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法学体系的建立主要是对作为人类社会法律现象的内在规律的直接反映。法律现象既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也可能会随各地各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风俗等因素的不同,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体现出较大的差别。法学体系也就只能是社会现实的产物。(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1 遗产归扣制度问题的提出及概述
1.1 问题的提出
遗产归扣制度是古罗马法中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设立之初在于实现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得以公平分配。我国现行《继承法》并未将此制度纳入其中,未承认遗产归扣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得司法实践中因遗产归扣而引起的法律纠纷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有效且公平地解决。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2014 年初,李某的父亲去世,在 S 市留有一套住房,该房产登记在李某的父亲名下。李某的父亲生前与李某、李某之妻张某共同生活居住在该套住房内。李某的父亲共有三个孩子,大儿子李某甲、二儿子李某乙、小儿子李某。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其父亲生前都已结婚,在 S 市各有自己的住房,其住房都为其父亲全款支付购买,并登记在各自的名下。父亲刚过世,李某甲和李某乙就登门要求对父亲名下的住房予以分割,要求三兄弟平均分配该房产的份额。父亲生前只是在平常的生活中口头提到过老大和老二都已有自己的住房另行居住,自己名下这套房子要留给小儿子,但并未以任何方式立有遗嘱。李某一直以为自己与父亲共同居住生活,同时父亲生前已经为两个哥哥各自购买住房,因此登记在父亲名下的S市房屋理应归自己所有,两个哥哥不应该继续享有对该住房的继承权。同时,自己本身收入方式单一且收入较低、经济条件较差,没有能力另行购买房屋自住。李某在与两位哥哥协商未果的情形下,遂来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希望在律师的帮助下获得父亲名下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纵观案件基本情况可知,依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某的诉求完全不能实现。李某父亲去世之后,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的房屋为其父亲的遗产,被继承人李某的父亲对自己所留遗产的分配没有立下遗嘱予以明示该分配给谁、如何进行分配时,应适用法定继承。在法定继承开始时,李某与其两个哥哥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房屋份额应在三兄弟之间加以平均分配,李某并不能对父亲所留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李某虽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也只是酌情可以多分,而非可以继承该房屋的所有份额。李某甲和李某乙虽已接受其父亲的生前赠与,但该接受赠与的行为并不构成再无权继承父亲遗产的原因。但对于李某来说,其在父亲生前与父亲共同生活居住,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无论是从财力还是劳务扶助、精神关怀方面,都给予了老人很大的帮助,父亲生前也已为两个哥哥各自购买住房,继承开始时,李某却不能就自己所住房屋享有全部的所有权,这对李某来说明显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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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遗产归扣制度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归扣,顾名思义就是归还并且扣除。从世界各国民事法律规范来看,又有冲算、扣除、合算的称谓,是家事法律规范中一项重要的遗产分割制度,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对特定继承人所为特种赠与时,法律就该特种赠与推定为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应继承财产份额的预付,在法定继承开始时应将该生前所为赠与财产计入遗产的范围,作为所有共同继承人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基数,并就该受赠继承人所受赠与的财产从其应继承遗产份额中予以扣除的制度①。遗产归扣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遗产在所有共同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排除部分继承人因接受赠与财产而在遗产继承中获得过多的利益。在继承法遗产分割相关制度中,与归扣相似的词有“扣减”、“扣还”,但其都与归扣制度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区别。扣减,是特留份制度的专有名词,旨在保障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权利得以完全实现。它特指被继承人生前有任何情况下或者任何方式的赠与或者遗赠的行为时,若该所为赠与或遗赠的行为侵害了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额,特留份权利人无法完全获得其应获得的特留份额时,权利人有权就差额部分要求受赠财产的受赠人从赠与财产中予以返还。虽然特留份制度与遗产归扣制度都是继承开始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为赠与财产或遗赠要求返还并加以扣除,但二者适用的前提条件有很大的不同,特留份制度中“扣减”只适用于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财产行为或者遗赠行为确实侵害了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额情形下,而遗产归扣制度的适用则没有任何先决条件的限制,只要继承人获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或遗赠,在继承开始时即应将该所获赠与或遗赠适用归扣,目的在于保证所有继承人公平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扣还,则有更为严苛的适用前提,即继承人须对被继承人负有债务。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不会因继承的开始债的关系就因此消灭。为了平衡其他继承人的继承利益,继承人所负之债务数额要从该继承人应继承遗产份额中予以扣除。此制度更明显区别于遗产归扣法律制度的相关制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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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建立遗产归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正如前述所说,《继承法》中遗产归扣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司法实务中明显不公平的遗产分配纠纷出现时无法可依,继承人难以维护自己合法的继承权益,家庭纠纷不断出现,家庭和谐甚至社会和谐受到影响。为了保障即使在被继承人生前所为赠与的情况下,遗产也能在继承人之间得以平均分配,亟须在我国继承法律规范中建立遗产归扣法律制度。而且,我国民间遗产分配中一直保持着获得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财产的继承人,在遗产分配开始时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传统习惯,该传统习惯实为遗产归扣制度的具体体现,因此应当考虑在充分尊重民间传统习惯的基础上,将该遗产分配法律制度纳入到继承法关于遗产分配的相关制度构建中。另,相当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遗产分配制度中都对归扣制度加以详细规定,作用在于确保遗产公平公正地分配给各共同继承人,为我国遗产归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的借鉴。
