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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文献综述范文模板例文「法学博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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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文献综述 Literature Review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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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2012
  • 论文编号:el2022010613470128247
  • 日期:2024-09-25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文献综述模板例文哪里有?文献综述一般包含以下四部分:摘要、引言、主体和参考文献本文是一篇法学博士论文的文献综述,以“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为例,为大家讲述文献综述的写作要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一、论文文献综述范文模板

1、前言

简要说明写作的目的、意义、有关概念的定义,综述的范围,描述课题的研究现状,以及有关主题争论的焦点和发展趋势等。

2、正文

文献综述的重点。通过理论发展阶段性成果、理论意义、实践意义、成熟可靠新近的权威可信等,比较不同学者对同一问题的看法及其理论依据,阐明问题的来龙去脉和作者自己的见解。

3、总结与展望

对正文各种观点进行综合评价,高度概括主题内容,提出自己的观点意见主张展望发展前景。简明扼要地指出目前研究中尚需解决的问题及研究成果的意义和价值,在写作中应注意给出一个较为明确的阶段性结论。

4、参考文献

一般参考文献的多少可体现作者阅读文献的广度和深度。一般不低于20条,以最近3-5年内的最新文献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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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文摘要

同案同判是一项重大法理学命题,与司法公正这一法律终极价值遥相呼应,在统一法律适用等司法改革背景下,研究同案同判对推动中国法治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当前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哲学框架内证成同案同判,赞成者与否定者各执己见,总体而言属于“形而上”的研究进路。这些研究虽然深化了理论认识,但是存在一些弊端,不仅日渐陷入“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争执乃至质疑之中,而且无力刻画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面貌,对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成立提供了极其受限的解释,进而也极大削弱了同案同判的理论价值和实践功能。本文采取了“第三条道路”,将同案同判放置在真实的司法诉讼场景中,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展开实证研究,采用定量实证研究方法检验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成立。

在研究推进上,首先,同案同判具有深刻的理论意蕴和极其丰富的内涵,因此必须为实证检验确定合理路径。采取拆分策略将“同案”拆分为多个可检验可测定的单一概念,形成了诸多待检验的相同事实维度。综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理由、司法实践中判决说理和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合理确定观察维度,即自变项。通过随机抽样获取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的数据,建立了由 1680 个有效案例组成的数据库,形成了实证研究的数据基础。其次,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对同案同判展开多维度的实证检验。实证研究发现,在所确定的大部分观察维度上同判得以成立。再次,差异是社会的本质存在,对没有实现“同判”的少数观察维度进行深入研究,并给予解释和评价。接着,探讨实证研究发现的政策启示和理论意义。政策意义在于,通过重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主要原则、数额酌定制度体系,进一步提高司法实践中同案同判的实现程度。理论意义在于,实证研究发现不仅回应了当今的理论争议乃至质疑,同时丰富和发展了同案同判理论。最后,还尝试从制度主义视角探寻同案同判得以成立的原因。

研究发现,在受害者年龄、性别、赔偿标准、原(被)告是否聘请律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被告赔偿能力(以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为替代变量)等事实维度以及历时态上,因变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显著差异。换言之,在这些观察维度上同案同判得以成立。但与此同时,地域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且差异程度与各省市国民经济总量和居民可支配收入之间的差异基本吻合。可以说,同一省市内同案同判普遍成立,但在全国范围内呈“省差”格局。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极为敏感,不同伤残等级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差异显著。但是这种差异是一种合理性存在,是“不等者不等之”的表现,实质上另外一种平等,不同的精神痛苦就应当得到不同的赔偿数额。还发现,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一定的正向“锚定”效应,即如果原告获赔的伤残赔偿金较高,相应的他(她)很可能获得较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研究发现反映出我国法官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的尴尬处境。精神痛苦本质上不可直接测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六种“酌定”因素,但另一方面司法改革通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制度设计,不断要求同案同判。两难处境之下的法官自发地诉诸于第三方机构的权威性文件,以身体伤害严重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作为评估精神损害的有效替代,从而尽量客观地维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这些研究发现有力地支持了同案同判,说明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具有成立的现实可能性,由此回应了各种“怀疑论”,捍卫了法律原则。

