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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法律经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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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编号:el2019032619144718753
  • 日期:2019-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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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经济论文,市场经济是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伴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和社会生产的增长,必然要求市场的扩大,从而要求各民族、各地区和各个国家连成一个相互依赖的有机整体,把分散的地方市场联合为统一的全国市场;把国内市场联合成为世界市场。(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经济论文,供大家参考。
 
第 1 章 引言
 
我国的第一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于 1997 年成立,就在成立的当天,其互联网平台上售出了第一张互联网保险的电子保单,这标志着我国的保险业开始由传统走向新型,开始进入互联网这个大门。从此之后,学者们对互联网保险的研究之路也由此展开,在经济学领域对互联网保险的研究本文不作论述。在法律界,学者们对互联网保险开始广泛进行研究可以追溯到 2014 年,其中有位学者陈晨发表了一篇名为《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的文章指出,“在大数据时代下,保险业与互联网相结合已是必然趋势,在新兴互联网保险中,所将面临的发展风险,其中具有本身保险业的风险和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①,作者在文章最后还提出了许多很好的防范风险的立法建议,开启了互联网保险法学研究的先河。近年来,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问题逐渐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比如阙凤华、樊海韵等学者,他们非常系统详尽阐述了互联网保险中的法律问题,这些学者的思路是,从互联网保险经济学的概念出发,通过研究互联网保险的概念和主要类型以及中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进程,分析互联网保险的法律性质及其我国互联网保险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为分析互联网保险法律风险的防范研究做好铺垫和准备,为后继学者们的研究提供了方向。还有一部分学者提出了对互联网保险研究的新思路,因为传统学者的观点就是将互联网保险看做是“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但是他们认为,这个观点过于片面,互联网保险应当被看做一个在互联网投保、承保、核保、理赔等,并且可以借助其他平台对其产品进行销售的一个新兴的事物;后来出现了一部分学者认为“对于互联网保险的法学界的研究,应当以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制度作为研究的主要方向,他们通过实际生活中的案例,提出一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然后进行分析提出应当由互联网保险监督机构加强监管”②。还有一部分学者,比如赵纯瑶指出,我国互联网保险风险存在的特殊性在于,市场在前,监管在后,此学者还提出,普通的保险法已经满足不了互联网保险这个新兴的事物,应当由专门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机构出台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③。
随着学者们的研究深入,一些学者研究的互联网保险法律问题在实务中显露无疑,为此,互联网保险监督机构中国保监会 2015 年出台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随着《暂行办法》的出台,学者们对互联网保险法律问题的研究更进了一步,因为《暂行办法》的颁布使得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有了专门的法律依据。自此以后,有的学者将互联网保险的研究方向转向对《暂行办法》的研究,并对它进行逐条分析,并且提出互联网保险新的理论,即法律的不完备理论。此理论的意义在于,针对互联网保险具有发展快监管难的特点,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不断创新,《暂行办法》应当及时更新,及时修改①,以适用互联网保险发展的需要。而且《暂行办法》第 30 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施行期限是三年,到今年 10 月 1 日《暂行办法》将完成其历史使命,到时候国家应当要出台更适合互联网保险发展需要的监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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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互联网保险的概述
 
笔者通过研究近些年的大量关于互联网保险文献发现,在经济学对互联网保险的研究之中,他们大多是把互联网保险看做是一个网销保险的模式。也就是说,他们的研究对象仅仅是在互联网上如何实现保险产品的设计研发,如何对互联网投保、核保、理赔进行管理规划,对于经济学领域来讲,此研究方向合乎其领域的现状。但有一部分法学界的学者,也是参照这种模式对互联网保险进行研究,他们对互联网保险的定义也单单限于此。这些学者对互联网保险的研究,对之后的互联网保险法律问题的研究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经济学对互联网保险的定义是狭义的,片面的,不利于全面评估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作为法学学者对互联网保险的研究,不仅关注的是其销售这一方面,要把视野放宽,全方位对互联网保险有个认知,要将互联网保险要看作一个互联网保险主体与客体,通过互联网进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不单单交易过程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而且其主体是否适格、互联网保险合同是否合法、甚至细分到互联网保险的险别是否合规等等,都应当是我们对互联网保险进行法学研究的课题和范围。
 
