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法学体系为逻辑缜密的层叠结构,体现了法学研究范围的明晰化和专深化。因此,关于法学专业论文的写作要求有着法律制度和学科范畴的理论建构。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体现出较大的差别。(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绪 论
结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其制定时肯定是多方力量平衡和适应社会形势的结果,由此可以肯定其关于公民结社权的规定并不是一时兴起,而是时代所需。但是现实生活中,相关法律法规的既定或者潜在制定者和执行者,正在对公民的结社权的适用加以限制和阻挠,结果就是严重阻碍了民间组织的成长。令人感到欣慰的是,部分国内知名高校,如清华大学成立了 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即非政府组织),北京大学成立了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等,都对民间组织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本篇论文也是在大量借鉴以上机构的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而完成的。民间组织作为公民结社权的实际运用,其对社会不仅没有危害性,还在极大程度上补缺了政府部门无心更无力触及的领域的空白。比如在托克维尔看来,当时美国的民间组织不仅在数量,而且在运行效果上与当时的欧洲贵族社会相比,显示出强大的优越性。他认为美国的民间组织代替了欧洲作为中间阶层的贵族所扮演的角色,在维持国家的安定有序、贯通国家和个人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基础作用。美国是第一个现代意义的结社大国,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都体现了结社精神在结社运动中的运用,而且从实践效果来看,结社运动一直在发展兴盛,而美国没有因此陷入瓦解、崩溃的局面。单靠公权力的压制并不能维持社会的稳定,更重要的是要依靠政府与社会的互动、互补,而民间组织是维持这种稳定的重要的力量。
民间组织在西方发达国的演进是近代资本主义推进的结果。经历过十八世纪末“大革命”洗礼的法国,贵族作为连接上下的中间纽带已经逐渐消亡,上层社会对基层的控制出现了中间层的真空状态,这时的托克维尔瞄准了美国。美国作为当时的新兴国家,没有经历过封建社会的桎梏,自然也没有贵族阶层,美国的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来自于各州的,先有州权力,然后让渡给联邦政府,每个州都有三个行政中心,依次为乡镇、县和州。当前美国社会所运行的很多政治原则,其产生和发展是起始于各州的,各个州、县和乡镇就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钥匙。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结社自由、民间组织和公民社会,在逻辑上是具有递进关系的三个概念,前两个是现实意义,后一个是理论意义。目前,我国还未形成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公民社会组织体,民间组织并未成为能够独立自主行动的、制约政府的社会力量。从西方已经得到的验证,再结合社会变迁的来看,公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分离是必然的,我国也不例外,这也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公民社会作为一种客观现实已经萌芽,并且在没有社会剧烈倒退的情况下是不可逆的趋势。在当前的语境下,有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政府在主导着我国公民社会的发展进程和方向。国家对社会进行了全面和透彻的干预与监管,与此同时,我国“自下而上”的社会推进力量却很缺乏。目前,基于社会的现实和政府的权威性、可信度,民众还是承认政府对民间组织的的管理和规划,但是难点在于如何把握和规范政府的管理力度。在西方市民社会的形成过程中,政府一般采取宽容的态度和政策,但是这种态度并不是天然形成的,而是与市民社会的成长共同形成的。①在我国,政府并没有采取鼓励或者包容的政策,而是对其进行了限制,因为从某种意义上,任何政府都不会对处在萌芽时期的公民社会采取宽容政策,宽容或者鼓励实际上是在为政府营造自己的制约机制,而国家权力都天然反感这种东西,由此可以说,“政府选择”不是公民社会发展的推动力,而是一种阻力。②如今,公民意识在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在提高。公民的结社运动是无法被完全扼制的,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结社权就会被公民自发地行使,从而促发民间组织的产生与发展,在量和质上达到积累的要求之后,就初步形成了市民社会。可以这样说,市民社会对于我国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繁荣的产物,政府则扮演外部力量的角色。社会主体的自主交往行为是自生自发秩序产生的基础③,虽然我国的公民社会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尚处于萌芽状态,但是民间组织作为公民社会的组织和运行机制已经发展起来了,而且跟西方近现代一样也是一种自发的秩序。不论从理论还是现实来说,政府主导一切的管理模式是导致我国公民结社意识的薄弱的主要原因,其采取的严格的限制政策和措施,导致了民间组织在立法和执法以及在理论界出现了许多问题,市民社会是伴随着权利意识的形成过程的,我国公民的结社意识虽然不高,但是在快速提升。西方理论界对公民意识的研究热潮,作为一种启蒙也必然会对当今的中国学术界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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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法性和民间组织概说
