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一) 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居民个人财富不断增多,银行存款、商业保险、个人理财等金融消费也随之不断增长。金融消费过程中也有大量金融机构侵权案件出现,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日益引起重视,理论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不断,令人颇感意外的是,考察现行法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未得到法律的承认。因此本文要谈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必须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界定。
本世纪初西方国家的金融立法中,明确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作为目标,考察其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主要有如下几种:《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产品交易中信息弱势一方作为立法保护的对象,而不再区分自然人与法人,认定的基本标准就是信息的掌握程度。美国在金融立法中给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明确概念,只有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才是法律上的金融消费者。而在更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金融消费者概念是不明确存在的,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以“注意义务”和合同法等方式进行保护,因为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所以个别案例的审判结果也是不同的。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一次正式使用了“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该指引第四条规定:要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和谐健康发展。但是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翻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二条对消费者做出了严格界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法学界通说一般认为构成法律上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主体必须为自然人;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但是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提到金融消费者,更不可能对其概念做出明确规定。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与繁荣,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案例愈来愈多,我国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开始了积极的探讨。何颖在其《金融消费者刍议》一文中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需要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当然也有学者建议将金融消费者视作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比照消费者的基本概念给出了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抛开国外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和学界的争论,笔者认为既然要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我国消费者保护体系,那么首先我们要分析的是其自身的消费者属性:1、金融消费者具有消费者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属性,那就是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在金融消费中,经营者具有相对垄断性,只是少数金融机构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消费者对金融商品的可选择性大大降低。另一方面,金融消费需要大量的专业信息为支撑,金融机构是这些信息的掌控者,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消费者在这一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弱者。2、金融消费具有生活性或者是生活目的。在这里我们应当对传统的生活消费和现代生活消费做出必要说明和比较,传统的生活消费是以人类自身生存与发展的所必需消费,比如吃、穿、住、行等消费。但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生活消费者日趋现代化,现代生活消费所涉及的范围和领域有了很大拓展,消费品种越来越多,保险、基金已经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领域。因此,我们在界定消费者是否是生活消费时,应当转变传统生活消费的认定理论,以现代生活消费的范围和特征去重新鉴定生活消费,给出更为合理的判断标准: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只要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为生产经营为而将商品或服务转卖,那么就应当将其认定为“生活消费”或者说是生活性消费。
基于以上对金融消费的分析,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符合我国消费者的所必须具有的一般特征,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对其概念笔者认为应做如下界定:出于非生产经营目的,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鉴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也有其特殊的属性:一是追逐盈利和收益;二是风险控制要求较高;三是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多样。以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我国金融消费市场的发展。
二、以银行服务侵权案例透视金融消费者保护现状
金融业的迅猛发展,使原本清晰的消费者身份日趋统一,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不断的扩大,不仅包括了传统的银行、保险,而且也囊括了基金、股票等新兴金融服务。但是,在众多的金融消费中,与广大消费者接触最为密切的金融机构仍然是银行。随着银行丰富的理财产品的推出,它不再仅仅是百姓存取款的“钱柜”,也成为百姓投资的重要平台。在众多的金融消费侵权案件中,银行服务消费侵权案件占有较高的比重,具有典型的代表性,所以在有限的视角下,笔者选取典型的银行服务消费侵权案例,据此透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 知情权受侵犯案例案例
2008年9月吴某投资8.5万元向招商银行武宁支行购买其推荐的“招商基金宝”人民币理财产品。吴某称其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并未仔细研读协议文本,但是银行销售人员介绍该理财产品预期年收益率高达 10%到 25%。2009 年9 月协议到期后,该产品净值为 0.7—0.8,吴某所投资的本金仅余六万余元。吴某以武宁支行未告知风险、一年来未以任何方式让其知悉真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金 2 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失 2 万元。
2010 年刘女士与某银行签订个人理财产品合同。合同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达到 5%-15%,产品到期后,银行提供所有相关资产的帐单,但是在产品期内不单独提供。2011 年初,银行发布兑付公告,此产品的投资收益率为 2.363%。刘女士认为银行公布数据不实,向法院起诉,以自身知情权被侵犯为由,请求银行提供理财产品所涉及的全部财务资料并赔偿损失。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情况.................. 17-20
(一) 立法思想的忽视导致法律上的缺位................. 17-18
(二) 金融监管不合理.................18-19
(三) 信息披露不足导致的金融消................. 19
(四) 金融消费者维权机制................. 19-20
(五) 金融机构整体责任意识不强................. 20
三、改变现状,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20-27
(一) 转变立法与司法中金融消费................. 20-21
(二) 借鉴成功经验,加强金融监管................. 21-23
(三) 明确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 23-25
1、强化金融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23-24
2、切实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24-25
(四) 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纠纷解决机制................. 25-26
1、引入小额诉讼程序................. 25-26
2、完善代表人诉讼在金融消费纠................. 26
(五) 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增强消费................. 26-27
结论
金融在国家经济的地位举足轻重,而作为金融市场主体之一的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中的弱势群体,保护思想的落后、法律的缺位、金融机构义务不履行等因素,导致我国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纠纷增多,问题突出。论文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和内涵,分析了金融消费者的特征,透过银行服务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实际案例,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安全权、隐私权等权利被侵犯做了法律分析。并指出我国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方面的现状及所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论文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后,提出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和建议。转变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司法指导思想,是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引路,是关键之举。
金融机构的保障义务的强化,能够使其真正全面、深入的履行相关义务,在最大限度上减少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的侵害,当然,我们不能期望所有的金融机构都这样完美,但是我们应当加强监管,尽量使金融机构在考虑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经济进入快速发展时期,金融业发展尤其迅速,金融创新不断考验着我国分业监管体制,如何适应金融全球化,应对金融混业经营趋势,是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中之重,现有“一行三会”协调监管稳妥的向统一监管过渡是我国金融监管的当务之急,而金融消费权益的维护更是这个过程中必须达到的目标。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迅速壮大,群体的利益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消费者个人利益,更对我国金融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显出尤为重要的一面。最后,笔者希望本文的论述和思考能对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所启示。#p#分页标题#e#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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