2.1 互联网保险的概念与类型
界定互联网保险的法律概念,并将其与传统保险比较,找出其相较于传统保险的特殊性,是分析和阐述互联网保险存在的法律问题基础。2015 年保监会出台的《暂行办法》,给我们法学界对互联网保险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方向。其指出“互联网保险是指传统的保险机构,依靠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等,在其自营网络平台或是第三方网络平台中销售保险产品,订立互联网保险合同,提供互联网保险服务”。根据这个定义,使得互联网保险的研究范围进一步扩展,为法学界的学者们研究互联网保险法律问题提供了新视角。互联网保险不仅仅再被片面的当作是网销传统保险,它还有一定的主体要求,它还要提供相关的保险服务,不仅它包含了传统的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互联网平台网站销售保险,还包含了专业的互联网保险公司通过其互联网平台网站销售保险,而这两类可以统称为自营网络平台保险;还有一类即传统保险公司借助其它的互联网平台网站的技术和辅助型服务,对其保险产品进行销售,也就是第三方网络平台保险。从上可知互联网保险的研究范围不应该仅仅停留在保险产品的销售上,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成立需要什么条件,互联网保险投保人是否具有投保资格,其与互联网保险公司签订的互联网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机构对其如何进行监管等等,这一连串的问题都应该是法学界对互联网保险的研究对象,根据此定义,也解决了互联网保险的分类问题,为我们的研究指明了正确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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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互联网保险的现状分析
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互联网与保险业相联合的新模式,正在飞速发展,其发展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时期。首先是萌芽期,1997 年我国的第一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中国保险信息网”的成立意味着着我国的保险业开始向互联网进军,在此时期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数量较少,仅此一家,这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进程相关的,当时的互联网普及范围不广,其用户较少,所以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跟也只是刚刚开始,处于萌芽的阶段;其次是 2000 年的起步期,在此时期,一些传统的保险公司纷纷建立互联网网站,例如:平安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它们通过建立自己的官方网站对其保险产品进行销售,该时期的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不多,非常单调,只有少数一些财产类保险,但还算是保险业向互联网迈出的步伐,在持续稳定的向前发展,但是由于 2000 年全球互联网泡沫的出现,给刚刚起步的互联网保险造成了不小的影响,其刚有向上发展的苗头,便被这个泡沫扑灭。再次就是积累期,此时期的范围大概在 2003 至 2007 年,因为在这四年间,我国的互联网环境迎来了春天,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发展火热,网民的网购热情十分高涨,再加上 2005 年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国家承认支持和保护电子保单的效力,互联网保险开始跟上互联网发展的步伐,其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种类不断创新,不断增多,由单一财险转向财险和人身险多样化险别,许许多多的互联网公司纷纷在考虑加入互联网保险这个新生行业。最后就是从2007年至现在的爆发期,互联网保险在2007年出现了更多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它们的模式有所不同,有的是互联网保险中介机构,例如:中民保险网、慧择网、优保等,还出现了与保险公司合作的互联网平台,如淘宝网、京东、苏宁易购等等第三方电商平台的模式,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迎来了井喷式爆发,相关数据显示,在 2011 年到 2013年,我国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从以前的 28 家增至 60 家,保费规模从以前的 32 亿增至 290 多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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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互联网保险存在的法律问题.........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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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缺乏互联网保险机构的准入条件与退出规则...... 8
3.1.1 缺乏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 8
3.1.2 缺乏互联网保险机构的准入条件........ 9
3.1.3 互联网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缺乏规定.......... 10
3.2 互联网保险合同自身的缺陷........ 10
3.3 互联网保险消费者隐私难以保护........ 17
3.4 第三方网络平台缺乏法律监管.... 18
3.5 互联网保险新型险种混乱,缺乏监管规范........ 19
第 4 章 解决互联网保险法律问题的建议....... 25
4.1 从严规定互联网保险准入条件和退出规则........ 25
4.1.1 提高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25
4.1.2 建立互联网保险的退出规则...... 26
4.2 建立确保互联网保险合同生效的机制........ 27
4.3 加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30
4.4 完善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资格审查制度.... 32
4.5 建立新型互联网保险险种审查备案制度.... 34
 
