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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英格兰司法权与地方自治关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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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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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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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司法权与地方自治在不同历史分期表现出复杂的关系。英格兰的中央与地方司法权经历了共存、集权和分权,地方自治经历了兴起、萎靡与沉寂,司法权与地方自治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共生、对抗和分离。

第一章绪论

第二节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综述

从相关论著的主题上看,直接讨论司法权与地方自治的文章并不是很多。但深入内部则可发现相关的论述早已存在。国内学者对英格兰地方自治的研究起步较早,大都是以整体性描述为主,司法权及司法活动则是作为地方自治的某个方面进行论述。而以英国司法权的具体作用为主题的文章或论著则以司法权与英国国家治理的关系为主要面向。因此对国内文献的梳理则可分为以上两类。

首先是关于中世纪英格兰地方自治的研究,将地方自治纳入到国家治理乃至英国宪制的框架之中是相关研究的重点。例如白贵一的《论地方自治与宪政——兼论英国地方地方自治影响及价值》中把地方自治看作是通向民主政治的根本途径,只有从地方自治中才可以发展出具有独立政治资格的公民和独立的社会力量,地方自治的组织、社会职能、行为方式及价值理念等都巩固并保证民主宪政的实现;具体到中世纪时期英格兰的地方自治,作者则认为当时的人们享有最完备的自治,中央对地方的控制也只是从司法方面进行监督,而不是从行政上干涉、取代地方,因此地方依然享有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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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共生阶段(诺曼征服前后):地方司法权对地方自治的塑造

第一节地方司法权对自治机构的塑造

地方自治机构是本地区居民参与公共事务的主要场所,郡一级是郡法庭,百户区一级是百户区法庭,封建制度推行于英格兰之后,庄园法庭也成为一级地方自治机构。法庭是本地区贵族和自由人的集会的场所,后用来指代商讨本地区事务和处理相应纠纷的集会形式,可以看作是集司法、行政为一体的综合性机构。司法权对郡区法庭和庄园法庭的影响路径不尽相同。郡区法庭的司法权先于王权存在,促使个体行使走向群体行使,从英格兰的政治实践来看,郡区法庭开庭的过程增强了民众关心本区域事务的热情;而庄园法庭的自治属性则是在英格兰特殊的封建制度和领主扩张司法权的过程中实现的。相较于欧洲其他封建国家,英国在威廉一世的精心安排下,领主的领地比较分散,区域跨度较大,导致领主很难直接管辖到所有领地的事务。由于地理环境所限,领主法庭确实存在,但是往往很少召开,或者效果不明显;庄园法庭作为基层法庭,管辖的区域固定,具有底层司法机构和区域组织的特点,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地方自治机构。

一、地方司法权塑造郡区法庭

在诺曼征服之前,英格兰地方行政区划不是混乱一片的局面,而是已经自下而上地形成了以郡、百户区与村庄为主的三级行政体制。郡区的具体源头难以仔细考证,但是大体可以了解到郡区制度可能是由早期日耳曼部落演变而来。根据学者考证,大约在10世纪左右英格兰已经形成单一稳固的郡制。①划分郡的原因也大相径庭,有些是英格兰统一之前就存在的独立王国,被兼并之后按照原来的疆域设置,例如肯特郡、苏塞克斯郡、埃塞克斯郡和萨里郡等在阿尔弗雷德大帝统一之后才变成郡;还有一些是古老的部落进行组合形成,例如东盎格利亚地区的诺福克郡与苏福克郡。②村庄则是民众自发形成的聚居群落,在王国推行十户联保制之后被称为十户区,十户区以上是百户区(hundred)。因此,郡区制自下而上的生成路径自诞生之日就包含地方自治的基因。

