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哪里有?笔者通过比对探究司法审判活动中相关典型案例以及对赌协议仲裁案件,综合分析审判和裁决的共性与区分点,特别是本论文通过深入分析”对赌协议第一案“,并侧重于该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的研究,研究对赌协议的效力以及不同部门法下的法学理念,探究各类学说观点,分析各级法院关于对赌协议效力认定依据和结果的差异,总结投资领域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制等问题。
第一章 案例介绍及争议
1.2 本案判决结果及争议焦点
1.2.1 判决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所约定的内容,即甘肃世恒公司 2008 年实际净利润若达不到 3000 万元,海富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甘肃世恒公司及其股东迪亚公司予以补偿,兰州市中院认为该约定的内容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1关于企业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与此同时,该条约定与《公司章程》中相关规定不一致,存在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增资协议书》不能作为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再有就是兰州中院认为陆波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利益,故甘肃世恒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并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2,该约定存在无效情形,故判决驳回海富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第一,《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仅是对甘肃世恒公司的业绩目标进行约定,仅是对目标公司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且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如果实现,甘肃世恒及其股东均能获得各自相应的收益,有利于激励企业的发展,也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收益,因此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条款存在违反风险共担原则的情形,与投资领中的原则相悖,致使海富投资作为投资者可以在没有风险的情形下取得收益,投资领域收益与风险同在,而此补偿约定忽视甘肃世恒的公司业绩与效益。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故该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三,海富投资公司投资款中的 114.7717 万元为注册资本,投资款剩余的 1885.2283 万元,其资金性质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当认定无效,故判决甘肃世恒与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海富投资公司 1885.2283 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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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赌协议相关法理分析
3.1 对赌协议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3.1.1 对赌协议的概念
”对赌协议“顾名思义就是协议双方为了所期望的收益而达成的某种具有”对赌“性质的条款,即在一份协议或合同中投资方和融资方签订了某种”对赌条款“,且该条款在协议或合同中具有显著性、核心性,对整个协议的法律性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作用。
一方面,对赌协议的一方主要是私人股权投资机构,另一方是急需外界注资且有发展前景的民营企业,其存在的意义是为了解决投资机构与被投资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1另一方面,对赌协议在西方经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的一种工具或方式,主要是通过投资方和融资方以某种”筹码“所达成的”对赌“约定,评判”胜负“的条件则以公司的净利润总额、增长速度、销售额等指标为准,但不同于零和博弈的赌博,双方在协议中都取得了可期望的利益,且符合市场的预期和自我调节。
对赌协议又被笼统的称为”估值调整机制“2,由于市场商业环境的复杂性,投资者在获取信息方面很难具有全面性了解,而融资者为了获得投资款项,有时也会夸大许诺高额回报或收益,由于协议双方对目标公司的信息掌握不对称,对此投资者大都持谨慎的态度,在各自追求相对收益的背景下,对赌协议对投资者有了相应的投资保证之后,对赌协议的产生就有了必要性,该估值调整机制就能够促进市场的活跃性,因此对赌协议也成为西方国家常用到的一种投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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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国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的制度构建
4.1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立法建议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在对赌协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由此可以看出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定及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在对赌协议性质、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上需要在立法上的逐步完善,比如对赌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和典型性,但合同法并未以有名合同加以规范。再有就是对赌协议效力问题,可以通过补偿机制来区别定性,同时明确补偿标准来加强监管,也可以在部门法中明确对赌协议的效力,以维护立法和审判的统一性,下面笔者将从上述几个方面逐一探究对赌协议立法的完善与制度的构建。
4.1.1 完善对赌协议补偿机制
对赌协议中最为核心的条款就是关于如何补偿以及补偿机制的问题,往往也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案件纠纷产生的源头,对赌协议的补偿机制主要有三种,即现金补偿型、股权对赌型、股权回赎型。其中股权对赌型并不影响目标公司运作且并未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权益,仅是当事人各自所持有股份的对赌,故不涉及对赌协议对公司效力的问题,纠纷常发生在现金补偿型和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中,因此完善对赌协议相关立法制度和法律条款可以补偿机制作为切入点,通过司法实践来印证制度的合理性,进而探究出解决对赌协议效力争议的方法,维护司法的公正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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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司法理念重塑
在当前法律不能完全覆盖对赌协议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如何能够准确适用现有法律,并以现有法律为依据公正严谨的处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首要问题,特别是涉及目标公司责任和义务的对赌协议案件,更需要严谨的法律依据为准绳,在法理价值的择取上也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合法且合理作出选择,对此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制,以期能够使每一件对赌协议案能够得到有理有据的审理。
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审理不涉及公司责任的对赌协议案件,或者能够区分出涉及公司责任的案件,首要的就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也是合同法的应有之意,一来可以以合同法为法律依据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二来可以促进市场交易活动,也不会成为金融市场以及公司企业发展的阻碍。其次结合合同法的法律条文规定对这类对赌协议进行审查,即对赌协议是否满足合同成立有效的要件,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等,以一般合同的规则审理该类对赌协议案件,同时法官也可以参照最高法的指导性判例,依法依规行使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对于涉及公司责任认定的对赌协议案件,或者对赌条款内容涉及公司责任的案件,对于案件的该部分纠纷,可以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则或原则为主导,根据对赌条款的内容不同,以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权益为准则认定的对赌协议的效力,针对海富案这样的类似案件,由于对赌条款涉及补偿金额过高,结合目标公司的实际利润值以及公司的运营状况,如果认可对赌协议对目标公司的效力,就存在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和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瀚霖案这类案件,由于回购股权和少许补偿可以在公司的实际承受限度内,也不损害其他权益,因此可以认可对赌协议效力。由此可见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履行协议是否对公司发展产生较大影响,或者补偿数额合理情况,都应当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重点考虑的问题,这也对协议效力争议具有影响因素。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及制度构建——以”对赌协议第一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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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主要通过对”对赌协议第一案“梳理并结合最高法发布的相关案例、仲裁庭关于对赌协议案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理念进行分析,深入探究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以及协力效力问题。尤其是在目标公司和新股东的对赌协议效力问题上,裁判思路和结果未能有统一的法律依据,主要争议在于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意思自治原则等裁判理念,在当前对赌协议法律规定不健全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审视不同案件的共通性和差异性,结合案件特点与多种法学理念,确保投融资双方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和平衡,真正促使司法活动能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市场交易秩序和法律的公正权威。
最后,在关于对赌协议制度构建上,通过一些案件的对比分析,在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对赌条款的补偿机制和信息披露监管等制度的完善来寻求保障投融资人的权益以及降低投资风险,使对赌协议真正成为促进投融资领域的发展的工具,而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阻碍,这也是法律价值的应有之意。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