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经济论文,简单地说,经济就是对物资的管理;是对人们生产、使用、处理、分配一切物资这一整体动态现象的总称。这一概念微观的指一个家庭的家务管理,宏观的指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经济论文,供大家参考。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
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的三大规制对象,经营者集中审查针对的是可能产生反竞争效果的合并行为。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用词、概念、大部分制度都借鉴了欧盟竞争法,美国、欧盟等国家用“Merger”来表示,经营者附加限制性条件是我国独有的说法,美国用“Merger Remedies”即集中救济来表达,下文中所针对不同国家不同语境会用到“经营者集中”和“企业合并、并购”、“附加限制性条件”和“集中救济、救济措施”都是相同的含义,并无区分。我国自 2008 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已作出 33 项1附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有一些跨国并购案件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和强烈的反响,其中有积极肯定也有批评质疑。纵观我国的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立法和执法也都取得积极进展:在规则建设方面,商务部不断总结执法经验,借鉴国外通行做法,不断优化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和审查的程序,如《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等,更是专门出台《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指导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对该制度有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依据和执法框架;在执法方面,商务部不仅提升了执法效率,更是在案件的审理上越来越透明、公正、在跨国并购案件中越来越注重国际协调和合作。但是我国作为实施反垄断法的新兴国家,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执法经验甚少,加上有关规定过于简单,我国在很多方面都有亟待完善之处。本文通过比较我国与具有百年执法经验的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则、执法主体、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的评估、确定、实施和监督、信息披露等,总结出我国适用限制性条件的合理与不足之处,以更有效的发挥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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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价值
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一个重要救济制度。现实中绝大多数经营者集中案件都是被批准的。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是由经营者集中的双刃剑作用所决定的,一方面其有助于产生规模效益,降低企业产品成本,提高企业自身经济效益,也节约了整个社会的成本,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但另一方面也可能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市场集中度过高,企业规模过大乃至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终也会导致市场失去活力,经济效益下降,最终有损消费者的利益。在附加限制性条件下,既能使经营者集中发挥其效益,也不损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从实践角度看,本文通过重点比较我国与美国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适用执法,借鉴美国的执法经验和保持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国情的有关方法,使得我国执法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能够在各个案件尤其是跨国合并案件和具有很大影响的案件中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文偏重于实践方面,但是实践决定认识,认识反过来影响实践。从理论角度看,正是因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才折射出我国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法律体系不完整,相关理论研究仍存在不足之处。从有关文献数据可以看出,最近几年,虽然理论和实务界对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有较多的成果问世,包括图书、期刊和硕博士论文,但这些大多只是就我国情况进行分析,但我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经历时间较短,所以比较和借鉴先进国家的有关理论和学说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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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法律依据比较
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是中美两国用法律确定下来的制度,美国为《克莱顿法》第 7 条和《哈特-斯科特-罗蒂诺反垄断改进法》(简称 HSR 法)5、我国是《反垄断法》第28 条6。而仅有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制度只有能够在实践中得到执行才能体现其价值,这样就需要制定能够指导实践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配套程序法规则。主要包括有权机关颁布的部门规章、指导性文件里有关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执法考量和具体措施
2.1 适用指导规则概述
美国司法部 2011 年修订的《合并救济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是总结过去执法经验基础上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附条件批准进一步升华的结果,被广泛的运用于美国的实践案例中,对美国经营者集中救济起到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我国商务部 2014 年发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是指导我国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执法实践最全面的一部部门规章。但是基于我国经营者集中执法经验比较少、相关规定相对原则化且有些配套措施只停留在纸面上,需在实践中逐步改进使其能全面的指导实践,提升我国执法水平。指南在第一部分明确指出合并救济的目标,即不管是横向合并还是纵向合并,“在所有情况下,关键是找到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从而有效地保持竞争,以促进创新和消费者福利。”7这说明美国司法部不再把恢复竞争与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更深层目的即消费者福利割裂开来,也说明美国司法部认为能够通过政府的有效执法最终能够促进竞争并提高消费者福利。《指南》指出适用合并救济的基本原则:首先,有效保护竞争是合并救济的关键;其次,救济的重点应放在保持竞争上,而不是保护个别的竞争对手;最后,补救措施需要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事实,以法律和经济原则的谨慎应用为基础。并特别说明,通常情况下,执法机构判断救济措施是否能有效纠正违规行为,主要需要确定①违规行为导致或可能造成什么竞争伤害;②建议的救济措施将如何弥补特定的竞争伤害。基于经济和法律分析的具体应用补救措施,每个案件的事实避免了仅仅复制过去的救济建议,并且最有可能导致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救济。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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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审查程序
