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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调解的法社会学思考——以河南省D镇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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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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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43225
  • 论文编号:el202203182256550
  • 日期:2022-05-02
  • 来源:上海论文网

社会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制度历经新中国成立后近 70 年的社会变迁,在解决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伴随着乡村社会逐渐向“陌生人社会”发生转发,乡村调解机制的运行也随着产生了变化,当前的乡村调解机制与传统的民间调解机制呈现不同趋势,但仍是乡村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


导言


三、文献综述

调解在纠纷解决中自古以来就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社会学是一门既具有严谨的逻辑又富有想象力的学科,是基于法学和社会学这两种学科交叉的视角来进行研究。调解制度与法社会学的互动,是乡村调解制度研究最为切实有效的研究方式之一。笔者通过对学者关于乡村调解领域关键要素的研究进行相应的梳理和总结,借鉴其中的成果思想作为本次研究的立足点与出发点,以便为本次研究提供相应的指导。

(一)乡村社会现状的研究

要研究乡村中的调解机制,首先要立足于乡村社会,在充分考虑到乡村社会的性质上有关乡村社会的性质描述。国内最早对于乡村社会进行研究的是费孝通,随着国家和社会的转型,贺雪峰、陈柏峰、吴重庆等学者根据当代社会现状对乡村社会性质重新予以界定。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中指出,最初的乡村社会是一个传统的农村社会,首先根据乡村的社会性质提出“熟人社会”这一概念。乡村是一个讲“人情”的地方,是一个亲密的社群。“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地方性是指他们活动范围有地域上的限制,在区域间接触少,生活隔离,各自保持着孤立的社会圈子。”8在“熟悉”又“亲密”的乡村社会中,调解无疑是解决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主力,承担着“调处息讼”的功能。传统乡村的调解形式多样,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主要依靠家规族法、乡规民约来运行,礼法文化贯穿始终,它主要依靠民间力量来解决纠纷,是村庄社会自治的体现。

贺雪峰在《乡村治理的社会基础》中对乡村社会的性质有了新的观点与看法,认为如今的乡村社会已经不再如同之前那么熟悉,而是变成了“半熟人社会”。这个“半熟”是指乡村社会既不像之前传统的乡村那么熟悉而紧密,但也没到城市社会那样陌生的程度,在乡村中,村民小组的成员还是很亲密的,但是行政村就是一个半熟人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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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乡村调解发展的困境与分析


第一节  乡村调解发展的制约因素

一、  次生型内生权威主导调解成为主流

“权威”是指人们由内心深处自愿对权力产生的认同与服从,研究学者们将权威认同与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进行关联分析,这种分析丰富了纠纷解决研究的内涵,凸显了法律的社会属性。69调解方式之所有具有生命力,是由于其背后的权威被村民所接受、所信服,不同的调解方式所代表的权威并不相同。

在笔者调研的 D 镇 L 村,里面的村民基本都为 L 姓家族成员。前几年当村里发生纠纷时,村民们大多数情况下都会来找 L 姓家族中的德高望重之人来调和矛盾。近几年随着乡村社会的建设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纠纷都被村干部解决,传统的民间调解员作用也在逐步减弱。据笔者调研所得到的数据及信息,近三年,L 村每年发生的纠纷有上百起,而每年只有一到两件是由村里德高望重的老人参与调解,70并且这一两起案件都是和土地纠纷有关。如前文所述,由土地所引发的争议纠纷是乡村中最主要的纠纷之一。71土地问题是农村人民安身立命的根本,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谨慎处理。据村干部说,有些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可能牵扯到前几辈人的纠纷,因此这类的土地纠纷村里会请一些老人来调停。L 村与其邻村 Z 村,去年因为土地纠纷的问题引发矛盾,当时两个村的村民在交界处聚集起来,眼见矛盾就要激化,这时村里的书记赶紧请来两个村里德高望重的老人,这些老人见面后将本村的土地界限与邻村协商,这件事情就圆满解决。但是这类的事情极少,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村干部对村委里的纠纷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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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当代乡村调解制度的完善之策


第一节  促进民间法与国家法良性互动

乡村调解中主要依据的法律规制有两类,分别是存在于民间的法律以及国家制定的规范,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在乡村调解中发挥的作用同等重要。促进乡村中的法律与制定法之间的有机融合,对于乡村调解的专业性与公正性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对乡村和谐的建设也是必不可少。本文主要从明确民间法适用的领域以及在明确范围的同时要尊重认可民间中的规则来提出对策。