民间组织是基于公民的结社权产生的,是各种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实践中行使结社权的结果,具有自发性、民间性、自治性、非营利性、自愿性等特征。民间组织的法律人格是经过法律评价取得的,在法律上被称为法律拟制的人,并且在参与社会活动的过程中获得了社会人格。民间组织最大的特征是,它是结社权的现实运用。在当前的社会实践中,法律法规的要求可以说是极其严格,除了少数不需要登记的①,其将所有未经注册登记的民间组织排除在“合法性”之外,这不仅包括很多草根型的民间组织,还包括许多官办的民间组织。然而,从历史来看,民间组织并不是一开始就掌握在政府手里的,也并不能永远地被政府所掌握。
1.1 关于合法性
合法性在语源上来说是一个复杂的概念。legitimacy 在汉语里被译作“合法性”,legality 被译作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在英语中,后者是前者的众多意思当中的一种,也就是说 legitimacy 的范围要大于 legality。合法性中的“法”是指规则,规范,而不仅仅是法律规范。虽然林毓先生曾经于 1999 年在北京大学关于马克斯 韦伯的演讲中提议将 legitimacy 译作“正当性”,legality 翻译为“合法性”。但是在汉语中,“正当性”更接近于 just,justification。通过直接翻译本文可以看出,如果将 legality 翻译为“合法性”,那么 legitimacy的翻译就会陷入困境,而将 legality 翻译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尚能表达其自身的涵义。合法性的形容词 legitimate②具有七个基本的涵义,分别是:(1)符合法律的;(2)与标准、原则、规章相一致的;(3)依据合法婚姻所生的;(4)有逻辑的,符合推理规则的,并且因而有效力的;(5)正当的(justified);(6)以继承权的原则为依据的;(7)正常的、通常类型的。通过对以上七个义项的归纳,可以将合法性的形容词 legitimate 概括为:某一事物由于存在一定的基础而被认可、被接受和被承认,而这种基础则有可能是法律法规、习惯、权威或者主张等等,具体是哪种情形则需要依靠具体情形而定。“合法性”作为来自西方社会科学的一个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法性概念指的是社会学意义上的,通常被用于关于社会规范、秩序或者是规范系统的讨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理性”、“正当性”。而狭义的合法性概念则是指政治学意义上的,指的是统治类型或者是政治秩序,也可以把它称为政治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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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民间组织基本问题
在我国现有的著作和文献中,在不同的著作甚至是同一著作的不同位置经常混用互替“民间组织”、“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志愿组织”等语词。在实际运作中,上述名称也并无实质区别,它们的差异只有在强调的重点和表述语境不同时才表现出来,不同的称呼体现不同的性质。例如,“非政府组织”强调这类组织与政府的区别;“第三部门”表明其作为第三种社会力量区别于政府和市场;“民间组织”着重表明同营利性组织的区别;“志愿组织”表明人是最重要的特征。当前,我国的民间组织共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种类型。用来界定和规范社会团体的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①,其对社会团体的界定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志,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用来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②,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是“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对基金会进行规范和界定的是《基金会管理条例》③,其对基金会的界定是“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作为这三种类型组织的共同上位概念的“民间组织”,在考虑其定义上至少要包含三种类型的共同要素。综合以上论述,民间组织可以这样定义:公民为实现成员的共同利益追求或以提供公共服务为宗旨所自愿组成的,独立于政府之外的,依法设立的,不分配组织盈余的,具有自治性的社会组织。当然,无论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个学术概念,“民间组织”都应是开放性的,以便在民间组织自身成长的过程中,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丰富其内涵和扩展其外延。#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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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间组织合法化的立法出路.....19