在美国,达到申报标准的企业应向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都进行申报,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将根据自己擅长的执法领域进行选择。11司法部是由反托拉斯局进行审查,总法律顾问办公室监督执行,联邦贸易委员会内设竞争局进行审查;我国进行审查的机构便是商务部反垄断局,以下图表分别为美国和我国关于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流程图:美国司法部 2011 年《指南》指出“在反托拉斯局得出结论认为拟议的补救措施是可接受的之前,救济必须有效地解决每一项竞争问题。”12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关于集中救济措施商谈的声明》中也指出“委员会工作人员确信集中方案可能导致反竞争效果的,应将这一发现及其可以接受的救济措施与集中当事方进行讨论,对和解协议进行商谈,旨在对反竞争效果进行救济。”13由此可见,美国的集中救济程序启动有一个前提就是执法机关或者当事人确定集中案件存在反竞争效果,但是在美国以法院为主导的反垄断审查机制中,很有可能会在司法部或 FTC 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集中方才提出附条件建议,而在我国,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经营者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建议没有任何前提条件,也不受时间节点的限制,所以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主动权基本掌握在集中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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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美经营者集中适用限制性条件比较 .... 14
3.1 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类型 ...... 17
3.1.1 结构性条件.... 18
3.1.2 行为性条件.... 19
3.2 中美两国对两种救济类型的适用标准 ............ 21
3.3 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保障制度 ........ 25
3.3.1 买家前置、皇冠宝石制度规定与实际运用 ............ 25
3.3.2 监督受托人制度 ...... 29
3.3.3 信息披露制度.......... 31
3.4 本章小结.......... 33
4 中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事后评估比较 .... 33
4.1 美国对经营者集中救济的事后评估 ...... 34
4.2 我国商务部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事后评估 .... 37
4.3 本章小结.......... 40
5 我国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适用的完善 ............ 40
5.1 在实体规范上多角度对附加限制性条件适用作出指引 ..... 41
5.2 完善对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保障制度 ...... 43#p#分页标题#e#
5.3 建立对限制性条件的事前事后评估机制 ........ 46
5.3.1 细化评估标准、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 .......... 47
5.3.2 建立配套事后评估制度 .... 48
5.4 加强部门和国际协调合作 ............. 48
5 我国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适用的完善
我国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自 2008 年《反垄断法》颁布以来经过了十年的发展,成果是显著的,特别是在 2015 年《规定》发布以后,更是有了明显的进步,具体表现在初步建立了限制性条件的确定、实施、监督、变更和解除、法律责任的框架,并确定了买家前置、“皇冠宝石”、监督受托人等保障措施,并且在商务部的公告中来看,对执法案件的信息公开角度看,公告的内容越来越详细,市场经济分析越来越有理有据,这使得经营者集中案件越来越公正透明化,最后是在对限制性条件的选择上,更偏向于行为性条件,这表示我国不受其他国家影响,有自己独立的执法思考。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企业之间的收购特别是跨国并购越来越普遍,我国已经成为继美国、欧盟之外的第三大经营者集中执法大国,为了能够在经营者集中救济执法的全球大局掌握更多的话语权,维护本国利益并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我国应该不断完善对限制性条件的适用,这也正是本文将我国与美国相比较的原因,通过以上三个章节的比较发现我国主要在实体指导规范、限制性条件的适用执行监督、限制性条件的事后评估几个方面尚需改近,这几个问题也在上述章节末尾分别有总结,所以本章节将就这几个方面提出相应的改善意见。
5.1 在实体规范上多角度对附加限制性条件适用作出指引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但是“实施”的前提是有“法律”,我国行政执法的原则是“法不允许即禁止”,但是我国执法“只见树木不见森林”,71对于执法机构来说,自由裁量权过大,附加限制性条件是执法机构和集中当事人对集中所导致的竞争问题谈判协商的结果,在没有明确的谈判标准的情况下,这种消除竞争损害效果的商谈很容易就变成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往来。对于集中方来说,可能和执法机构官员关系好、游说能力强的集中经营者就很容易通过,而另外一些企业可能就被禁止。因此,应当建立一套可供集中当事人和执法机构共同参考的详实的指导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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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是各国反垄断审查的核心内容之一,其反映了反垄断审查运用的合理原则,即在科学分析、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判断出集中不构成垄断和违法的结论。其重要性在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跨国并购潮流中越来越显著,为了在经营者集中全球执法格局中成为一个有影响力、制裁力的执法者,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争取本国利益,不断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是十分必要的。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在世界上最早产生并发展成熟,其创造了最为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并对其他地区产生了重大影响,其在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不断改进的规则体制、强有力的联邦执法机构、和富有弹性的判断标准都值得其他国家学习。我国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执法也近十年,成果显著,执法经验也越来越丰富,特别是大量跨国公司在我国发展,使得我国的反垄断法在全球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但作为一支年轻的反垄断执法队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美国、欧盟等国家还是相差甚远,通过本文的比较也可得出,执法上的不足体现在执法规则过于简单,执法资源力量薄弱,不够公开透明化,对附加限制性条件的适用、实施和监督机制力度不够等。笔者也通过与美国的执法比较提出了一些初步完善建议,但是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适用涉及的内容广泛且复杂,鉴于笔者才疏学浅,未能更深一步探究,存在的不足和缺点希望在以后的研究中不断改进,并期待我国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执法不断改进,每一次执法能够有权威、达目标,使我国在全球反垄断执法中发挥其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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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