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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国家审计模式改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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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105221125281299
  • 日期:201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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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国家审计模式改革措施

〔摘要〕为适应审计环境的变化,充分发挥国家审计的作用,代写审计论文我国国家审计模式改革的方向应是以立法型的审计体制取代现行的行政型审计体制,以维护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关键词〕国家审计 行政型审计 立法型审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审计环境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改革现行的国家审计模式,充分发挥国家审计在国民经济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改革创新国家审计体制完善国家审计体系,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本文拟对我国国家审计改革的目标模式作一点探讨。

一、现行行政型审计模式的评价

目前,世界各国的国家审计大致可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为立法型,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机构———议会,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主要职责是审计监督政府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管理活动。目前,采用立法型审计体制的国家比较多,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和加拿大。第二种是司法型,审计机关称为审计法院,具有司法性质,拥有司法权,审计官员享有司法地位和权力,审计查出的问题可以启动司法程序迅速得到处理,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法国和西班牙。第三种为行政型,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在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中国、瑞典和泰国。第四种为独立型,审计机关独立于议会、政府、司法机构之外,直接对法律负责,由国家首脑领导。日本的会计检察院和韩国的监察院具有代表性。#p#分页标题#e#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审计体制是“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我国将审计机关设在政府内部,在政府首长的领导下实施审计监督,属于行政型审计体制。这种审计模式日益暴露出自身存在的问题。

1.审计机关难以独立于政府各职能部门

国家审计机关作为国家的管理机构,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营运效率进行审计监督。根据现行的审计模式,审计机关隶属于各级政府,而各级政府既是审计机关的领导者,又是审计机关监督和控制的对象,这就在各级政府及其相应的审计机关之间形成了一个“怪圈”,即审计机关对各级政府进行审计,从理论上无法给以解释,审计人难以独立于被审计人;同时,由于审计机关只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与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而审计机关对同级其他部门进行审计也困难重重,特别是一些重要的部门,如财政部门。事实上,职能部门的行为很大一部分是政府领导意志的具体体现,这也给审计机关的工作造成了障碍,使以权压审、内部变通审计的现象时有发生。

2.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严重

地方审计机关受双重领导,而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难以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从而引发了许多问题。(#p#分页标题#e#1)影响了审计的公正性。地方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在查出重大事项后,需经地方政府首先认可,方可提交省人大。地方政府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需要,很可能会对其加以影响。这样,审计机关就无法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2)审计执法难以到位,损害了审计机关的权威性。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虽然查出了问题,但受地方政府行政干扰的影响,对问题的处理就会避重就轻,使审计司法处理难以到位。(3)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不到位,甚至有时会出现失灵。由于地方利益的客观存在,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本区域的地方利益出现不一致,甚至矛盾时,地方政府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动机,会凭借其权力对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进行变通性的执行或干脆不予执行,而审计机关由于受当地政府的领导,也难以对此加以审计,揭露上报,从而造成国家宏观调控的失灵。

3.审计机关的经费得不到保证

无论是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还是从我国审计工作的发展趋势来看,今后审计工作的重点是监督国家财政收支。很显然,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目前我国审计机关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使审计工作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制约,客观上影响了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的监督力度。尽管我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都把审计机关视同一般行政机关,加上一些地方财力紧张,使许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得不到保证,特别是地、县两级审计机关经费紧张的问题更加突出,影响了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p#分页标题#e#

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国家审计工作职能作用的发挥,影响了国家审计目标的实现。为此,迫切需要重塑一种新的国家审计模式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二、确立立法型国家审计模式目标

我国国家审计体制改革的目的和任务是要确保国家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维护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国家审计模式改革的方向应是以立法型的审计体制取代现行的行政型审计体制,即审计机关独立于政府之外,隶属于同级人大,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从而强化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避免各种形式的行政干预。

1.审计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

在立法型审计体制下,审计机关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依法独立对政府进行财政监督。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目前我国审计机关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难以保证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监督作用的发挥。为了更好地保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地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从体制上理顺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的关系,确实解决好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逐步改进现行审计经费预算编报制度。即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应先由审计机关根据职责、任务在定额定员的基础上编制经费预算草案,由财政部门在本级年度预算中单独列示,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2.实行省以下审计机关垂直领导体制#p#分页标题#e#

在新形势下,为了对国家财政进行有效监督,在立法型审计体制下,应对省以下审计机关进行垂直领导,即对市、县审计机关的人事、业务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管理,经费列入省级年度预算,系统管理、系统下拨,省级审计机关接受审计署(即最高审计院)的业务领导。现实的情况是,审计署下达的统一组织项目和其他需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的项目较多,地方审计机关自己安排的项目较少,而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中央与地方划分财权,则在有限的审计资源下,地方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实行省以下审计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后,审计署与地方审计机关可以分别负责对中央与地方财政资金的监督,而省级审计机关又同时接受审计署的业务领导。这样,既有利于对中央、地方两级财政资金的监督,又有利于审计系统加强业务建设,在全国形成一个统一有机的审计整体。

3.制定审计组织法

应将审计机关的设置,内部机构的设立,人员任免和岗位任职资格条件法律化,为此,应制定审计组织法。审计模式的重构不是一朝一夕之事,不仅需要对《审计法》、甚至《宪法》的某些条款进行修订,而且是牵涉到国家审计机关机构改革和隶属关系的调整问题,还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道德、意识以及审计主体等诸多因素。立法型审计体制本身与审计环境的相容、适应和磨合无疑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这些因素都是在设定立法型审计模式时应该考虑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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