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法律是确定的,法律事实能够得到相应的而且是唯一确定的答案,但是,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法律适用中问题不断出现,学者们对于法律条文出现不同的理解,并且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能做出明确的判断,这时,人们才意识到,立法语言除了精确性,还具有模糊性。
导论
2.国外研究动态
关于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国外学者的研究主要包括模糊性的界定、立法语言模糊性的成因以及学者们对立法语言模糊性的态度等。
(1)关于模糊性的界定
西方法学界在认识模糊性问题之前先认识到了法的不确定性。英国法理学家哈特将哲学相关知识运用到法学研究中,提出对于法律概念不能进行传统意义上的下定义,而是要根据概念中的具体情形进行逻辑分析。不仅仅要解释这个词本身的含义,还需要对其所对应的现实情况进行了解。他指出语言的不完全精确性造成了法的不确定性。美国法学家弗兰克指出法律本身具有含混性与不确定性。英国学者恩迪科特在《法律中的模糊性》一书中对法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进行了辨析,这是对于法的模糊性较早的认识。在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亚里士多德的经典逻辑理论使得人们在认识客观事物时总是两极化,认为某种事物要么有某种属性,要么没有,完全不会考虑到中间还存在着过渡地带。后来的一些理论的提出对这种非此即彼的观点进行了冲击。比如古希腊学者提出的“麦堆悖论”,即对于一堆麦子需要由多少麦子组成,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每个人对于麦堆所需要的麦子多少有着不同的判断。再比如英国哲学家罗素提出的“秃头理论”,有人认为必须是头上一根头发都没有的才算是秃头,但是有人认为头发稀疏就算秃头,这个问题的答案便具有模糊性。直到实用主义哲学根据实验结果指出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认为范畴是模糊的,是错综复杂的,是存在“家族相似性”的,这肯定了模糊性的存在。波兰哲学家沙夫认为当我们使用词语对客观世界进行表达时会发现词语所能表达出来的事物的概念范围与事物本身的范围之间是存在着过度状态的,这些状态便属于模糊性。他认为其实模糊性是除了科学术语之外的所有词语的性质。英国哲学家罗素也提出即便是平常被认为是精确的计量词也具有模糊性。
三、立法语言模糊性成因
(一)客观方面的因素
1.语言本身的模糊性
法律规范需要通过语言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是不存在法的。陈兴良先生认为法律存在于语言之中又隐藏于语言之后,不能认为语言仅仅是法律的外壳,我们要透过语言发现法律的实质所在,法律其实就是语言本身。①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律其实是一个语言产品。模糊性是语言所固有的属性,那么用以表达法律规范的立法语言自然就不可避免地具有了模糊性。
语言之所以具有模糊性,原因有三:其一,语言的多义性与不明确性。语言是为了规范社会生活而产生,其也在适应社会生活的同时变得越来越复杂,许多词语同时拥有多种含义,语境不同,所表达的含义也不同。语言作为表达人类思想的载体,其“所指”与“能指”之间是不一致的,有时二者甚至会完全脱节。即使在立法活动中,立法者努力使用较为明确的语词来表达立法意图,但是从法律现象转化为立法者的理解再到运用语言文字将其表达出来,这两个过程中总是会存在偏差,在转化的过程中存在精确性的损失。“有些时候,当人们打算将某一术语变得更加精确时往往会借助其他的术语来减少模糊性,但结果发现借助的这个术语本身也具有模糊性。”而且立法语言还需要考虑固定程式、表达方式等问题,立法者要想找到准确表达立法意图的语词变得更加困难。
四、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完善途径
(一)把握立法语言模糊性的使用限度
如前文所述,无限接近精确性是立法语言追求的目标,但是模糊性又是不可避免的,是增强法律适应性、实现法律稳定性、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及节约立法成本的需要。边沁提出在人类行动的任何一个场合,某些问题的答案就某些目的来说可能是一项,而对于另外一些目的来说可能答案是好几项,所以我们要善于运用语言的模糊性。①富勒认为华而不实的精确性可能比实实在在的含糊不清还要有害。②但是不能因此便对立法语言中的模糊现象放任不管,不能认为我们对于立法语言模糊性问题完全没有方法应对,前面学者的观点属于自由主义的错误,而后面学者的观点则是属于不可知论的错误。③立法语言的模糊表达要以加强立法语言的精确性为前提,其运用要适时得体,这样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在运用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时需要注意限度问题,在限度内对其加以运用可以有助于加强立法语言的精确性,超出限度对立法语言模糊性的运用是应当尽力避免的。
