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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变更、解除权司法审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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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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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4-06-04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深入研究,剖析当前司法实践中不同变更、解除权审查存在的问题,分析成因并提出应对措施,希望为司法实践中不同类型变更、解除权的审理形成较为正确、规范的判决提供方案和理论基础。

导论

(四)研究创新与局限

本文研究的角度新、思路新。当前虽然已有很多学者探讨了行政协议中多种变更、解除权的区分、衔接问题,但多是从理论上对不同变更、解除权的差异进行阐述,对司法实践中三种变更、解除权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所做的观察比较少。本文不同于当前对该问题研究的一般思路,而是通过实证分析方式对司法实践现状进行考察。笔者在做类按检索过程中为实现对行政协议纠纷中不同变更、解除权之间存在何种样态更为准确的观察,将关键词同时设置为:“行政优益权”、“行政协议”、“《合同法》”或“《民法典》”。1通过这种方式下筛选出来的行政协议变更、解除纠纷中可能会存在多种变更、解除权的情形,更有助于精确观察这三种变更、解除权在司法审查中所存在的问题。通过上述方法共获得87份有效案例。进一步对87份有效案例进行细致的梳理,将司法机关对不同变更、解除权存在的审查问题归纳为不同变更、解除权适用混淆、行政优益权审查不规范以及行政优益权与合同权利变更、解除并存时,权利(力)选择以及规范适用混乱三大问题,并结合学者的理论观点分析成因,提出更切合实际需要的优化方案。

本文的研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服务型政府角色的成功转变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处理社会事务过程中会同行政相对人展开更多的合作,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行政协议类型多样化发展是可以预见的趋势。不同行政协议类型存在差异,行政机关在这一过程中的变更、解除行为理应进一步改进,未来司法机关对此这类纠纷的审查也应当有所细化。而本文仍立足于现有行政协议类型,未能涵盖多种不同类型行政协议并分析差异,提出的对策不具有全面性与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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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协议变更、解除权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一)不同类型变更、解除权适用混淆

1.行政优益权与非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变更、解除权混淆

实践中法院对行政优益权行使的时点认识分为两种。一种认为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当发生于行政协议缔结之后。此种情况,在实践中争议较小,普遍认为符合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时点。第二种则认为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时点不仅包括协议缔结后还应到包含协议缔结时,实践中对第二种认识的争议较大。笔者根据前述已筛选的87份裁判文书,进一步以“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出现的时点为协议缔结时且经过二审裁判作为条件,经筛得26份有效案例(如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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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协议变更、解除权司法审查的完善措施

(一)依据差异性厘清不同类型变更、解除权适用的界限

1.根据权利(力)行使的时点区分两种变更、解除权

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应与行政协议之间存在高度一致性,不论从行政优益权的功能角度还是维护行政机关公信力目的角度均能为上述结论提供有效的论证。因此在行政协议中不应当随意行使行政优益权,应将特权的行使严格限定于行政协议缔结后出现的公共利益的新需求。那么对于在行政协议缔结时存在的诸多违法情形该如何处理有必要进一步厘清。

行政协议缔结时存在的问题造成行政协议处于违法状态但又尚未到达适用行政优益权的程度时当如何处理?行政协议违法与依法行政原则的冲突当如何化解?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应先明确,行政协议的有效与否与其是否合法并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事实上,行政协议的无效仅对应的是行政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况下,才是违法——无效,其他情形下仍然是有效的,甚至存在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形。1那么就可以理解,在行政协议中,当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就缔结时存在的问题产生争议,事实上该协议存在违法的状态,但不能对行政协议仅做宣告无效或者可撤销的结论。如果此时行政协议中的违法事由并非重大,那么行政协议仍应当视为双方相互意思一致下的结果,不得随意对行政协议进行变更或者解除。但若是行政相对人故意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行为造成行政协议处于违法状态,即便行政协议尚未达到无效但严重损害到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因为担心有被指责滥用变更、解除权的嫌疑而对可能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无动于衷,这样就显得因噎废食。司法实践中,也有准用民事规范予以救济的案例,但有超越立法计划造法之嫌。2如“刘钱、刘浩乡政府”中,法院认可行政机关基于刘钱、刘浩用虚假证件伪造商用房的行为而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且若已达成协议,何来纠纷的存在?该案的判决显然是对《合同法》第93条的不当适用。此种情形下,应由行政机关行使非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变更、解除权。

(二)规范对行政优益权变更、解除的审查要求

1.立法上采用复合标准明确公共利益内涵

首先,建立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负面清单。考虑到实践中的公共利益复杂多元,难以通过举例的方式有效囊括。立法可以结合司法实践的审判经验,通过逐步建立负面清单的形式,从反面将那些显然尚未达到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排除在外。如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应当包括会给国家财政造成沉重负担。在“唐仕国诉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指出仅以多支付补偿款就视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做法不仅缺乏依据,同时也是对唐仕国不公。

其次,公共利益标准宜采用部门规章及其以上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公共利益。将公共利益统一采用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作为审查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一方面,学界对行政优益权可能异化的担忧不绝于耳,有学者疾呼甚至于将导致行政协议的契约本质瘫痪。1因此法院对行政优益权“过松”的审查不利于行政优益权的正当行使。另一方面,从法官审判依据的严谨性要求出发,若司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理解采取事实上的公共利益需要也是不合适的。试想不同的法官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会因为自身独特的生活经历与学习背景的产生差异,仅仅依靠法官自由意志下所得出结论且不必经过可靠的论证和支持的依据,这样判决的结果也将进一步造成对契约精神的摧残。若采用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范围应当限定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以上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原因在于,当前实践中普遍存在行政机关通过自身职权修改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做法,而这样的方式为其随意变更、解除协议行为获得了“合法、合理”的借口,2因此不宜将公共利益范围过分扩大到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法学论文参考

结语

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而行使行政优益权值得肯定,但行政协议中存在多种变更、解除权而法律规定尚未完善,仍存在行政机关滥用行政优益权的风险。司法审查作为维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三种不同类型的变更、解除权形成正确、规范的审查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观察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类型变更、解除权审查的现状,并在结合国内外研究的基础上,对当前行政协议变更、解除权司法审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归纳。从不同类型变更、解除权之间适用混淆,对行政优益权审查不规范,以及行政优益权与合同权利变更、解除并存时,权利(力)选择与规范适用混乱三个角度阐述了当前司法审查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分析成因发现,司法机关未理解不同变更、解除权之间的性质差异,造成了不同权利(力)之间的混淆;立法对行政优益权相关规定不足,造成了司法机关对行政优益权的审查不规范;以及过度割裂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与契约性,造成在实践中合同权利或行政优益权并存时,权利(力)选择以及规范适用混乱。在发现上述问题并分析成因后提出如下改进措施,首先应当据差异性厘清不同类型变更、解除权适用的界限,依据权利(力)行使的时点区分两种类型变更、解除权;根据有无“补偿”划分行政优益权与情势变更制度。其次,健全司法审查制度,在立法上采用复合标准明确公共利益内涵、统一程序审查的正当程序标准、参考法国财务平衡原则优化赔偿、补偿制度。最后,优化行政优益权与合同权利变更、解除并存时的权利(力)选择与规范适用,主张在合同权利与行政优益权并存时,优先合同权利对协议进行变更、解除以及民事合同制度“参照适用”时吸收特定公法义务。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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