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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制约监察机关的内涵、困境与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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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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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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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2-07-12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我们应坚守检察权独立运行以及适度制约之原则,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对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据范围、资格予以明确;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予以细化、明确;退回补充调查期间的强制措施应由法律予以确认;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启动困难的问题应予以相应改善;建立合理的“监检沟通”机制;《监察法》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启动条件应予以重新调整。

1引言

2.2 国外研究现状

自 2016 年起,与“监察”二字相关的讨论与研究层出叠现,且其内容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而有不同的偏向,可谓各有侧重,不过大体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监察体制改革与宪法相关的问题,如改革的宪法依据、3是否需要为此修宪、4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性质、职责、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等问题;5二是监察体制改革法律及实践层面的问题,这其中又包括《监察法》立法问题,以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以下简称“法法衔接)等问题,如监察对象、6监察措施、7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如何衔接8等问题。

我国的监察体制改革这一研究主题不仅较为新颖,而且也颇具中国特色,因而域外对这一主题的研究较为有限。在 Lawrence Sullivan 看来,中国反腐工作中,存在反腐机构不协调统一,彼此间权限模糊不清,从而致使反腐成效不佳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不得不将重点放到机构体制改革上来。21Andrew Wedeman 的观点是,中国的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分别享有不同的权限,且彼此间有着“某种制约的关系”,但由于制约不足,致使两机关的工作衔接不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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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检察机关制约监察机关的困境

3.1 合法性审查中的困境

3.1.1 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据范围、资格不明确

第一,监察证据移送检察机关的范围不明确。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要经过几个环节:初步核实(以下简称“初核”)、立案、调查、移送审查起诉。调查阶段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具有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资格,已经得到普遍认同,但是仍不明确以下两种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一是初核阶段收集的证据;二是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时收集的证据。

关于第一个问题,监察机关初核阶段所掌握的证据是否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监察法》第 38 条与第 39 条规定,监察机关在立案前,会先处置问题线索,处置方式是成立核查组,做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处理意见,这一阶段即为初核阶段。初步核实结果,是监察机关决定立案与否的重要依据。92《监察法》第 33 条所指的,可进入刑事诉讼中的监察证据,包含了监察调查中获得的证据,但目前尚不确定是否还包含初核阶段收集到的证据。

上述的不确定性源于初核过程收集到的证据与调查阶段收集到的证据存在一定差异,而这些差异是否会影响其“证据”资格,从而无法被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尚不确定。这两者的差异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根据《监察法》第 19 条、第 37 条、第 39 条的规定的表述,监察机关立案前当事人的指称为“监察对象”,从《监察法》第20 条与第 39 条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当事人只有在监察机关立案后,才能被称为“被调查人”。而《监察法》第 33 条关于具有进入刑事诉讼资格的证据的规定中,只有“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并没有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

法学论文参考

4 检察机关制约监察机关的优化进路

4.1 规范优化:强化检察机关制约监察机关的必由之路

为什么检察机关制约监察机关存在困境?其本质还是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与办案规则的不统一。《刑事诉讼法》第 170 条要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工作不仅要依据本法,同时也要参照《监察法》。而与《刑事诉讼法》较为周密、细致的程序性规定相比,《监察法》中职务犯罪相关的程序性规定显得较为粗疏,有的规定存在空白或是与《刑事诉讼法》相矛盾,如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监察法》缺乏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规定。《监察法》较为概括性的规定,会同时使得监察工作与检察工作缺乏具体指引,并进一步影响监检衔接,包括检察机关制约监察机关之效果。

