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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被害人分类探讨

  • 论文价格:150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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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29566
  • 论文编号:
  • 日期:2022-07-05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在对集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进行分类后,借助被害人教义学理论,对每一类被害人是否存在的过错进行分析,进而明确在不同类型被害人中,只有对行为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有认识的被害人,才能在对行为人进行不法评价中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从而阻却行为人不法,但是由于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不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还有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在对被害人定罪过程中至多是定犯罪未遂,在量刑中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害人从轻处罚,且从轻幅度应当是三种被害人作用下最大的。

绪论

(二)创新之处

被害人的相关研究在我国刑法理论学界并未充分发展壮大,对被害人的关注程度正处于逐渐加深的阶段。本文在集资诈骗罪中从被害人角度切入,将被害人进行分类研究,相对于传统的从行为人角度进行的相关研究,本文具有一定的创新性。本文通过对害人教义学的理论适用,认为集资诈骗罪被害人群体中,不同被害人主观上对于行为人不法的认识不同,客观上的行为也呈现出不同程度的过错。因此有必要对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进行分类研究,具体类型具体分析,从而集资诈骗罪被害人分为:自陷不法危险型被害人、自担金融风险型被害人、自投双重险境型被害人,并给予不同类型被害人不同程度的过错评价,避免对被害人进行统一看待,导致被害人过错不清晰和责任不公平,进而得出不同类型被害人对行为人不法评价的作用以及对于行为人的量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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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集资诈骗罪被害人类型划分

一、集资诈骗罪被害人类型划分的意义

对集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进行类型划分有助于充分开发新的分析思路。被害人研究的目的不是为行为人出罪,而是尽力实现对每个人的公平公正。集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研究也是如此,即最终目的并不是为行为人开脱罪责。通过被害人研究不仅能可以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考虑因素更加周全、公平公正,同时还可以对被害人进行分类评价,改变受害人就一定是必须保护的弱者的思维定势,因为在集资诈骗罪中,与行为人互动的被害人有相当一部分并不是陷入认识错误的弱者,而是有资金有能力有知识储备甚至有自身经营规模的社会人员。对此,应当分类讨论,在实践中加强对被害人的关注和研究,挖掘新的分析思路,从而形成客观正确的司法导向,实现从行为人主导到行为人被害人共同主导的转变。

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司法公正。集资诈骗罪被害人的分类研究,需要将被害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根据集资诈骗罪中被害人的主观认识以及其具体行为特征,可以将集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做相应的类型划分。这种类型划分不仅对集资诈骗罪成立的规范配置优化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法律解释中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防治,在充分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增加保护行为人权利的法律规范、在立法和司法中处理好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对集资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分类研究,不仅在刑法规范中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四章 不同类型被害人过错在不法评价和量刑中的适用建议

一、完善被害人过错情节的具体适用

(一)明晰被害人过错对行为人责任的影响

在被害人教义学理论中对于被害人过错对于行为人责任的影响着重体现在值得保护性方面。库尔特提出较为中和的观点,即借助客观归责理论把被害人共同罪责引入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层面的解释中。其明确阐述了刑法辅助性原则和自我负责原则的重要性,且认为刑法并不保护每一个诈骗被害人,对于那些有共同罪责的被害人,刑法可以拒绝保护。“被害人过错”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常被运用于有关人身犯罪的情形中,比如通过考量案件中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认为符合某种条件的被害人不值得被刑法保护,则可以相应降低行为人的可谴责性,从而对行为人从宽处理。同理,当被害人在案件过程中负有一定责任的时候,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可以视情节而进行降低。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人,判断法益受到不法侵害的要素不仅仅与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构成要素相关,即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法行为、实害结果、因果关系、违法性认识、责任年龄等,同时与被害人的主观行为与客观表现也有一定的关系。

本文认为,被害人过错能够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对于行为人的不法评价和定罪量刑是否能够产生影响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罪名的特征进行考量和斟酌,不能一概认为可以阻却或者不能阻却行为人违法性。在集资诈骗罪中,被害人群体中存在相当一部分人其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都有较强的投机性,而非正常情形下的投资,此时,根据被害人教义学中的值得保护性理论则可以认为,在集资诈骗罪中根据不同被害人过错不同可以将不值得被法律保护的被害人从被害人群体中分离出来,或者是对于被害人值得保护的程度进行分析,如果根据可谴责性降低说进行解释论证则可以认为此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其自身有相当部分的责任,作为加权责任体现在刑法案件中则是对行为人责任的适当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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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不同类型被害人过错对不法评价的作用

(一)自担金融风险型被害人过错不能阻却行为人不法

在集资诈骗罪中,不管被害人出资多少,与行为人熟悉程度如何,其认识到金融领域风险但是未认识到行为人不法的,只要利率低于或等于银行利率四倍,则不能认为此类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由前文得知,自陷金融风险型被害人尽到金融市场中一般投资人的注意义务后仍未发现行为人的行为不法,即没有具体的怀疑,从而陷入错误认识以为是合法金融活动,此时被害人自陷风险承诺的是正常金融市场中的赢利和亏损的风险,而不是对方是诈骗行为的风险。换言之,此时被害人所自担的风险是金融领域内的专业风险,而不是在专业之外的其他风险。此类被害人在满足相应的主客观因素之后,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完全符合需保护性和值得保护性,从而不能阻却行为人的不法,在对行为人进行正常评价。

(二)自陷不法危险型被害人过错对不法的作用需具体分析

在集资诈骗罪中,可以根据被害人对行为人不法行为有无认识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对集资诈骗行为有认识以及对集资诈骗行为无认识但是对行为人的其他不法行为有认识。1.明知行为人集资诈骗行为,阻却构成要件成立。认识到行为人集资诈骗行为则阻却构成要件成立。在集资诈骗罪中被害人对于行为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有具体的怀疑或者是明知,依然参与其中,此时被害人属于未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因此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因此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同时其客观上存在的深度介入或者投资 30 万元以上或者资金回报率大于等于 100%或者与行为人非常熟悉四种因素,则是衡量被害人过错程度的外在因素。

结语

关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因素,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从而使得被害人在集资诈骗罪中的作用几乎未得到相应的体现。本文通过对其进行分类研究,以被害人的主观方面的认识和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为依据,形成分类标准,从而将集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大致分为三种类型:对行为人不法无认识的自担金融风险型被害人、对行为人不法有认识的自陷不法危险型被害人、对行为人不法认识模糊的自投双重险境型被害人,其中在自陷不法危险型被害人中又对仅认识到行为人不法和准确认识到集资诈骗分别进行讨论。本文在对集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进行分类后,借助被害人教义学理论,对每一类被害人是否存在的过错进行分析,进而明确在不同类型被害人中,只有对行为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有认识的被害人,才能在对行为人进行不法评价中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从而阻却行为人不法,但是由于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不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还有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在对被害人定罪过程中至多是定犯罪未遂,在量刑中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害人从轻处罚,且从轻幅度应当是三种被害人作用下最大的。于此同时,本文得出只有对行为人不法无认识的自担金融风险型被害人才能完全适用刑法保护的结论,从而对行为人的不法评价及定罪量刑都没有影响。自陷双重危险型被害人能够降低对行为不法评价的程度,但是不能完全阻却行为人不法,起作用具体体现在量刑过程中作为酌定从轻的考量因素,对行为人处罚可适当从轻,但是其从轻幅度,应当不超过自陷不法危险型被害人对行为人量刑影响幅度。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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