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海“钓鱼”事件看英美法下法律精神
昨天晚上我在收音机里听到一个谈话节目,讨论的是最近发生在上海的钓鱼事件。事情的大概经过是;上海一位白领出于好心帮助一位自称胃疼又打不到车的路人,没有想到那是一个俗称“钩子”的交通行政执法队协查人,结果进入交通执法大队的“埋伏圈”,被定性为“黑车”,他被罚款一万元。
这件事情让我看来是很简单的。执法部门利用钓鱼的方式,处罚非法运营者,典型的是诱导人违法的执法行为。执法方式不是违法的,也是不合理。单纯从理论上来说就是站不住脚的。遗憾的是,三个谈话的嘉宾,包括其中的一位律师都好像没有抓住整个事情的本质。其中的一位评论家举出,魏征当年劝唐太宗不要钓鱼的形式去考验官员是否受贿的例子类比今天上海部门执法。先不说是否具有可比性,单是给人感觉就是没有说到点子上;而另一位律师微言大义的说:“一定要打破现在的出租车运营的体制,消除行业垄断,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不愧是律师,说的对不对?肯定对,是否有用?没有一点用。直觉告诉我,他是在答公务员考试的申论。剩下的一位说的也不太沾边,印象不太深刻啦!
去年在外国刑法课上,杨老师讲过刑法理论中的法定阻却事由。上海运营中的钓鱼行为是典型的警察圈套,具体来说就是“执法者以及协助人诱骗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诱人方式惩罚犯罪是不合理的,不符合普通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辩护人是可以做无罪辩护的。警察圈套产生于美国的二十世纪初,当时社会治安极差,违法犯罪猖獗,严重影响美国的正常生活秩序。然而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影响,警察很难有效快速的获得相关证据并将违法份子绳之以法。于是为了有效的进行侦查,打击犯罪,警察常常主动出击,制造陷阱,诱惑犯罪人,使其上当受骗,从而抓捕,将其送上法庭。然而这个看似十分合理的制度,给公民的个人权利带来极大的伤害,特别是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是没有犯罪意图的,而是在警察的诱骗之下而实施犯罪的。这在崇尚个人自由和权利的美国是无法忍受的,于是在1932年的索里尔斯案中最早确立了“警察圈套”的辩护事由。在此案中,被告人经不住警察的线人的再三请求,出售给其白酒,并因此被控告违反禁酒令。此案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最后用判例的形式,肯定警察圈套法则。具体表述为,警察圈套是指;犯罪行为处于官员的构想,计划之下,如果不是因为该官员的诡计,劝说,欺骗,行为人就不会实施犯罪。大法官们认为,警察的职责在于依法制止犯罪,侦查已经发生的犯罪,而不能去认为的制造犯罪,更不能去引诱遵纪守法的公民去实施犯罪,然后予以逮捕,控诉,否则人人都会感到不安,最终造成警察,政府,乃至国家信誉扫地。在英国则直接规定警察要负“教唆”人犯罪的责任。#p#分页标题#e#
警察圈套规则对我国法学研究具有借鉴意义。在上海“钓鱼”案件中,交通执法部门的引诱行为符合警察圈套有关要件,造成的不利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撇开其中的巨大罚金利益腐败关系不说,单是相关部门的信誉可定大打折扣。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中没有类似规定,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多是单纯追求执法的效率,从而忽视不当执法行为所带来的不利社会后果。根据现有的行政法规,也没有授权执法部门可以用钓鱼的方式进行执法。同时钓鱼执法也违反合理原则,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便,使预测自己行为也变得愈加困难。最终违法法律中的最高价值——正义。
英美法更加强调保护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我国法律更加强调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而打击违法犯罪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障人权。所以我国尽快引进相关警察圈套有关规则,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对约束行政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自由,推进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重要意义。
鄙人不才,年初落榜,否则此时在系统学习美国公法。其实警察圈套在某些打击犯罪方面也存在合理的一面,关键是把握好一个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可能会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经验。
“遗憾的是,三个谈话的嘉宾,包括其中的一位律师都好像没有抓住整个事情的本质。其中的一位评论家举出,魏征当年劝唐太宗不要钓鱼的形式去考验官员是否受贿的例子类比今天上海部门执法。先不说是否具有可比性,单是给人感觉就是没有说到点子上;而另一位律师微言大义的说:“一定要打破现在的出租车运营的体制,消除行业垄断,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不愧是律师,说的对不对?肯定对,是否有用?没有一点用。直觉告诉我,他是在答公务员考试的申论。剩下的一位说的也不太沾边,印象不太深刻啦!”
不是人家三位水平差,是有些话不能公开说,咱国人讲究的是含蓄,说真话容易脸红。知道执法部门违法了,也不能在电台里说,这叫语言艺术。LZ你不懂,所以只能在这上面发言,不能上电台,也当不了专家。
看过《谍中谍1》的,应该还记得最后特工头子没有逮捕那个犯罪集团头目(就是那个老女人),因为老女人要告他引诱犯罪。由此可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