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行法对合伙的规定并不完善,忽视了合伙的契约型和组织性的双重特征。这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所不能回避的问题。因此在《民法总则》已把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单独分离出来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组织型合伙的主体地位。具体来说,我国合伙制度应区分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民法总则应将组织型合伙纳入民事主体范畴,商事合伙则主要由合伙企业法等商事特别法规制,而契约型合伙则主要由民法债编来调整。同时,隐名合伙制度也应在我国民法典中进行规定。
关键词:合伙制度组织型合伙民法典隐名合伙
一、引言
二、合伙制度的立法发展及评析
(一)《合伙企业法》立法的发展
(二)对《合伙企业法》立法的评析
(三)《民法总则》中的合伙制度立法及评析
三、《民法典》应区分契约型合伙和组织型合伙
(一)理论上对合伙的契约性和组织性认定
(二)在契约性和组织性基础上的合伙分类
(四)我国《民法典》应对二者区分立法
四、《民法典》应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一)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分标准
(二)域外法民商分立的合伙立法模式
(三)我国《民法典》应对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进行区分
五、《民法典》中应规定隐名合伙
(一)隐名合伙的性质界定
(二)我国隐名合伙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1.我国隐名合伙的立法现状
2.我国隐名合伙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三)在《民法典》中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思考
六、结语
民法是服务于社会民众的生活的,在市场经济中,民众无论是以其自然人身份,还是其法人组织等形式,对于他们而言关注,所关注的主要是利益的取得、交易的风险以及责任的承担。正如江平先生所言,民法典之制定必须为民生之方便,而不是高深的法哲学。所以,我们对于合伙的立法必须符合市场和民众的基本生活需求。因此,如上文所述,我国的合伙立法应区分以《合伙企业法》为制度核心的商事合伙,和以民法典总则编和债权编为基础的民事合伙制度。在民事合伙中进一步区分契约型合伙和组织型合伙,在民法典债编规定的合伙,主要是非组织型的契约型的合伙。另外,关于隐名合伙,其并不属于合伙组织的固有一般性规定,也不属于有限合伙,而是一种独立的合伙合同,应当在民法典中单独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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