第五章分离阶段(亨利八世之前):地方司法权与自治的分离

第一节郡法庭的没落与治安法官的产生

随着中央法庭司法管辖权的扩张,地方公共法庭能够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逐步沦为为中央法庭服务的机关,“地方自治”名存实亡。尽管郡法庭依然按时召开,但是郡法庭依然采取传统的审理方式,陪审团还未引入到这些法庭程序当中。而居民的参与热情已然不复当年,特别是“郡内自由人被允许派遣代理人代替自己参与法庭而不是亲自出席,这使得司法事务实际上已经由郡长控制,郡内自由人和他的代表很难对郡长予以干涉。”②本就掌握地方权力的郡长失去郡法庭的牵制便愈发肆意妄为,贪赃枉法、盘剥百姓的行为屡见不鲜。郡长从地方的领导者成为了从国王到民众都厌恶的人。例如亨利二世在位期间就曾经组织过对郡长行为的调查活动,查处并撤换不合格的郡长,仅一次活动便罢免了二十余名郡长,能够保持住自己位置的寥寥无几。而且郡长世袭的现象也一直存在,本就具有地方势力的贵族可以凭借掌握郡长一职巩固自己的权势。尽管历任君主都努力将任命君主的权力掌握在自己的手里,并启用一些中小贵族担任郡长,但是郡长形成的势力不容小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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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司法权与地方机构分离

有学者将乡绅的崛起视为地方自治的重新兴起,例如普特南认为,将治安法官提升至成为维护地方社会治安重要地位的并非王室的主动选择,而是“来自议会下议院中议员和乡绅们的努力”。②然而我们需要注意到,治安法官的司法权力和人员选择均掌握在国王手中,尽管他们是来自地方上的绅士,但是受到中央的管理,特别是审理刑事案件的权力专属于中央法庭,治安法官能够审理地方恶性事件全赖中央的分权。因此治安法官已经纳入到国家司法体系当中,原生性的地方司法权已不复存在。

一、治安法官由王室任命

首先治安法官的任免权属于国王,除兰开夏郡外,英格兰和威尔士各郡的治安法官需要通过加盖国玺的治安委员会委任状获得任命,委任状上面详细记载了治安法官所要推行的法令。以1590年改革后的治安法官委任状为例,上面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授权一名治安法官执行法令并惩罚违反法令者,要求不良行为者保证遵守秩序,如有违反则予以监禁。二是涉及到各种刑事和行政事务,委任状提到两名或多名治安法官(其中一名须是法定人数)有权召开季审法庭,行使司法权力,调查重罪、下毒、巫术、非法侵入、垄断市场、囤积居奇、非法集会、危害生命安全罪、啤酒馆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短斤少两、郡长等官员(包括法警、警役、狱卒等)滥用职权等案件,受理讼状,调查未处理的讼状,审讯被告,听取和判决罪行并处罚金。疑难案件必须在王座法庭法官或巡回法官在场时才能审理。治安法官决定开庭时间与地点,郡长负责召集陪审团和根据治安法官要求出席季审法庭。三则是任命首席治安法官。首席治安法官居住此郡,并负责保管季审法庭卷档,有权任命治安书记员。治安书记员负责携带令状、法令、程序、讼状到季审法庭以供断案所需。

第七章结论

中世纪时期英格兰的地方自治随着司法权与地方事务的分离、英国近代国家的建立而宣告中断。从都铎王朝开始,英国步入君主专制时期。然而几百年的地方自治实践也为英国留下了宝贵的传统和财富,不仅推动了法治事业和司法活动的进步,更奠定了现代英国地方自治的风貌。某种程度上说,普通法便是在中央司法权和地方司法权竞争过程中诞生的产物。

我们不能忽视司法权在中世纪时期的地位,福柯曾将中世纪古典时期称之为“司法时代”。司法权是伴随人类社会早期形成的最古老的权力形式之一。当我们回归中世纪历史情境时,会发现司法活动是行政机关表达的主要模式。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经济方面的,此时的中世纪还未形成专业化和职业化的行政机关,国王没有能力豢养大批公务员。国王的收入还是依赖自己的租户和皇家林地等,即便是能够为人员发固定薪资也要等到十三世纪之后。英国的中央与地方之间之所以能够产生阻断,司法权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个时候的英格兰发生了许多变化,具体到地方制度,此时地方上机构杂多,既有三级行政体制,又有封建制度产生的领地与庄园,还有从国王处购买自治令的城市。一个英格兰人可能有多重身份,能够对其管辖的必须要具有司法权。司法不仅是各个地方单位竞争的场域,同时也是国王辖制地方单位的重要手段。从威廉一世到亨利八世期间,国王与地方的较量基本围绕司法权展开。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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