事实制造差异,差异确实存在,但关键在于我们应当如何看待事实差异?正确的立场是,应当以原则来看待差异。当前关于同案同判的理论争议乃至质疑,都存在单一线性思维的问题,要么只坚持法律原则而止步于事实差异,要么因过分注重事实差异而放弃对法律原则的坚持。只有以法律原则的立场来看待事实差异,才能既坚持了法律原则,又正视了事实差异,且在正视中发展同案同判理论。就实证检验结果而言,这些差异并未对检验产生实质性的显著影响,这表明同案同判仍是一项值得维护的法律原则。这些差异不仅没有动摇同案同判的根基,反而在概率论意义上丰富和发展了同案同判。同案同判并不排斥个案的事实差异,但是对个案差异具有消融性。对法律事实相同的案件,只要裁判结果没有显著差异,同案同判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即可现实成立。我们既不能因为对同案同判的价值认同而对事实差异视而不见,也不能因为事实差异而否认同案同判这一重大法律原则,而应当始终从原则的立场来看待事实差异。唯有如此,方可协调理论和实践之张力,也才能有效回应各种争议乃至怀疑。

实证研究已表明,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具有成立的现实可能。其原因何在?回到同案同判的价值命题来看,首先是同案同判所蕴含的丰富道德价值为其提供了正当性辩护,更为直接和重要的原因是同案同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大量的制度所规范。当前,我国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引领,以重要的纲领性法治文件为统帅,由大量的司法文件建立起来的指导性案例制度、类案检索制度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等制度体系,蕴含了积极的有为司法理念,极大压缩了法官在类案审理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共同释放的制度合力不断塑造和维系着同案同判。

三、国内外研究评述

(一)国外的研究现状

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院 Andrei Marmor 将同案同判视为一项原则(theprinciple of treating like cases alike),认为同案同判这一命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有些判决结果“无法完全由理由决定”。②详言之,有些判决的既定结果是这样,但是在此之前的判决先例不能给出足够的解释,也就是说先前的理由无法通过类推的裁判方式扩展到新案件。Andrei Marmor 总结了三类涉及同案同判的案件:第一,某个司法判决的案例,偏颇地基于一个武断的选择(the case of a judicial decisionthat is based partly on an arbitrary choice)。第二,某个司法判决的案例,基于在两种不可通约的价值选择(the case of a judicial decision that is based on a choicebetween incommensurable values)。第三,道德模糊性的案例(the case of moralvagueness)。

第一种情况下,Andrei Marmor 举例说,如果抢劫罪有一档量刑幅度在 9~11年,一个案件中法官判决被告 10 年监禁的处罚,而另一个案件在法律事实上与第一个案件完全一样,但是法官判决 11 年监禁。基于两个案件在案件事实上的高度相似性和法律事实上的相同性,我们可否认定第二个案件没有被同判?从法律文本上讲,判决结果落在了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两个案件都是合法的。但是对被告人来讲,这种判决的区别意义是明显的。第二个案件中被告人可否基于第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主张他受到了不公平的判决?第二种情况涉及到司法裁判的价值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比如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所举的 SnaileDarter 案。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的法律价值在该案中对立存在,选择不同的法律价值,将意味着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①田纳西州要建造一座大坝,但是大坝可能会破坏 Snaile Darter 的唯一栖息地。环保组织主张应当保护 Snaile Darter 这个濒危物种,虽然这个物种没有任何生物学研究价值。但是河流管理局声称《濒危物种法》不应该被解释为阻止已经接近完工的大坝。第三种情况是指,法官在进行司法判决时,经常面临着不得不决定是否将某一特定的道德概念适用于手头的案件。这种情况有点类似哈特所言的有些案件落在法律的空白地带,因此法官必须裁量到底采纳哪种道德。人类生活离不开道德,但是法律生活的道德呈现的面目过于复杂。Marmor 补充说,上述三类案件未能穷尽所有相关情形,但是说明了一个共同问题:法院之前裁决案件的理由,不能完全用来证成新案件的裁决,而新案件与判决先例存在高度的相似性。

