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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证券市场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认定原则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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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206171757004118
  • 日期:201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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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证券市场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认定原则和内容

会计硕士毕业论文对证券市场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认定应主要遵循“程序理性”原则,而非“结果理性”原则;对会计信息“重大事件”的确认应优先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同时兼顾“股价重大影响”标准;对财务预测信息应设置“忠实表达警示文字原则”;在认定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时,应充分考虑会计信息披露的“提前效应”;《1•9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可具体界定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主要指行业风险)和投资者投机风险三项内容。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会计论文范文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迄今为止,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了900多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然而,由于以往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足,加之时间仓促,使得《1•9规定》在许多方面过于简略或存在尚待改进完善之处。特别是《1•9规定》制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而作为指导和约束会计工作的基本法规,如《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却没有关于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定,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70%以上是会计信息,目前法院已经受理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绝大多数也是由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引起的。这就会导致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更多是依据《民法通则》、《证券法》等法律来作出判决,而很少甚至不会考虑会计学科及会计信息生产的特殊性,从而损害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影响会计学科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确保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合理性,必须着重研究解决以下几个疑难问题:

一、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认定应遵循程序理性原则《1•9规定》第十七条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1•9规定》对虚假陈述的界定是以“客观事实”作为衡量标准的,遵循的是结果理性,即只要会计信息对重大事件的披露违背“事实真相”,就认为存在虚假陈述,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会计学衡量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标准遵循的却是程序理性原则,即以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作为衡量标准。根据197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西蒙[1]的解释,所谓程序理性是指行为是适当的、深思熟虑的结果,其理性取决于产生它的过程,也即行为过程符合规范标准,该行为就是程序理性的。
它强调的是行为机制(程序的理性),而不是注重结果,因为结果总是一定行为程序的结果,只要保证了行为程序的理性,结果就是可接受的。西蒙还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受基本生理限制及由此引起的认知限制、动机限制,不存在完全理性,而是介于理性和非理性之间的有限理性状态。人天赋所具有的有限信息能力和世界的巨大复杂性,导致人在不确定性的选择无法按照实质理性的方式采取行动,只能依赖某一理性程序来减少不确定性。因此,应以程序理性代替实质理性(结果理性)进行经济学研究。由于程序理性相对于结果理性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及国际组织(I-ASC)在制定会计准则和制度时主要遵循程序理性思想,我国目前制定并实施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同样也是遵循程序理性的结果。因此《证券法》、《1•9规定》直接以“客观事实”(结果理性)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虽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这一证券市场上的相对弱势群体,但这种衡量标准显然超越了现有会计理论对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的基本理念和本质要求,也超越了现有的会计理论研究水平和会计工作水平,对会计学过于苛求,对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过于苛求。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时应主要依据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来判断,而不能直接引用“客观事实”标准。

二、对会计信息“重大事件”的认定应优先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1•9规定》虽然没有直接给出“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但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律上对“重大事件”的认定遵循的是“股价重大影响”标准。如《证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项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项的影响向证监会和证交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性质。会计硕士毕业论文《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知道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重大事件报告证交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实的实质。
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交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但是在会计学看来,所谓“重大事件”实际上就是重要性概念。IASC在《编制和呈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对重要性定义为:“如果信息的错报或漏报会影响使用者根据财务报表所作的经济决策,信息就具有重要性。重要性取决于在发生错报和漏报的特定环境下所判断的项目或错误的大小”。FASB在SFAC NO•2《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中指出:根据其周围所处的环境,财务报告中漏报和错报的项目,如果其大小到这样的程度,包含或者纠正该项目将很可能会改变或者影响一个依赖于该报告的有理性的人的判断,那么它就是重要的”。(Para 132)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第四号报告认为,重要性的基本特征是:“财务报告是涉及那些重要得足以影响、评价或决策的信息”。微不足道的就没有重要性。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对重要性的定义是:错报或漏报可能影响到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决策即为重要性。
重要性可能在整个会计报表范围内、单个会计报表或会计报表单个项目中加以考虑。由上述可知,美国、英国等主要发达国家的会计组织及IASC对会计重要性的定义基本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以信息使用者的投资决策作为参照系,如果会计信息的错报或漏报可能影响到会计报表使用者的投资决策,那么该信息就是重要信息,符合重要性原则;反之,则不是重要信息。我国会计界对重大事件的认定主要体现在相关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其基本精神可归纳为: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性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此作出合理的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表中予以充分准确的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处理。可见,我国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大事件的认定也是以是否会影响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决策为标准的。因此,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看,重要性是决定会计信息应否披露,是详细披露还是简单披露的关键。
只有通过重要性检验,并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才能决定是否需要单独报告某项信息,是详细披露还是简单披露。所以,会计上的重要性概念被认为是“承认质量的起端”或“确认的门槛”。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会计学、法学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前者主要遵循“投资者决策”标准,后者主要遵循“股价重大影响”标准。但抽象地说,这两种标准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因为能引起投资者关注并进而影响其决策的事项往往是能引起股价波动的因素,证券市场越成熟、越有效,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含量较大,这两者吻合的程度就越高。但在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式有效市场、甚至无效市场,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含量较低,甚至根本不具备解释证券市场功能的情况下(主要原因是会计信息质量较差),那么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即会计报表详细披露的重大事项未必能引起证券市场的合理关注,并进而引起股价的理性反应。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迈入弱式有效市场的门槛,会计信息解释证券市场的功能还十分低下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项采用何种具体的认定标准时,应充分考虑会计学的学科性质和方法特点,优先采用会计学遵循的“投资者决策”标准,避免对会计学、会计工作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只有当证券市场从弱式有效向半强式有效过渡后,才能主要遵循“股价重大影响”标准,并兼顾“投资者决策”标准。#p#分页标题#e#

