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旨在充分理解大数据侦查及个人信息内涵的基础上,参照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域外经验并结合中国现有的法制体系、政策文件及现实国情去构建更加具有本土气息,更加行之有效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一、大数据侦查与个人信息概述
(二)大数据侦查的基本内涵
1.大数据侦查的概念及主要手段
在许多学者看来将大数据侦查手段运用于实践至少具有两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是预测犯罪以明确特定犯罪嫌疑人,二是在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的证据收集作用。对已发生案件的证据搜集作用是其作为侦查措施的必备功能之一,而大数据侦查的预测作用则源于现代社会的群众期待。事实上早在19世纪20年代,法国司法部官员通过收集发生在法国各个地区的强奸案、谋杀案和抢劫案记录,便产生了一套分析报,报告指出任何犯罪行为貌似都有一套相对稳定的可辨识模式。至此,人们开始意识到犯罪可能与罪犯自由意志无关,犯罪并非随机,而是可以预测的。
基于此,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侦查机关选择将大数据技术运用于侦查活动,并由此形成一种新式的侦查手段——大数据侦查。对于大数据侦查的概念并不存在一个标准的法律概念同时也没有统一的约定俗成的界定。笼统地来说大数据侦查即通过计算机技术对大量周转并存储于虚拟空间中的电子数据信息进行收集、比对和挖掘,进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而在此过程中可以将大数据侦查的主要手段归为三种:一是数据收集、二是数据分析、三是数据挖掘。以此手段进行的刑事侦查活动被学者彭知辉称为“大数据驱动的侦查模式”。
三、大数据侦查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域外经验
(一)美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1.第三方原则的适用和演变
在美国以第四修正案为核心延伸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认定,起初美国出于促进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偏向于消极性的防御,所谓消极性的防御原则就是主张同意原则,②例如美国在早些年主张第三方原则,第三方原则在实践中主要指的是,对于公民自愿交给第三方机构保存的个人信息,公民自身对此不享有期待被保护的权利。
但近年来随着美国公民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不断提升,第三方原则也逐渐失去了用武之地,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愈加重视,更加强调了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必须符合第四修正案的要求。例如在卡彭特案中侦查机关通过对卡彭特实施长达127天的手机位置信息调取,绘制了卡彭特在四起抢劫案中的位置地图,并以此来证明卡彭特在所有抢劫案发生时都在犯罪现场附近,有参与犯罪的可能性,该证据得到了法庭的认可。但卡彭特认为侦查机关的行为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权益违反了第四修正案,遂提出上诉,不过美国第六巡回法庭依据“第三方理论”认为卡彭特对于交由运营商的个人信息不具有专属性,因此这些记录也不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侦查机关的行为未非法侵犯到公民的个人信息。后该案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多数意见认为政府侵犯了卡彭特的合法权益,法官指出本案中卡彭特虽然将基站定位信息交由第三人无线运营商收集、存储,但本人对这些信息并没有完全丧失控制权,因此法院拒绝适用“第三方原则”,同时明确了警方利用个人存储于第三方平台的公共数据实现对公民的监控,并最终得以破案的做法属于搜查行为,该行为在未合法取得司法令状前实施会对个人信息造成侵害。①由此美国政府在不断的实践积累中扩大、加强了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和深度。
四、大数据侦查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衡平
(一)加强对大数据侦查权行使的规制
1.把握大数据侦查中的变与不变
大数据侦查的变体现在侦查场所、侦查手段和侦查空间的变化,在大数据时代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总是可以在虚拟空间内寻找到蛛丝马迹,例如典型的网络诈骗、网络洗钱等信息犯罪活动中,虚拟空间成为了重要的犯罪场所。传统侦查手段多作用于现实空间的犯罪活动,对于虚拟空间的犯罪活动侦查则显得有限力不从心,但这正是大数据侦查大显身手的机会,大数据侦查可以基于数据平台采集大量的个人信息进行分析、挖掘信息以分析还原犯罪现场。
但大数据侦查的变也是相对的,它并没有对侦查工作产生颠覆式的变化,大数据侦查也有不变之处。这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目的和初衷是永远不变的,侦查工作的基本任务依然是搜集、固定证据以揭露和证实犯罪,惩恶扬善等,因而在使用大数据进行侦查活动时,任何侦查人员都不可动摇侦查活动的初心和使命,不能因为个人信息所拥有的经济价值而违背职业道德,作出一些触犯法律底线的行为,如警员肖某利用职务之便出卖个人信息牟利。②因此过分强调大数据侦查变化的部分而忽视侦查中的不变将会使得侦查工作产生严重的偏差。
综上所述,在大数据环境下,采用大数据侦查既要鼓励侦查人员工作方式的与时俱进,但又需要坚持侦查工作不变的一面,以促进侦查职能的顺利履行,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从而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民的初衷。
(二)建立混合监督模式
对大数据侦查的监管力度不足可能会使得大数据侦查权的运行更加难以控制,随之造成的结果是对个人信息的挖掘程度不断加深、拼接画面更加立体这将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巨大的困扰。
为解决上述问题,一项可行的方案是在现有操作流程上进行优化形成混合监督模式。所谓混合监督模式就是分主体、分阶段、分形式地对大数据侦查手段进行监督,具体来看可以将大数据侦查手段运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分为三大阶段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在此过程中由不同的机关在不同的阶段履行监督职责,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1.完善部门职责
就第一阶段侦查阶段而言,现阶段在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中规定了我国侦查机关内部采用预审制度来监督侦查工作的进行,事实上我国的预审制度在1931年12月就被写入《关于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中,但作为舶来品即使经历了多年的发展,该制度依然存在着水土不服的现象。预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公安机关对已经开展侦查的案件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工作,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对证据材料进行最后的检查,这是一种内控机制。①但事实上这种内控机制在某些案件中存在着失灵现象,为此可以通过以下举措来完善这种内部监督机制。首先,从侦查机关自身做起要优化组织架构,通过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单设预审机构、明确权力边界等途径更加合理地保证审查机构的中立性使其做出公正合理的审核结果,此外,可以允许预审部门提前介入重大疑难案件以更好地发挥预审的引导作用。
结语
大数据侦查技术在当前时代背景下大有可为,这首先体现在当前犯罪手段的智能化、隐蔽化,通过利用大数据侦查手段可以建立完善的、立体化的分析模型,从而实现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精准打击。
此外,还可以通过大数据侦查技术实现个人数据信息的流通,从海量案件中总结出作案手法、作案特征等关键信息,提升侦查机关对案件的综合分析能力和打击能力。
但在大数据侦查手段大显神威的同时,必须警惕的是一些负面影响也不会永远甘于沉默,它们会在无形之中增加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当代社会人们生活于“天网”之中,一举一动都在高清监控的“注视”之下。与此同时侦查机关虽然在充分利用大数据侦查技术优越性的基础上破获了一桩又一桩的大案、奇案,但在此期间不可避免地对犯罪分子以及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造成了威胁。如上文所述,与国外对于规范公权力机关利用个人信息开展侦查活动的制度规定相比,我国在规范公权力保护私权益层面就显得不够完善,这种不完善体现在立法、执法、监督等各环节中。
正因为如此,本文旨在充分理解大数据侦查及个人信息内涵的基础上,参照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域外经验并结合中国现有的法制体系、政策文件及现实国情去构建更加具有本土气息,更加行之有效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