Marmor 首先考察了支持同案同判的两个主要原则。第一个是正义原则。法谚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种正义原则在同案同判中更多的体现为消除司法裁判中的偏见,使案件当事人看到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价值(the value of uniformity),因此体现的是一种形式正义。Marmor 对正义原则的观点是:正义原则确实为同案同判提供了某些支持,但是并不是一个非常强有力的支持(not a very strong one)。②Marmor 给出的理由是,形式正义支持同案同判的理由是消除偏见和启示,但是这种方式的代价太大了,毕竟还有其他方式(制度性约束、上诉制度等)能够更好地消除歧视和偏见。第二个用来支持同案同判的是保护信赖预期价值。保护信赖预期确实为同案同判提供了比较强有力的支持。它首先取决于司法实践,即过去的司法判例确认了哪些值得当事人期待信赖的正当预期。其次,即使有些预期尚未获得司法判例的支持,基于正当性的论证,仍然有些预期被认为是值得期待的。Marmor 对保护信赖预期的评价是,司法裁判可预测的同一性越大就越好的看法是存在争议的。③原因是司法成本超过了收益,司法判决越可预测,它们越僵硬。只要司法判决结果处于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内,面对法律价值的多元化和多样性,法院对类似案件做出不同判决,可以满足不同全体的多样需求。

Marmor 考察的形式正义原则和保护信赖预期价值的两个原则,是基于判决“理由不足”对同案同判的支持,但是在相似理由中还存在另外一个支持同案同判的原则:类推原则。Marmor 区分了“强类推”(strong analogy)和“弱类推”(weakanalogy)。“强类推”就是用与过去司法判决先例的同样理由或者原则来证成新案件的正当性。“弱类推”则是指,过去司法判决先例和新案件的原则并不相同,法院作出判决依赖一个相似原则(a similar principle),两个原则并不相同,但是有内在一致性。此时“弱类推”必将诉诸于法律的融贯性价值,否则将无法证成。对于融贯性能否为类推提供足够的证成,Marmor 的观点是:除了“弱类推”之外,融贯性并不能为同案同判提供根本性的证成;“弱类推”也不能必然在它被展示的任何情形中被证成。对相似案件予以区别对待,可能存在其他更好的理由。总结上面的分析,Marmor 批判了三种规范意义上的同案同判的理论根据。但是遗憾的是,Marmor 承认他所有的讨论都是非定论性的(inconclusive)。Marmor 批判了法理学中支持同案同判的通说,但是并没有从正面建构自己的理论,仅仅说明了三种通说在司法判决中的漏洞,认为对同样(类似)案件并不一定同样判决,并且不同判可能存在更有说服力的理由。对这一分析结论,或许Marmor 自己也感觉不完美。因此补充说:“但是有时候,一个规范性分析的结论就是,对所处理的问题不应当有任何结论性的答案。”

另外还有人从法哲学的角度考察和反思同案同判的法哲学基础。BenjaminJohnson 等人认为,同案同判最高可追溯至亚里士多德的平等观念,“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相同的人应当给予相等的对待,这是古老的自然正义理论的应有之义。在法哲学内部,得到约翰·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德沃金的整全性政治美德理论的支持。②Frederick Schauer 则描绘了同案同判的理论与现实图景的差异,认为同案同判有时候规范力量太过于强大,要求法官忽视案件事实的一些差异作出一致性的判决。③Winston 则认为,同案同判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但是与现实存在巨大的鸿沟,对法律实践缺乏强有力的指导,并不能导致同样的案件自动得到相同的判决,因此同案同判尚需其他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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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的研究现状

