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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效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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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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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2-06-27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分析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试图为完善公司对外担保认定规则提出建议:首先要细化《公司法》的规定,从明确第 16 条的法律后果,明确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和增加董事、高管违规担保成本三个方面明确规定;其次,明确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和内容,区分不同的债权人类型;第三,建立担保合同的登记制度,要求公司主动披露相关事项。

第一章 绪论

1.2.2 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都较为宽松,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发展,法律规制也比较完善。

最早英美公司法采用越权主义和推定知道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公司章程一经公开即具有对世效力,相对人应当知悉公司章程的内容。在公司对外担保中,就意味着只要公司章程规定了担保事宜,那么相对人就应当知道,不能以自己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这一理论显然着重保护的是公司利益,对相对人过于苛责,随后亦因此被摒弃。

当前英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审查义务,但是有与之相配套的信息披露制度,也就是说即便需要相对人审查,其审查也具有可行性。具体的相关制度,将在第四章英美法系立法模式中详细论述。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一节,国外专门研究的学者并不多,有限的研究文章中也多是在探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时顺带探讨,还有一些学者在判定对外担保行为效力时依据的标准是合同法15。比如英国学者 AR.Mayes 在自己的著作中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判定依照的就是保险合同的规制16。经过梳理,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国外学者是将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置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在探讨公司内部治理时顺带探讨对外担保效力问题。英国本身就规定了较为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其学者在研究对外担保的过程中也十分强调信息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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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公司对外担保认定现状

3.1 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立法现状

过去,我国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较为严苛,到 2005 年才逐步放开,由于《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立法缺陷,司法部门和学理界对于该条文的认识存在差异,并且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判定还会受到合同法、担保法的交叉影响,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上存在冲突。随着《民法典》、《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的出台,通过援引表见代理和相对人善意两大要素统一了实践中法人越权担保时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本章旨在对《公司法》及新发布的法律条文进行梳理,分析目前我国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立法现状。

3.1.1《公司法》规定的局限性

在各种法律规定中,《公司法》理应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做出最全面的规定,赋予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来维护公司利益,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从公司法的视角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做出规定是最具有可行性的,然而该法对对外担保中的一些问题并未做出正面回答,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构建有一定的局限性,以下具体分析公司法在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规定方面存在的不足。

第五章 我国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完善建议

5.1 细化公司对外担保立法的相关规定

当前,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形成统一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认定体系十分有必要,《公司法》对此应当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5.1.1 明确《公司法》第 16 条的效力规范属性

本文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于规范性质的判定,本文采用的是王利明教授的 “三分法”理论72:第一步,看规范中有无明确规定法律后果,即违反该规范合同是否会无效;第二步,如果规范中未规定违反会致使合同无效的,进一步判断继续履行是否会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符合前两种类型的将该规范认定为效力性规定73;第三步,当法律既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继续履行也不会减损国家或集体利益的,就可以认定为管理性规定74。依照这一理论,首先,《公司法》第 16 条未规定违法后果,没有直接规定违反了第 16 条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从损害利益的角度来看,第 16 条规范的公司内部形成担保决议的程序,违反该条款并不会影响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的权益75,若担保决议存在瑕疵即认定为无效未免过于严苛。依照“三分法”第 16 条可以被视作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本文这里再补充两个视角以作充分论述。第三,考虑到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衡平,将其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也更加合适。《公司法》第 16 条本身为了防止恶意担保已经对法定代表人、关联担保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保护的是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权益。如果直接认定违反规范的合同无效,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又如何得到保护。

5.2 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当前我国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人具有审查义务,但是根据“九民纪要”以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需要依据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即是否为善意来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而判定相对人“善意”的标准就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即若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则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相对人需自行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当前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和内容尚未统一,需要明确。

5.2.1 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必要性

首先,从利益相关者利益衡平的角度入手,担保交易各方利益并不相一致,在保护担保权人利益和保护公司利益之间并不存在一个优先级,《公司法》偏向保护公司及股东权益,从担保法的立法背景而言偏向保护担保权人利益,此时引入一个特殊的制度“相对人审查义务”很有必要,给担保权人附加以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制度费用明显少于违规担保所造成的各方利益损失,引入相对人审查义务更具有防范法律风险的成本优势78。

其次,从博弈论的视角探讨。第一步进行基本假设:(1)博弈过程中有三个参与方,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保权人。(2)博弈双方的行为先后发生,但对于对方做出怎样的决策并不清楚。(3)假设相对人为一个理性人,只要对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必然能发现决议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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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公司对外担保是一项普遍的商事交易行为,可以帮助债务人资金融通担保,也有助于市场秩序的平稳运行,亦可为公司带来一定的间接收益,有其制度价值。在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完善效力认定体系十分有必要,在完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各方的博弈,实现利益最大化。

此前我国 1993 年公司法并不认可公司对外担保,2005 年公司法明确之后存在着诸多问题,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十分有限。本文以博弈论和公司利益相关者视角入手,更多地从利益角度出发,希望能够在完善认定体系时寻找到利益的平衡点。本文通过梳理公司对外担保在理论和立法上的认定现状,发现尽管“九民纪要”和《民法典》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是对于《公司法》第 16 条条文法律后果缺少这一点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公司对外担保理应通过公司法全面认定,却不可避免地要援引《民法典》相关规定,先后出台的“九民纪要”与《民法典》关于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并不统一。

分析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试图为完善公司对外担保认定规则提出建议:首先要细化《公司法》的规定,从明确第 16 条的法律后果,明确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和增加董事、高管违规担保成本三个方面明确规定;其次,明确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和内容,区分不同的债权人类型;第三,建立担保合同的登记制度,要求公司主动披露相关事项。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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