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
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
根据杨圣明先生的考察,“服务贸易”(trade in service)一词最早出现在 1972年 9 月经济合作组织(OECD)提出的《高级专家对贸易和有关问题报告》中,在这份报告中,专家组首次提出了“服务贸易”的概念并对开放服务业提出了建议。这份报告对当时将要开始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提出了一系列的参考意见,“东京回合”虽然没有就服务贸易开放达成共识,但是拉开了服务贸易规则研究和制订的序幕目前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的争论和表述有很多,在此就不再多述,其中对服务贸易有代表性的定义多见于联合国、区域集团及 WTO 等国际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以下主要是介绍《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关于服务贸易提出的背景及其主要含义。
争议的焦点之一。在谈判之初,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服务贸易仅仅指跨境服务贸易,即不涉及服务生产要素的流动。之所以持这种观点,主要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尤其是资本和技术密集型服务贸易方面处于劣势地位。它们担心服务贸易的定义如果过宽的话,将增加自身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负担,从而给国内经济和政治造成不利影响。但另一方面,处于服务贸易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从表1 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服务贸易出口还是进口,发达国家始终处于优势地位)出于保持和扩大自己比较优势的目的,强烈反对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的过窄定义,并要求把涉及生产要素流动的服务贸易,甚至把服务业的国际直接投资包括在服务贸易之内。为此双方的观点严重对立,长期相持不下。乌拉圭回合最终签订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达成了各方相对满意的,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目的的服务贸易定义,这也可以理解是 GATS 的适用范围。
第二节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概念的发展是一个不断完善、不断认识深化的过程。较为系统的概念最早可追溯到 1988 年英戈 瓦尔特(Ingo Walter)的定义,到1989-1990 年经合组织(OECD)对国际金融服务范围的界定,再到 1994 年《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签订。除此之外,联合国的产品代码分类中也包括金融服务分类。
一、金融服务贸易的定义
(一) WTO 对金融服务贸易的界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金融服务附录》明确定义了国际金融服务所包括的活动,金融服务是指一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它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如果将上述两个版本的金融服务分类进行对比,会发现两个分类表内容上存在差异,CPC 是联合国出于国际服务贸易数字统计的目的,并非完全以服务之间的竞争关系为基础制定的。 笔者认为,分类的不一致会导致了金融服务界限不清楚。WTO 的大多数成员按照 GATS 附件分类来作为金融服务承诺安排的基础,但是一些成员的金融服务开放进度表则采用了 CPCprov 的代码,这样在对某项金融服务是否属于特定的金融服务承诺的认定中出现困难,比如,“存款服务”和“贷款服务”如何归类;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是被认为独立的项目还是“保险辅助服务”的一部分;“信用卡”是包含在“货币支付和转移服务”还是独立列项等都没有进一步解释。
第二章 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与规制
第一节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这场金融服务自由化浪潮对于一些发展中国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和冲击,出于经济发展的现实动因,加上金融深化理论的推动,发展中国家也开始了金融自由化的努力,如拉美的阿根廷、智利和乌拉圭开始取消一些对国内金融和商品市场交易的限制,东盟的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泰国也在利率、资本项目和银行系统的业务范围等方面放松管制。
经过几十年的金融自由化,发达国家在金融服务领域已具有很强的竞争优势,因此开放金融服务贸易自然也就成为一些发达国家的共同愿望和必然要求,这就促使了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寻求为金融服务贸易制定规则和纪律的努力。在 1993 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服务业被纳入到多边贸易谈判的范围之内,从前文对于 WTO 金融服务贸易内容的介绍中不难看出,金融服务贸易的谈判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有 71 个成员国(欧盟记为 1 方)在承诺减让表中包含了金融服务的内容,但没有就金融服务达成一致的意见。1995 年开始的第一轮谈判,43 个成员国将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做出的承诺进行了改进,但由于美国对其他成员国的承诺不满而拒绝参加协议,所以这轮谈判只达成了一个临时性协议。1997 年第二轮谈判开始,并于同年 12 月 31 日达成一致的协议,即《金融服务协议》(FSA)。金融服务贸易被纳入 WTO 多边贸易体系中,一方面为金融服务贸易构建了一个开放的框架,二是 WTO 的管辖范围已经延伸至金融服务业,这将持续地推动各成员实施金融开放政策,同时 WTO 作为金融服务国际化进程的一种推动力量,提供了各成员
第三章 从我国银行卡产业看金融服务贸.......................... 31-44
第一节 我国银行卡产业现状..........................31-35
一、 我国银行卡产业现状.......................... 31-33
二、 银行卡产业运行机制 ..........................33-35
第二节 GATS 框架下与我国银行业.......................... 35-37
第三节 WTO 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 37-44
一、 具体承诺分析 ..........................37-41
二、 审慎例外原则运用.......................... 41-44
第四章 开放条件下我国银行卡服务发展..........................44-52
第一节 正确看待金融服务贸易开放.......................... 44-46
一、 建立健全银行卡市场准入的法规.......................... 44-45
二、 充分利用 GATS 规制.......................... 45-46
第二节 提升产业竞争力的策略分析.......................... 46-52
一、 政府层面 ..........................46-48
二、 企业层面 ..........................48-52
结论
自由与规制在金融服务贸易中并不冲突,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应是对外降低规制(对外降低进入壁垒)与对内加强规制(对内建立合理的法律环境,加强监管当局的权利,促进竞争)双向过程的综合,政府在制定政策时必须寻找可竞争性市场与有关规制之间的平衡。服务贸易自由化为各国提供了物流、资金、通信、自然人流动等诸多便利,发展中国家在受益于服务贸易便利化的同时,也面临着比货物贸易自由化更多的困难和问题。客观而言,在中美银行卡案件中,美国的诉求及理由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金融市场的开放有助于提高中资银行及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中国政府限制银行卡的清算通道是一种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并且银行卡清算属于经常账户下的资金流,属于我国已经开放的范畴。但是银行卡记载着个人全面的消费信息,真实地反映一国经济水平,是经济的一手数据。一国的资金流量和流向直接关系到一国国民经济发展的真实状况,这就决定了银行卡的清算通道的机密性和国家垄断性。在我国银行管理和经营水平不高的背景下,通过制度规制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安全就成为了必然的选择。
可以说中国政府采取的做法是基于国家对于金融安全的价值追求和对社会福利的重要考量,不是纯商业行为所能解决的问题。我国金融业水平低,监管体系不完善,银行卡产业处于初级发展水平,考虑到《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的审慎措施本身具有的优先地位与足够的灵活性,我们应充分利用“审慎例外”条款,逐步开放银行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