况的出现,减少国家财政开支,保证国家财经法规得到有效落实。所以,审计机构要依法审计则必须依法取证。#p#分页标题#e#

三、依法审计要求依法使用证据
依法审计从法律的大框架上表明了我国的审计证据除了取得要合法外,证据运用也要合乎法律规定。对于审计证据的运用,即审计证据可采性问题,《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从中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对审计证据运用的规定虽然不太详细,但已明确表明对“无效”审计证据进行排除的态度。本人认为,无效审计证据包括非法证据。在西方证据运用理论中有个“毒树之果”(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的概念,其中“毒树”主要是指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毒树之果”是指从毒树中的线索获得的证据(傅宽芝:《违法证据的排除与防范比较研究》)。换句话说,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毒树,由其中获取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应当被排除。199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以我国审计机构依法审计应该参考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法律原则,建立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审计证据运用规则,这样才能使依法取得的各种证据按照适当的方式进行排列,达到一环扣一环的证据链条,最终得出准确、恰当、有力的审计结论。

四、结 语
审计证据法制化工作如何推进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不依法取得审计证据并运用毒果去支持重要审计结论,对查明审计事项、弄清经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的经济利益是有帮助的,但这样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侵犯宪法赋予并保障的其他政府部门的基本权利、审计机关滥用权力为风险性代价的。由于法律文化传统、审计事业发展水平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打击经济犯罪与保护审计法律程序的需要,不同国家之间以及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的理论和具体对策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随着我国社会进步和对审计证据法律认识的不断提高,审计取证及审计证据运用法制化的程度必然会越来越高,审计证据法制化肯定成为必然。

参考文献:
[1]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2]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p#分页标题#e#
[3] 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4]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国家审计规范(一)[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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