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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民养殖权法律保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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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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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2-12-26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试图跳出理论界一般从行政管理与从业资格对渔民进行规范的概念,通过梳理我国关于渔民养殖权的立法现状,分析发现渔民养殖权在法律层面上存在保障力度不足的困境,对于渔民的权利救济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不仅数量不多,而且涵盖范围限于规范行业管理、规定渔民义务等方面,存在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的窘境,难以为渔民提供充分救济。

引言

(二)国外研究现状

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渔业政策与制度发展较快,在渔业研究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制度,能够为我国渔民养殖权保护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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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乐家华指出,日本渔业权制度比较完善,通过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等从法律层面对渔业权予以确认。[7]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对渔业权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大多也是同我国一样,渔业权制度的体现只能散见于各部门法中,并没有像日本一样建立完整的渔业权制度。

学者税兵提出,欧美等发达国家将渔业权是作为一种许可证制度予以管理,许可证制度体现的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渔业权也随之表现为一种公权力。

知名的“公地悲剧”理论进一步体现了渔业生产由捕捞转向养殖的趋势。[1]现如今渔业经济所呈现的渔业资源匮乏现象很好地验证了这一结论。因此,这也是渔民由捕捞生产作业转为水产养殖的主要因素。瑞典渔业经济较为发达,着重采取渔民式自主管理以进一步保障渔民的各项权益,关注整个渔民群体的利益,鼓励渔民通过相关组织或团体行使权利。 [2]亚非国家的渔业制度中,日本和韩国两国的渔业制度的规定具有较多相似的地方,在政府层面均设立了组织管理机构,对渔业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在法律层面上制定了渔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渔业人员的各方面权益。[3]其中,日本的渔业经济发展最早的国家之一,在渔业管理制度方面也十分成功,因此,在包括渔业权制度在内的诸多方面值得我国予以借鉴和学习。[4]在渔民的自治式管理上,日本同瑞典等西方发达国家一样,渔民拥有政府赋予的自主行使渔业管理的权利,渔民还可以参与制定渔业管理相关实施细则,渔民实际参与。[5]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能够弥补政府主导的漏洞,还能充分利用渔民的经验和技能,保证实际管理规定等更具操作性,减少渔民与政府间、渔民之间的矛盾纠纷,进而保护渔民专有的渔业权。 [6]这些对于我国来说都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台湾地区的渔业管理制度多是由日本发展而来,与日本的规定极为相似。

三、我国渔民养殖权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渔民养殖权的私权保护不凸显

如上文介绍,渔民取得养殖权的第一种方式是要通过政府的行政许可授予,即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渔民申请,许可其在特定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并对其颁发养殖权证。但渔民依法取得的养殖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是一项受民法保护的私权利,通过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授予,导致渔民养殖权的用益物权私权保护不够凸显,以及由此产生的对渔民养殖权用益物权权能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

1. 渔民养殖权的获得与行使掺杂行政因素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一般规定”中沿用了原《物权法》(现已废止)对养殖权的相关表述,即使该表述并无法明确体现养殖权的法律地位,但是,基于《民法典》的规定与学界的充分讨论,养殖权在性质上归属于用益物权已经不存在争议。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民法典》中典型的用益物权如地役权,地役权的产生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其设立是通过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即使需要登记,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这种登记只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而非权利的创设方式,因此,其具有典型的私法属性。然而渔民养殖权虽然也是用益物权,其权利的获得与行使中却掺杂了一些行政因素。如渔民取得养殖权往往需要前置的许可程序,与行政许可的关系极为密切,这种权利取得的特殊方式反映了渔民养殖权后面强大的国家意志因素。自原《物权法》(现已废止)颁布实施后,《渔业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作出相应修订,有关渔民养殖权用益物权的配套制度规范建立工作仍进展缓慢。

四、我国渔民养殖权法律保障的完善

(一)凸显渔民养殖权的私权保护

从上文对渔民养殖权保护的立法状况梳理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偏重行政管理,有关渔民养殖权的用益物权私权保护不凸显。因此,为维护渔民的合法养殖权,进一步凸显渔民养殖权的用益物权私权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1. 完善配套法律规定凸显渔民养殖权的私权保护