一、  明确民间法的适用领域

民间法是解决乡村纠纷争议的重要法律依据,它来自于民间,成长于民间。乡村中的民间法主要包括风俗习惯、人情、伦理等内容。在日常乡村生活中,民间法所调整的内容主要是与村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和民事纠纷,乡村中的纠纷因其村民之间亲密的社会关系复杂多样且易激化,而乡村的民间法主要是以人情为基础,国家法在此背景下,很难进入到乡村调解的工作中。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日益完善,民间法在乡村的适用范围也受到限制,这也就引发了民间法与国家法在乡村调解过程中具体适用方面的冲突。因此,首先要明确民间法的适用范围及领域。

虽然民间法在乡村中适用的范围很广泛,对于我国《立法法》123明确规定的由我国法律保留的事项,如国家主权、人身自由等涉及到我国最基本、最根本的社会关系的事项时,民间法不适用,这些只能由国家法来保障。

对于刑事案件的适用规则,也需要明确。轻微的刑事案件,比如邻里之间的打架斗殴等事件,调解员或村干部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在不伤及村民感情,损害社会和谐的情况下和平解决,这时可以适用民间法。但是对于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调解员就不能一味为了村里的和谐而强行调解,比如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上升,村民也越来越富裕,农村里的车辆也逐渐增多,乡村的交通肇事事件数量也在上升,对于交通肇事,村民就不能选择私了赔偿的方式进行解决。


第二节  提升人民调解员权威

权威和社会秩序的建构和重构有着密切的联系,“权威通过对社会成员行动的影响而对社会秩序的建构发挥作用”。人民调解制度在乡村社会之所以形同虚设,是由于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员的权威在弱化。若想充分合理的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使得村民信任人民调解员,进而构建和谐稳定的乡村社会,就必须要提升人民调解员的权威。

一、  选任具备专业素养的调解员

“如果说法官的素质是推动司法改革的原动力,那么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就是推动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与完善的重要力量。”125如前文所述,目前,乡村人民调解制度中调解人员的配置不合理是最主要的问题,人员的专业性才能带动组织的专业性,只有人员的专业能力过硬,人民调委会的专业能力才能过关。如今,乡村人民调委会的调解人员的专业素养相对较低,需要提升,随着国家法治的现代化,村民的权利意识也在逐步增强,若调解员不能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调解结果的专业性与公正性就会受到村民的质疑,调解结果也会大打折扣,从而导致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受到损害,这样乡村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也会备受阻碍。因此,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提升调解员的专业素养问题。

一方面,完善调解员的选任条件,增加吸引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中青年调解员加入调解队伍,与有经验的老调解员优势互补。在实践中,政府在招聘专职调解员时,并没有对报名条件进行大规模的限制。D 镇司法所的专职调解员是由县司法局统一进行招聘,然后分派到所辖的各个乡镇。然而在实际的访谈中,笔者发现司法所的专职调解员都是由各个乡镇推举上来的,这一方面是由于这些调解员的确具有一定的能力与经验,在当地也有一定的名气与威望;另一方面还是因为当地推举的人选都是本乡镇的居民成员,对于家乡的实际情况都比较清楚,也比较熟悉家乡的风俗习惯、风土人情等,这样也有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展开。


结语

作为一种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制度历经新中国成立后近 70 年的社会变迁,在解决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伴随着乡村社会逐渐向“陌生人社会”发生转发,乡村调解机制的运行也随着产生了变化,当前的乡村调解机制与传统的民间调解机制呈现不同趋势,但仍是乡村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

笔者通过采取查阅文献资料、实证调研等方式,对 D 镇乡村调解机制的运行现状进行深入研究,分析乡村调解在具体工作中所面临的制约因素以及产生该因素的法社会学成因,并提出完善乡村调解机制的一些建议与对策,以期能够发挥乡村调解制度的原生动力,促进乡村地区调解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实现乡村振兴的发展目标。

当然,本文在研究过程中还存在诸多不足,由于时间和精力有限,笔者只能对一个乡镇进行调查研究,其得到的研究结果也只代表某一类村庄的乡村调解运行现状,并不能覆盖整个中国农村,因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另外,由于能力有限,笔者并未对一些问题进行深入的剖析,因此在论证时存在着一些不足。笔者也希望能有更多的学者关注乡村地区调解工作,加大对乡村调解机制的研究,以促进我国农村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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