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将以学界现有理论为基石,拓展研究的视角,将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法律依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市场准入准出制度、政府与社会监管完善、明确治理方与排污方的法律责任分配、第三方治理市场主体的救济与激励措施的完善方面提出优化建议,希望能对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促进作用。
第一章绪论
(二)国外研究现状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作为我国本土化的一项制度,在国外并没有这个制度。但是通过梳理和查阅国外相关资料,发现第三方治理类似的制度在国外已经有大量立法和实践经验。
德国在环境污染治理方面出台大量法律法规,环保法律体系完善。例如在废弃物处置方面,专门出台《促进循环经济和确保合乎环境承受能力废弃物管理法》将废弃物委托给专业第三方进行处置这与我国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就有部分相似。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废弃物的生产者可以通过有偿使用第三方服务的方式来承担自身的清除义务。关于对废弃物具有清除义务的主体,不仅包括产生废弃物的私人家庭还可适用于非私人家庭、其他来源的废置物等。对于被委托的第三方主体,可以是私人性质专门负责处置废弃物的企业,也可能是根据各州废弃物经济计划由公法规定的处置者,都必须具有可靠性、能在环境承受力的范围内安全处分废弃物。具有再利用与处分义务者,虽然将其义务委托给第三方主体履行,但其履行义务的责任需要等第三方将其义务合规并最终履行完才结束⑥。德国环境污染治理的理论界更加关注污染治理的市场化和具体的实施措施。例如自愿性环境协议,就是德国为应对政府与市场都失灵时提出应对措施。该协议提倡发挥民间非政府组织机构在市场中的作用,希望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非官方机构作为第三方力量切实发挥自身维护环境服务市场的平稳发展格局的作用。这与我国的治污企业的在环境服务市场中的治理污染的作用有部分重合,但我国的第三方治理企业不含行业协会⑦。德国学者们提出政府应当通过减少对环境服务市场的过度干预来转变职能,在充分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的同时提高第三方治理企业的准入门槛①。
第三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第一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及政策规定
一、《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细看我国2015年开始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全文,虽然其中没有直接提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具体条款,但也通过其他条款间接鼓励和促进第三方治理模式的发展和推广。从第七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国家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产业的发展都是大力支持和鼓励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为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应在资金上通过财政、税收、价格等政策和措施的支持,作为环保产业一部分的环境污染第三方制度自然也是被鼓励和支持①。从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知,当环境污染第三治理中的治污者对在治污活动中弄虚作假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②。该条款可以视为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对治理主体造成损害责任承担的间接规定,虽然各主体间的责任的规定很模糊,但仍然可以看出是对第三方治理企业进入治污领域的一种肯定。
环保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政府对违法排污企业的排污设备具有查封、扣押权,对已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排污企业采取按日计算罚金且上不封顶的惩罚措施的权力。这些严厉的措施会让企业在高昂的违法排污成本和自己可控制的守法排污成本之间进行衡量取舍,从而间接刺激排污企业对提供专业治污服务的治污公司的需求,促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的发展。环保法还通过设置区域限批、引咎辞职等措施对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考核和评价作出相关规定③。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政府官员滥用权力,防止腐败的发生从而为保障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平稳发展。
第五章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完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法律规范体系
一、增加直接规制的法律条文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没有直接涉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专款法律条文,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也没有直接规制的内容,这种法律规制现状不利于该制度的推行与适用。再比较德国等国在环境污染治理方面的治理经验,无一不是设立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为本国环保工作的开展提供支持。所以我国如果想要激发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污染治理效力的最大化,完善该制度的法律体系是有必要的。但是考虑法律自身的固定和稳定的特性,轻易地设立专项法律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再结合我国法律的现状,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实际可行性的角度出发,建议直接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以下直接规制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条文是较为合理的措施。
