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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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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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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3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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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2-09-04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就我国而言,面对西北太平洋海洋生态环境污染危机,在要进一步实现海洋治理,将保护海洋范围从领海扩展至公海,需要进一步考虑在西北太平洋建立海洋保护区的可能性。而相关国家在此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矛盾较小、非政府组织协调作用、存在适用OSPAR规则和海洋治理存在需求,在未来有可能进一步在西北太平洋建立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

一、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概述

(一)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的概念

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Marine Protected Areas in Area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MPAs in ABNJ)这一概念,作为一个复合词语,首先涉及海洋保护区这一内涵;其次涉及哪些区域属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区域;再次涉及二者之间的关联,即在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区域为什么要建立海洋保护区,国家在此承担哪些义务。

首先,就保护区(Protected Areas)而言,保护区是一个泛称,表面含义为保护某一事物而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在不同国家、地区都存在着不同的形态。同时,生态系统的一个核心理念是,人类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以生态系统为导向的保护必须要考虑社会和公平两个维度。①因此,保护区定义不仅要考虑地理范围,还要考虑涉及的社会因素。

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UCN)将保护区当作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基础方法,将“保护区”定义为“被认定、专用和管理,通过法律或其他有效的方式来实现生态系统服务和文化价值的长期自然保护的一个明确界定的地理空间”②,通过努力建立最佳做法和标准,最大限度地提高保护区和养护区的效力,推动了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这一定义符合其旨在实现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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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OSAPR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一)CBD公约具体规定

CBD公约相较于之前的保护生物之类的条约文书,其有两个特点:一是关注的是包括生物多样性本身的内在价值,而非特定的物种或性质,二是成为了一个指导全面处理自然保护问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的全球框架公约,适用范围广,而非处理特定受到威胁或特定栖息地环境或物种的条约。从这两点特征来讲,在海洋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方面,CBD公约与UNCLOS共同构成了两个总的指导性文件,指导保护全球海洋生物多样性和维持海洋生态环境平衡。

而OSPAR委员会的目标之一是保护和养护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那么OSPAR委员会在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水域建立保护区必然会涉及CBD公约,并且OSPAR委员会相关文件指出其是符合UNCLOS和CBD公约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管理措施。在OSPAR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涉及到的CBD公约方面,需要明确相应的第4条“管辖范围”第8条“就地保护(”in situ conservation)条款具体内涵。

四、OSAPR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制度对西北太平洋海洋治理的启示

(一)存在的问题

当前,人类对西北太平洋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和污染长期存在,并伴随着洋流和风力气候影响,污染范围不断扩散。从国际社会方面讲,这些行为的原因主要在于:国家内部和国际社会对此问题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沿海国家综合实力层次不齐,发展中国家缺乏相关经济实力和技术,发达国家不愿承担相应的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西北太平洋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区域性、国际法规范缺失,缺乏约束和保护措施。

1、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较缺乏

一方面,西北太平洋国家普遍以农业为主要产业,对海洋关注相对不高,且对海洋造成负面影响有限,缺乏在海洋保护方面的传统;另一方面,西北太平洋国家近代社会起步较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意识相对淡薄,忽略了环境保护,即使在实现工业化后,依旧向海洋倾倒污染物质。例如,1956年日本发生水俣病事件后,耗时12年才查清发生缘由,直至1977年,熊本县才开展对水银含量在25ppm以上的淤泥进行处理。之后,日本依旧向海洋倾倒、排放垃圾,甚至日本政府单方面计划于2023年向太平洋排放为处理福岛核电站泄露而产生的核废水,57天内将污染大半个太平洋海域。西北太平洋海洋环境污染危机十分严重,各国又缺乏相关保护意识和行动,为太平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雪上加霜。

(二)在西北太平洋建设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的可行性

尽管西北太平洋海域还存在一些海洋争端,但是各国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就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这一方面矛盾较小,如果充分发挥相关区域组织的作用,相关沿海国家认可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借鉴OSPAR委员会就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制度及分析利弊情况下,有可能在西北太平洋海域建立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

1、各国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矛盾较小

相较于西北太平洋各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划界和区域内开发利用的经济、政治、法律、军事等争端问题,各沿海国在一定程度上遵守UNCLOS相关规定,不对公海主张权利,并且各沿海国对海洋环境保护存在一定的共识,在太平洋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养护、生物栖息地保护和科学研究上有一定的合作行动。沿海国主观上有意识、有意愿来保护海洋环境,同时客观上也有一些保护海洋环境的具体行动。但是,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建立和管理海洋保护区而言,需要多个国际组织来全面协调各沿海国、相关国际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具体行动,并且做出监督和管理,共同维护太平洋生态环境。就保护海洋环境而言,各沿海国存在合作的可能性,有利于各沿海国海岸环境安全,在环境保护的矛盾较其他方面小,存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建立和管理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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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尽管各国际组织和学者对海洋保护区这一概念还有很多不同的理解,但是建立海洋保护区保护区域内水体环境、生物物种多样性、海底生态的目标是一致的。而考虑到海底开采资源或发生自然灾害时对海床、洋底、底土的破坏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需要将水体和海床作为一个综合整体进行保护。因此,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划定的地理范围,不仅包括公海海域,还要包括相应的国际海底区域。

就现存的四个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范围而言,其主要保护客体不尽相同,但涉及到保护国际海底区域的仅有OSPAR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洋保护区。从1999年建立的地中海派拉格斯海洋保护区至今,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已经经历了二十几年的发展,目前,在联合国主导下各国正参与制定一项有拘束力的BBNJ框架协定,或许将来颁布的这份文件可以就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这一概念及其效力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

而东北大西洋沿海国家在OSPAR公约的指导下,继续深化海洋环境保护合作,为全球建立海洋保护区提供了重要经验。就缔结历程而言:OSPAR公约本身经历了较长时间才得以生效,而OSPAR委员会在此后出台了大量文件,经过长时间摸索才将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一步步从理论变为实践。从2010年至今,OSPAR委员会已经建立起11个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成为东北大西洋海洋保护区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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