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目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部分规则还在理论构建的阶段,尤其是倍数要素模型部分,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会变得愈发复杂,所以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数额认定规则以应对纷繁复杂的情况,所以需要持续不断的深入研究。
第1章绪论
1.2.2国外研究现状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英国率先提出,但是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面,国外的学者也认为应当有限制条件:惩罚性赔偿必须是普通赔偿不能震慑侵权人也不能警示其它侵权人且法院认为有可谴责性时适用、原告本身就具有过错、侵权人主观必须是恶意的、侵权人始终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等。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又一典型代表,其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要求是坏的主观意思,美国学理届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不应过高,应当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以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采用陪审团自由裁量的方法。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其对私法中存在惩罚性赔偿始终保持不支持的态度,但是在其司法实务中,法官也会对严重的侵权行为偏向于更重的处罚、鼓励权利人提出更高的赔偿要求,但是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日本商标法规定了损失推定规则,即权利人因无法举证而难以计算赔偿金时,可以按照被告的销售量进行推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3章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的司法适用实证分析
3.1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样本选取
由于我国《商标法》是在2013年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所以本文在我国官方数据库“裁判文书网”中检索2013年以后的相关判例进行研究分析,以“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以“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为关键词,审判程序为“民事一审”、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进行判例筛选,因为经过以上内容进行筛选后,裁判文书网中显示的裁判年份为2014—2023,所以本文分析的裁判文书时间期限即从2014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通过上述条件筛选后的案例共有1705件,由于部分案件是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以及内容重复的案件,所以属于商标侵权案件的有效样本为1632件,其中2014年有0件,2015年2件,2016年5件,2017年有24件,2018年有73件,2019年有191件,2020年有298件,2021年有514件,2022年有383件,2023年有142件。在上述裁判文书中涉及当事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或请求考量以及法院在裁判中进行说理的部分中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共有629件,本文将对上述的629件案例进行分类分析,以获取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的真实运用情形。
第5章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规则认定的完善建议
5.1重新构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5.1.1“故意”作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在我国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中《商标法》是其中为数不多的使用“恶意”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主观要件的法律,其它法律基本上都是以“故意”为主观要件,而且《民法典》中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定为“故意”,这种规定的差异性主要是因为《商标法》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进早在2013年就开始了,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最早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所以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严格限制的,如果是为了统一整个知识产权的主观适用要件,那么《商标法》就应当将“恶意”改为故意,目前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时常将“恶意”与“故意”二词等同开来,甚至直接使用“故意”,整体的统一性也不会让实务中对概念产生误解,也不会增加司法适用难度,而且根据立法背景来看,当前的社会环境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力度上要相较于2013年有所松弛,更符合我国目前对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方向,再加上相较于“恶意”来说,“故意”的适用会更加成熟,民法上将主观过错只包含了“故意”和“过失”,“恶意”其实并不属于民法规范上的用语,也不是具有严密逻辑性的法律用语,当前我国使用“恶意”的法律甚少,但“故意”是我国各部门法中常用的主观要件,无论是在理论上的发展还是实务中的适用都相较成熟,所以《商标法》可以将“恶意”改为“故意”,“恶意”中涉及“故意”为基础的加重情节的部分可以与客观要件中的情节严重情形共同考量。
5.2明确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
5.2.1理清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有法定赔偿适用泛化、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关系混淆的问题,但是目前我国立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对此关系的观点以及实际适用上有所不同,所以此处存在困惑。法定赔偿的适用位阶是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后,只有在上述三种费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商标法》第63条第三款对此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款中对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进行了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进行确定”,在学理中有一种观点是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中已经含有对侵权人的一定惩罚,所以法定赔偿如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则有可能存在重复评价的情况,但本文认为法定赔偿在确定数额时虽然会考虑惩罚性因素,但是并不具有惩罚性,主要还是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补偿,况且《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是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时候适用,这就意味着法定赔偿的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补偿权利人而做的兜底。而且在我国已经具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景下,仍然承认法定赔偿具有惩罚性功能,那就会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犹如虚设,也会使法官为避免处理复杂案件或不易确定数额的案件而向法定赔偿逃避,那更会加重法定赔偿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泛滥。所以不能将法定赔偿认定具有惩罚性。
结语
我国《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建立并经过了多年的发展,《民法典》也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有了明确规定,但是法律制度的大厦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要经过不断的打磨与完善,将理论研究与具体实践相结合。惩罚性赔偿的存在不仅可以对恶意侵权人予以惩戒,也可以让权利人得到充分的补偿,可以平衡损害与救济,有利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发展。
本文通过对学理的研究学习并立足于司法实践,发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认定是目前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比率低的主要方面,所以本文首先阐述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目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适用原则进行说明,引入比例原则、确立合理性标准可以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局限,使其数额合理化,对域外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总结,在举证责任分配、权利人损失的确定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借鉴。其次,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中相关判决的检索、阅读、分析,寻找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原因,总结法官处理此类案件的规律。本文发现了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中存在基数难以确定、权利人举证困难、实务中对惩罚性赔偿逃避性处理、法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泛化适用、倍数区间过大却无明确的倍数确定标准及依据、判决说理部分不明确导致说理性不足等问题。最后本文针对上述问题逐一给予相应的完善建议,重新构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这是适用制度的基础,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主要就是对基数和倍数的确定,完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证据制度以解决或减缓权利人举证困难以及基数确认难的问题,理清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释放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细化倍数考量因素并建立倍数因子区间表,让倍数的适用更具合理性,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判决说理性。最终的赔偿数额要体现补偿与惩罚二分的原则,分别计算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构成为“基数+基数*倍数”,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戒作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