三、为财务预测信息披露设置“忠实表达警示文字原则”证券投资者主要基于对未来的预期进行投资决策,因此,投资者非常关注公司未来盈利潜力的预测,相应的,上市公司也应加大预测信息披露的力度。这样,如何界定会计报表中预测信息的虚假陈述的性质就显得至关重要。但《1•9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预测是指以过去的资料及现在所取得的信息为基础,运用科学的方法来推测或设计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可能性,它是人们对客观事物未来发展变化的趋势以及对人类活动后果事先所作的分析和预计。从财务会计角度看,财务预测是对未来经济事项的反映,是企业管理当局根据其计划及经营环境。对未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所作的最佳估计。
财务预测信息披露一般有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两种形式,我国相关法规对年度报告的盈利预测采用自愿披露形式,但强调需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发表意见。对于如何认定财务预测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阅者当心”理论(bespeaks caution theory),借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和“忠实表达警示文字原则”,来制定我国的判断标准,即只要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基于诚信原则编制,并且编制时所采用的各种基本假设、基本原则、预测目的和范围、编制方法、具体步骤等均属合理性,并对预测信息中可能存在的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内容作了必要警示,且一旦客观条件变化,导致原先据以作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发生变化或不存在而使预测信息变得不真实,或者具有误导性和重大遗漏时,已及时披露并出具更正信息,那么,即使该预测信息没有达到预定目标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中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应加快制定出台《财务预测准则》;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现行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四号—盈利预测审核》扩展成《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号—财务预测审核》,并在此基础上制定《财务预测审核规范指南》;中国证监会应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中专门制定一项《财务预测信息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对财务预测信息编制的基本假设、基本原则、基本方法、具体步骤、具体内容、时间跨度、披露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使上市公司编制和报告财务预测信息时有章可循,也便于对财务预测信息民事责任的认定或免责。

四、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充分考虑会计信息披露的“提前效应”《1•9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了推定原则,即只要投资人买入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证券,而且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或更正日)前买入并造成损失的,法院即可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能够举出反证。根据此两条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民事赔偿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几乎不需要花费太多的时间及精力,因为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时已基本确定。我们姑且不论这种以买入时间作为推定因果关系的惟一依据的作法是否科学,①单就以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这两个标志性时间构成的时间区间作为推定因果关系的依据是否科学合理进行讨论。实证研究表明,会计信息披露具有明显的“提前效应”。对这方面的研究最具盛名的是鲍尔和布朗的研究成果,他们认为,会计盈利的80%—90%的信息含量在公布日之前已经被市场证券价格所反映,因此,在公布日之后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就很有限的。[2]吴世农,黄志功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年度盈利信息公布三天前或五天前, A组(作者定义的“亏损组”,由在上交所上市交易的每股收益在0•1元以下的15家企业组成)的CAR (累计超常收益率)就工始急剧下跌,而B组(作者定义的“盈利组”,由在上交所上市交易的每股收益在0•1元以上的15家企业组成)的CAR开始快速上升。[3]这表明普通投资者在“盈利信息公布的有效时间”(一般为“信息公布之日至前3—5天”)就已知公司的盈亏状况,并据此进行相关交易。会计信息披露之所以存在提前效应,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会计报表反映的重大信息从其形成到公开披露通常需要经过一个或长或短的时间,造成信息产生与披露时差的原因主要是:
(1)许多重大事件信息的形成需要通过会计学上一系列的假设、分期、判断、分类、归纳、汇总等技术处理才能最终形成。
(2)许多重大信息本身是含糊不清的(特别是预测信息),要达到公开披露的要求,其内含的属性有自然或人为的暴露过程。
(3)许多重大信息从其产生到形成最终的确定信息或成其为行为信息时,需要有一个决策过程。
(4)从重大信息的正式形成到正式披露也需要一个过程(主要是受披露媒体或方式的制约)。代写会计毕业论文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泄密都会导致会计信息提前对证券市场产生作用,从而产生“提前效应”。二是上市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等重要信息的存在,构成了所谓的“内幕信息”。商业秘密对公司竞争优势的保持至关重要,因此各国法律一般允许上市公司在获得证交所同意后可以不公开披露。但也恰恰是这些商业秘密成为投资者极其关注并进而影响证券价格波动的重要因素(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如我国,这种内幕信息对股市的影响尤其明显)。而这种内幕信息总会在上市公司决定正式公布前通过私下途径提前传递到证券市场,从而提前影响股市。由于会计信息披露存在提前效应,因此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起始日———虚假陈述披露日也应适当提前,一般为3—5天,也可以虚假陈述披露前“个股非常激烈波动开始日”为起始日。同样的理由,由于虚假陈述提前泄露,投资者出于“止损”目的卖出证券而招致的损失,也应纳入证券民事赔偿范围内,相应地把认定因果关系的终止日———揭露日(或更正日)改为“虚假陈述为市场和投资者广泛所知之日”。这样确定因果关系的时间区间更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

