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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概念探讨——基于女性主义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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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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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3-07-07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文化女性主义认为支配女性主义对性骚扰的认识过于激进,忽视了女性在性方面的自主权。文化女性主义批判凯瑟琳·麦金农的分析遗漏了许多女性生活的现状——捕获了女性的对象化身处险境与易受伤害等问题,但却遗漏了工作、需求与家庭负担等许多现实问题。

第一章 西方“旧”女性主义法学中性骚扰的概念

一、 自由女性主义将性骚扰看作是“自然——生物”模式

(一) 形式平等观

自由女性主义发端于“自由主义”。自由主义最开始出现于政治领域,首先由洛克在《政府契约论》中提出,他在该著作中将自然权利定义为“生命、自由和财产”。继而在法国的启蒙运动中,伏尔泰和卢梭的观点又对自由主义思潮产生了影响:伏尔泰主张君主立宪制,卢梭主张人类拥有自然权利,他们的观点都说明了国民有根本意志,可以自决。自由主义者主张,国家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反对任何形式的专制,公民享有广泛的个人自由的权力,其生命、财产和自由受到国家的保护。然而自由主义更多意指人形式上的平等,但这里的主体是有所指的,更多是有产阶级的男性公民。其他的有色人种以及妇女儿童排除在形式上的人权之外。因此自由主义强调人人平等的“人”是有限的。

基于自由主义平等观念的传递以及自由主义在主体方面的不足,女性主义者沿着这条脉络,提出了女性应当享有与男性一样的自由的权力。这是对传统自由主义的重要补充,因此,该流派被称为自由主义女性主义,也可以简称为自由女性主义。可以说,自由女性主义是自由主义的一个分支,是事关平等和福祉在男女两性的社会关系上的具体细化。自由女性主义者主张人之为人是因为具有推理能力,而非因徒具人之形体;人性不分性别,女人亦具有理性思辨能力。人们不应当对女性存在偏见,人们应当公平地对待女性。这个观念在今天看似平淡无奇,其实仍具有相当挑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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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非女性主义法学中的性骚扰概念

一、 国际条约中的性骚扰概念

尽管国家和国际上都在努力消除性骚扰,但对什么是被禁止的行为没有一个单一的定义。一般来说,国际文书将性骚扰广义地定义为对妇女的一种暴力形式和歧视性待遇,而国家法律则更密切地关注非法行为。

(一) 《第19号一般性建议(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联合国第19号一般性建议将性骚扰界定为:性骚扰包括身体接触、性侵犯和性污言秽语等通过言语或行为表现出来的色情、性需求等不受欢迎的性行为;这种可能具有侮辱性并可能造成健康和安全问题的行为;如果妇女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对此类行为的反抗和申诉会在其就业(包括招聘或晋升)方面对她不利,或者如果她的反抗和申诉行为会创造一个敌对的工作环境,那么这就是歧视。

该条将性骚扰定义为一种歧视妇女的行为。

(二) 《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

联合国大会强调,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实现平等的障碍,并申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权利和基本自由,损害或剥夺了她们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享受。

根据《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b)条,它将性骚扰定义为在一般社区内发生的一种身体、性和心理暴力。因此,在这项公约中,它将性骚扰作为一种歧视行为转变为暴力行为。然而,它只关注了发生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的性骚扰。

第四章 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对性骚扰的认定

一、 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必要性

对某一概念的认定仰赖于理论,对性骚扰概念在中国的认定需要建立在本土的法学理论中即中国的女性主义法学。当然,有人质疑,性骚扰概念其实是一种普世性的概念,用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理论不能解释吗?为何非要建基于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理论上呢?我想回答这个问题可以从建构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必要性的角度来剖析。本文试图从女性主义法学理论的西方中心性、如何“他者化”非西方世界的法学与女人并且形成、复制、强化所谓“西方”与“非西方”世界之间不平等的权力分配、主从关系角度回应“理论的在地性”与“在地的理论性”之间交叉对话的必要,亦即建构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的必要。

