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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构建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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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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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3-01-06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城镇化与经济的不断发展反映出了实践中产生的的新的矛盾,对乡村振兴视角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革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法律及时作出修改,拓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放松其在流转方面的限制,回应城镇化推进与市场经济的需求,为乡村振兴与农民增收保驾护航。

第一章导论

1.4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1.4.1国内研究现状

现行法律对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二权分离”的制度设计,夏沁(2018)认为此种制度设计在现实中面临诸多法律上的困境,突出表现之一即为现实中外部交易的广阔市场与法律制度的缺失或禁止之间的矛盾。基于国土资源部的调查,②受调查的1083个自然村中62%以上的自然村均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买卖的现实实践,现实与法律的冲突使学者开始重视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研究。

在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应当流转方面,国内理论界存在着观点分歧,形成了禁止流转说与允许流转说,在允许流转说内部又分为自由流转说与限制流转说。

1.4.1.1禁止流转说。

持禁止流转观点的学者并不是要彻底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只是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外流转。

汪军民(2005)持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对外流转的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范围应当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王利明(2002)承认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民财产权利的一种,但其认为应当基于该种财产权利所具有的特殊身份属性限制其流转权能,否则将会破坏宅基地使用权的固有属性。陈柏锋(2007)立足于制度价值观,认为宅基地的主要作用是社会保障即维护社会稳定,若在法律或政策上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农民权利可能有损而非受益。孟勤国(2010)基于当前维护农村土地资源与粮食安全的出发点认为,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有利于防范农村土地资源的破坏,保障我国耕地安全与粮食安全。

第三章案例研究视角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司法问题

3.1案例检索报告与裁判观点分析

虽然当前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市场意愿强烈,但当前司法裁判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观点仍莫衷一是。鉴于单纯以宅基地使用权为流转标的的案件较少,实践中的操作以及争议常见问题均发生在农村房屋买卖领域,而农村房屋的流转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故基于对当前司法裁判中关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裁判观点即可窥见司法实践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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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宅基地房屋;效力;案由:合同、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合同效力的认定”为关键词在聚法案例网站上进行案例检索,共检索到案例475件。其中与本课题研究无关的案例有312件(含集体成员内部交易),有效筛选出的案例中,认定非集体成员购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判决有24件,认定非集体成员购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有139件。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为关键词在聚法案例网站上进行案例检索,共检索到案例532件,其中与本课题研究无关的案例有274件(含集体成员内部交易),有效筛选出的案例中,认定非集体成员购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判决有48件,认定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有210件。

第五章三权分置视域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构建

5.1确立宅基地使用权有限流转制度

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的拓宽与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流转不仅是群众的广泛呼声,同时是推进乡村振兴,打破城乡二元体制的必要出口。当前应当构建的应是宅基地使用权“三权分置”与宅基地使用权在制度框架下合法流转的制度。

对宅基地性质与权能的认定与细分是探讨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流转的前提。当前我国《民法典》实行“房地一体”主义,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必然导致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而现行土地法律制度下对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使得农民的财产利益无法实现,资源的闲置也导致了大量的浪费,同时这种限制也是农房交易无法取得合法地位的症结所在。此种矛盾的存在要求我们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与拆分,对此可借鉴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三权分置”改革,在宅基地层面也进行“三权分置”的制度构建。

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即对宅基地之上的权益进行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的拆分。在不对我国土地法律与政策进行根本性颠覆的限度之下,宅基地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资格权因其具有身份属性亦无可转让的空间,唯有使用权具有经济利益,使用权的流转可以使资源的价值得到最充分的发挥,故“三权分置”的关键重点在于将“使用权”从所有权、资格权中分离出来,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不同的制度设计。

5.2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设计

为了在实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同时不对农村集体与农村居民的基本利益进行根本颠覆,应当确立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有限流转制度,为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设置前置审核条件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流转宅基地的前提门槛。

5.2.1流出方、受让方主体资格限

制此处所指的流出方主体资格并非流出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资格,而是指仅当流出方已有充分且持续的住房保障后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资格。

基于农村地区普遍出现的“乡村空心化”现象,农村大部分青壮年已因务工、求学等原因进入城镇长期居住或落户,其乡村住宅往往长年闲置,因而具有转让需求。对于有意向出卖农村房屋的已在城镇或其他地区获得稳定住所的农村居民,应当认定其具有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而对于该项资格取得与否的审查,在实践中具体可以要求拟转让农房的农村居民提供其已有稳定居所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

基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设计的目的,受让方主体资格亦应当受到重视。之所以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目的之一即在于解决城镇居民购房难的问题,协调解决城乡居民的双重需求。因此因以购买或租赁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城镇居民必须限制在无不动产、无任何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范围内,但依托闲置农房投资合作开展乡村产业的不在此限。

法学论文参考

结语

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因时而变,“今天的法律未必明天仍是法律”。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虽然在长久的历史进程中得到延续贯彻并在社会矛盾的解决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其是不可变更的。城镇化与经济的不断发展反映出了实践中产生的的新的矛盾,对乡村振兴视角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革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法律及时作出修改,拓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放松其在流转方面的限制,回应城镇化推进与市场经济的需求,为乡村振兴与农民增收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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