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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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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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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25666
  • 论文编号:
  • 日期:2022-08-18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逐步确立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以显示了国家在诸多利益抉择间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价值选择。

第一章未成年人信息概述

二、未成年人信息的特征

(一)自我信息保护能力的滞后性

就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而言。2020年8月,根据相关权威机构进行大数据调查得出的结果显示,我国的未成年人网民数量近十年以来呈井喷式的增长趋势,达到了快接近2亿人的规模,网络普及率更是突破了90%的大关。与此同时,他们接触网络的年龄也是不断的降低,32.9%的小学生在学龄前便早早的接触网络。未成年人主要是借着网络来学习、听歌、打网游,除此之外,与网友聊天、追剧等等也占了不小的比例。《报告》还显示,65.6%的未成年人主要是通过自己来研究摸索以获取有限的上网技能,通过系统学习获得上网技能的仅为25.7%。未成年人在周一至周五的平均上网时间达到2小时以上的为10.9%,而周末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日均上网时间达到4小时以上的居然高达22.4%。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人占总人口比例大、网络普及率高、接触网络的年龄小、上网时间也长且缺乏足够的自我自我保护意识。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他们几乎都未掌握足够的上网技能,在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既可能侵犯他人的权益,也可能暴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为不法分子所侵害。因此,针对未成年人在网络上更易遭受不法信息侵害的情况,在进一步完善网络素养教育、加强社会关爱帮助以求增强未成年网络抵抗力的同时,也得加强网络监督管理,营造一个良性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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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我国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演变与不足

一、我国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演变

通过研究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程,可以领略到不同时期我国赋予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精神内涵。一方面,通过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我们可以理解到当时的立法局限性;另一方面,立足于历史,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可以让我们看的更高、更远。通过学习研究,我认为我国关于未成年的信息保护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1年,《未成年保护法》出台。由于在这一时期,互联网在中国只是刚刚兴起,网络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主要困扰表现为沉迷网络,而网络信息侵害还尚不明显。因此,《未成年保护法》的立法重点在这一时期则主要体现为:规范上网经营场所经营、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就未成年网络信息保护并未有法律加以规定。步入21世纪以后,由于网络信息的商业价值逐渐被挖掘出来,由此滋生的大量未成年网络信息侵害案件层出不穷。未成年人网络信息进行立法保护迫在眉睫,但由于我国也只是处于网络初级发展阶段,对于网络立法的经验十分欠缺,出台一部高阶法律的条件尚未成熟。

第二阶段,2016年,《网络安全法》出台。通过十多年的关于网络信息立法经验的探讨与积累,研究总结出我国首部保障网络空间安全的高阶法律的条件也已成熟。其13条规定了我国鼓励研究开发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商品和服务,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不良行径,必须坚决抵制并予以惩戒,以此确保未成年人在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中茁壮成长,这一条是对1991《未成年保护法》仅规定规范上网经营场所、预防未成年沉迷网络的扩张。

第五章立法建议

一、采取灵活的自动化决策同意机制

毋庸置疑,对未成年人的信息保护力度应是较强的,但一刀切的自动化决策机制却忽视了不同情况下会产生不同的风险,未成年人的信息侵害风险不可能彻底消除,只有尽可能的将其降低到一个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对所有自动化决策情况一概严格加以束缚不仅不能真正起到保护未成年信息安全的作用,反而还会不利于经营者开展经营、增加经营手续、降低经济活力等等。通过研究尼森鲍姆的信息情景理论可以分情况讨论信息自动化处理机制,对于易造成未成年人信息侵害的,采取严格的处理机制,对于不易产生危害反而有助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则应采取宽松的处理机制,以此既保护了未成年人信息权益免遭侵害,又避免盲目损害了他方主体的利益,实现共赢。因此,可根据信息处理者对未成年人信息加以信息自动化决策的用途来调整信息处理机制。