1.同案同判的语义分析

“同案同判”的概念在用语上并不统一。张琪教授考察了“同案同判”的称谓来源,认为“同案同判”是一个不妥当的西文翻译,现在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②“Similar cases be treated similarly”或“Like cases should be decided alike”准确的含义是“相似的案件应当同样对待(类似判决)”。这一翻译在中文中引发了歧义,主要是中文的“同”字往往被认为是两个案件完全“相同”。为避免这种语义上的歧义,张琪教授建议使用“类似案件类似审判”作为研究的核心概念③。但是这一约定俗称的称谓,不仅我国大陆的白建军教授等人④,而且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张永健教授等人⑤也在使用“同案同判”,他们并没有在称谓上予以过多的纠结。也许正是这种称谓上的分歧,引发了周少华教授的批判性思考。周少华教授的观点非常鲜明,“同案同判”所追求的乃是相同案件在最终结果上的一致性,基于法律现实的消解性,“同案”是现实面前趋于褪色,因此“严格意义上的‘同案’并不存在”⑥。对“同案同判”进行语义分析较为深入的是张志铭教授,其观点被广泛引用,尤其是将“同案”定性为“法律事实的相同”,而非案件事实的相同,这得到白建军教授等人的赞同。下面重点以张志铭教授的语义分析进行综述,并对其给出本文的评价。张志铭教授的基本思路是将“同案同判”拆分为“同案”和“同判”,然后进行语义分析。整体观点是:“‘同案同判’的确切含义是‘同样案件同样判决’,‘同样案件’是指在定性分析上确定待判决的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在整体性质上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定量分析上看两个案件的具体情节是否可以视为相同;‘同样判决’”则是指相同的法律认定以及相应的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①对何谓“同案”,该文又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进行了界定。在定性上,“同样案件”指涉的是对待决案件法律性质的甄别,即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在整体性质上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而非单纯的事实问题。在定量上,要求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在具体情节上可以视为相同或者同样。如果相同点对于裁判案件更重要,则舍弃不同点,视为“同样案件”;否则视为“不同案件”。②基于同案同判这一概念在语义上的可批判性,张志铭教授虽然赞同“同案同判”这一概念,但是将其视为性质上“法律拟制”的相同。在对“同判”的理解上,张志铭侧重法律后果在概念上的认定,认为“同案”得到相同的法律认定以及相应的肯定或者否定法律后果即满足了“同判”的要求,但是放弃了“量”的一致性要求。总结而言,张志铭教授的观点整体上是可取的,肯认了同案同判对司法公正这一终极追求的价值功能,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裁判结果的可期待性,在概念上准确地定位于两个案件之间的“法律性质”而非简单的“案件事实”。但是,该文对“同案同判”的上述分析,并非没有任何破绽。就“同案”而言,在定量层次上,将取舍的标准定位于“同”和“异”对“处理案件所涉问题”的重要性,如果“同”重,则认定为“同案”;如果“异”重,则认定为“不同案”。这种方式有两点值得商榷:一则,采信的标准“重要”本身就属于定性的范畴,哪个法律事实更为重要,不同的法官肯定有不同的权衡。张志铭教授很显然意识到这一问题,补充说明道:“这种定量分析所需的权衡,也少不裁判者的自由裁量”。这样一来,“同案”在“定量”维度上的分析效果大打折扣,更重要的是使“定量”维度的分析重新返回了“定性”维度,两个维度已无实质性区别。二则,此处所谓的“定量”语焉不详,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很多人会误认为是实证分析意义上的“定量”。但是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此“定量”非彼“定量”。如果是“定量”,那么就要衡量需要分析的因素,在全部分析因素的各自比重,从而得出权衡取舍,而非交由裁判者进行主观衡量。在“同判”的界定上,该文则直接抽掉了“量”的因素,认为裁判后果的相同认定即为“同判”。本文认为,“量”在衡量“同判”中至关重要,甚至比对待决案件的裁判定性更重要。例如,两起偷盗行为,最终判决结果都定性为盗窃罪,而非一个盗窃罪,一个抢劫罪。但是在裁判结果的“量”上,一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甚至更长。我们难道可以接受这是“同判”吗?因此,本文认为,对“同判”的认定,定性的“同”是首要的,但是“量”上的均衡更为重要。从张志铭教授的思路来看,也是将“同案同判”置于司法公正这一法律终极目标下讨论的。如果在“量”上的差异甚大,“同判”何以成立?对司法公正何以助益?以本文所研究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例,“同判”在性质上不难做到,关键问题恰恰就在“量”上,量不同,公众很难接受这是“同判”。比如,假设同年度发生的两例交通事故,受害者性别相同、年龄相同、伤残部位和伤残等级相同(十级伤残)、原被告是否聘请律师相同、被告都为肇事车辆购买了足够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同样都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唯一区别在于一个在北京市,一个在甘肃省。根据本文数据统计的经验,北京的原告可能获得 5000 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甘肃省的原告可能仅获得 2000 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这一判决结果,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5000 元和 2000 元是公众衡量两例判决是否为“同判”的最重要权衡因素,毫无疑问属于“量”的范畴,而非“法律定性”(定性为民事交通事故案件)的范畴。单纯这两个裁判结果,相信社会大众无法视为“同判”。这就展示了“量”在界定“同判”上的重要性,而张志铭教授对“同判”的认定直接予以忽视,实在是很大的欠缺。本文认为,这种语义分析上的局限性是由该文研究方法所致。该文对“同判同判”的语义分析,如果沿用该文的思路仍是在定性上进行研究,并未采用定量的研究方法,因此,很难在“量”的维度上对“同案同判”进行深入的有说服力的精准解释。

