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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绪论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党的十八大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与根本支柱”,十九大进一步强调财税改革要求以及相关任务的重要性。作为财税改革的重头戏之一,税收制度可谓是国家存续的命脉,因其涉及解决政府财力问题,所以在财税改革中一直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分权作为现代国家的常态,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为财政分权,而税权则又是财政分权中的重要一环,要妥善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就不得不从税权配置入手。因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实质为其二者之间的权力分配以及运作模式。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具有幅员辽阔、地大物博的特点,出于自身国情的考虑,我国中央政府即使有高度集权的主观意愿,也不得不迫于现实而采取适当的分权模式。①因此,在现今财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研究我国这一单一制国家下的财政分权问题,对于调整中央与地方间的财政关系,以确保地方政府筹集足够的财政资金、提供充分的基本公共服务,是十分具有理论价值的。②税权从划分上看,有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中央税权与地方税权即为税权在纵向维度上的划分结果。上世纪的分税制改革,奠定了我国的税权配置状态:中央几乎享有完全的税收立法权,并可以自行决定和调整地方税的税种种类,地方基本上没有税收立法权;中央具有调整税种归属以及共享税分享比例的权力,地方的收益权不明确;地方享有相对完整的税收征管权。但根据最新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省级和省级以下的国税地税机构将进行合并,并由合并后的税务机构统一行使税收征管权,地方将不再具有独立的税收征管权。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分税制下的央地财政分权,对其领域的规制实行的是一种行政主导模式,缺乏监督与制衡。③我国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缺乏法律层次的调整,这使得央地间的财政关系稳定性差、透明度低。税收收益权的不稳定又加剧了地方财力不足的问题,在事权不变的情况下,地方愈来愈无力承担巨大的财政支出。为寻求出路,地方又不得不滥用收费权、违法违规发行地方债以及扩张土地财政等,地方税权不断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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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文献综述
在我国,从法学角度研究地方税权问题,已经有不少学者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主要是以经济法学领域的成果为代表:从税权的内涵、权力配置等角度分析央地税权之间的关系,并且探讨了地方税权的运行构建和运行机制等问题。关于“税权”这一问题有着一定数量的专著、期刊论文以及博士论文,但针对地方税权的确立这一问题,少有著作对其进行详尽而系统的阐述。通过对阅读文献的分析与归纳,关于是否有必要确立地方税权以及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问题,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类代表性观点。张守文教授认为基于对经济效率的追求,应当由不同层级的政府分别提供相应层次的公共产品,此种理念也早已被经济学理论与实行财政联邦制的相关国家的具体制度实践所采纳。因此从效率的角度而言,合理界定地方税权并进行有效配置,实行“财政联邦主义”下的财政分权,是有意义的。④史际春教授认为财产权是地方政府存在的基础,而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财产权指的是所有权而并非只是管辖权,所以此类所有权应为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如此便要求地方也拥有独立的税权。⑤而刘剑文教授与熊伟教授则认为,解决我国当前财政危机的关键应从划分税收收入的归属入手,至于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问题,其本身不具备独立性,不宜轻易改变当下的立法体制。如果非要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除非将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由单一制改为联邦制,或者实施地方高度自治。⑥叶姗教授亦认为地方税收立法权只能由中央行使,中央在抑制地方要求分享税权冲动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在税收立法过程中对地方税收利益诉求的适度兼顾,并给予地方充分表达的机会。⑦由以上代表性观点可见,是否赋予地方税权以及地方税收立法权是我国学者争论的焦点所在,基本上可以归纳为赞同与不赞同两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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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税权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2.1 地方税权的现状