一方面,当前监察法规范体系尚不完善。一是监察体制改革从试点工作到《监察法》的制定,以及相关法律的修改,时间上比较有限,一些实践上存在的问题可能没来得及发现,因而有关法律的规定难以做到事事周全、面面俱到。二是《监察法》的制定主要是基于反腐败这一主要任务,其内容更多是关于监察机关自身办案方面,对于对接检察机关公诉方面的程序规定较少,也较为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 1 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工作需要同时遵循本法与《监察法》,但《监察法》较为粗疏、抽象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审查工作缺乏具体指导,操作难度大。三是《监察法》的规定较为原则,而监察机关在具体工作方面,又缺乏相应的组织规范和配套的实施细则,使得其自身工作缺乏操作指导。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工作都面临着缺乏具体操作依据的问题,这也是监察调查与公诉对接存在冲突,职务犯罪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不顺畅的原因之一。以录音录像制度为例,在监察证据“留存备查”的制度下,《监察法》未进一步就监察证据该如何实现“留存备查”,以及检察机关应具体在何种情况调取、监察机关应如何应对等问题作出规定。如此一来,在调取录音录像的问题上面,检察机关调取难度增大。

4.2 恪守原则:检察机关制约监察机关的规范优化之法理前提

应当如何对既有的监察法规范体系进行优化?本文认为原则指引规范演进,只有先确认了检察机关制约监察机关的基本原则,然后在原则的指导之下,去理解当前的规范困境应当如何破解,从而避免规范优化偏离实际抑或偏离法理。 

4.2.1 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体现在《宪法》第 136 条所确立宪法性原则中,121此外,这一原则还在《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检察官法》里得到再一次强调。其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国家权力分工基础之上,检察机关是专责行使检察权的机关;二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进行办案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以各种名义、理由的干涉,122这对于检察机关是否能履行好客观公正义务而言至为关键,123对于能否守护法律,有效防范冤假错案而言至为重要。

检察权如无法实现独立运行,而受种种干涉,则司法公正将难以维护,冤假错案也将无法避免,在这一点上,有前车之鉴,如著名的赵作海案。在赵作海案中,虽然案件曾因证据不足而两度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在地方政法委的协调下,最后该案还是被提起公诉,终酿冤案。124由此可见,于检察权而言,其是否能保持独立运行,影响着检察机关对案件把关的效果,并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在新的形势下,仍要保持警惕,避免重蹈覆辙。这一点,在监察立法上有所体现。《监察法(草案)》也曾对检察权的独立运行有所忽视,但最终正式通过的《监察法》纠正了这一错误。这主要体现在根据原先《监察法(草案)》第 45 条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前,检察机关应事先就该决定向监察机关征求意见。

结语

监察机关的出现化解了原反腐工作中存在的权力分散、监督不全面、监督衔接欠缺等问题,有益于高效反腐。但在高效反腐的同时,也应重视对监察机关的约束,使其权力的运行在反腐工作上呈正向推助作用,防止其权力被滥用而反向异化为新的腐败。部分学者呼吁要在监察调查中适用《刑事诉讼法》,也多是基于此种顾虑,因为几十年的发展使得《刑事诉讼法》相较于《监察法》而言,会更为成熟与完善,于规范权力,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会更为细致。但是现有立法已明确监察调查有其自身适用的法律,即《监察法》,这样就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适用。那么在独立监察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构建并完善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也不失为一种对监察机关及其权力进行约束的好方法。对监察机关进行制约的方式中就包括了检察机关的制约,这是由《宪法》与《监察法》关于二者互相配合制约的原则确定的。但应明确,检察机关制约要注意制约的限度,防止因过度制约而干扰独立监察,进而导致腐败治理陷入低效的局面。检察机关应牢牢把握住审查起诉这一事后制约的尺度,在监察案件移送后,发挥好合法性审查、不起诉决定、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补充侦查在事后制约中的作用,倒逼监察调查这一前置程序之规范运行。但在现实情况下,《监察法》的泛化规定,以及其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工作办理规则不一,使得检察机关的制约施展不畅。在此种条件下,应坚守检察权独立运行以及适度制约之原则,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对移送检察机关的证据范围、资格予以明确;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予以细化、明确;退回补充调查期间的强制措施应由法律予以确认;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启动困难的问题应予以相应改善;建立合理的“监检沟通”机制;《监察法》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启动条件应予以重新调整。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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