四、论文结论

同案同判旨在通过克减自由裁判,追求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实现司法公正之目的。它不仅具有深厚的理论意蕴,也具有极强的法律实践功能,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大量的司法文件密集地要求对类似案件实现类似判决,社会大众也表现出对司法公正的强烈渴望。目前关于同案同判的理论研究,虽然不乏大量优秀的学术成果,但是与司法实践的要求尚存差距,突出表现在同案同判的研究范式不能揭示司法实践的真实面具。

基于此,本文将同案同判这一理论命题放置在具体的司法诉讼场景中,采取了定量实证研究的方法对其进行了实证检验。实证检验表明,同案同判这一命题在大部分观察维度上是成立的,生动地说明了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成立的可能性,而不仅仅是停留在法理证成的理论层面。当然,基于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差异确实存在。但是应当以原则的立场来看待事实差异,而不是从事实差异来观察原则。当今关于同案同判的各种争议乃至质疑,要么是单一的坚持原则而对事实差异进行了选择性忽视,要么坚持事实差异而忽视了原则的力量。前者导致同案同判的僵化,仅仅为同案同判提供了极度受限的理论性解释,严重限缩了原则的理论价值和实践功能。而后者则有可能导致未知论,对法律原则构成潜在的威胁。但是共同之处在于单一的线性思维,没有兼顾法律原则和事实差异,将二者对立起来。以原则来看待差异,既坚持原则立场,也能够正视和解释事实差异,同时还因为对事实差异的正视,而发展了同案同判理论。同案同判不是一种僵化的法律原则,并不要求对相同法律事实作出绝对意义上的同判,而是指一种统计无差异的判决结果,它并不否认在同类案件的个案差异,但是它能消融个案差异。关键在于这些个案差异是否严重偏离可期待的判决结果,是否对判决结果的“同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我们既不能因为对同案同判的价值认同而想当然地推定司法实践中所有的相同案件都得到绝对相同的判决,也不能因为看到司法实践的事实差异而否认同案同判这一理论命题本身。

本文的实证研究表明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可能性,为坚持法律原则提供了事实证明。其得以实现的原因首先是同案同判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所展示的内在道德力量,从道德哲学的高度提供了正当性辩护。更为直接和重要的原因在于大部分类案审理已经被制度所规范。在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我国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引领,通过执政党的重大纲领性法治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建立了一系列指导性案例制度、统一法律适用制度等制度体系,蕴含了积极的有为司法理念,极大地挤压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类案中的自由裁量行为。

五、参考文献

1.张永健:《物权法之经济分析——所有权》,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

2.侯猛:《法学研究的格局流变》,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版。

3.王启梁、张剑源主编:《法律的经验研究:方法与应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

4.周尚君、尚海明主编:《法学研究中的定量与定性》,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年版。

5.邓晓芒:《康德哲学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6.李泽厚:《批判哲学的批判:康德述评》(修订版第 6 版),三联书店 2007年版。

7.林毅夫、蔡昉、李周:《中国的奇迹——发展战略与经济改革》(增订版),格致出版社 2014 年版。

8.林毅夫:《论经济学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9.李连江:《戏说统计——文科生的量化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年版。

10.孟宪明:《爱因斯坦传》,河南文艺出版社 2016 年版。

11.黄少敏:《计量经济学入门》,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12.张永健:《法实证研究:原理、方法与应用》,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 年版。

13.白建军:《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

14.孙正聿:《哲学修养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15.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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