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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人隐私权保护探讨——以三个政府信息公开案例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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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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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2-08-29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 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当从隐私权判定标准入手,解决隐私与知情权和公共利益平衡问题,完善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设定异议与救济的相关制度,与《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做好衔接,推动第三人隐私权的保护。

1.引言

1.3.2国外研究现状

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由于法治建设起步较早,很多国家在政府信息公开和第三人隐私的法律发展已较完善。当然这些国家在政府信息公开和隐私权的发展中也曾面临过严峻的侵害第三人隐私权的问题,但由于这些国家的问题出现得较早,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的总结,大多数国家均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和第三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理论研究,特别是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人隐私权保护方面,在目前的学术资源中并不多见,笔者只能大致了解部分国外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人隐私权保护的部分学术研究和法律规定。

美国马里兰州大学的Kaminer⑤在其文章中着重讨论国家行政命令的变化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发展相关内容的影响。⑥Maret研究了隐私权等的豁免和法律、国家安全以及公职人员对公共信息的理解。宾夕法尼亚大学的Blevins在其博士论文中讨论了近年来美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数量递减的趋势。①美国的《信息自由法》中为了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利益冲突,创造性地制定了两项关于隐私权的免除公开事项,使得个人隐私可以受到《信息自由法》中第六项、第七项免除公开的双重保护。1976年联邦法院在审理DepartmentofAirForcev.Rose一案时确立了隐私权与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共利益保持平衡,这一原则的确立基于国会的立法意图,联邦法院在此案对信息中自由法的第六项、第七项进行严格解释。但本案之后,联邦法院在适用时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解释,而对“隐私权”则采取相对宽松的解释,在一些有关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中未进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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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件焦点的法理分析

3.1第三人隐私保护的法理分析

3.1.1信息公开中第三人的界定

关于第三人的界定是分析第三人隐私的前提。政府信息公开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其中涉及到的第三人自然属于行政法中第三人的范畴,不过我国行政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行政第三人”。而行政诉讼第三人这一概念实践中使用较多,《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对于第三人的规定更为明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和案件结果有关,二是并没有进行诉讼。本文所讨论的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并不等同,行政相对人是指与行政主体相对的,不具备行政权力,但受到行政法律关系直接约束的法律概念,在政府信息公开中表现为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另一方主体,一般为公开申请人。需要将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相对人以及信息公开中涉及到的第三人进行明确。

行政诉讼第三人相关规定在《行诉法》修改后更加明确,一是将第三人修改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这部分表述修改后明显更为合理,将有利害关系但未诉讼的限制条件增加后,更加符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现实基础,通常情况下,有利害关系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可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二是增加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三是增加法院判决使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修改过后的法律并没有虽未做实质性变更,但是表述更加严谨,更能体现对第三人相关权益的保护,使第三人在涉及其相关权益,但是自身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给予法律上的肯定。根据诉讼内容对第三人进行划分,可以将第三人分为两类,一是有直接利害关系,这类关系下第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需要其他的法律关系介入,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直接作用于第三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二是间接利害关系,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受到判决结果的影响,或与行政相对人中的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这种关系需要其他因素的介入才能建立。

5.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5.1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人隐私权的判定标准

法律如果是模糊或不确定的,在适用时就会对隐私权造成侵害,信息公开中隐私权判定标准的目的是为隐私权人、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虽然我国《民法典》对隐私进行了相对的界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对个人信息进行概括,但由于隐私的特殊性,很难找到一个隐私权保护相对清晰的边界,导致实践中隐私权的判定仍存在很多问题,通过前文对于典型案例的分析笔者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概括,得出若要对信息公开中的第三人进行保护,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判定,即明确涉及第三人隐私保护的判定标准。

第一,要对政府信息公开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要进行实质化的解释。从主客观的角度出发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进行解释,主观角度来看,从隐私权人的主观意愿出发,包括隐私权人是否愿意公开和是否实施了公开的行为。一方面,隐私的内涵是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在案例一中杨森福尚未做出明确意见时行政机关径行决定的行为是不符合隐私保护的立法目的的,在赵某诉北京市人民政府案中,对涉及自己宅基地审批等资料信息不愿公开,三级法院在审理时均对其不同意进行了认定。另一方面,对于隐私权人同意或者主动公开的信息,就不需要进行隐私与公益等的衡量,可以直接进行公开,这符合告知同意的基本原则,也是《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的内容。客观方面衡量隐私的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要以一般大众的认知作为判断的标准,符合一般大众的预测性。二是对涉隐私的信息进行识别,对同类信息、相同公开事由及公益衡量等进行判断,三是对公开隐私的结果进行量化判断,而不以隐私信息权人的主观意愿作为判断标准。避免案例二、三中行政机关对隐私权人意见运用不当的情况。

5.2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

公共利益因其特殊性,其内涵一直未被做出准确定义。而以知情权为代表的公共利益与隐私的衡量则是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于公民等生产生活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与立法目的,运用比例利益衡量原则平衡隐私权与知情权。比例原则的本质是对法益的均衡,体现“度”。在明确隐私与公共利益后要适用比例原则来进行利益的衡量。《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属于公开的例外规定,此处的利益衡量是将知情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进行了衡量,在比例原则下后者要高于前者。反之当行政机关认为公益大于所要保护的隐私权益时,就要公开相关隐私信息。

在利益衡量时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要考虑公开信息维护的公共利益与对第三人隐私带来侵害之间权益的大小,若公开信息只能维护某些特定利益,这些特定利益并不是面向公众或不特定群体或特定范围,行政机关就要在公开时与第三人隐私进行衡量,案例一中拒绝公开杨森福的拆迁档案,仅仅是行政机关未进行衡量与征询的径行决定,但是未真正考虑到对第三人杨森福隐私的保护、申请人杨某及拆迁工程领域的知情权保障,违背隐私公开利益的衡量和隐私让渡公共利益的范畴;第二,对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目的性进行审查,利益的衡量要求目的正当,行政机关与隐私权人的地位本就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如果行政机关为了不正当目的,以公共利益、知情权为借口公开信息或者不公开信息,都无法达到保护第三人隐私的效果,本文强调对第三人隐私保护,但是对权利的保护应当建立在法治社会的公平之下,当公共利益确实需要满足时,要采取最小损害的方式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只有当社会整体处于良法治理下,第三人的隐私利益才能真正得到保护。

法学论文参考

结语

伴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的蓬勃发展,隐私在信息化社会中愈发重要。政府信息公开中,一方面要强调政务公开,满足知情权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贯彻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准则;但同时应当注意的事,信息化社会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紧迫性也是前所未有的,政府作为大量信息的掌握者,更应当对公开的第三人隐私进行保护。《条例》虽然已经规定第三人隐私权益保护的途径,但是通过对相关案件的梳理,许多关于第三方隐私保护的法律适用不统一、基本概念模糊不清、程序性保障不足。现阶段应当从隐私权判定标准入手,解决隐私与知情权和公共利益平衡问题,完善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设定异议与救济的相关制度,与《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做好衔接,推动第三人隐私权的保护。通过前文的讨论,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政府信息公开中对第三人的隐私界定首先应当明确,采取“可识别性”作为主要的区分标准。

第二,利用比例原则对隐私权、知情权、公共利益进行衡量,减少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行政机关细化征求第三人意见的程序,当行政公开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不一致时,需将第三人纳入复议程序。

第四,设立完善的第三人异议程序,包括听证程序、异议制度、中止执行制度,在其中要合理划分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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