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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视角下精神病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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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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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2-08-31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针对实证研究中精神病辩护案件的数据情况进行类型化分析,得出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欠缺合理性、刑事责任能力认定难、医学鉴定意见的过度依赖、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不清晰以及法治意识低五方面问题,并结合司法理论和实践情形进行成因分析对于完善我国精神病辩护制度是有必要的。

引言

(二)国外研究现状

相较于中国,国外对于精神病辩护制度的研究更为成熟。在古罗马法中,就有将精神疾病作为丧失公民权利资格或者免除惩罚的法律依据,之后随着英美等国精神病司法实践确定了一系列精神病辩护法律标准,包括早期的野兽法则、二十便士法则、十四岁儿童法则等法律责任标准,以及19世纪以来发展的马克诺顿法则、不可抗拒法则、德赫姆法则、实质能力法则、有罪但有精神病法则等刑事责任能力法律标准,并伴随着精神病辩护实践的深入发展以及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精神病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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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由于美国各州和联邦政府都有各自的刑事法规,精神病辩护制度在各司法区的相关规定和适用情形也都存在差异。作为影响各州刑法编纂与修订作用最大的《模范刑法典》,其第四章责任部分对精神病辩护的规定比较充分,包括精神疾病或缺陷的性质、精神疾病证据的采信、证明责任的分配、诉讼能力的判断、专家证人的适用以及无罪后收容看护等内容。在精神病辩护实践中,大多数州的精神病抗辩无需单独提出的,而是包含于无罪答辩中;而在另外一些需要单独提出抗辩的州,要求辩方在审前行使告知义务或提交相关证据清单以防止证据突袭;同时采取分审程序,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与被告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而不负刑事责任分为两个阶段加以审理[1]。此外,关于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判决,陪审团会根据案情和证据作出无罪、有罪、因精神病而判无罪以及有罪但患有精神病4种判决;

第三章实证视角下精神病辩护制度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超职权主义诉讼传统

尽管近年来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是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长期以来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多以侦查为中心进行职权划分,三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进行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对刑事案件的裁判和相应刑罚的执行。因此,基于这种超职权化的刑事诉讼传统,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牢牢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按照规定行使鉴定职权。又因为欠缺相应的制度性研究,精神病辩护制度在启动、证明和审理等方面都没有具体规定和确切标准。处于失衡诉讼结构中的当事人也仅有提出鉴定申请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不启动鉴定或者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情形缺乏有效的对抗途径。

刑事责任能力是当事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罚责任的前提与基础,而我国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主要是建立在刑事责任年龄和精神状态基础之上的。相比于年龄的确切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显然更难以判断。且由于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需要依靠精神病学专家的专业知识,而专家基于不同的生活经验和实践作出的鉴定意见往往会存在差异,在鉴定过程中也多以沟通和访谈为主要方式,缺乏客观的评价标准与有效监督。

第四章实证视角下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

(一)细化并制定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标准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精神病辩护制度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亦是法律客观公正性的体现。关于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当事人仅有提出申请的权利,而公检法享有精神病鉴定启动的专属权。但是在精神病辩护案件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各机关对于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标准不一致,对于不同类型案件的启动标准也存在差异,故而细化并制定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标准对于规范精神病鉴定程序,保障司法机关权力运行的正当性发挥积极作用。

首先,规范和统一公检法三机关在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标准。因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启动精神病鉴定的阶段不同,若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会出现不同阶段不同机关分别实施精神病鉴定或者前一阶段该启动精神病鉴定而未启动鉴定而由后一阶段的司法机动启动鉴定的情形,这些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其次,细化不同类型案件的精神病启动标准。按照刑事处罚的判决不同,可以分为死刑案件和一般案件,不同的案件在精神病辩护适用过程中应当有不同的启动标准。死刑案件直接关乎被告人的生命权,并且具有不可逆转和挽救性的特征,对于处理死刑案件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对于涉案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也应当更为谨慎。因此,死刑案件强调鉴定的必要性,法官无充分理由不得拒绝启动鉴定。

二、加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一)强化鉴定意见的的客观呈现,提升科学鉴定水平

在我国现有的鉴定制度之下,鉴定人需要在精神病鉴定过程中对医学鉴定诊断、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和受审能力三个事项作出评判,其中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鉴定最为核心的内容,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刑罚的承担。在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时,鉴定人主要依据司法部《评定指南》的规定:首先以CCMD-3为基础评定精神状态,其次考察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受损程度,最后借助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的评分对责任能力进行评定。但是由于精神病鉴定的主观判断差异性无法完全避免,为保障刑事责任能力的准确评判,需要强化鉴定意见各项指标与事项的客观呈现,使得鉴定意见结论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项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

与此同时注重提升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科学性。基于精神病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精神病学专家作出,可以从现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入手提升其科学性。尽管目前我国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管理有所改善,但是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规定仍较为笼统,使得实践中存在标准差异与适用缺陷。所以,建立统一鉴定资质标准是提升鉴定科学性的内在要求。在选取决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时,应当以精神病治疗为其强势专业的三甲医院或者国家认可的专业性研究机构为妥;选取决定有资格的鉴定人时,多以具有丰富临床经验和高职称的医师为主,同时注重建立各省的专家数据库。条件允许的情形下可以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在省一级建立司法心理学研究所,加强医学人员与法律人员的沟通交流和互相学习,建立司法鉴定工作的相互依赖,避免鉴定主体或者审判主体单方面盲目自信与依赖。

法学论文参考

结语

精神病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已经搭建了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基本框架。然而,由于我国精神病辩护制度(尤其是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细化不够、可操作性不强,未能与刑事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进行有机衔接,致使在解决精神病辩护案件过程中颇具争议。同时,因为社会大众对精神病辩护的理论知识和制度原理认识不足,加上社会媒体对于精神病案件的大肆片面报道,使得精神病辩护制度在其司法实践中发挥的正面效应有限,容易在控辩双方以及司法与民意之间引起分歧,并成为舆论追问与专家声讨的焦点。

因此,针对实证研究中精神病辩护案件的数据情况进行类型化分析,得出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欠缺合理性、刑事责任能力认定难、医学鉴定意见的过度依赖、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不清晰以及法治意识低五方面问题,并结合司法理论和实践情形进行成因分析对于完善我国精神病辩护制度是有必要的。

不同于我国粗疏的精神病辩护制度,英美等国家的精神病辩护制度更为完备与成熟;故而吸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具有有重大意义。通过案例分析和域外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于优化我国精神病辩护可以从以下五方面入手:第一,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这是精神病辩护的关键环节;通过细化制定鉴定程序启动标准、实现鉴定主体科学化以及增设鉴定救济途径为更好地实现精神病辩护打好基础。第二,加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是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至关重要的步骤,尤其是对于需要兼具医学-法学双重属性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当事人。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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