首先需要回应的是国家和性别的关系是如何呢?在划定、拆解以及重划国家的定义与边界的过程中,同时也塑造并重塑了女人与国家的关系。如果国家是如同Benedict Anderson 所主张的一种“想象的共同体”,那是谁在想象这个国家?女人是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参与了共同体的形成,或是被排除在外?换言之,国家共同体的社群是如何被性别化的?有学者便在其分析女人与国家关系的理论中,指出了女人在国家形构中所扮演的角色,其中尤为关键者,便是女人作为生育者,如何再生产了国家成员(biological reproducers of members of national collectivities),同时也再生产了国家群体的界限(reproducers of the boundaries of national groups)。① 具体而言,NIRA, Yuval-Davis 和ANTHIAS, Floya 从五个面向来分析女人与国家之间的纠葛关系:(1)女性是国家成员的生育者;(2)女性是国家群体界限的在生产者;(3)女性传播并创造了国家文化;(4)女性象征了国家差异;(5)女性在在国家的战斗中扮演了积极的角色,表现于在国家战斗的武装冲突中的性暴力,使得女人的身体成为争夺国家认同与民族国家独立的战场。② 当然这只是一些学者的观点,但不可否认法律、国家、性别三者的关系非常密切。不同国家针对性别的法学理论、立法因其国情应呈现出不同的面向。

二、 中国女性主义法学往何处去

正如本文在引言部分所述,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中国并没有形成女性主义法学派。西方女性主义思潮传入中国后,被中国男性知识分子将女性主义作为现代文明的标志来宣扬,当作抵制儒家三纲五常的有力思想来散播。建国后,女性主义很快进入中国主流政治话语,由此带来了中国女性主义的特点:是男性来支配话语权,并且随时受到国家力量的影响。那么如何建构中国的女性主义法学,许多学者有自己的观点。

有人认为,可以在文化女性主义基础上发展中国女性主义法学。理由如下:

从中国的具体情况出发,文化女性主义强调女性的特质、特征,指“关怀”“关怀伦理”。文化女性主义法学承认男性与女性之间存在差异,其中最为重要的差异表现在男性重视“孤立的个人”,容易导致社会的冷漠和疏离。而女性将人视为“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这符合我国传统儒家文化以及一直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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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女性主义法学是晚近兴起的一门新的法学理论、一种新的法学观点,以及尤为重要的是以生命经验挑战法律的运动实践。女性主义法学的理论探究法律所展现、建构、改变的性格关系,强调从性别的观点来检视现行的法律,从而发掘法律抽象的“人”的具体形貌以及其中不平等关系。西方女性主义法学在一轮又一轮的女性主义运动中不断批判发展,形成具有影响力的几大女性主义法学说。本文借鉴CHAMALLAS, Martha对女性主义法学的分类。将女性主义法学分为“新”“旧”两个大的阶段。“旧”女性主义是20世纪70年代自由女性主义、80年代支配女性主义(又称激进女性主义)和文化女性主义。“新”女性主义是交叉女性主义(反本质女性主义)、自治女性主义(性积极的女性主义、部分能动性女性主义)和后现代女性主义。不同的学术流派持有不同的理论,对于性骚扰也有其独特的认识,这些认识作用于现实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早期自由女性主义受自由主义的激发,从男女存在差异的角度出发呼吁男女平等,女性应当享有与男性同样自由的权力,强调人性不分性别,女人亦具有理性思辨能力。但遗憾的是自由女性主义的权利论与平等观是以男性为中心,要求女性适应男性标准,没有对现存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基本结构进行根本的思考。这种形式上的平等观影响了其在判定性骚扰这个概念时采取了“自然——生物”模式即性骚扰和工作中其他形式的性表达只是男性表达性欲的表现。它不是性别歧视或歧视性的,也不会产生有害的后果。显然,这种模式受制于自由女性主义理论的局限性,一味肯定男性标准,而漠视性骚扰给受害者带来的不利后果。诚然在早期自由女性主义时期性骚扰这个词尚未出现。直到支配女性主义代表人物凯瑟琳·麦金农基于“权力理论”提出“性骚扰”这个概念。支配女性主义认为男女的生理属性是事实,但这些属性所造成的差异不是生物性的、固有的、或者不可改变,而是被文化态度、意识形态、话语、组织结构所构建的。女性从属于男性的根源在于国家分配给女性的性功能。因此,支配女性主义将男性性骚扰女性认定为权力的宰制,构成性别歧视。这个概念的提出影响无疑是深远的。我们可以看到之后的学派大都是基于此理论进行延伸、丰富、解构。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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