其一,对未成年信息加以自动化决策是为了提高服务水平,让未成年人享受到更佳的服务。信息处理者在收集到未成年信息并进行信息自动化加工之后,使之前的服务进一步提高和原有的内容进一步丰富,从而优化未成年人的使用体验以及加大服务的运行速度与质量,这种情况下的未成年信息自动化决策可以概括为“加工未成年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未成年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可以找到许多这样的例子,比如闲鱼、天猫超市等网络购物APP(软件本身提供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会总结未成年人的产品浏览历史、购买记录来对未成年人进行抽象绘画,以推断出未成年人的兴趣和日常需求,在未成年人下一次打开APP时,软件主页会向未成年人推荐与曾经购买或浏览过的商品相似或配套使用的产品。而且这种推送对于未成年人来讲并不会造成任何损害,相反而言,还可以大大降低未成年人寻找产品的时间,提高他们购买所需要物品的效率,从而享有更舒适的购物环境。

二、保障“听取孩子意见”有效落实

监护人对于孩子的信息享有一定的代理权无可厚非,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信息侵害,但也要防止信息代理权的过度滥用。因此,必须保障“听取孩子意见”落到实处,在孩子与监护人之间寻找一个理想的平衡点。“处理未成年个人信息时,要充分听取孩子的意见”,这是一项很抽象的规定,并且在没有任何具体保障措施的前提下很难落地生效。为了强化父母或其监护人充分聆听未成年人声音的意识,避免其一意孤行给未成年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前提是必须要认识到未成年人意见被忽视的深层次原因,如此才能对症下药,以增强法条的实践性。在现实生活中,并不缺乏监护人的影子,但极少听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发声,究其根本,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是造成这种不健康现状的罪魁凶手。未成年人会被理所当然的看作是父母的“附庸”,因为他们没有独立生存的本事和经济来源,因此在人格上会被视作残缺的、不健全的。最终在谈及处分未成年人信息权益的问题上,监护人并不会主动的听取被监护人的看法。早些年的立法和司法也受到了这些传统观念的影响,具体表现为信息保护措施较为完备,却忽视了对孩子本人发声的保护,这的确是一种遗憾。其次,由于我国当前对未成年信息相关法律宣传工作的不足,未成年对自身权利信息意识不高,缺乏具有主人翁的意识参与到自身信息的处理活动中去;最后,现行法律缺乏对“倾听未成年意见”的相关有效规定,纵使父母或其监护人未尊重未成年人发表意见的权利,也不会承担什么不利后果。因此,要把“处理未成年人信息,事先要听取未成年意见”的规定落到实处,避免其成为一纸空文,需要以法律为主导的多方参与进来,即:信息保护相关部门、家庭、学校与社会,还要充分发挥信息保护相关部门的指导、教育、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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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毫无疑问,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兴起,网络给未成年人的学习、娱乐、购物等活动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在其享受网络带给其便捷、优质的服务的同时,由于个人信息蕴含的经济价值愈加明显且未成年人抵抗风险的能力较弱,因此滋生了大量针对未成年人的信息犯罪。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以及未来,保障未成年人信息安全以促进其健康成长显得尤为重要且刻不容缓。我国近些年出台的《网络安全法》、《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未成年保护法》以及最新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都体现了我国不断加大未成年人信息权益保护力度的决心。因此逐步确立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以显示了国家在诸多利益抉择间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价值选择。

但由于未成年人、其父母或监护人、信息处理者、国家机关等等之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在未成年人信息保护机制构建过程中,会出现多种矛盾冲突。譬如过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损害信息处理者的利益、过度强调父母或监护人监管权力而忽视听取未成年意见、公益诉讼的过度延申而侵犯了私权利等等问题。因为多方主体的参与而形成了错乱交织的复杂关系,要求我们在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总旋律下,催动着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通过合理赋予多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搭建科学的未成年人信息保护机制,在保障实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目标下,最大程度的完成释放经济发展活力等理想任务,促进多方主体的合作与共赢。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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