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说
第一节 金融消费者内涵与外延之透析
我国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通常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从“消费目的”角度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并将消费者限定在个人范围内。通常认为消费者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
1.消费者的本质特征——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问题的产生,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社会大分工的出现——消费者和经营者两大阶级的形成——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形成和加剧——立法者通过立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形成和加剧是消费者问题的备受关注的本质所在。
2.消费者的目的特征——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而非生产或盈利的目的。生活需要与生产需要相对应,是判断消费者和生产者的标准之一。消费者是商品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只有具备“为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的目的才应受到法律的倾斜保护。因此除另有特殊考虑外,消费者一般是为满足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3.消费者的主体特征——消费者只能为自然人,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消费者的主体。将消费者限定为非自然人,“是对具体生活消费活动的消费者处于生活消费中地位最低微与力量最弱小这种最基本特征的概括与反应,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消费者的最根本的理由。”单位的行为不具有生活性,其购买商品的行为最终要转化为自然人的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只能为自然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不应成为消费者的主体。
(二)消费者概念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的借鉴意义
国外立法关于金融消费者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美国 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所有处于资讯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均作为保护对象,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也属于《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保护的对象。美国立法偏重于从购买金融商品和服务的目的的角度界定金融消费者,并将非自然人排除在外;日本立法偏重于从主体的弱势地位界定金融消费者,不排除处于弱势地位的单位。结合国外立法关于金融消费者以及我国关于消费者概念的规定,本文认为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应着重考虑三个因素:
1.金融消费者的性质,即金融消费者是否具有“弱势地位”;
2.金融消费者的目的,可以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将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目的限定在“生活消费”范围内;
3.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应界定与我国法律体系相协调的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将非自然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之外。
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
(一) 金融业务中的弱势地位决定金融消费者的性质
应当说,金融消费者问题的产生是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两大群体的形成以及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特殊化和严重化两个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弱势地位”决定金融消费者没有脱离消费者的属性,金融消费者问题本质上是消费者问题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发展。与传统消费者相比,由于以下原因,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和严重:首先,金融服务者具有相对垄断性。一方面,金融服务者需要符合高要求的行业标准和市场准入规则才能进入金融市场,提供金融服务,其设立之初就具备了强势地位。例如,设立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二亿元人民币。另一方面,重要的金融机构属于国家控股企业甚至国有企业,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时的选择余地小。以我国银行机构为例,我国商业银行多是国家控股或国有企业,加之城市商业银行受经营地域、业务范围的限制以及经营状况的影响,社会公众很少选择他们作为金融商品的提供者。
第二章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现状评析
第一节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
和其他法律主体一样,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受民商事、经济、行政等领域的法律保护,这三个领域的法律构成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体系。结合民商事、经济、行政等领域的法律规定,本节主要研究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信息权、金融隐私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求偿权和求助权等五项特殊权利的法律保护现状。一、金融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状评述
(一)我国对金融信息权的立法
法律规定不健全是导致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被侵害的主要原因。当前我国金融立法关于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的规定存在适用性不强、立法层次低和监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
1.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金融信息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该条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获得的信息,但这些是关于有形商品或传统服务的信息的规定,没有涉及到金融服务信息的内容,金融消费者很难援引该条规定来主张获得金融信息的权利。
2.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金融服务者对其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务的说明义务。《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没有规定具体规定金融机构对其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务的说明义务。关于银行机构的告知义务主要规定在银监会出台的相关行政文件中,例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风险管理指引》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提示风险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银行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提示的内容”的义务,但该文件的效力层次太低,规范作用很难充分发挥。对于保险机构和证券机构的商品风险提示义务,行政文件并没有进行规定。
3.我国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存在缺陷。我国《证券法》、《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做了较多规定,例如,我国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义务,并在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中对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做了禁止性规定,同时在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行为的行政责任,但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建立在机构性监管模式下的,各金融服务者各行其是,没有形成信息披露的合力,金融信息披露的作用还没能充分发挥。
第三章 域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32-44
第一节 域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实践 ........................32-38
一、 美国《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 32-34
二、 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评述 ........................34-35
三、 澳大利亚《金融服务改革法》........................ 35-36
四、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 36-38
第二节 域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 38-44
一、 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38-39
二、 完善立法技术 ........................39
三、 加强金融消费者具体权利的保护........................ 39-41
四、 完善监管模式........................41-44
第四章 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44-55
第一节 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的完善........................ 44-46
一、 权益保护的现行立法模式........................ 44
二、 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转变与选择........................ 44-45
三、 权益保护模式的完善........................ 45-46
第二节 权益保护的立法原则 ........................46-48
一、 保护立法原则的确立 ........................46-47
二、 保护立法原则的内容........................ 47-48
第三节 权益保护立法的制度构成 ........................48-55
一、 概念和法律地位........................ 48-49
二、 确立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49-50#p#分页标题#e#
三、 完善金融监管体制........................50-52
四、 健全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救济机制 ........................52-55
结论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必然要求。尽管我国还没有开展类似于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大变革,但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已经初见端倪,实践措施正在逐步开展。在此基础上深入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是我国金融法制进一步完善的重要任务。
本文在分析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的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域外金融立法进程,尤其是美国次贷危机之后的西方国家金融改革的主要内容,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金融立法的构想,旨在抛砖引玉。
首先,详细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本文借鉴了我国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方式,主张从金融消费者的本质、金融消费目的和金融消费者的主体等三个方面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其中主张将金融消费限定在生活消费的范围内,认为金融消费属于拓展性的生活消费。同时,通过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和“生活消费”的目的,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外延,对金融消费行为和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投资行为进行了区分。
其次,通过分析认为我国现行的金融立法模式是一种分散式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难以应对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需要,因而有必要结合我国金融立法的现状,建立证券法和金融服务法并存的立法模式。
再次,按照“利益平衡原则”的要求,细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原则,认为应包括四项基本原则,即倾斜性保护原则、全面性保护原则、适度性保护原则和灵活性保护原则。
最后,研究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基本制度构成问题,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法律地位和基本权益等基础问题;主张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增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即建立统一的功能性金融监管机构并健全央行的功能,同时增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最后从完善社会救济和司法救济方面,提出了健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的具体措施。
当然,本文也有很多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例如本文主张根据一般金融市场和特别金融市场的分类,建立《消费权益保护法》和《金融服务法》并存的立法机制,但对如何实现这种立法机制没有做具体的阶段性划分。再如,本文虽然提出了重新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设想,但对这一设想的可行性论述不够深入,存在有待继续研究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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