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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经营者之特别私法义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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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305311940395540
  • 日期:2013-05-31
  • 来源: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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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经营者的私法义务:一个基本框架


(一) 三个核心概念的界定
前面提到,金融消费市场不完全等同于金融市场,也不是普通的消费品市场。金融消费者、金融经营者以及金融消费品共同构成了金融消费市场,因此要开展接下来的论述,必须首先界定这三个概念。


1.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
美国1999年出台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给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是“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它是金融产业的最终用户。至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非专业个人投资者(客户),本文也界定其为金融消费者。那么,金融经营者作为与金融消费者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可从事金融服务的中介机构,常见的有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基金公司等。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是相伴而生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金融交易的实质是买卖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
鉴于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为:(l)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金融交易,主要是存贷款、信用卡业务等,由银行为消费者提供信用服务。这里,个人银行存款一般是为了将来的生活所需,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信用卡消费以及房屋、车辆贷款,这些自然也是为了生活需要;(2)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和财产保险关系,消费者以支付保费的对价获得人身和财产保障的服务。人们购买保险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身或家庭财产的安全,属于个人生活需要;(3)消费者购买基金的行为,这包括两部分—主要的资金用于购买基金这个金融产品,而所支付的手续费、管理费和托管费则是接受基金公司所提供的理财服务的对价。在个人与基金公司之间,基金公司吸收了公众的资金之后对外进行投资应当属于为经营的需要,而个人将自己的闲钱用于购买基金,为的是家庭财富的积累,只要投资数量不大,则仍与储蓄相似;(4)在买卖股票中,个人交易的不仅是股票这种金融产品,也包括接受证券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即使是个人股票投资者,在与发行公司的关系中,个人是投资者;但在与证券公司关系中,个人仍然是消费者,消费证券公司提供的代买代卖股票服务,并期望能获得收益,用收益改善生活,因此将其视为为生活需要之目的也顺理成章。总的说来,金融需求就像衣食住行一样是个人消费的一部分,而且个人金融需求是随着消费需求结构升级而出现的。“当然,金融消费者与其他消费者相比也有其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对风险较敏感,渴望经营者提供流动性佳、安全性好的产品与透明可靠、方便灵活的服务;三是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因为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不同,还有不少金融消费者希望金融经营者提供一揽子理财服务。


2.金融消费品
金融消费品是金融消费交易的对象,它一定是金融产品或服务,但不是所有金融产品或服务都是金融消费品,只有存在于金融消费关系中,用于满足个人和家庭生活中的金融需求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才能界定为金融消费品。金融消费品种类繁多,以往常常将金融消费品简单地划分为银行产品、保险产品、证券产品、信托产品等。但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这种简单分类带来了适用法律的困难。比如“银行理财产品本已具备基金的性质而非单纯的银行产品,那么,由发售银行理财产品引发的争议,或者因为理财产品和服务而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就产生较大争议”。8因此,有必要将金融消费品的种类进行归纳,以期实现对相关适用法律的整合。英国是最早在法律文件中归纳金融消费品种类的国家(采用的是金融商品的概念),在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它首先提出了“投资商品”的概念,其内容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份额计划、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德国也在2004年《投资者保护改善法》中,引入金融商品概念,涵盖证券、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金融衍生品等概念;日本则于2006年颁布《金融商品交易法》,“以原本国《证券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该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金融消费品进行归纳,但我们还是可以从零散的法律法规中总结出金融消费品的外延。


二、金融经营者的说明义务


(一) 金融经营者说明义务概述
金融经营者的说明义务与金融消费者的知晴权金融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是指金融经营者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金融交易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主动就合同条款以及可能影响消费者决策的其它信息和事实作充分说明,并就消费者提出的疑问作认真详细的解答,在英美法中叫做揭示重要事实的义务。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是出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特殊需要而施与金融经营者在订立金融消费合同过程中所须履行的义务。该项义务与知情权相对应。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存在大量不同类别的知情权,如股东知情权、患者知情权、劳动者知情权、家庭知情权以及消费者知情权等,它们分散在众多法律、法规中,多以相对方说明义务的形式出现的,相对人义务的履行,是知情权实现的保障。纵观国内外私法领域知情权与说明义务从产生到发展的演进过程,可以发现这样的轨迹,随着社会的发展,首先,知情权在其权利的性质方面已经由单纯的消极权利逐步演变成一种综合性的积极权利,具体来说,知情权先是从一种依靠义务人主动履行告知义务的消极权利逐渐演变为权利人请求公开信息的积极权利。其次,法律保护知情权和规定说明义务的层次在不断提高,由一般的民事原则或商事惯例发展到为成文法所吸收采纳,甚至出现了保护买卖合同中的说明义务一般条款和专门的说明义务法律条款。最后,其知情权涉及的领域在不断扩大,由最初的交易活动扩展到继承、婚姻、破产清算等众多的私法领域,逐渐显现出知情权职能的多重性”。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便是这众多领域中的一个,它依靠金融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来实现,也依循着由消极被动向积极主动转变的轨迹,并且越来越特定具体,在《保险法》、《证券法》等专门的金融法律中出现了相关条款进行规制。


三、金融经营者的劝告义务 .......................30-37
    (一) 金融经营者劝告义务的概述................... 30-32
    (二) 对我国金融经营者劝告义务................... 32-36
    (三) 金融经营者劝告义务制度完善................... 36-37
四、金融经营者的合格产品(服务)义务................... 37-42
    (一) 金融经营者合格产品(服务)义务................... 37-38
    (二) 对我国金融经营者合格产品(服务)义务................... 38-41
    (三) 金融经营者合格产品(服务)义务制度完善 ...................41-42
五、金融经营者的无条件退货义务 ...................42-48
    (一) 有关金融经营者无条件退货义务的理论................... 42-43
    (二) 对我国金融经营者无条件退货义务................... 43-46
(三) 金融经营者无条件退货义务制度完善 ...................46-48


结论


通过以上的论述,金融经营者的私法义务框架被描绘出来,其中的特别义务亦分别作了探讨。从表面上看来,这些义务仅仅是对相关领域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实务操作的提炼与总结,且囿于各项义务规制的金融产品差异化或意旨的法律目标不同使整个义务框架显得零散而片面。但实质上,这些私法义务并非相互独立,它们有着共同的法律出发点—保证金融交易的合法性、体现着共同的经济活动目标—保护金融消费者,表达着同样的私法原则—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并最终将归依于一个义务内容之中—一般信义义务之中。今后,我们在剖析和深化各项具体义务的同时,更应该注重逐步融合各项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以期以一般信义义务统合各项金融经营者私法义务,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私法路径转化。
金融消费品交易关系在私法上的展开,应该主要表现为交易双方明确而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现在,从本文撰写历程就可以看出我国金融消费者私法保护体系的混乱。既没有关于金融消费者、金融经营者、金融产品(服务)的严格法律定义,没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利以及金融经营者义务的一般性原则,更谈不上一部或一系列完整的法律制度。所以,就现今的现实和可操作性来看,应当首先提炼有关金融消费者私法保护的原则,明确金融消费私法保护的理念和方向。并且以证券法、保险法、银行法为发散点,将其核心制度和原则向整个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进行全面的渗透。#p#分页标题#e#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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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鞠哗主编:《合同法案例评析》,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0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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