第一,严格界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概念和外延,鼓励治污主体在治理污染时优先选择第三方治理。第二,扩大第三十六条规定中享有优先被购权的环保产品的范围①,将包含提供污染治理服务等在内的可以等价交易的富含人类劳动成本的物品或行为纳入其中。这就代表在污染事件发生时排污主体可直接选择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处理污染。第三,将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三条中规定承担污染治理责任主体“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范围扩大②,将污染治理第三方企业或机构纳入承担污染治理责任的范围,从公法上赋予第三方治理主体独立对外担责的能力而不再限于合同约定。第四,细化环境服务合同的规定,允许排污企业在第三方治理企业可以独立担责的前提下将治理责任转移,只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节构建完备的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
一、建立第三方治理企业评价制度
因为缺乏第三方治理企业进入治污市场的制度,导致治理效果无法保障,第三方治理企业资质参差不齐,出现恶意竞争现象扰乱市场秩序。构建完备的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非常必要,建立第三方治理企业评价制度是进入与退出制度的基础。
首先,建立第三方治理企业评价制度,需要确定评价主体。建议将环保产业协会确定位评价主体理由如下:环保产业协会在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中拥有重要地位。在我国政府取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资质审批后,就一直在探索由行业协会评价第三方企业的治理工作,在政府与第三方治理企业间承担着沟通桥梁的作用。但之前环保协会对于第三方治理企业的评价只是政府履行职责的一个参考,没有什么实质作用。虽然环保协会从事评价时间短,评价范围小旨在协会成员内进行,但是如果将评价制度与第三方治理主体的市场准入联系在一起,环保协会是最合适的评价主体。此时应该通过扩大评价范围,不应再局限于环保协会的成员,将所有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主体都纳入评价范围,完善评价的标准,评价信息公开等措施提高环保协会的权威性,评价过程的公正性,评价结果的公平性。
其次,建立第三方治理企业评价制度,需要确定评价内容。可以借鉴河北省出台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中的规定①,确定构建评价制度的主要内容。一方面是评价第三方治理企业的综合治理能力。主要从污染治理技术水平,专业治理人员数量、专业污染治理设备数量、运营资金的多少和往期治理效果好坏等因素评价,评价方式是将上述因素单独评价与综合评价结合。因为治理污染的特殊性,无论是专业人员的数量,还是治理水平的高低都可以影响评价结果,甚至对于初创企业或中小治污企业来说都没有治理先例,所以为保障评价结果公平不能只单独评价,应该综合评价。因为第三方治理企业经营年限不同、规模不同、所在地区经济水平不同、治理污染种类不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设定不同评价标准准予以评价,不宜太过严苛。最终根据所有因素综合评价,以打星的方式对第三方治理企业的治污能力作出评价,能力越高星星越多。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党和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已经经历从大城市小范围试点运行到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实践,经检验该模式是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新型治污模式。进入新的发展时代,美丽中国的建设也会遇到新问题、新挑战,但是保护环境,维持生态系统良好运转,可持续发展的利用资源是我们不变的发展理念。为深入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响应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议中强调的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依靠制度保障精神,必须加快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建设。
但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还在摸索中,作为一种新兴的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直接规制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依据缺失,间接规制该制度的法律依据混乱存在冲突、第三方治理企业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不完备、政府对第三治理的监管未充分发挥效力,公众参与度不够、第三方治理企业与排污企业间法律责任界定存在困难、为第三方市场配置的激励与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为助力该制度在环境污染治理中发挥更加积极正面的作用、能长远稳定地发展,必须重视其在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借鉴德美日等国的成功经验,针对性地做出完善措施。增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直接法律依据,协调间接法律依据冲突之处、建立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监管效用和提高公众参与度、明晰主体间的法律责任分配、落实激励与税收政策。只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应对实践中的问题,才能减少新旧环境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为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制度的蓬勃发展提供有效支撑。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才能在我国日趋成熟,环境污染才能得到更加高效的治理、环境质量才能更有保障,人民生活才能更加满意,生态文明建设才能得到更好的助力,美丽中国才能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