对于立法语言模糊性的运用限度,有学者提出其表达需注意模糊度的问题。④模糊度即为模糊语词所表达的核心含义的范围,有上限和下限,模糊语词若在此范围内进行表达,则是立法语言所允许的范围,若是超过此范围,使用的模糊性语词影响到了定罪量刑等,那么便是超出了模糊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使用“为非作恶”一词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进行表述,在实践中难于把握,很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偏差,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提高立法者素质
1.重视立法语言教学与研究工作
立法者通过立法语言表达立法目的与意图,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标准,为社会秩序进行了调整。然而立法语言结合了法学、语言学以及逻辑学等学科的原理与内容,立法者不仅需要从立法技术层面对立法语言进行斟酌,还需研究立法语言的表达方式以及各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这其中的任何一个部分若是运用不当,便会损害法律的精确性以及严谨性。立法者专业素养的高低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立法者是否能够运用立法语言正确表达立法意图,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够有效指引人们的行为,其执行是否能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①因此,立法者需要同时掌握法学、语言学以及逻辑学等学科的知识,但现实是立法者可能会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但是却不能熟练掌握语言表达方面的知识,因此提高立法者的素质是十分必要的。
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重视立法语言的教学和研究工作。目前,很多高校的法学院没有开设立法语言表达的相关课程,即使开设这门课程的学校,也由于没有专业老师教授而取消课程或者让不太专业的老师来代课,所以目前能熟练运用立法语言的人才很少,笔者认为,亟需重视法律语言相关的教育与研究工作,立法语言的模糊性问题中有很多是由于立法者语言表达技巧的运用不熟练导致的,高校的法学院在本科阶段应该开设与立法语言相关的课程,对于研究生,应有与立法语言表达相关的课题或者研究方向。我们希望立法者能够具备以下素质:在法律方面,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能够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准确表达出立法意图,拥有正确的价值观,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法律所规整的行为范围,明确辨析与把握法条背后所代表的法益,并理清法律关系中所对应的权利与义务的划分;需要具备全面扎实的法学知识,对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正在起草、修订的法律法规要熟练掌握;需要具备法律实务上的经验,了解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这样法律法规便更具有可操作性。在语言以及逻辑思维方面,需要熟练掌握词句的使用规范以及规律,充分发挥语言的工具价值,条款之间保持前后一致,逻辑思路清晰,尽量使用同一语词表达客观事实。
结语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理应具有无懈可击的精确性,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统一与法律的尊严。正是法律具有的准确特质使得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专注于立法语言的严谨,而却忽略了立法语言的模糊性这一重要特征,甚至将立法语言的模糊性问题与“含混”“歧义”等问题相混淆。一般情况下,法律是确定的,法律事实能够得到相应的而且是唯一确定的答案,但是,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法律适用中问题不断出现,学者们对于法律条文出现不同的理解,并且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能做出明确的判断,这时,人们才意识到,立法语言除了精确性,还具有模糊性。
由于语言自身固有的属性以及客观事物的复杂性等多种原因,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且模糊性是不能完全消除的,将会永远地存在下去。法律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要求其具有权威性以及强制性,所以精确性是立法语言所一直追求的目标。尽管模糊性词语可能会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不确定性,但在另一方面模糊性却是增强法律适应性、实现法律稳定性、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及节约立法成本的需要。虽然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不可避免,但为了实现无限接近精确性的目标,我们不能放任模糊性的无限使用,对于模糊性的运用需要设定限度,并且须提高立法者的素质、相关的立法技术以及加强法律解释等方法来尽力减少立法语言的模糊性问题。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