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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失业保险制度如何立足于金融危机环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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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203291657033444
  • 日期:2012-03-29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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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下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思考

一、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立法层次,健全失业保险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失业保险的法律依据主要为 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条例》只是一个行政法规,而立法层次直接决定制度的束力。由于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缺乏最高层次的立法,一方面,导致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困难。据 1998年下半年的统计,全国企业拖欠保险费总额达 365亿元;另一方面,导致各种挪用、挤占、截流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层出不穷。从影响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妨碍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就业促进方面的支出。因此,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度的实施需要立法层次的保证,这也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基础。

  二、谨慎的扩大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

  (一)适用对象扩大到乡镇企业及城市的合同制农民工。目前我国失业保险主要限于城镇劳动者,而不包括乡镇劳动者和城市农民劳务者。考虑到失业保险的本质特征 --普遍性,从理论上讲,所有的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就业的劳动者均应包含在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内。失业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劳动者。

  鉴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之时,尤其是乡镇企业的迅猛发展以及城乡劳动力的流动,在制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或修改条例时,应适当扩大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将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充到乡镇企业及城市的农民劳务,应该允许在城市从事较固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按属地原则加入失业保险。

  (二)考虑大学生的失业保险问题。大学生失业成了一种普遍存在、相对存在且将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它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因为这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规定,则刚刚毕业尚未找到工作的大学生又是不可能领到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虽然《关于切实做好 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将未就业的应届大学毕业生纳入“低保”范围,但是领取“低保”程序繁杂,条件苛刻。所以有必要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促进再就业,创造财富,有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协调发展,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三、强化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功能

  如前所述,失业保险制度应该包括生活保障和促进就业两个方面。相比之下,促进就业更为重要。所谓促进就业是指通过就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帮助失业者提高就业能力,创造就业机会,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失业者的就业问题。

  (一)加强职业培训。中国劳动力具有绝对数量多而相对综合素质低的特点,普通劳动力供给严重过剩,但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新技术发展的高素质人才严重匮乏。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是促进就业的最有效的途径。因此必须加强再就业培训针对性,提高再就业培训效果,提高再就业率。有关部门在开展培训前,必须及时掌握劳动力市场的相关信息,同时加强对培训对象具体情况的分析,采取个性化的培训和就业服务,在培训方式、培训课程、培训时间等方面,为失业者提供多样化的选择,提高培训效果。另外,应该把失业登记部门与劳动部门、职业介绍部门合在一起,在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人员登记,办理失业金申领程序的同时,进行职业介绍登记,参加劳动技能的培训,以提高再就业率。

  (二)加大基金对再就业的倾斜。加强失业保险的促进再就业功能,基础便是有资金作保证。对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比例均应显现出倾斜性,以协助失业保险的这一功能的更好发挥,体现失业保险在治理失业方面的主动性。 /jrwjlw/2012/0329/3444.html

  1、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再就业的支出比例

  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上,中国偏重单纯的生活保障,在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方面的投入明显不足,不能有效为促进就业提供资金上的保证。由于中国失业保险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用于职业培训项目的基金支出比例,所以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再就业上的资金就具有较大的弹性,从而对再就业支出方面难以有足够的资金保障,使再就业的实质性进展受到影响。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失业保险基金对再就业的支持力度很大。如德国政府使再就业培训经费放在各项失业投入的首位。中国的失业保险法规应扩大保险基金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费用的提取比例。在立法上把当前的不确定比例固定下来,明确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促进再就业和基本生活方面的法定比例,使再就业方面的支出比例具有刚性。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扩大现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积极加大促进再就业的支持力度。

  2、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与再就业相联系

  中国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与再就业的关联性不大,这种简单发放失业保险金而与促进再就业脱钩的现象不利于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就业,应改进目前的方法,使其与再就业相联系。多数失业保险相对完善的国家对失业者领取失业补贴都有相当严格的制约条件。制定这些限制条件的目的均是为了促进失业人员尽早结束失业状态。如在德国失业保险法中规定,失业者只有努力地寻找工作,接受各方面提供的“合适的”工作机会,才能享受失业补贴;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也规定,如果失业人员在半年内还找不到工作,则取消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可见,西方国家对于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均是与再就业行为息息相关的。这种相关联的方式,可以促使失业人员积极寻求就业可能,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不会给任何惰性创造机会。中国亦应对失业保险金的发放附加一定条件,而不是只是简单地用时间来约束,具体途径可以包括:对于提前就业者进行补助,补助额为提前时间段内所应领的失业保险金的一定比例,激励失业者寻找就业机会;灵活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于有可行创业计划的失业人员,可考虑一次性发放多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其创业资金;对于不积极参加就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可以采用适当减少失业保险金或对于参加失业培训的失业者给予增加失业保险金的方法,鼓励失业人员努力提高技能,尽早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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