第 4 章 解决互联网保险法律问题的建议
 
虽然我国出台的《暂行办法》填补了互联网保险无法无规的空白,但是相关的规定仍然跟不上日益发展壮大的互联网保险的节奏,急需再度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互联网保险进行管理和规范,保证其健康发展。笔者提议从两个角度进行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督管理,第一就是就是在立法角度要将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进行区分,在传统保险中立法者往往偏向保护的是保险的投保人的基本权益,因为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对于互联网保险来讲,立法者必须兼顾保险人的基本利益,因为互联网是个信息公开与透明的平台,这使得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话语权变的越来越大,所以立法者不能一味的参照向传统保险,而是应当适当做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第二就是在司法角度,要改变相关的认定标准,相关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别对待传统保险与互联网保险,对传统保险纠纷裁判中对保险人的评判标准进行适当修改。现在的《暂行办法》多是一些原则性规定,而缺少可操作性的细则,笔者通过上文对互联网保险法律问题的研究,发现互联网保险还是存在许多法律问题需要立法来规范。
 
4.1 从严规定互联网保险准入条件和退出规则
 
4.1.1 提高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保监会应当提高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互联网保险机构的注册资本额。提高对互联网保险注册资本的要求,有利于互联网保险市场的稳定,其根本上就是为了保证从事互联网保险活动的经营者,有能力去履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义务,从而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基本利益①,往更深层次讲,它是公共利益的一把保护伞。笔者认为,对于互联网保险公司、互联网保险机构的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应当比传统法中规定的更加的严格。传统的保险公司往往只考虑其交易的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其资金的投入也大多用于保证其交易过程,是否有能力偿付等,而互联网保险公司则需要考虑的问题更加复杂,其由于借助了互联网这个虚拟平台,互联网保险公司还需要加大相关技术的投入来保证其互联网平台的运营。这之中就包括了能够支持互联网的设备投入、互联网专业技术投入、保障其设备的系统安全的软件的投入等等,这些投入使得互联网保险主体的注册资本的要求提高,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变严。但是,过于严格的注册资本的要求又往往会抑制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因为要求过高会导致互联网保险竞争力下降,所以保监会应该对注册资本额度的要求进行明确立法,并且应当严于传统保险法中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但还要把握一个适中点,这个适中点就是互联网保险机构既能够平稳进入市场,又能够有足够的资金去抵御外来的或者内部经营的一些风险,保证其市场活力与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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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文章至此,笔者对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问题研究告一段落。互联网保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将面临的法律风险范围特别的广泛,本文仅就其中一小部分进行了梳理总结和分析,本文分析的关于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均是当下互联网保险实务中遇到并且争议最多的问题,但恐仍有疏漏。笔者从互联网保险的特性为切入点,首先对互联网保险进行介绍,将互联网保险进行分类为自营网络平台保险和第三方网络平台保险,并且根据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找出互联网保险主体的特殊、互联网保险合同特殊、互联网保险隐私保护特殊、互联网保险险种特殊等。然后笔者通过对这些特殊性的研究,找出了现存的或是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最后通过研究成果,提出通过互联网保险监督机构的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相关制度的设计来保证互联网保险的长期发展。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研究,能够解决互联网保险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为推动我国互联网保险的不断进步,不断完善,尽可能的做好事后处理和事前预防,为正在初期发展阶段的互联网保险尽绵薄之力。但是文章有些观点还不够成熟,甚至错误;有些问题的写作有点力不从心,还有待不断学习和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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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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