2.1 民法平等原则的需求
《继承法编》是《民法典》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各种制度建设自然要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全面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民事立法中必须以平等为准则。民事法律制度中,平等原则主要强调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各主体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样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家庭关系中更注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父母平等地关爱自己的子女,更希望自己所有的财产能平等地在各个子女之间加以分配。在继承相关制度中设立遗产归扣制度用以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平等地分配给各继承人,虽被继承人生前向个别继承人所为一定赠与,但该赠与应视为对其应继承遗产份额的预付,应就该赠与财产进行归扣,而不是基于赠与行为使接受赠与的财产继承人一味得占有被继承人更多财产,获得更多的利益。该制度所追求的公平、平等,也是这个民法体系所追求的原则。归扣制度的设立使平等继承成为现实,理应出现在《继承法》中使其为民法从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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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民间遗产分割习惯业已存在
虽然我国继承立法中并未规定遗产归扣法律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保留我国大量传统习惯的农村地区,该遗产分割制度随处可循。父母在生前已按自己的自由意志将自己所有主要财产在子女之间加以分配,在其过世后,已经在父母生前分得部分财产的子女,在遗产分配开始时就应该少分或者不分遗产,此传统的遗产分配习惯即为实质意义上的遗产归扣。在陈苇教授组织进行的民众继承习惯调查研究中,对于民间存在的各种继承习惯加以调查和探讨,提出了在我国构建遗产归扣制度的必要性,并在尊重民间继承习惯的基础上就相关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建设性的建议①。在调查研究中,设计了这样一个关于父母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张老汉共养育三个儿子,他在世时基于老大和老二结婚另行居住生活的原因,为他们各自盖了房子,也登记在他俩各自名下。唯独小儿子结婚后未另行居住,张老汉与其共同居住在登记在张老汉名下的一处大房子里。张老汉在世时表示过要将该处房子留给小儿子,但并未以任何形式立下遗嘱对该财产加以分配。问,对张老汉过世后就留下的遗产进行分配时,该登记在张老汉名下的大房子应该归谁?调查结果中,绝大多数民众选择由小儿子继承该房子,只有极少数人选择由三个儿子共同继承。调查中发现,在农村大多数人中,基于其朴素的公平理念,直觉认为应当由一直与张老汉共同生活居住的小儿子继承这一大房子,原因在于张老汉生前一直与小儿子共同生活居住,小儿子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且张老汉生前也已为其另两个儿子各自盖了房子且登记在其各自名下,因此理应将房子的所有权份额全部分配给小儿子。#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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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建立遗产归扣制度的正当性.........20
3.1 我国现行法未规定遗产归扣制度的原因........20
3.2 我国建立遗产归扣制度的可行性......21
3.2.1 遗产归扣制度并未违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21
3.2.2 遗产归扣制度与《继承法》相关制度冲突的解决..........22
3.2.3 遗产归扣制度与赠与制度冲突的解决.........24
3.2.4 遗产归扣制度与物权制度冲突的解决.........25
3.2.5 遗产归扣制度符合我国民间传统习惯.........25
4 我国遗产归扣制度的构建.......27
4.1 遗产归扣发生的前提条件....27
4.2 遗产归扣的主体......27
4.2.1 遗产归扣的权利人......27
4.2.2 遗产归扣义务人..........28
4.3 遗产归扣制度的客体.....29
4.4 遗产归扣制度的方式.....30
4.5 遗产归扣的具体计算方式....30
4.6 遗产归扣请求时限.........31
4.7 遗产归扣的免除......31
4 我国遗产归扣制度的构建
遗产归扣制度的设立,既能满足遗产分割中平衡共同继承人之间继承利益的目的,又一直存在于我国民间传统家庭财产分配方式中,有依国外立法将该制度移植到我国继承制度中的必要,但不可否认遗产归扣制度并不是完美的,也有其特有的缺陷。若要在我国建立遗产归扣制度,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归扣制度设计,必须立足于我国基本的社会和经济制度,结合传统习惯,建立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相协调的合理的归扣制度。
4.1 遗产归扣发生的前提条件
遗产归扣制度的设立要使共同继承人之间继承利益达到平衡。从归扣制度的概念及设立目的分析,就已设定了其适用范围。首先,遗产归扣的适用情形应发生在无遗嘱继承即法定继承开始时,且必须存在共同继承人的情形下。只有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才会出现被继承人财产在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分配的情况。若被继承人生前已立有遗嘱对自己所有财产进行分配,就不存在遗产分配中发生争议的问题,更不需要去由法律去默示推定被继承人希望自己的遗产平等地在继承人之间加以分配。其次,归扣发生的前提必须是被继承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在生前将部分财产赠与给了特定继承人,并且此特定继承人做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再次,遗产归扣法律程序的启动必须有相关权利人提出予以归扣的请求。最后,未有免除遗产归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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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束 语
遗产归扣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继承制度在国外立法中早己得以确立并有详细的制度规定,虽然我国民间一直也存有遗产分配中类似归扣的习俗,但也仅仅是传统习惯而已,并未将其作为一项制度纳入到法律规定中。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逐渐形成,公民所拥有个人私有财产的种类、数量越来越多,现有继承法中隐藏的问题不断显现,自然人生前针对某个或某些子女所为的大量财产赠与行为越来越多,其去世后遗产的分配不公平现象的出现,且无法可依的情形也相继产生。完善继承法,建立归扣制度保护各共同继承人合法的继承利益显得尤为迫切。笔者在各学者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归扣制度的法理基础入手,结合目前世界各国的对该制度的构建,对该制度作了一次新的探索,以期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国情,并与我国现行其他继承制度相协调的归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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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