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作为弱者的金融消费者
(一) 现代私法中的交易弱者及弱者保护
现代生活中,科技在经济领域内的全面渗透,使得产品种类大量增多,功能高科技化,并日趋脱离普通受众的日常生活经验范围。产品提供者与产品受众之间存在强弱之差已经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市场交易双方的实质不平等促使交易弱者保护理念在民商法领域内得以确立,最典型的代表莫过于“消费者”这一弱势法律主体概念的提出。随着现代生产方式的变革,无论原料还是资本都有着向特定主体不断集中的趋势,加之科技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服务于社会生产,商品知识化的同时,知识商品化的趋势亦不断加快发展,使得这种交易主体的强弱之差越演越烈,不但在如日常生活用品的传统市场交易中表现明显,而且在新型产品领域,例如金融消费领域表现的更加突出。
面对交易弱者与强者的强弱差距不断拉大的事实,以往的民商法交易弱者保护措施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已经不能担负起矫正交易谈判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实现实质公平的重任。在此背景下,一些新的交易弱者保护措施不断引入民商法,一方面促使那些本应得到弱者保护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够得到的交易主体开始进入法律承认的交易弱者范围中来,以解决越来越多的交易主体无法真正享受到公平交易这一问题。另一方面亦使交易弱者的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以解决以往的弱者保护力度不足这一问题。弱者保护理念就此得到全方位的强化,以求将本已倾斜的交易双方天平再次归位到均衡状态。具体而言,这些新的弱者保护措施从如下几个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1. 合同强制性条款
增多合同强制性条款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民商法传统,是国家干预私法的典型体现。合同强制性条款存在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加重交易强势方的义务,从而起到保护弱者,达至交易公平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确立了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严格责任等法律规则或制度,向交易弱势一方提供保障。此外,在一些经济领域中,法律甚至强制经营者订立某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是从效力的层面对合同做出的限制。
由于法定生效要件的欠缺,一旦该类情形发生将带来严厉的法律后果——对合同效力做出否定性评价。交易安全是合同法追求的重要目标,未到严重损害交易弱者的利益之时,一般不采用此类法律制度。故法律对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适用范围有着严格的规定,只有法定的情形出现时,才会向交易弱者提供此类救济。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后,严格责任也已经被确定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除法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外,民事主体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方式主要就是严格责任。因此,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严格责任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对交易弱者的倾斜性保护措施已经厘定了适用范围,成熟的在实践中得以运用。现代民商法制度中,合同强制性条款的增加主要体现在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方面。大量相同或近似交易的重复发生,加之生产资料在竞争中有着向特定主体集中的趋势,使得格式条款在生活中得到了普遍应用。事先拟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处于绝对强势地位的规模性经济团体,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亦常为垄断性产品,消费者很难拒绝消费。
在利益的驱使下,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往往利用其强势地位,制定利己损人的条款。伴随着格式合同的进一步发展,法律开始从多个方面对各类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并呈现越来越向交易弱者倾斜的趋势。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首先表现在制定有免责条款时,提供者负有合理提请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交易相对方对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给予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特别是在保险领域,保险人若未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将发生不产生效力的后果。此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交易方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倘若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该项格式条款将产生无效的后果。例如,经营者不得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之类的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亦不得减免其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否则该内容无效。在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方面,法律对交易弱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合同一般解释规则的例外规定。种解释并存时,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通常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仍有多个解释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采纳有利于交易弱者即格式合同接收方的解释,从而避免合同陷阱的发生。此外,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交易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内容进行专门协商并达成一致,与格式条款对该内容的规定不相符时,法律赋予非格式条款优先于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其理由在于:非格式条款是交易双方具体协商的结果,较之当事人地位客观上不平等的格式条款,更有助于保护交易弱者。