由于通过行政许可获得的渔民养殖权的不稳定性、可预期性弱的特点逐渐显现,这种权利形式只有折射到民事领域时,其部分民事权利属性才会得以突显。[1]《民法典》用益物权编并没有明确提出养殖权的概念,只是在此部分作了一般规定,《民法典》用益物权编本身也没有确立养殖权的取得、主客体内容、效力以及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则。如上文所述,自原《物权法》(现已废止)颁布实施后,《渔业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作出相应修订,有关渔民养殖权用益物权的配套法律规范完善工作仍进展缓慢。本文认为,应当在养殖权行政因素浓厚的情形下,基于用益物权属性进一步对其权利的设定、主体、客体、效力以及法律保护层面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凸显出养殖权的用益物权私权保护。首先,关于养殖权的设定,从保护渔民权益的视角出发,应当对渔民的身份进行界定,基于生存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养殖权应当作为渔民这一特殊主体所享有的用益物权,从法律上确认渔民依法获得养殖的权利。其次,明确渔民养殖权的客体为适宜从事水产养殖的特定水域、滩涂,同时,渔民对该特定水域、滩涂的自由支配和排他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此表明渔民享有支配收益并且此利益应当作为物权予以强化保护。因此,当渔民养殖权仅作为渔业行政许可项下的行业准入权利时,渔民缺乏对抗不法侵害的正当权源,只有通过凸显其用益物权私权保护,才能使渔民行使多样化的物权请求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确保渔民养殖权合理流转

养殖权有偿流转已成为国际渔业制度发展的趋势,根据国际各国的做法可以看出,渔民养殖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可以流转,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 [1]借鉴日本对渔民养殖权流转与补偿的规定,养殖权有价值且可以流转。因此针对上文提出我国渔民养殖权流转过程中存在的制度不健全的问题,本文提出几点建议,希望有助于对其进行有效规范。

1. 保证渔民养殖权自愿流转

如果要实现渔民养殖权得到有效保证,就要确保渔民在养殖权的流转过程中是基于自愿平等的地位,而非被政府强行干预。因此,首先要打破长期以来旧权力格局的限制,对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渔民三者之间的权利进行明确划分,并且要通过法律层面对重新分配后的权利明确规定,使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与渔民三者之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遵守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要监督各级政府在渔民养殖权流转中是否超越了法定职权。其次,在减少了政府的不必要的干预的同时,还要通过制定流转政策、严格执法对渔民养殖权进行充分的保障。在养殖权流转逐渐普遍的情况之下,通过法律形式的确认,不仅能够使渔民养殖权的流转实现有法可依,真切保障渔民权益,还能够调动渔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渔业生产力的发展,实现渔区的和谐稳定。

法学论文参考

2. 完善渔民养殖权流转机制

规范养殖权流转程序,确保养殖权合理流转。规范养殖权流转主要保证流转程序的合法合理。第一,要加快建立养殖水域流转政策。养殖权流转的基础是渔民自愿平等协商,这是必须坚持的原则。在流转过程中逐步规范养殖水域流转行为,并制定规范、合理、便捷的操作程序,实现养殖水域有序、有偿、有效和可持续流转。

结论

随着“渔民退捕、转产转业”等政策的不断出台,渔民从事水产养殖已经逐渐成为主流趋势,对渔民养殖权造成侵犯现象频发,但是我国一直缺少对渔民养殖权的专门研究,造成问题堆积化、复杂化,从而导致渔民养殖权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渔民本质上隶属于农民,但却鲜与农民享有同等的权益,可是渔民有权与包括农民在内的普通公民一样平等共享发展的成果,也应当公平享有相应的社会资源。因此,面对我国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背景下,在全面深化改革关注研究“三农问题”的关键时期,对渔民养殖权法律保障问题进行实证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因此,本文试图跳出理论界一般从行政管理与从业资格对渔民进行规范的概念,通过梳理我国关于渔民养殖权的立法现状,分析发现渔民养殖权在法律层面上存在保障力度不足的困境,对于渔民的权利救济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不仅数量不多,而且涵盖范围限于规范行业管理、规定渔民义务等方面,存在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的窘境,难以为渔民提供充分救济。鉴于此,本文综合了上述现实情况,总结出目前我国渔民养殖权的用益物权私权保护不凸显、渔民养殖权流转制度不健全、渔民养殖权征收补偿标准不统一、渔民养殖水域污染索赔主体与路径不完善的窘境。并提出了在一定程度上适应当前法治进程的对策建议。第一,针对渔民养殖权的私权保护不凸显的问题,提出通过完善相关配套法律规定,加强渔民养殖权用益物权权能保护力度的对策;第二,针对渔民养殖权流转制度不健的问题,提出保证渔民养殖权自愿流转与完善养殖权流转机制的对策;第三,针对渔民养殖权征收补偿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以规范性文件方式明确补偿范围并通过评估实际养殖水域经济价值确定补偿标准的对策。第四,针对渔民养殖水域污染索赔主体与路径不完善的问题,提出明确渔民养殖水域污染索赔主体、畅通渔民养殖水域污染索赔路径的对策;希望能解决当前渔民养殖权受损的问题,切实实现对渔民养殖权的保障,推进渔民养殖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并为实务部门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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