在阐明地方税权的现状之前,应对地方税权一词进行法律界定。而地方税权来源于对税权的划分,其概念界定必然与税权密不可分,所以下文从分析税权一词的法律内涵入手,以逻辑推演出地方税权的法律定义与内涵。近年来,尽管在中国税法和税法理论、税法实践中频繁使用着税权一词,但对于该词却缺乏统一或是权威的界定。而税权之于整个财税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基本上获得了学界与实务界的一致认可。 税权占据着税法研究的核心地位,聚焦税权问题,能够更好地梳理我国复杂的央地财政关系,对税权问题的研究亦是厘清央地财政权力界限的线索所在。 结合已有的理论著述、国家历来出台的政策文件等,可以得出税权的基本含义:税权实际上是一种复合性权力,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特定国家机关行使税收立法、税收征管并由此享有相应税收收益的各项权力的总称。 其属性为公权力,从广义的角度而言,税权的权利主体应为国家与全体国民。 在税权的三类权力内容中,一般认为,税收立法权作为一项原创性的权力,不仅是最为基本的内容,也占据着最为核心的地位。而税收征管权,主要是为了保障税款的实现,其涉及的是征税主体(国家)与纳税主体(国民)间的关系。 税款实现后,如何确定收益的归属,就涉及到税收收益权的分配问题。从这个角度而言,税收收益权是因税收征管权的实现而产生的,其附属于税收征管权。理论上,在完整的税权架构体系里,税收立法权发挥着主导作用。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税务机关根据制定完备的税收法律行使税收征管权。央地再根据受益、衡平、效率等原则划分税收收益,实现税收分别入库,以保证各自财政所需。从税权的运行状态来看,三项权力并非割裂的存在,而是紧密相系、依次展开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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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地方税权存在的问题
1994 年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沿袭了 1977 年高度集权的做法,上收税权至中央,并进一步加强中央政府在税法和税收政策领域的行政主导地位。一系列关于央地事权、支出责任、税收分配等财政划分内容的主要依据为国务院发行的各类决定与政策,地方税权的存在与否以及范围大小皆由中央操控。这使得地方税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可以说现行法律并没有确立地方税权。以下从地方税权的三项权力内容出发,具体阐明地方税权所存在的问题。地方税收收益权也称地方税收入库权或地方税收分配权,是指地方政府依法享有取得与其履行职能相对应的税收收益的权力。在地方税收收益权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地方与中央的税收分配关系。分税制以来,我国央地间的税收收益关系一直存在着稳定性差、透明度低的弊病。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财政分权领域所实行的是“行政主导模式”:对税收收益权的划分大多采取中央下达文件,地方令出必行的模式,缺乏法律层次的调整。1994 年,国务院依据其所发布的改革决定即掌握了划分税种的权力,其根据实际征收的税种情况,划归给地方相应的地方税种。地方名义上享有较多的地方税种,但时至今日,仍有许多地方税种并未真正开征,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地方税种被调整或是停征,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例如,房产税一直未进行有效开征。一些分布零星、收入零散的税种如屠宰税等也早已被取消。2001 年 12 月,国务院又根据其所发布的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将本来归属于地方税的个人所得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转变为央地共享税,且在共享比例上给予中央更高的份额。此外,国务院又不断出台政策进行营业税的改革。对于地方自有税种而言,只有营业税可称得上为主体税种。如表 1 所示,2004 年至 2015年期间,营业税收占地方总税收的比重一直为 30%左右。但 2016 年营业税收所占的比重仅为 17.8%。随着营业税的逐步退出,地方财政收入亦逐渐失去了主心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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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立地方税权的理论依据.........14
3.1 确立地方税权的必要性............14
3.1.1 符合财政立宪主义、宪政民主主义理念.............14
3.1.2 调整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16
3.1.3 健全地方税体系.............18#p#分页标题#e#
3.1.4 适应地方经济发展各异的特点.........19
3.2 确立地方税权的可行性............21
4.国外地方税权立法的比较考察...........26
4.1 联邦制国家——加拿大:由中央集权模式向适度分权模式演变....26
4.2 单一制国家——日本:适度分权模式........27
4.3 国外地方税权立法的经验启示..........28
5.确立地方税权的立法建议.........30
5.1 通过《税收基本法》确立地方税权............30
5.2 适当赋予省级人大地方税收立法权............32
5.3 规范地方税权的立法......34
5.确立地方税权的立法建议
5.1 通过《税收基本法》确立地方税权