二、 金融消费者外延的困惑:事实与原因
每一个法律概念都会在外延边界上发生模糊,但金融消费者的外延困惑问题尤其严重。我们在提出这一概念之后,首先就必须直面其外延困惑问题,尽量粗略划定其范围界限,为其提供尽量清晰的法律界定,否则根本无法论及对其提供法律的系统性的倾斜性保护。在该部分中,我们将详细分析金融消费者外延困惑的表现以及产生困惑的原因。
(一)外延困惑的存在事实
1. 国外立法困境
首先,从国外金融服务法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来看,采金融服务法的国家,在秉承将“消费者”保护扩展至金融领域这一理念的同时,往往从金融业务本身出发,对金融消费者直接做出规定,划定其涵义及范围。在美国,1999 年的《金融服务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个人授权代表以及受信人。次贷危机后,政府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要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简称 CFPA),该机构的目标之一就是要保护消费者(consumer)和投资者(investor)免于受到金融滥用。根据美国 2009 年《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法案》,这里的消费者(consumer)是指个人或者为个人利益从事金融活动的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人。在具体的使用中,投资者一般用于证券期货市场,而消费者主要用于 CFPA 监管的金融业务范围,具体包括了:存款、贷款、信用卡以及其他信用衍生产品;不受到SEC 和 CFTC 登记或监管的机构的投资建议;保证;房地产结算;转账等等。简而言之,美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用来指称除证券期货外的金融市场的个人消费者,在证券期货领域仍然使用“投资者”。美国之所以将证券期货排除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一方面在于其金融业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美国在证券期货行业有着很强的传统以及专业经验,即使不将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也能够为其提供相对合理的法律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外延的困惑:事实及原因....................... 35-45
(一) 外延困惑的存在事实....................... 36-40
1. 国外立法困境 .......................36-39
2. 我国法律实践的困境....................... 39-40
(二) 外延困惑产生的原因 .......................40-45
1.交易弱者保护中弱者的渐进型....................... 40-43
2. 二分法本身的局限 .......................43-44
3. 金融活动的多样性 .......................44-45
三、金融消费者外延的粗略界定 .......................45-54
(一) 排除机构类金融产品购买者 .......................46-48
(二) 排除复杂投资产品的个人购买者....................... 48-51
(三) 涵盖专业的个人投资者....................... 51-54
四、彻底的求解之道:金融消费者类型化保护....................... 54-63
(一) 金融消费者同等保护的不适用 .......................55-57
(二) 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 57-60
(三) 投资类金融消费者保护 .......................60-63
结论
2008 年的次贷危机已经时过三年,但其对全球经济产生的影响力可谓丝毫未减。由于担心金融业在未来发展中再次出现异常,在本年年初举行的全球达沃斯经济论坛上,金融业的稳健经营赫然成为最热点的讨论对象,而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则是这一热点讨论主题的重中之重。由于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密切相关性,使得以往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论述大多是从金融监管的角度予以展开,但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本身就是消费者保护理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相关具体的保护措施也都是私法理念的具体践行,因此,本文正是在这样的私法理念下,对金融消费者展开讨论的。之所以选取法律界定问题作为全文的论述核心,原因之一就在于围绕某一法律概念的制度构建,必须是在尽量清楚的法律界定的基础上才能够得以完成。而金融消费者在我国仍然是一个比较新的名词,无论是在概念界定上,还是在保护制度的构建上,理论界都还没有形成比较成熟的理论阐述,就现有的非常有限的论述来看,又都充满了争议和矛盾。原因之二就在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本身作为弱者保护理念在金融领域的践行者,其外延边界问题不仅复杂多变、争议颇大而且是解决有关其保护制度构建问题的关键。#p#分页标题#e#
本文致力于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展开理论性的探讨,一方面以求为其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界定,一方面提出金融消费者类型化保护的设想以求解决其外延困惑问题。但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虽然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类型化保护的思路,但由于笔者能力有限,以及篇幅限制并未展开具体讨论,可以说,有关具体保护措施的每一点几乎都能够独立成文。任何一制度,必与其他制度发生交互影响,故凡一制度之成立,也绝非该项制度可以单独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的确立,不仅需要针对其本身的制度构建,亦需我国金融业整体的变革与改进。在金融消费者概念确定的基础上,具体如何对其提供类型化保护,以及如何将这些保护措施与金融领域的其他制度进行对接,推进我国金融业整体的发展,将成为笔者在以后的学习中探索的重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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