3.1 现行行政法规的修改思路......19
3.1.1 现行法规修改的必要性.......19
3.1.2 修改的内容...........21
3.2 民间组织基本法的构建..........24
3.2.1 基本法的运行规范.......24
3.2.2 基本法的内容.......26
3 民间组织合法化的立法出路
3.1 现行行政法规的修改思路
3.1.1 现行法规修改的必要性
我国民间组织的发展基本与改革开放同步,已经经历了很长的历史过程。与之相对应的却是立法进程的相对滞后。民间组织的法规都是后续制定的,而且到目前为止没有一部民间组织基本法出台。①条例也不是有关部门主动制定的,而是环境的迫使。时至今日,民间组织无论是在数量、作用还是在活动领域和范围等方面都已经发生了改变,三大条例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面临着修改的任务。2002 年,民政部委托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分别起草了《社会团体管理条例》专家建议稿。民政部也在 2011 年起草了新条例,至今也未正式出台,只是在 2006 年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提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而且其修改几乎没有实质性的进步,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体制的阻碍。在法理学中,法律不同于行政法规的最重要的差别就是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渊源,而不是简单的法律位阶的差别。法律体现的是各方利益的平衡,行政法规则体现不了国家的共识,其最重要的作用就是便利政府的运作。民间组织制度如果只由法规规定的话,其反映的就只是行政管理视角中的民间组织样态,而不是整个国家对民间组织发育和监管的认知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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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束 语
当前,改革已经进入艰难期。不仅在经济体制方面需要改革,行政体制方面也需要改革。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形成了很多的利益集团,各个利益相关体也在博弈,造成了多重矛盾重叠的现状,很多方面的改革已经触及到了改革决策者的自身利益,因此,想要进一步的改革,已经变得更加艰难。民间组织的改革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展开的,因此,民间组织的改革必定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过程。关于民间组织的研究在国内外都是热点话题,可以这样说国外的研究对国内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启蒙的作用。笔者在写作本篇论文的过程中,通过查找和整理资料和不断地梳理思路,对我国民间组织有了深一步的了解,也了解了当前民间组织在立法等方面的不足之处。在写作本篇论文时,大量的数据都来源于民政部网站的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本篇论文的不足之处就是笔者未进行本地区的实践调查,资料都是来自于专著和论文等二手资料。关于我国的民间组织,笔者有兴趣的原因是,小时候有较深印象的村里自发组织的以销菜为目的建立起来的的民间组织,该组织的会员大多是村集体成员,而且同时具备民间性、自愿性、非营利性等特点,虽然未经民政部门的登记(也无人意识到),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了积极的作用,而且在运作过程中对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他人权利未有干涉和损害,因此,不可说其未登记的现实完全否定了其合理性的存在。民间组织三大条例的修改还面临着重重问题,在民间组织基本法还未制定颁布的情况下,即使修改也只会是小修小补,因此,当前的立法工作的重心应当放在基本法的制定上。理论界和民众都希望民间组织基本法的这次制定,能够突破一些实质的问题,真正的做到维护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体现法治社会建设的实际效果。民间组织作为公民社会发达的外在表现,必然在今后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和力量,我国政府也必然会对其转变观念,直至由压制转向鼓励和扶持其发展。这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结果,但是民众更关心的是这种盛况何时可以到来。这对于当前大量存在的“非法”的民间组织更加重要,缺少法律的承认,致使它们的存在和运作都面临着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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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