在国外,各国一般从宪法或是基本法律层面对税权进行合理配置,如此做法,税权划分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与外国相比,我国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的依据仅为国务院出台的各项决定或是决策。分税制文件制定者的立法级次低,使得地方税权的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地方各项税收权益的划分不具备稳定的法律保障机制。税权划分应坚持法律主治,只有在法律主治下,国家才有可能在税权统一性和多样性这两个同样值得追求的极端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张力,寻得黄金分割点。57从财政宪法角度看,央地税权的黄金分割点便是实现财政分权的配置规则入宪,即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法律化的关键就是税权分配规则借由宪法进行统一的规定,并在宪法中清晰界定地方税权。但从国际经验来看,一国由最高法律对地方税权进行明确规定的前提,是此国国内市场经济发展已较为成熟、政治体制已较为稳定以及国民具有较高的宪政意识,或者至少是在财税法学界与实务届已达成一致的地方税权入宪共识。但我国在现阶段并未完全具备上述条件,例如学界对地方税权法律地位的看法仍存在一些争议。与此之外,新中国成立之初自改革开放以来,虽多次对《宪法》进行修改,并出台《宪法修正案》,但一直未将与税权配置相关的立法事项列入议程,这与中央仍坚持税权应高度集中的财政基调是分不开的。由于当前实际情况的不成熟,再加上最高法律亦即根本大法规定的一般为国家的各类根本制度与其他重大问题,不便于独开篇幅详细阐明地方税权的各类权力内容。因此,地方税权入宪现今不具备可行性。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对具有一定宪法性质的《立法法》进行修改,或是对其中与地方税权相关的内容出台立法解释,以进一步明晰税收立法权的配置问题,从而为地方税权的最终入宪打下基础。但从前文所述的内容来看,新修改的《立法法》给予的地方税立法空间并不是很大。为了维系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权力机关也不应该频繁地修改调整法律,或是不断地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与此相反,税收母法——《税收基本法》长期缺位,我国税收领域立法缺少在调整税收法律关系时应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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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遵循从问题到理论再到结论的研究逻辑,对地方税权的确立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思考。通过上述研究,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两点基本结论。第一,确立地方税权具有强大的理论基础,无论是经济学理论、宪政理论还是财税法学理论,皆为其提供了真切可循的依据。确立地方税权既来源于实践所需,更有高于实践的可能。与国外相同,我国也采用了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只是制度实行的初衷为集权而并非分权。而要落实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分权,必须结合我国实际,从基本国情出发,探寻符合各地方经济发展特点的税制改革。同时,外国的税权划分经验表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权配置模式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基于本国国情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与完善。我国也应根据财税体制改革的需要,针对现实的央地财政状况,进一步调整分税制,确立地方税权。第二,要在宪法层面确立起分税制,借由宪法对税权分配的规则作出统一规定。但我国现今尚不完全具备地方税权入宪的条件,因此,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较为稳妥的确立地方税权的做法是加快制定《税收基本法》,以在基本法层面确立起地方税权。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税收立法权进行分配。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所能采取的最佳方案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对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纵向授权立法。此外,还应严格限制此种立法,并从各个层面建构起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监督体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当今时代背景下,赋予地方税权不是目的,真正的关键在于通过地方税权的确立,地方机关能够更充足地筹措财政资金、更好地为地方提供公共服务,当前普遍存在的地方财力与事权不相匹配的基层财政困难问题也得到进一步的缓解。因此,将来理想的地方税权的基本构成,应该是一个包含立法权、收益权和征管权在内的完整的横向权力结构。未来应该关注的就是地方税权根据具体的不同权能而进行的横向划分,以及因税权纵向分配而产生的不尽相同的各地方的地方税权状况,其运行过程中必然涉及地方税权的不同权能之间以及各地方的地方税权之间的协调问题。这是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思考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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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