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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高级职称论文:审计法的存在的弊端及其补充方法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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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107291933011967
  • 日期:201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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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的存在的弊端及其补充方法论述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已于2006年2月28 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会计高级职称论文自2006 年6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审计法 弊端 方法

我国现行审计法于1994年8月31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5 年1月1日起施行。十多年来,我国审计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审计署以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和纠正了大量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法行为,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审计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审计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补充完善。
《修改决定》根据现行审计法颁布十多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实践以及审计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现行审计法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监督的范围,规范了审计机构的设置以及审计程序,完善了审计机关的执法手段,加强了对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审计工作报告
依照我国宪法以及现行审计法的规定,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针对审计工作报告重点不突出的情况,《修改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审计工作报告的重点内容,规定:“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同时,为了进一步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审计工作的监督,《修改决定》规定:“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关于审计监督范围
《修改决定》对审计监督的范围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1.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将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纳入审计监督的范围。现行审计法制定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当时的经济体制条件下,金融机构的投资主体单一,金融机构往往都由国家出资设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的投资主体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例如国有商业银行开始试行股份制改革。在这种条件下,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就不应当仅限于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还应当包括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同时,考虑到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尤其是对其中的上市公司的审计监督具有特殊性,由国务院规定更为适宜。因此,《修改决定》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p#分页标题#e#
2.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审计监督的范围,党的十六大强调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已经成为对领导干部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与监督的重要环节和机制,已经成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为此,《修改决定》增加了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即:“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关于审计机关派出机构和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
1.我国现行审计法规定了审计特派员制度。目前,审计署的派出机构包括派驻部分国务院行政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的派出审计机构和派驻地方的审计特派员办事处。在机构改革的过程中,地方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也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了派出处、派出局等派出机构。因此,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审计特派员办事处仅仅是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一种,并不能涵盖审计机关设立的所有派出机构。考虑到审计工作开展的客观需要,《修改决定》将原审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2.依据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为了加强审计工作的独立性,《修改决定》对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程序作了修改,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关于审计机关的审计权限和审计执法手段赋予审计机关必要的权限、完善审计执法手段是确保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客观要求。根据审计法颁布实施以来审计执法领域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修改决定》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审计机关的权限作了修改:
1.增加了有关计算机审计的规定。开展计算机审计,是审计机关适应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发展,防范电子化条件下的信息失真问题,打击经济违法犯罪活动的客观需要。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财会电算化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财税、金融、海关等部门、单位以及大中型企业的财务数据、管理数据普遍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手工账册正在逐步被淘汰。依据现行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的有关资料以及审计机关行使审计检查权的对象主要限于纸质文件和资料。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有的被审计单位拒绝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资料和必要的计算机文件;拒绝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电子数据系统进行检查,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因此,为了加强计算机审计工作,《修改决定》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提供“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p#分页标题#e#
2.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权力。在审计工作中,审计机关为了调查案件的需要,往往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账户,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资金往来情况,从而为正确作出审计评价以及审计处理决定服务。此外,审计机关经常发现被审计单位将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储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即所谓的“公款私存”。这种行为的背后,往往隐藏有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违法犯罪问题。而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查询单位存款,需要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必须要由法律作出规定。因此,《修改决定》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3.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等机关予以协助。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由于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工的不同,往往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增加相关部门协助义务的规定,有利于审计工作更好地开展。因此,《修改决定》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关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后,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包括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理措施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处罚措施。被审计单位不服这些处理、处罚措施,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审计法原来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为了进一步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修改决定》区分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与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分别增加了有关法律救济程序的规定。其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而产生的争议,一般属于国家机关之间的争议,争议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宜由司法机关来处理。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由于被审计单位往往是企业、事业单位,属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因此,《修改决定》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此外,《修改决定》还对审计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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