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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抵押物转让规则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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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2-12-04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不仅可以有利于当事人顺利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还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立起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抵押物转让规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重大意义。

一、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基本概况

(二)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发展历程

我国抵押物转让规则迄今为止经历了五个阶段,每个阶段对于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规定都存在不同的观点、态度。第一阶段:1988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 115 条是我国对抵押物转让的问题进行的最早的规定,但也存在明显的制约条件,可见其更多的倾向于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第二阶段:1995 年出台的《担保法》,较之之前的完全禁止转让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转折。其规定首次认可了抵押物转让的合法性,但必须以通知抵押权人为主要前提条件。这是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一大进步。第三阶段:2000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删除了抵押人通知义务,抵押物转让的规则初见自由流转的模式,但是其规定强调了登记的重要性。第四个阶段:2007 年的《物权法》第 191 条,将自由转让原则予以全面否认,其以抵押权人是否同意为衡量标准来界定抵押行为是否有效。第五阶段:2021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的《民法典》,采取自由转让的模式。从上述的转变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制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同步于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在实践之中寻求适应这个时代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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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典》中抵押物转让规则尚需解决的问题

一)抵押物转让内容的认定有待细化

1.动产抵押物转让中第三人的范围模糊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在动产抵押物转让中,由于动产的流动性较强,所以抵押物转让时实行交付生效主义。[1]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也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的范围。而对于第三人的范围界定众说纷纭。[2]这样一来,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以及法学家们的各持己见将会导致司法审判无法可依以及裁判者自持己见最终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这样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公正、合法的审判,也不利于解决现实之中的权利纠纷。所以及时对第三人予以界定是非常必要的。  2.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内容界定不清 《民法典》第404条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6条[3]已经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进行了规定,但是其规定仍然有待细化。

首先,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存在不足。对于正常经营活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6条已经做出了限定,但是对于需要满足与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的限定模糊。因为同类商品的界定很难明确,例如家电维修销售二手家电、汽车生产商销售汽车零部件等,所以对于与主要营业活动相关的经营活动就很难定义是否属于销售同类商品。但是如果不属于,该类经营商品确实由该主体经营,如果属于,但该商品却又不在营业执照范围内,这样一来将产生不必要的问题。

其次,对于法条中的“属于”的理解存在争议。第一种认为正常经营活动只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第二种认为正常经营活动与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属于包含关系,即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只是正常经营活动的一种,所以应当予以明释。

四、关于细化《民法典》中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一)细化抵押物转让法律规定

抵押物自由转让虽然更符合社会法治的发展规律,但是由于规定存在尚需细化的问题,所以也增加了抵押物转让利益实现的风险。[1]《民法典》中关于抵押物转让规定的明确化,更能保障自由转让模式下抵押权人利益的实现。

1.规范动产抵押物转让第三人的范围

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问题应当明确第三人的范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动产已经登记就可以百分百的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况下符合要求的第三人,所以能否成为第三人还需要更加细致、深入的分析得出。

首先,未经登记亦可以对抗的第三人类型。第一,概括的继承人,即指继承他人全部权利义务的人。当概括的继承人完成继承手续之时即取得了被继承人的身份,应当承担其原有的权利与义务。不能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债权人。第二,连环交易的前手。即指在一物经多次转让中,前手在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之时就已经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利。所以在之后的交易之中其亦不能主张该物之上的权利。第三,非实际权利人,即表面上对该物享有权利,实质上并无相应的实权者。第四,侵权人,即侵害抵押权人利益的人。如果此时侵权人以《民法典》第403条为由主张抗辩,此时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五,狭义的一般债权人。[2]因为当债权人无力清偿所有债务之时,那么就会引起抵押权人和狭义的一般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但是此时一般债权人并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破产程序),所以其享有的债权不能产生对抗的权利。

(二)明析抵押物自由转让的适用规定

1.规范已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物追及效力的实现离不开抵押权的公示力,二者存在正比的关系。从抵押物转让的范围来看,抵押物的公示效力呈现由强到若的分布规律,依次从不动产-特殊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普通动产。相应的,抵押物的追及效力亦以此为基础。根据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特点来看,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以登记为依托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从而增强抵押物转让的追及效力。[1]所以为了完善不动产抵押物的追及力,我们应以抵押物转让的公示力为着力点。对于转让抵押物的应当及时、准确、快速的将抵押信息上传至各个公示渠道,以确保当事人知悉该不动产上存在抵押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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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对于抵押权人追而不及的情况,可以通过强化抵押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来预防此种行为的发生。因为不动产转让的特殊性决定了当抵押人就不动产抵押物与第三买受人进行交易时,以进行抵押物变更登记为必要条件。所以,抵押物登记机关存在履行义务的现实基础条件。而且就抵押物转让的变更登记而言,当抵押登记机关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时,对于物上存在的抵押权,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就抵押簿登记的事实告知当事人。如果抵押权人据此提出异议,并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该转让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变更登记。对于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行为,抵押人或者第三买受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所以,笔者认为,这虽然会增加抵押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但是就保护公民权益和促进抵押物市场经济活力来看,增加抵押登记机关的义务可以最大限度减少抵押物转让的纠纷,进而保护抵押物转让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结论

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不仅可以有利于当事人顺利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还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立起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抵押物转让规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重大意义。《民法典》实行抵押物自由转让的规定。并且在承认抵押物具有追及效力的同时,为抵押物转让的发展提供了学理支撑。既有利于保障交易效率和安全,又符合现今的市场发展规律。

笔者认为,为实现抵押物自由转让的发展。首先,在明确了抵押物自由转让的基础上,应当对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定的内容进行界定。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动产抵押物转让中第三人的范围、完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界定以及禁止转让特约中“另有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次,在抵押物转让的适用规则上,应当完善已登记的不动产与动产权利的实现,以及完善相应的抵押登记制度。最后,完善抵押物转让的救济方式。以“可能损害抵押权”的认定为着力点。对于可能损害抵押权的认定在结合现实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其内容,进而保障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做到有法可依。第二,推进代为履行行为的衔接适用。明确涤除权删除与《民法典》第524条代位履行的替代作用,保护抵押权人更好的实现权利进而明确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应享有拒绝权。而且,禁止转让特约的规定不应排斥代为履行偿还行为的行使。二者保护的法益并不存在利益的冲突,所以应当予以同时适用。第三,完善抵押权人的权利救济。因此,在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的发展下,不断发现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发挥抵押物自由转让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确立合理、合法、高效的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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