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对于安全管理规定的范围,本文持通说观点。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一、危险作业罪概述
(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困境
司法实践中,存在重罪涵摄不足,轻罪规制缺失的困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人员伤亡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将生产安全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1]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只设置了两档法定刑。发生一般事故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意味着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和三十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和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要适用同一档法定刑,不仅造成量刑扎堆,更是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有学者总结当前重特大安全事故特点:一是后果严重。二是有迹可循。三是因果复杂。四是追责广泛。事故的预防成本远低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目前刑法事前规制缺位,使得司法实践中违反注意义务免于刑事处罚,发生严重后果时基于死伤惨重算总账。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因素复杂使得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难以明晰。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纷纷受到刑事制裁。虽然把相关责任人一网打尽,但却模糊了刑事处罚的合理性。
三、危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
(一)生产、作业的概念
生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产大致上可以涵盖人类的一切活动,既包括创造财富,也包括自身繁衍;狭义的生产仅指人类创造物质财富的活动。作业是指为完成生产的既定任务而进行的活动。生产的英文是produce,作为动词使用时有生产、制造、繁育的含义。作业的英文是Work,作为动词使用时有劳动、工作的含义。法律英语对生产和作业并不作区分。在法律英语中,《安全生产法》译为《Work Safety Law》,“作业场所”译为“Workplaces”,都使用了Work。
1997年《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特定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旧有的法条已经无法涵盖参与社会生产的各类主体。《刑法修正案(六)》对其作出修订。删除了特殊主体的规定,增加了“生产、作业中”这一限制条件。有学者认为“生产、作业”是指工业矿业等生产制造活动,不包括商贸行业等经营活动和服务业。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用范围应该修改为“生产、经营中”。
有学者认为法条中的生产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是指生产活动,还包括工程建设、商业娱乐、旅游服务等各类经营活动。因此,所有需要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调整的生产经营活动,都属于“生产、作业”。
本文认为,作业即指工作、劳动。生产应当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经营活动。如行为人董某在未取得成品油存储资质、运输资质、转运、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非法储存、售卖汽油,构成危险作业罪一案。[3]其行为显然属于经营活动,若认为生产不包括经营活动,则不能构成危险作业罪。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毫无争议的将其行为认定为危险作业罪。
五、危险作业罪与相关罪名的界分
(一)本罪与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和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生产领域,该罪与危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相似的是违反危化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以机动车驾驶员为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危险驾驶罪中,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性或腐蚀性或者容易燃烧或爆炸的对人体和周边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剧毒化学品等物质。
根据法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运输许可,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此外,运输危险化学品还必须根据不同物品的特性,采取相对应的运输方式和储存标准,并配备危化品押运员,提前准备好发生事故的应急预案和必要的急救器械。必须使用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定期对运输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并按照法律规定悬挂或喷涂警示标志。因第四项情形在性质上更倾向于规制安全生产领域的作业行为,有学者建议把此种情形归入危险作业罪一并处理。
(二)本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工业智能化时代,许多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都接入互联网,利用计算机控制,我国洋山港于二零一七年就引入了自动驾驶技术,目前,上海港、天津港、舟山港等均已实现自动化作业,生产作业安全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已经密切相关。科洛尼尔公司是美国最大的燃油管道运营商,其主营业务是通过管道运输成品油。二零二一年该公司遭黑客攻击,黑客锁定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劫持大量数据,勒索赎金,导致该公司被迫关闭能源供应网络,造成巨大损失。
生产实践中已有篡改监测数据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例。[1]鄂托克旗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曾发生一起中毒生产安全事故,在检修期间造成井下四名作业人员中毒(其中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检修作业人员未佩戴个人防中毒窒息等防护装备进入流量计阀门井,盲目打开管道阀门后大量污水和含硫化氢等有毒气体外泄。间接原因包括北控水务副总经理(日常负责人)石某某,安全意识淡薄,未能严格有效落实实际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此外,被告人石某某还指使第三方运维公司工作人员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综上,本文认为危险作业罪可能会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产生竞合。
结论
根据最高检发布的办案数据,2021年前九个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中,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5568人。其中危险作业罪278人,位列第三。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轻罪的扩张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轻罪在适用时必须受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
本文认为危险作业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公共,应当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次要客体是生产作业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本条所禁止的三类危险作业行为。
生产、作业既是一个时间概念,又指范围。构成危险作业罪,时间条件应限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生产应当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经营活动。危险作业罪可以适用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调整的所有生产经营领域。
对于安全管理规定的范围,本文持通说观点。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是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性威胁的危险,必须具备现实性和危险性两个特征。危险作业罪是具体危险犯,“现实危险”是独立的构成犯罪的结果要件。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一律等同于“现实危险”,避免将“现实危险”抽象化。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