五、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与投资者决策风险损失的界定《1•9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如果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被告可以免责。但《1•9规定》并未对此作出进一步的界定,这会导致法院在具体执行该条款时无所适从。我们认为,《1•9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可具体界定为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即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主要指行业风险)和投资者的投机风险。在一个非成熟的证券市场(主要指无效率市场和弱式有效市场),系统风险对证券市场股价的整体影响特别明显。我国股市大盘的整体涨跌主要取决于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变动,尤其是政策制度风险因素。
非系统风险因素是指对证券市场整体影响不大,只影响某种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因素,如行业生命周期、某些突发事件对相关行业影响。如美国对伊拉克战争导致世界原油价格波动,波及我国股市三类公司:第一类是直接受益于油价上升的石油开采板块的上市公司,如中原油气、辽河油田、石油大明;第二类是基本面影响相对有限,但与第一类公司走势联动效应较强的公司,这类公司主要有中国石化、扬子石化等大型一体化石油石化公司及锦州石化、石炼化等炼油类公司;第三类是基本面影响有限,且与第一类公司走势联动较弱的公司,这类公司主要是指化工行业中的化纤、化肥、氯碱等板块公司。市场系统风险对股市大盘的影响可以通过计算沪深证券交易所综合指数来进行,其计算公式为:沪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率= [投资者买入证券时(或一个时间段,即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购买日)的沪深综合指数(或平均指数) -基准日的沪深综合指数]÷投资者买入证券时(或一个时间段)的沪深综合指数(或平均指数)。如果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率为正,表明大盘在这段时间处于下跌趋势,正常操作也可能导致亏损,故在计算投资者损失时应扣减市场系统风险损失;反之则应增加。证券市场非系统风险率(主要指行业风险率)可以选择发生虚假陈述上市公司所在行业(或区域板块)的所有企业或最具代表性企业的股价平均指数波动情况为依据来计算,其计算公式同上。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率与非系统风险率的总体趋势在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但当发生不一致时,根据确认因果关系的近因原则,应以非系统风险率作为扣减市场损失的主要依据。
同时,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与股指的关联性应由被告举证。投资者的投机风险是基于我国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的现实而特别提出的。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占85%以上,且中小投资者素质普遍较低,他们很少甚至没有对报表进行认真的阅读和理解,他们的投资决策主要依赖于是否有人坐庄、是否有题材、大市涨跌情况、流通盘大小、国家总体宏观经济形势等公司外生信息,而会计报表重点反映的财务实力、盈利能力等公司内在信息却不被投资者重点关注。根据陆正飞等人[5]的问卷调查,在接受调查者中,有85•8%的人具有大专或者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岁以下,具有较好的财务会计知识背景,但仍有1/3的投资者在证券决策时不阅读年报,更何况我国的中小投资者的整体知识结构远低于这一比例,因此可以推知年报的阅读率应该远低于这一比例,这个结论与国外的实证研究基本吻合。#p#分页标题#e#
根据Lee &Tweedie[6]的研究,他们主要采取邮寄问卷的调查方法,将问卷寄给一个中等规模的公众公司的所有私人股东(接近1 600人),他们1976年的论文还包括在一个很大的英国公司中进行的301名股东的访谈式研究。他们得到的一个重要发现是,公司年报的许多部分既没有得到私人股东很好的阅读,也没能被他们很好地理解。从这一点来说,尽管自Lee &Tweedie的研究以后财务报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阅读情况变化很小。这说明上市公司会计报表信息与投资者决策之间的关系并不紧密,从而进一步可以推知会计信息虚假陈述与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之间的相关性也较低。因此在计算证券投资损失时,应本着公平原则,确定一个合理比率扣减投资损失(即折扣法)。会计论文范文至于折扣的比率以多少为宜,可以由最高法院综合考虑目前证券市场的各种因素后预先设定,也可由经办法官根据最高法院预先设定的指导原则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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